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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教师资格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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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教师资格条例〉.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系统地讲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学计划内一门及一门以上课程的,必须具备教师资格。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并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第二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教师职业道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教师资格:(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二)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三)其他不适合认定教师资格的。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细则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学历。在学历认可方面,要严格按照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要求是:在学校修学过教育学、心理学等师范教育教学理论课程,参加了教育教学实习,成绩合格。未修学过教育学、心理学等师范教育教学理论课程的,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师范教育教学理论课程,并取得合格证书。未参加过教育教学实习的,应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办法和标准(试行)面试、试讲,经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合格。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参加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按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语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各级各类学校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桂语20008号)等规定,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身体条件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试行)执行。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项的条件。高等学校拟聘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三)项的条件。第三章 教师资格申请第十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5月、10月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聘任教者应向该校提出申请;申请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高等本科院校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学校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内的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在毕业时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一次性统一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高等专科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内的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在毕业时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一次性统一向学校所在地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各级非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补修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等师范教育教学理论课程合格,在毕业时可向毕业后拟任教的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在学习期间学习了教育学、心理学等师范教育教学理论课程,参加了教育教学实习的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只能直接申请认定与学校培养目标相对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就近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有申请人均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2身份证复印件。3户籍复印件或工作单位出具本单位所在地的证明。4学历证书复印件。5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6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7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相片一张。8思想品德鉴定表。 (二)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申请人,应补充以下材料:1修学过相应层次教育学、心理学等师范教育教学理论课程成绩单或成绩证明。2教育教学实习鉴定表。 (三)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申请人,应补充以下材料:1. 补修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等师范教育教学理论课程合格证书复印件。2. 按申请教师资格的类别,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内选定试讲内容;在试讲时,应向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提交试讲教案(一式三份)。 (四)其他1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提交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或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2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提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的有关文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凡提交复印件证明材料的,均应交验原件。提交申请教师资格的有关材料不退还本人。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除缴纳规定费用(证书、表格、资料等工本费)外,不缴纳认定费用。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按以下程序认定教师资格:(一)接受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二)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三)组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面试、试讲,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四)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或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第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材料不全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齐。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依照本细则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成、权限及工作程序:(一)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教育教学专家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下设若干学科小组,学科小组人员不应少于3人。(二)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办法和标准(试行)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自治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主要负责考察高等学校拟聘任教者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其中,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考察本校拟聘任教者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各地(市)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主要负责考察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各县(市、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主要负责考察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幼儿园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各地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建后15天内须将组成人员名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应在报名截止之日起20天内,组织面试、试讲,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审查意见,将面试、试讲考核表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综合审查申请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考察意见等材料,在受理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对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应该相互配合、协调。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权限是:1. 1.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全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任教者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2. 2.   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3. 3.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并协助上一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做好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的初审工作。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表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第二十二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者,应在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报刊登报声明遗失,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教师资格证书损毁影响使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补发教师资格证书时,应在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补发原因及补发日期,并加盖认定机构公章。第二十四条 按照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书面通知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存入其人事档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第二十五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书面通知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存入其人事档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第二十六条 对隐瞒事实、伪造申请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或使用假资格证书者,一经查实, 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应没收证书,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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