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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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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doc

    我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初 始 注 册第五条 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注册。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第九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第三章 注 册 变 更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因工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如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第四章 续 期 注 册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第十六条 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第十七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幻守法简况;(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第五章 撤 销 注 册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刑事处罚的;死亡或者失踪的;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第六章 执 业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第二十五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第七章 权 利 与 义 务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第二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惟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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