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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税收相关法律重点汇总(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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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税收相关法律重点汇总(一).doc

    第一章行政法基本理论概述第一节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行政权(一)行政行政法上所说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享有行政权的组织对国家事务或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控制。具体包括四层意思:实施主体、范围、目的、方法和手段。(二)行政权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这一概念有三层意思:一是行政权来源于国家宪法和法律;二是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各司其职;三是行政权是国家政权组成之一。(三)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征1.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以下四层含义:(1)行政法是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监察法和行政处罚法等。(2)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如何行使和运用的法;如,税收征收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等。(3)行政法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如,在行政诉讼法、刑法中某些条款中有关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监督的规定,在宪法中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4)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产生的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2.行政法的特征(1)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征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数量多。(2)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征行政法内容广泛。行政法易于变动。行政法中往往包含实体与程序两种规范。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法治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与实施的根本准则,具有其他任何原则不能替代的作用。具体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1.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简称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行政权力的存在有法律依据。(2)行政权力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不仅应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既要符合实体法,又要符合程序法。2.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合理性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行政行为作出时涉及多种因素,合理的行政行为应当考虑到相关因素,不应该考虑与行政行为无关的因素;(3)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符合公正法则;(4)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道德。3.行政应急性原则应急性原则,是指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它是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任何法律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行政法治原则所不容许的。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二是非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应急权力,否则无效,除非事后经有权机关作出特别决定予以追认;三是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尤其是权力机关的监督;四是应急性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三、行政法的渊源1.行政法的渊源行政法的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来源。我国行政法的来源广泛,主要是各类国家机关所创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一般来讲,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包括国际公约和司法解释。(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各项立法的依据。(2)法律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前者,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后者,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法律,高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4)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规章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5)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6)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7)行政法的其他渊源除上述渊源外,行政法还有一些其他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中涉及国内行政管理的部分,对行政活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以及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下位法要遵守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违背。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法的渊源,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政法规从属于宪法和法律,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二是行政法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制定公布。2.行政法渊源中效力冲突的解决方式:(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3)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4)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5)各部门规章之间、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它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第二节行政法律关系一、行政法律关系(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与相对方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由主体、客体、内容三方要素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又称为职权和职责。行政主体的权利即它的职权,主要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司法权等。行政主体的义务即它的职责,主要包括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它们在其他部门法和宪法上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但又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义务有密切联系。大体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三方面(此处仅指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1)行政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直接参与管理权、了解权、听证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协助权等。(2)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从行政主体或通过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获得利益。包括:就业权,享受养老、保险、救济金等社会福利的权利,获得许可、奖励、减免税等其他利益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3)行政请求权。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行政法上的保护。包括两方面:第一,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犯时,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第二,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失时,有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主要有:遵守行政法规,服从行政管理,执行行政决定等。(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1.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是法定的,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常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必须依据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行政职权既是国家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利,也是行政主体必须承担的义务。其权利义务是重合的,行政主体不能任意的放弃权利或者转让权利。5.大多数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由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机构依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通过法院适用司法程序解决。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有权机关或其他依法享有监督行政权的主体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的总称。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和监督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对行政权力控制的需要依法产生的,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它是国家有权机关或其他依法享有监督行政权的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依法形成的关系;第二,它是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第三,它是一种被行政法调整后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第四,其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有:1.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我国,依法对行政有监督权的主体很多,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等,这些监督主体在监督行政过程中,分别与行政主体形成不同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2.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包含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以审判机关为监督主体的重要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也是一种依申请的外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3.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多具有非对等性,一般来说,监督主体居于主导地位,与被监督主体相比,享有较多的权利。4.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行政行为。(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体处于受监督地位;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监督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等,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其联系是: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两者之间相互影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非对等性是倒置的,这两种倒置的结合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第二章行政主体第一节行政主体概述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及特征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主要特征如下:1.行政主体是社会组织(排除了公务员)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某个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2.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权力的组织(排除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党务机关等。)是否享有行政权力,是决定某个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先决条件。3.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排除了内部机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受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其实施行政行为,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4.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排除了受委托的组织。)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关键条件。如果某一组织仅仅行使国家行政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但不承担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不是行政主体。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一)行政职权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一般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两大类。前者以行政主体的设立而产生,并随行政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后者来自于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授予职权既可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废止或授权机关撤回授权而消灭,也可因被授权组织的消灭而消灭。固有职权主要赋予行政机关,授予职权主要授予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行政职权作为行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除了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如强制性、命令性、执行性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征:1.公益性。即行政职权的设定与行使不是以行政主体自身的利益为目的,而是以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目的。如治安管理权、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权等。2.优益性。这是由行政职权的公益性决定的。为了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往往要赋予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的保障条件。职务上的优益条件体现为行政优先权,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包括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等。先行处置权,是指行政主体在紧急条件下,可不受程序规定的制约,先行处置。如先行扣留、即时强制等。获得社会协助权,是指行政主体从事紧急公务时依法有权获得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协助。行政优先权的行使要求:a.必须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时;b.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c.要有法律依据。特别应注意的是,行政优益权不属于行政职权,但它与行政职权有密切联系,是行政职权有效行使的保障。它可以被行政主体抛弃,但行政职权不能被抛弃,否则属于违法失职。物质上的优益条件体现为行政受益权,它是指国家为保证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而向它提供的各种物质保障条件。与优先权不同,受益权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国家向行政主体提供行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3.支配性。指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可支配性。行政职权一经行使,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即使违法或不当,也被推定为有效,相对人必须遵守执行。行政职权一经行使,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撤销之前,相对人是必须遵守执行的。如,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只要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4.不可自由处分性。不可自由处分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不得随意转移。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未经法律许可一般不得随意转移。只有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职权才能转移。二是不得随意放弃或抛弃。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也就是行政职责履行过程。行政职权优先权(二)行政职权的内容1.行政立法权:特定的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立法权。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权力机关特别授权,某些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2.行政决策权。3.行政决定权。具体表现为行政确认权、行政奖励权、行政处分权、行政物质帮助权、行政指导权等。4.行政许可权。(见第四章)5.行政命令权6.行政执行权。 7.行政监督检查权。如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是对相对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8.行政强制权。9.行政处罚权:训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等。(见第五章)10.行政司法权。即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在法定范围内对一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处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调解权、行政仲裁权、行政裁决权和行政复议权。行政司法权的行使包括三方主体: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处于中立地位,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行政司法权是行政职权,要注意和司法权相区分。从主体上来说,行政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是行政主体;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是司法机关。特别注意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由法院来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属于司法活动。第二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一、行政机关的概念二、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及于全国,而地方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只及于相应地方行政区域。(一)中央行政机关1.国务院2.国务院组成部门3.国务院直属机构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4.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如,文化部管理的国家文物局、人事部管理的国家外国专家局。5.国务院办事机构原则上属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地方行政机关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行政主体。地方人民政府一般分为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省级地方行政机关与县级行政机关之间往往还设有一级人民政府,即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市管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此外,我国地方行政机关还包括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为了管理各方面行政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承担某一方面事务的组织与管理。3.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目前,我国的派出机关主要有三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行政公署的职能机关也是行政主体,但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内设立的办事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三、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中,国家公务员既不能做原告,也不能做被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公务员的职务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由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即行政赔偿)之后,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公务员的规定:首先,公务员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次,公务员是在行政机关中纳入行政编制并占有行政职位的工作人员;第三,公务员是从事行政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褔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提出申诉和控告;7.申请辞职;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构。要注意区分派出机构和派出机关。第三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包括:行政机构、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一般是依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行政复议中可以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一)行政机构行政机构不具有独立的编制和财政经费,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只能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是,经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构可以成为授权行政主体。1.内部机构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机构在得到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如商标法授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的商标局以行政主体资格,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专利法授予国家专利局内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行政主体资格,主管全国的专利管理工作。此外,各级交通部门内设的航政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设的交通警察大队和消防监督机构等,都已被有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2.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职能部门管理有关行政事务的派出工作机构。我国派出机构种类较多,如审计署驻各地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财政所等。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就获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内成为行政主体。尽管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都属于行政机关的派设性组织,但二者有严格区别。第一,它们的设立机关不同。派出机关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设置。第二,它们的职能范围不同。派出机关的职能是多方面的或综合性的,相当于一级政府;派出机构则只限于管理某项专门的行政事务。第三,它们的主体资格不同。派出机关在法律上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职权行政主体,且是地域性行政主体;派出机构则只能成为授权行政主体,且只能是公务性行政主体。3.临时机构(二)企业组织目前,我国的公用企业、金融企业、行政性专业公司往往成为行政授权的对象。(三)事业单位(四)社会团体(五)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注意:行政机关的专有职权不能委托。如行政立法权、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征税的职权等不能委托。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职权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责任也是由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的组织不属于行政主体,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职权。(一)委托条件及规则这些条件和规则包括:1.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2.委托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超越权限的委托无效。3.必须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4.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行使委托的职权。5.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在书面委托中,要明确委托的范围、权限、期限及相应要求。6.委托行政机关必须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加强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应具备的条件尽管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代表委托的行政机关行使一定行政权力,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等;同时,在具体实施行政行为时也要遵循一定规则,包括必须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行为等。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区别1.所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2.行使行政权的方式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委托取得的行政权不能独立行使,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3.法律地位和行为的后果不同。由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权,因此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被告或复议被申请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可直接当被告或复议被申请人。第三章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行为概述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内涵为:(1)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及授权性组织;联系第二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2)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解释:第一个含义的延伸,以公安局举例。(3)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行使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权的直接体现;(4)行政行为是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如,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行为的特征有:1.从属法律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必须从属于法律。2.裁量性必须给行政机关一个可以自由裁量的余地。如,对某个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单方意志性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需与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如,行政处罚,体现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性。4.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未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宣布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联系学习:行政行为的公定力。5.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但并不等于说,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强制实施。特殊解释: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职权的一个方式。如,地方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建设公共设施的职能,与企业签订共同投资建设修建道路、桥梁、机场等公共设施的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二、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一)行政行为的内容1.赋予权益或义务。如,颁发许可证与执照,赋予纳税义务、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交罚款的义务等。2.剥夺权益或义务。如,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免征农业税、车船税等义务。3.变更法律地位。如,工商部门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等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如,医疗事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动产变更登记等。(二)行政行为的效力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产生法律上的效力: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辩力、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但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不能变更,基于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变更。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拘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联系学习: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联系学习: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如,强制受罚人缴纳罚款。二、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一)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各类行政行为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及其引起的法律效果,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种:1.赋予权益或义务如,颁发营业执照是一种赋予权益的行政行为,对纳税义务人征税就是赋予义务的行政行为。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3.变更法律地位如,个人独资企业变为公司,从非法人企业变更为法人制企业。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等。(二)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说来,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效力: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拘束力两方面。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如强制受罚人缴纳罚款。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并不等于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执行,有些行政行为就不涉及强制执行问题。同时,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强制执行,一般来说,必须是在相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才需要予以强制执行。三、行政行为的分类行政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主要有:(一)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的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等。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等。内部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有隶属关系;外部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具有一般行政管理关系而不具有隶属关系。如,税务机关征税,是外部行政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行政行为,它包括行政立法行为与制定不具有法源性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两类。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包括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等。如,有关征税的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如,开罚单,是具体行政行为。(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标准、方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征税,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以及税种、税目、税率来进行税收征管,税务机关没有选择、裁量的余地。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主体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征税,是羁束行政行为。(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设定或授予的职权,无须相对方的申请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是典型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必须根据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未经相对方的请求,行政主体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会主动“出击”,如,颁发营业执照。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主动做出,如,行政处罚。(五)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依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数目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自己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如核定应纳税额的行为、行政处罚行为等。双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委托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这种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行政行为必须征得相对方同意方能成立,即相对方的最后同意是双方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六)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法定形式或遵守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酗酒的人采取强制约束的行为。行政行为主要是要式的。(七)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表现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为等。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积极作为消极不作为(八)授益行政行为与损益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来进行区分的。主要看对相对人是否“有好处”。授益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有利的行为;损益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确认或决定减免税的行为。许可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发放救济金或者颁发学位证书、毕业证书等等。损益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对相对人予以不利益或者是以某种方式侵夺、减损相对人某种权利或者利益的行政行为,我们称为负担行政行为(或不利行政行为、侵益行政行为)。如: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征税行为、行政收费行为等。意义:两者对相对人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在撤销和废止的时候有不同的处理办法。(九)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为争执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行为。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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