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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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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doc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信息填录第三章 文书制作第四章 网上业务流转第五章 网上业务监管第六章 网上统计管理第七章 对外信息查询管理第八章 电子签章管理第九章 系统使用权限管理第十章 系统保密管理第十一章 系统运行维护第十二章 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三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高效、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任务是,实现业务信息网上录入、业务流程网上管理、业务活动网上监督、业务质量网上考评,以加强对执法办案的全面、实时、动态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提高检察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遵循统一配臵。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配臵的流程、文书模板、案卡等,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得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已经配臵的相关内容,不得使用其他信息系统代替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二)全员、全面、全程应用。履行业务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应当全面、全程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开展相关工作。任何人不得违反要求,脱离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有关业务事项。2(三)规范、高效。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照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对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对涉及多个子系统的业务应用问题进行协调;(三)对本部门接收的案件录入受理信息;(四)对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意见进行汇总统筹;(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系统应用培训;(六)与系统使用有关的其他案件管理工作。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是本部门业务子系统的使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对本部门和下级院对口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指导、管理;(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执行信息填录、文书制作、业务网上流转等相关操作;(三)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和技术信息部门,解答、处理本业务子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应用问题;(四)对本业务子系统提出修改、优化意见和新的业务需求; 3(五)其他与本业务子系统使用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二)系统版本发布、升级;(三)依照本办法对系统执行相关技术操作;(四)解答、处理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五)对需求分析进行技术指导;(六)负责其他技术保障工作。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电子签章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二)身份认证个人身份证书、电子签章的制作、审计、管理;(三)使用本院院印、检察长印对应的电子印章;(四)系统的保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五)其他与办公室职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经费和装备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所需的经费保障、政府采购等工作。 第二章 信息填录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 4在履行业务受理、分流、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统计等职责时,应当按照要求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填写、录入相应信息。第十条 信息填录应当坚持谁受理谁录入,谁办理谁录入,谁审核谁录入,谁审批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一)依照规定,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录入;属于控告检察部门以及其他业务部门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该受理部门录入;(二)业务办理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该业务承办人录入;(三)业务审核、审批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等审核人、审批人录入。第十一条 信息填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准确。填录的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反映业务办理的真实情况,禁止弄虚作假。(二)规范。录入的信息字段、分类等应当符合系统要求,能够满足系统的数据识别、筛选。(三)同步。信息填录应当与实际业务办理同步进行。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步填录的,应当在进入下一流程前完成相关信息填录。(四)完整。系统设定的数据项,应当根据要求全面填录。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需要修改本部门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应当经分管检察长审批,交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技术操作。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 5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通过排查、审核发现存在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经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确认,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相关业务信息予以更正。需要修改已经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严禁违反规定,擅自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等。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前,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经本院检察长审批,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后,交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操作。省级人民检察院删除案件、线索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备案。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后,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文书制作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依照系统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文书应当适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自动分配的编号, 6严禁变更、自设文书编号。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适用统一的文书编号,在系统外制作文书:(一)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及时办理有关业务的;(二)属于绝密业务的文书。因前款第一项情形在系统外制作的文书,承办人应当在故障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初查、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因紧急情况需要提前批量打印文书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系统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的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书,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打印机上打印。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以及其他能够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远程打印的文书,可以在接收文书的人民检察院打印。 第四章 网上业务流转7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机密级和机密级以下的业务,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承办人需要将案件材料报送审核、审批的,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审核人、审批人应当在系统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流转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办结后将案件相关材料发送至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承办人应当为案件管理部门的送案审核提供必要的时间,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是否符合送案条件、是否规范完成网上办案操作。对不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督促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更正有关操作,对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交付送案。第二十四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故障,不能进行网上业务流转的,可以在系统外先行流转,在故障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应当补充完成网上流转的相关操作。 第五章 网上业务监管8第二十五条 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设臵流程监管员,对网上信息填录、文书制作、流程操作等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部门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管理职责。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院各业务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网上业务办理活动,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流程监管员应当具有履行业务监管职责相适应的信息查询权限。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可以查阅、了解系统日志中与业务操作有关的业务部门发现本部门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一)未按规定在系统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业务部门具有本办法第二 9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业务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案件管理部门在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同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本院业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存在违反网上业务办理规定的,应当提示;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院检察长和纪检监察部门。第三十二条 对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和书面方式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一般情形的,可以使用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并制作工作记录;情节较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的同时,向检察长报告。第三十三条 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网上业务监督、管理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检察机关网上业务监管情 10况。 第六章 网上统计管理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时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本地区业务信息进行统计汇总,生成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进行审核,填写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经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签发后,逐级汇总、报送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第三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通过技术排查、统计审核发现的统计信息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及时与有关业务部门沟通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已填录业务信息予以更正,并重新生成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第三十六条 全国检察统计数据汇总完成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擅自更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卡信息、检察统计数据以及案件登记卡各类相关检察业务考评应当依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审核认定的数据。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网上业务运行情况和检察业务工作总体情况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工作经验,提出改进 11意见。 第七章 对外信息查询管理第三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生成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务公开的要求,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查询。第四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外接受相关人员和单位的信息查询,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协助、配合。控告申诉信息查询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检务窗口、电话等方式,接受外部查询申请,提供查询服务。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牟取利益。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本院相关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提出的信息查询申请,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八章 电子签章管理第四十四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法律文书、工作文书,需要使用印章、签名的,应当使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不得使用实物印章,不得进行手写签批。12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效力与实物印章、手写签名的效力相同。 已经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使用电子签名的,不得用手写方式重复签批。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是电子签章的管理部门,各以院名义制作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需要加盖印章的,依照规定报领导审批后,发送至本院办公室加盖院电子印章。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授权案件管理部门,在使用院电子印章前,对涉及人身、财产权利和终结性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以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使用。对违反规定,以行政公文的方式代替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的情形,印章管理部门应当拒绝加盖实物印章,责令改正,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因发生系统故障导致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不能使用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依照规定程序,加盖实物印章,使用手写方式签批。第四十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13章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印不规范、不及时等问题的,应当向印章使用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第九章 系统使用权限管理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承办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系统使用权限依照下列原则设臵、变更和转移:(一)权限应当依照规定设臵;(二)权限设臵与岗位职责相对应;(三)权限设臵例外情形由检察长授权;(四)设臵、变更、转移权限由案件管理部门审定。第五十一条 系统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设臵:(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具有各类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14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部门个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是全国检察机关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本院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系统权限的设臵、变更和转移申请进行审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系统权限的操作执行部门,根据案件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对系统权限的设臵、变更和转移执行操作。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系统权限的已有设臵进行变更的,由相关部门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报检 15察长授权后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因承办人和负有审核、审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因出差、请假、休假等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审核、审批案件,需要将其权限暂时转移至其他人员的,应当进行权限转移。需要进行权限转移的,承办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权限暂时转移原因消除后,相关人员应当及时持部门负责人签批的证明材料向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时对权限进行恢复。第五十五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其他院领导需要进行权限转移或者取消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第十章 系统保密管理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谁运行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安全保密管理职责。第五十七条 绝密级业务不得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流转。严禁违反规定,将非绝密级业务认定为绝密级业务,或者将绝密级业务认定为非绝密级业务。16第五十八条 检察业务密级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在通过分级保护测评的检察专网上运行,并依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要求,落实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第六十条 检察人员应当使用身份认证系统登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定期修改认证密码,妥善保存自己的身份证书、登录信息,防止丢失、遗忘。第六十一条 检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安全制度,规范使用终端计算机、打印机,妥善保管涉密设备。严禁连接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严禁与非涉密计算机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严禁连接使用无线设备,严禁违规卸载安全保密管理软件。第六十二条 检察人员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应当严守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透露本人知悉的工作信息。第六十三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生失泄密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院保密部门报告,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发生失密泄密事件的,应当向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系统运行维护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17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本地区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本地区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等。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保密工作,以及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的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保密工作,以及本院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部署,以及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有关要求,设立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安全审计员,对系统实行严格管理。第六十七条 系统数据应当依照规定保存,严禁违反规定删除、修改。对重要的业务数据、操作日志、关键数据、数据库,应当及时制作数据备份。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值班制度。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按照本院案件 18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执行相关的后台管理操作,其他部门不得直接要求技术信息部门执行后台管理操作。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上进行补充性开发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审核研究,并报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性开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修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代码、数据库结构、信息分类代码和配臵参数等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配臵、使用、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情况进行检查。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信息填录、业务流转、文书制作、流程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业务部门负责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技术信息部门负责对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对系统配臵情况进行检查;办公室负责对安全保密工作和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第七十三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及其人员的绩效考核。19第七十四条 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违反网上信息填录、业务流转、文书制作、数据统计、信息发布、电子签章、权限管理、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规定的;(二)隐瞒、虚报、迟报业务信息的;(三)违反规定扩大权限配臵的;(四)违反规定将系统权限交他人使用的;(五)不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七)不依照规定进行后台管理、数据维护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修改系统配臵的;(九)未经批准擅自在系统基础上开发的;(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七十五条 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生执法过错或者违法违纪、失密泄密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 20院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的总体要求组织开发,适用于全国检察业务工作,融业务办理、管理、监督、统计、查询于一体,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互联互通,及时、全面、实时、动态地交换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二)业务部门,是指履行网上业务办理职责的部门。本办法将业务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并列的条款中,该业务部门是指案件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三)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的检察机关统计调查系统。(四)电子印章,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1 附件:1.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样式2.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样式3.权限变更通知书样式4.权限转移通知书样式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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