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电大【刑法学】期末考试答案小抄整体名词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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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电大【刑法学】期末考试答案小抄整体名词解释.doc
刑法(1)1、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部门。 2、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地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3、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 4、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我国,是指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按照总则、分则、附则的次序排列。 6、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的含义的阐明。刑法解释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统一刑事法制有重要意义。 7、立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解释。它包括以下3种情况:(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2)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3)刑法在适用中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 8、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9、学理解释是指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 10、文理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11、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12、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大于字面范围的解释。 13、限制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窄于字面意思、缩小字面范围的解释。14、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5、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6、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7、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18、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 19、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从何时发生效力,何时失去效力,以及对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是否适用,亦即是否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 20、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21、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22、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23、普遍管辖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 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24、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25、从旧原则,就是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 26、从新原则,就是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 27、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即要按照新法处理。 28、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就要按照旧法处理。 29、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30、什么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的标准。 31、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这些条件是缺一不可的 32、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33、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 34、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35、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 社会关系。 36、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 37、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主观心理活动的客观化。 38、危害社会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即从客观上看,它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它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 39、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亦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40、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亦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40、危害社会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社会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的一切损害。狭义的危害社会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41、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42、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43、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44、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45、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 46、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47、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48、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 49、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50、刑法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5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认识。 5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 5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这种犯罪主体亦称一般主体。 54、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 55、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称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56、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57、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58、结果犯,指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59、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60、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 61、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62、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63、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64、实行终了的未遂,指行为人自认为法定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实行行为已实行完毕而停止下来,但未达犯罪既遂的形态。实行终了的未遂可能有两种表现:(1)犯罪分子误认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都已实行终了,因而停止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为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2)犯罪分子对完成犯罪所必需的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并未发生认识错误,但是行为实行终了距犯罪既遂还有一段距离,在实行终了以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 65、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指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法定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实行行为并未实行完毕而被迫停止的形态。 66、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行为人由于意志以为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67、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况。 68、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有两种类型,即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69、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70、任意共同犯罪,简称任意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时,即构成共同犯罪。 71、必要共同犯罪,简称必要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72、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前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的。 73、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亦称事中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 74、简单共同犯罪,亦称共同正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都共同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75、复杂共同犯罪,简称复杂共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 76、一般共同犯罪,简称一般共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点是:共同犯罪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 77、犯罪集团,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78、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79、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80、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81、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82、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的犯罪形态。 83、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84、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85、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86、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吸收,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仅按吸收的罪处断的犯罪形态。 87、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独立罪名,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 88、正当行为,亦称排除危害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的行为,是指某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某种特殊的情况而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89、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90、事先防卫,是指对只有侵害意图的流露或者不法侵害尚未着手实行,不构成直接威胁的行为,预先实行防卫。 91、事后防卫,是指对确已自动中止、被迫停止或者已经实行终了,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危险状态已经消失的不法侵害行为,事后实行防卫。 92、防卫不适时,是指对尚未开始的侵害和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实行“防卫”。事先防卫、事后防卫都属防卫不适时。 93、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对事实发生了认识错误,把想象的或者推测的实际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当成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人主观上无损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犯罪。有过失,符合过失犯罪要件的,构成过失犯罪。无过失,则不负刑事责任。 94、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95、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96、防卫挑拨,又称挑拨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97、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第21第1款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损害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而保全另一个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98。假想避险,是指对于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危险,而只是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认为有危险存在的事实,因而实施了所谓的紧急避险行为。对于假想避险,应按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 99、避险过当,是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100、刑罚,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101、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102、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 103、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104、刑罚的体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并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105、主刑,又称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刑。 106、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107、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108、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09、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并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10、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111、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 112、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 113、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114、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15、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116、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 117、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 118、刑罚裁量的一般原则,是指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19、量刑情节,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作为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 120、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它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和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121、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 122、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123、减轻处罚,是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124、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125、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 126、一般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127、特殊累犯,在我国刑法中即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是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128、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129、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130、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的行为。 131、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等的行为。 132、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当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133、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 134、相加原则,亦称并科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相加,合并执行。 135、吸收原则,是指在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 136、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137、折中原则,亦称综合原则,是指对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纯采用相加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而是兼采这些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的合并处罚。 138、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不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39、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140、刑罚消灭,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定原因,致使国家对特定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 141、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142、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143、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必须追究的外,都不得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144、行刑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判处刑罚而未执行,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刑罚就不得再执行。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145、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时效的制度。 146、时效延长,是指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制度。 147、赦免,是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 148、罪状,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状况的描述。 149、简单罪状,是指在条文中只简单地规定罪名,而不具体描述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 150、叙明罪状,是指在条文中较为具体地叙述犯罪的构成特征。 151、引证罪状,是指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或者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152、空白罪状,是指在条文中指明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说明或者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153、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正确规定和使用罪名,对于准确区分罪与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54、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适用刑罚的规格和标准。它包括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简称刑种和刑度。 155、宣告刑,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156、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单一、固定而无量刑幅度的刑种。 157、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只规定对某种犯罪要处以刑罚,具体如何处罚完全由法官掌握。 158、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度。 159、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它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类犯罪中性质最严重、最危险、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 160、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它是刑法分则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种犯罪。 167、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68、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69、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70、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171、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172、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特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 173、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方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74、叛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75、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76、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77、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78、爆炸罪,是指用爆炸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破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79、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80、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81、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82、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83、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8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 185、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186、劫持汽车、船只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船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87、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188、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私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189、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被依法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制造、销售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9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0、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1、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203、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04、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05、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06、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07、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08、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09、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危害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10、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211、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212、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213、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 214、虚报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15、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16、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外部特征,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217、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218、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金融票证,冒充真金融票证,或者对真金融票证进行涂改、挖补,改变其外部形状和内容,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219、违反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220、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2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222、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223、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224、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25、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226、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227、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28、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印刷或者出售非法印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29、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230、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在专利有效期跟内,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231、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32、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33、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法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234、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235、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236、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7、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238、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39、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240、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241、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 242、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243、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44、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刑法(2) 245、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24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247、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248、非法侵人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 249、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 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50、诽滂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51、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恶意陷害的行为。 252、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25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25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55、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56、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