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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电大《法律文书》期末考试答案小抄写作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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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电大《法律文书》期末考试答案小抄写作汇总.doc

    1.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2000年1月31日深夜,××市××县××村女村民叶××母子被残忍杀害。该案经××县公安局队侦查员王××、刘×调查,发现李××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经主管局长批准,侦查人员秘密提取了李××的指纹,交由该局技术部门与现场遗留罪犯指纹进行比对。经鉴定,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经批准,侦查人员搜查了李××的住所,在其炕席下提取了李××的蓝布男西装长裤,裤脚有血迹。经××市公安局对此裤进行血迹检验,该血是人血,属AB型,与死者叶××血型相同。在搜出有血变这的长裤后,侦查人员采取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李××,男,28岁,(1971年10月20日出生),原籍××省××县,现为××县××乡××村农民,住在该村,汉族,初中毕业。李××自××年至××年在××乡××村上小学,自××年在××乡××中学上初中。××年李××在××市打工期间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自××处至案发时止,李××在××乡××村务农。附:刑法第232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参考答案:领导批示(是否同意拘留)(签名)年月日(是否同意拘留)(签名)年月日呈请拘留报告书×公刑拘字(2000)××号李××,男,28岁, 1971年10月20日出生,民族:汉族,原籍××省××县人,现住址××县××乡××村,职业:农民。简历:××年至××年在××乡××村小学读书;××年至××年在××乡××中学读书;××年在××市打工与工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年至案发时在××乡××村务农。拘留的理由和依据: 2000年1月31日深夜,××市××县××村女村民叶××母子被残忍杀害。经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并在李××家炕席下提取了李××的蓝布男西服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与死者叶某血型相同,侦查人员已采取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涉嫌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妥否,请批示。承办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承办人:王××、刘××2004年2月×日2、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2001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在市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水面上发现小孩右下肢一只,9月10日、11日,又相继在北面大桥水下打捞到右上肢和左下肢。接着,在同一河流的五华里长的水面上,又搜寻到被肢解的头颅和躯干,而且这些部位均被从关节处断离。在打捞尸段时,发现小孩连衣裙一件,塑料拖鞋一双,裤头一条,藤条提包一只。左上肢经多次打捞未获。经法医对各尸段拼接鉴定后,确认是同一女性童尸,年龄6至7岁。检查认定被害者系掐扼窒息而死,死后是用一较锋利的刀分尸,抛尸于河中,因此市公安局确认该案是一起杀人分尸案。调查发现,9月4日晚8时,路街居民许曾向街派出所报告,其外孙女章于当晚6点多钟在电影院门前玩时被人抱走。经核对被人抱走的这个小孩的性别、年龄、衣着特征,与打捞的尸体相吻合。经章的母亲辩认,打捞起来的拖鞋肯定是章的;同时提供了章因左腿骨折而在医院拍摄的“X”光片,与打捞的左腿“X”光拍片对比,证明相同部位均有骨折痕迹。因此确定被害者是章无疑。章,1994年9月13日出生,父亲章,部队干部,母亲李,铁路电力段电话员。章自小即随其外祖母许生活。此案发生后,各级领导都很重视,指示要及时破案。经过三天紧张的侦查工作,侦查人员于9月13日下午在重点嫌疑对象孙住房内发现4块挂在墙上的异样异臭生蛆的肉。侦查人员将肉取回检查缝合,确认是人肉,而且是章下肢被剥离的肉。由于孙有杀害章分尸灭迹的重大嫌疑,市公安局当天即将其刑事拘留。在对孙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又获取了大量罪证。孙,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路号,家有父母及弟妹。孙自小读书,1984年小学三年级时,逃学在家,后被学校除名。此后即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9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市公安局看守所。经过市公安局侦查和预审,孙的犯罪事实被证实如下: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孙就曾多次向其好友李透露:“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肉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于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认为有机可乘,顿起邪念。当章到电影院前的沙堆上玩时,孙即尾随其后,趁周围无人即走到章身边,以买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巷子又经路到附近的路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回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从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来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多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43*63厘米)上面予以肢解。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各尸段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孙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9月10日,孙去县城家中过中秋节。12日返回,13日即被捕获归案。认定孙犯罪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是:(1)从河中打捞的被害者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住处楼板上、草席上的血型,经检验均是“AB”型。孙本人的血型为“O”型。孙之妹(原住孙的房间)的血为“A”型。(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盘,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发现血迹亦为“AB”型。(3)从河中打捞起来的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扎提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辩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是放在孙住处的。(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解尸体的凶器,并说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作定性、定量分析,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7)孙供认,抱走被害者至食品门市部买烧饼和糖给章吃,经检查,发现章胃内有面粉颗粒,而章中午在家没有吃过面粉食品,以后也未吃过零食。经专门调查,食品门市部当晚营业室遇到的情况,与孙供述相符。(8)孙供认,在肢解尸体和朝阴沟倒血水的时候,恰遇其妹闯来,其妹已证实。孙吃肉等犯罪情节也有大量证言、证词在卷。(9)经过司法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市公安局认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因此,市公安局根据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连同预审卷宗3卷10册,将此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参考答案:××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公刑诉字200120号犯罪嫌疑人孙××,男,28岁,汉族,小学文化,××市××厂工人,住×路×号。违法犯罪经历: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1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分尸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孙××涉嫌故意杀人分尸一案,9月13日由我局公安人员捕获归案。我局经过审查,于9月×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孙××涉嫌故意杀人分尸一案,现已侦查终结。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孙××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分,为满足吃人肉的变态需求,伺机杀人分尸。9月4日下六时许,犯罪嫌疑人孙××将在其住处楼下玩的小孩章某抱回自己的住处,并将章某掐死,然后把死者抱到楼上宿舍,用草席裹着尸体塞进床底隐藏。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小刀,找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下午2时左右,孙某用自行车将人造革包装的头颅,四肢、经××路、××街至北门桥,把头颅、四肢抛下河去,将人造革包带回。孙还买来细盐,将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起来。认定孙××犯罪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是:1、 孙××住处楼板上、草席上的血型与被害者的血型AB型相同;2、 孙××供认后,经侦查装四肢和头颅的黑提包上的血型均为AB型;3、 打捞起来的装尸体的藤条提包,经孙××的母亲、姐姐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了孙的住处;4、 孙的弟弟、妹妹证实凶器小刀是其从母亲处拿的;5、 孙供认曾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6、 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某口袋内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者家长和一起玩耍的孩子回忆,章某当天确实带有小刀。综上所述, 犯罪嫌疑人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特将本案移送你院审查起诉。此致××市人民检察院局长:×××(印)××市公安局(印)2001年9月20日附:犯罪嫌疑人孙××关押在××市公安局看守所犯罪嫌疑人侦查卷宗3卷10册。3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立案决定书。根据群众举报,省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初步审查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该市公安局户政科长叶(男,38岁)受其在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委托从省市为徐某等6人买得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后,违反国家关于仅有迁移证不允许迁入和落户的政策,指令户籍员将这6人分别落实为镇与乡的非农业户口,收取了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认为,叶身为公安局户政科长,违反规定,非法为他人购买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并办理落户,收取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谢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7条、第385条、第280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9日决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立案侦查。参考答案:××人民检察院立 案 决 定 书×检反贪立××××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叶××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立案侦查。检察长:(印)2000年4月9日(院印)4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书。被告人刘××,男,××省××县人,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勤杂工,住××公司平房3排13号。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经人介绍到××市××公司当勤杂工。刘××在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办公搂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正在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即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市公安局对刘××执行逮捕。5月20日,××市公安局×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现押于××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侯××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亦供认不讳。)参考答案:×××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刑诉2000第××号被告人被告人刘××,男,××省××县人,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勤杂工,住××公司平房3排13号。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经人介绍到××市××公司当勤杂工。刘××在工作期间经常违反纪律,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因打骂他人,受到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他人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5月15日,被××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害人许××,男,住××市××路××号,××市××公司经理。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0年5月20日,以×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6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因打人、偷窃等违法行为,两次受到公司的行政处分,加之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最后窜到公司木工房,从木工朱××处骗走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办公搂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正在休息,于是将侯××骗出房间。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即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许××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致死)、朱××、侯××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等为证,刘××亦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故意将他人杀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刘××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市人民法院检检察员:×××书书记员:×××2000年6月×日 ((院印)附: 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2、证据目录一份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5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不起诉决定书。    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故意杀人犯张(后被判死刑)将市厂工人陈杀害后逃至其朋友李家,告诉李,自己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人撞伤了,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钱不够,想向李借2000元钱去医院交住院费,然后自己去自首,并告诉李,自己身上的血是抢救被撞伤的人时擦上的。李当时虽然半信半疑,但还是拿了2000元钱给张,张拿到钱后随即离开。张临走时,李提出与张一起去,但被张拒绝。第二天,李得知张杀人的事后,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张在车站被堵截的公安人员抓获,交代了向李借钱之事。4月8日,市公安局以李涉嫌窝藏罪将其拘留,4月10日,李被取保候审。4月20日,市公安局以李涉嫌窝藏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22日,李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担任其辩护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虽然借钱给李,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于4月25日决定对李不起诉。李的基本情况:男性,1968年9月21日出生,籍贯:省县,住市厂宿舍栋单元号,系该厂工人。高中毕业后即入厂工作,汉族。参考答案:××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刑不诉2001 ×号被不起诉人:李××,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省××县人,系××市××厂工人,住××市××工厂××栋××单元××号。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窝藏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的朋友张××(被判死刑)杀人后向李××借款2000元,欲逃走,但其谎称是撞伤人借钱交住院费,被不起诉人李××半信半疑还是借给陈××2000元钱。第二天,李××得知事情真相后即向张某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张某在车站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张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虽然借钱给张某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三百一十条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日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5日                                                          (院印)6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1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公安局接到报案:乡村村民徐(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二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受害者徐,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徐当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1年5月2日将犯罪分子朱逮捕,关押在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分子是受害者的侄子,出生于1983年2月5日,系中学高三学生,1997年前随父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月10日晚,朱犯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人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于2001年5月1O日以“检诉字(2001)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了合议庭(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并于200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担任辩护人。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遂根据刑法第232条、第23条之规定,决定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8年。参考答案:被告人朱××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高三学生,住××乡××村。2001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羁押于××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1)122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1年4月10日晚,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因姐姐不肯带他,朱××便躲在徐某家屋后。后朱××听到车某喊徐某端洗澡水,被告人这时便恶性发作,从屋后偷偷溜到徐某家大门边的土堆旁,窜入其家隐蔽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因其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便产生行凶的邪念,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乱砍直到邻居听到呼救赶到门口,被告人才畏罪逃跑。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系被害人徐××的侄子。200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想同他姐姐去看电影,因姐姐不愿带他,其便躲在徐家的屋后,徐××的邻居陈××喊她端洗澡水,回来后,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被告人本想偷看徐某洗澡,觉得很扫兴,便产生了行凶的邪念,从徐××家灶间拿了一把刀,先是在徐的后背猛击一拳,后由在徐的头部、面部乱砍,后邻居赶来,被告人朱××逃跑。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指正、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分。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2001年5月25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7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鲁×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秦×浩、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秦、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      找到现金人民币1OOO余元,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鲁×成、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李×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秦、李按约定向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鲁×成。案发后,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      市,于2001年7月2O日被抓获拘留,押回后关押在××市看守所,7月22日被逮捕。秦×浩、李×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关押在××市看守所。    2001年8月3日,××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OO1年8月29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以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秦×浩、鲁×成不服第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秦×浩的辩护人叶××、鲁×成的辩护人王××也出庭参加了审      理。    经过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秦×浩、鲁×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秦×浩,男,22岁(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省××县),初中毕业,汉族,住××市××街×楼×号。    鲁×成,男,23岁(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市××县),初中毕业,汉族,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    李×,男,2O岁(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省××县),小学毕业,汉族,住××市××街××楼××单元×号。秦×浩、鲁×成、李×三人原均系××市××厂工人,一审判决后仍关押在××市看守所。参考答案:秦×浩抢劫、强奸,鲁×成、李×抢劫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 ×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秦×浩,男,22岁,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毕业,系××市××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抢劫、强奸案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成,男,23岁,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市××县,汉族,初中毕业,住××市××街××工厂××栋××号。因抢劫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鲁×成犯抢劫罪,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5月间,被告人鲁×成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李××多次密谋行抢。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秦、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乱刀、改锤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秦×浩将钱与鲁×成、李×平分,尔后,秦指使李抢走日本产照相机一台,秦又奸污了王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妻的询问笔录及抢得的照相机。原判认为:××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照有关条款,被告人秦×浩犯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2时许,上诉人秦×浩与被告人李××乘王××不在家,手持乱刀、改锤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上诉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上诉人鲁秦×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上诉人秦×浩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李×抢走日产照相机一台,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秦、李按约定向鲁报信,将照相机交给了鲁。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鲁×成、秦×浩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妻的询问笔录及赃物照相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鲁×成犯抢劫罪,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的罪名成立。依据刑事诉讼法地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审判员:张××审判员:许××2001年9月12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8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与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系××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孙×杰经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孙×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杰将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孙×林找了工作。孙×林先后在××公司和××制药厂当工人。    孙×杰与孙×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杰,孙×杰则每月给孙×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1990年5月以后,由于孙×杰与孙×林在孙×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1999年8月,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杰家,自此孙×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杰也不再给孙×林零花钱。2001年3月,孙×杰因病住院。由于孙×杰正与其妻闹离婚,无人照顾,孙×林虽与孙×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01年10月上旬,孙×杰与孙×林因孙×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杰声称孙×林结婚时将不给孙×林任何资助。孙×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      走,想以此作为孙×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林归还电视机。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孙×林提出,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杰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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