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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学实用法律基础案例讨论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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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学实用法律基础案例讨论题.doc

    实用法律基础根据案例讨论的部分作业答案第四章至第六章作业一、案情原告 方新良,男,37岁,干部。被告 周士明,男,56岁,工人。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答案:本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以5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的房屋,并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房屋交付时间上附有条件:“待单位分配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半年后,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房屋,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二、案情原告徐巧娣,女,36岁,农民。被告赵伟成,男,39岁,农民。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具、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分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七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具、衣物。问题: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赵伟成应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身份取得遗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本案处理:1)、原告徐巧娣是徐国柱、赵雪文夫妇合法的养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徐国柱、赵雪文的遗产。赵伟成与徐国柱、赵雪文的收养关系不合法,不能以养子女的身份参加继承。可以以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身份取得遗产。2)、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法院判决,原告徐巧娣分得的遗产应多于赵伟成分得的遗产。三、案情(略)某国有企业A某集体企业B、某大学生C达成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D。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人民出资10万元,用设备作价出资25万元,B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C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5万元。在实际出资过程中,分别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出资的ABC,都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且,C已将其以货币形式出资的10万元存入D公司的临时账户,只有A用货币出资的10万元尚未到位。问题: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对注册资本做出规定?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否合法?为什么?3、ABC出资的形式是否合法?为什么?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违法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答案: 1、D公司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公司章程中可以对注册资本作出规定,但必须符合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D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60万元是合法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A、B、C的出资形式合法。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A、B、C的出资过程不合法。已存入账户的货币出资10万元没有达到注册资本的30%,即60万元×30%=18万元。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A没有按公司章程中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章至第十章作业一、案情:何某与刘某系某企业的职工,何某于1999年1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刘某于2000年9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6个月。何某因身体不适向企业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申请,并提供了医院证明。刘某于2001年1月因喝酒在岗期间与同事打架,并将同事打伤。2001年2月企业以何某不能胜任工作,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与何某和刘某的劳动合同。何某与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问题 (1)该企业解除何某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为什么? (2)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答案: 1、该企业解除与何某、刘某的劳动合同不合理。 何某因身体不适且有医院证明,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是正常的合理要求。何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还在试用期内,其与同事打架的行为与录用当时的条件无关,企业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 2、本案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本案应依法认定企业与何某、刘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二、案情:叶某,男,45岁。叶小,男,15岁,叶某之子。某日,叶某见一群农民在他家自留山坡上挖树篼作柴烧,很是生气,遂对其子叶小说:“咱们从山后面爬上去,往山下滚石头,砸死他几个,看他们以后谁还敢来挖。”父子俩悄悄爬到山顶,一齐沿挖树篼人左侧约5米远的山沟,连续不断地往下滚石头,挖树篼人纷纷躲避。叶小见状有些害怕,说:“别砸了,真要砸着就麻烦了。”叶某说:“不怕,远着呢。”就在这时,一块石头在往下滚的途中撞着沟边的一块巨石横飞向挖树篼的农民,将其中一人击倒,滚落山脚死亡 。问题:1、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叶某当时的心理态度应当如何认定?3、叶小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答案:1、叶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叶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2、叶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应当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3、叶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三、案情:1994年3月某乡人民政府为解决乡机关干部及附近群众饮用水的困难,作出了关于筹集资金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决定。其主要内容是:乡政府所在地的每个企事业单位交纳500元,所有工作人员每人交纳50元,乡政府所在地的甲、乙两村每户交纳30元,作为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建设基地。个体工商户蒋某到外地做生意,不知乡政府的决定。同年9月1日,蒋某返回家乡。第二天,乡政府派人送去一份限期在10日交纳30元集资款的书面通知书。蒋不愿交纳,乡政府说不如数交纳集资款,将处以罚款。蒋不服,认为这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于同年12月3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乡政府让他交30元集资款的决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蒋某的起诉?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蒋某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乡政府的关于筹资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决定是针对特定当事人-乡政府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村村民-的不能反复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乡政府通知蒋某限期10内交纳30元集资款的行为也是是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规定,蒋某有诉权。六、 案例:甲(1984年12月24日生)乙(1986年12月10日生)兄弟二人在邻居丙的教唆下,多次进行抢劫。2000年10月18日在一次作案时,甲乙同时被抓获。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甲乙丙各负何刑事责任?为什么? 答案: 1、甲、丙均应按抢劫罪论处。甲在2000年10月18日作案被抓获时已满十五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乙不按犯罪论处。在2000年10月18日作案被抓获时,虽满十三周岁,但未满十四周岁。 3、丙是教唆犯,应当按按抢劫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丙教唆甲抢劫,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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