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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税库海关相关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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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税库海关相关规定.doc

    保税仓库货物进出库操作流程保税货物入库: 需提供的单证:海关制发的保税仓库入库核准单;货主或其代理人与保税仓库共同签订的仓储协议;保税货物购销合同;保税货物的发票、装箱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转关运输货物的入库: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转关前,应先向指运地海关货管科提交转关申请并随附转关货物的相关单证(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指运地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制成关封交货主或其代理人带给启运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货主或其代理人同时还应在指运地海关预先办妥转关货物的入库核准单。启运地海关审核同意后,将相关单证制成关封后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带给指运地海关。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海关指定的路线、时间内将货物运输到指运地,并持关封,货物入库核准单和相关单证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后方可入库。保税货物的在库管理: 对于各类已入库的保税货物,按照货主、货物类别分开保管;各类货物之间设置明显的隔离带,以示区别;对于各类在库的保税货物,每月末均进行一次盘存,确保帐物相符,无差错,发现货物储存期将近一年时,通知货主尽快提货,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1年。保税货物的出库: 需提供的单证:海关制发的保税仓库出库申请表;海关制发的保税仓库领料(提货)核准单;保税货物购销合同;保税货物发票、装箱单; 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单证。保税货物的内销: 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除办理正常上述出库手续外,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并交纳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准予货物出库。保税货物的复运出口: 保税货物的复运出口,除办理正常的上述出库手续外,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进口时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口手续。无锡高新区公共保税仓库费率表一、仓储费 计量单位:元(RMB)/平方米(吨或立方米)·天序号 仓储分类 电子产品 化工产品 一般货物 1 仓库 0.8 0.6 0.4 2 堆场 - - 0.2 保税仓库货物入库、退运、出库作业流程     一、保税仓库货物入库通关作业流程说明    1、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以下称报关人)凭运单、发票、外商暂存协议、代理报关协议及其他相关单据办理保税货物入库审核手续,海关审核后签发保税货物入库通知单。    由境外法人与公共保税仓库经营人签订的外商暂存协议中必须注明:“货物所有权为境外法人”。委托境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代理公司进口时还应提交委托代理协议。    2、报关人凭保税货物入库通知单、外商暂存协议、运单、发票等相关单据按普通货物进口流程在相关业务现场办理保税货物通关手续。    3、保税货物放行后,报关代理人应及时将货物存入公共保税仓库。其中一份保税货物入库通知单交保税库管理人员。报关代理人应将经海关签章的报关单证一式二份转监管科办理货物入库确认手续。    二、保税仓库货物退运通关作业流程说明    1、货物所有人或报关代理人(以下简称报关人)凭保税货物退运审批单(一式四份)、发票、货物清单及相关单据向监管科办理保税货物退运出库审批手续。    2、报关人凭保税货物退运审批单办理货物出库手续,使用监管车辆将退运保税货物运至出口监管区,办理出口交运手续及制出口运单。    3、报关人凭保税货物退运审批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相关单据按普通出口货物报关流程办理保税货物出口通关手续。    4、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报关人应将海关签章的二份出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退到监管科办理保税货物出库核销手续。     三、保税仓库货物进口出库通关作业流程说明    1、货物所有人或报关代理人凭保税货物出库通知单(一式四份)、进口报关单、合同、发票、许可证件、货物清单等相关单证到监管科办理保税货物进口出库审批手续。    2、报关人持凭保税货物出库通知单进口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单据按普通进口货物通关流程在空港通关现场办理进口通关手续。    3、对风险布控需查验的货物,由布控部门打印进口货物查验通知单。进口货物查验通知单及报关单证(一式三份)一起转至监管科实施查验。实际查验后,办理货物验放手续。4、货物验放后保管人持海关签章的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一式二份,到监管科办理保税货物出库核销手续。保税货物的报关程序是:备案申请保税进出境报关报核申请结案 1、备案申请保税(前期阶段) 保税货物进口前,货物的收发货代理人等向海关提出将要进口货物的保税申请,当海关给予批准后,所进口货物才能保税。 目的:海关对企业申请进口的保税货物进行审核、备案,便于海关今后的监管和统计。 2、进出境报关: 同一般进出口货物一样,在进出境时,都必须和其他货物一样进入进出境报关阶段,一般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境报关阶段包括4个环节:申报-查验-缴纳关税海关放行。而保说货物是要经过进入进出境报关阶段,但是所不同的是,不进入第三个环节,也就是不进入纳税环节。 保税货物海关放行并没有结关,保税货物要进入到海关监管阶段。 3、 后期阶段(报核申请结案): 报核申请结案:根据企业在海关的备案,当加工合同完成后或储存货物复运出境后,企业向海关申请对进口的保税货物进行核销结关。 那么,在这个阶段,具体的环节就是: 企业报核海关受理实施核销结关销案 海关监管:保税货物自完成通关之日起,一直到核销之日截止,始终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所以说,保税货物要经过海关报核申请结案。 (三)海关对于保税货物监管的基本特征和要求(4点) 1、 批准保税 保税货物必须是要经过海关批准的,别的部门不能够批准。海关批准货物保税的原则有三个: (1)合法经营-货物合法、方式合法、企业合法、证件合法 (2)复运出境-所有保税货物的经加工、装配后应该复运出境,且进出基本平衡 (3)可以监管-加工环节、进出境环节均可以受到海关监控 2、进口环节暂免纳税 保税货物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属于暂时免纳税费,而不是免税,待货物最终流向确定后,海关再决定征税或免税。 3、监管延伸 (1)地点的延伸:凡是储存、加工、装配的地点均是海关监管的地点。 (2)时间的延伸:提取货物之日起,到完成仓储、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或结关之日止。 准予保税的期限;申请核销的期限 期限 保税的种类 准予保税的期限 申请核销的期限 时间 备注 时间 备注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 不超过1年 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年 仓储保税 最长为1年 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年 区域保税期限 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笼统规定) 4、核销结关:结束海关的监管 在备案合同期满或加工产品出口后的一定期限内,经营单位应持有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 报关单 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合同备案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对保税货物的进口、储存、加工、使用和出口情况进行核实并确定最终征免税意见后,对该备案合同予以核销结案。 (1)储存类保税货物 运往国外,免税 进入国内市场的货物,补缴税款 (2)加工贸易保税货物 加工成品出口国外的,经核销该货物免税 加工成品销往国内的,经批准该货物缴纳相应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剩余料件,按照规定处理。保税仓库与一般仓库最不同的特点是,保税仓库及所有的货物受海关的监督管理,非经海关批准,货物不得入库和出库。保税仓库的经营者既要向货主负责,又要向海关负责。海关监管有哪些要求呢?根据我国现行海关法令规定: 1保税仓库对所存放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要求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所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2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3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双方共同加锁,即实行联锁制度。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要派员驻库监管。 4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如货主委托保税仓库办理的即由保税仓库经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此货物系存入保税仓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保税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其中一份留存保税仓库,作为人库的主要凭证,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5货主在保税仓库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口岸进口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口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口手续。货物运抵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6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货主或其代理人要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后签印,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 7存放在保税仓库的保税货物要转为国内市场销售,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核准并签印放行。保税仓库凭海关核准单证发货,并将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注销。 8对用于中、外国际航行船舶的保税油料和零配件以及用于保税期限内免税维修有关外国产品的保税零配件,海关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9对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备料保税仓库提取的货物,货主应事先将批准文件、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填写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专用报关单和保税仓库领料核准单一式三份,一份由批准海关备存,一份由领料人留存,一份由海关签盖放行章后交货主。仓库经理人凭海关签印的领料核准单交付有关货物并凭以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10海关对提取用于来料、进料加工的进口货物,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实际加工出口情况确定免税或补税。 11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保税货物储存期满既不复运出口又未转为进口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21条的规定处理,即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12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短少,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保税仓库经理人负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保税仓库经理人如有违反海关上述规定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鉴于保税仓库的特殊性质,海关代表国家监督管理保税仓库及所存的保税货物,执行行政管理职能;保税仓库的经营者具体经营管理保税货物的服务工作,可以说是海关和经营者共同管理保税仓库。经营者要依靠海关办好保税仓库,因此必须充分协作配合,保税仓库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海关的法令规定,海关需要的报表应及时报送,海关要检查的帐册,须完整无误,发生问题应及时向海关报告,请求处理,以利海关监管。在这个前提下,海关力求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共同把保税仓库办好,以充分发挥保税仓库的优越性,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服务。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0-05-04 16:23:07 【我要纠错】 【字号 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海关总署第191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署长 盛光祖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由“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第四条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第六条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八条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二)国际转口贸易;(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四)国际中转;(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六)商品展示;(七)研发、加工、制造;(八)港口作业;(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第十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第十二条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第十三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第十四条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第二章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五条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六条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第十八条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第十九条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第三章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二十一条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第二十二条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第二十四条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第二十五条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第二十六条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第二十七条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八条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第二十九条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第四章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第三十条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第三十一条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第三十二条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第三十三条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第三十五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第三十七条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第三十八条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第五章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 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第三十九条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第四十条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四十一条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第四十二条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物流基本理论:保税物流中心(B型)1、保税物流中心的定义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2、可以存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3、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4、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5、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6、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章程复印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7、物流中心(B)型的验收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进行审核验收。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颁发标牌。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保税物流中心型和型的区别 保税物流中心是封闭的海关监管区域,具备口岸功能。A型是指以一个物流公司为主,满足跨国公司集团内部物流需要开展保税货物仓储、简单加工、配送的场所;型是指由多家保税物流企业在空间上集中布局的公共型场所,是海关封闭的监管区域,即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按照出口加工区监管模式实施区域化和网络化的封闭管理,并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A型与B型的区别,大致是说A型由一家企业作为经营主体,由他向海关总署申请,如NOKIA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项目;而B型类似于物流园区的概念,可以有N家企业入驻,同时经营,需要由这个园区的管委会向总署申请,许可也是批给这个园区的。在海关政策方面,区港联动、保税物流中心A型和B型大致相似,基本体现以前的“进口保税仓”、“出口监管仓”两仓合一的功能,进口的货物进入区港联动、保税物流中心A型和B型即可实现对外付汇,出口的货物进入区港联动、保税物流中心A型和B型即可申请出口退税。能立即办理出口退税是非常具有诱惑力的一个优势。但当前因为海关总署与国税局在沟通方面有一些问题,政策执行起来还不是很顺畅。很多企业都处在观望中。但区港联动、保税物流中心A型和B型对于普通保税区、保税仓库、监管仓库的冲击的毋庸置疑的。每一个关注国际物流的业内人士都应该仔细研究相关资料。建设B型保税物流中心,有利于引进跨国公司、知名企业、国际新兴产业等大型项目投资,提高招商引资的档次和水平。有效整合物流资源,推进物流中心建设,促进供应链形成,加快产业结构优化。青岛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管场所的注册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第四章附则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青岛海关制定了青岛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并完善对海关监管场所的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场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经营装卸、仓储和转运海关监管货物或物品业务的仓库、集装箱场站、货柜车专用货物堆场、海运口岸散货堆场、铁路口岸监管点和海关批准设立的其他场所的总称,但不包括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出口监管仓库。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物品。 第三条 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在海关监管区内,并经海关注册。编辑本段第二章监管场所的注册第四条 监管场所应当具备以下监管条件: (一)场所应当建有隔离围墙或不间断隔离设施,对场所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实行封闭式管理。监管仓库应全封闭式隔离,其他形式的监管场所的隔离围墙高度不低于2.5米; (二)进出监管场所的通道应当设置检查卡口; (三)主要操作区域或者进出卡口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四)具有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进行数据交换的软硬件设施; (五)监管场所内应当设有适合海关验货的工作平台,平台面积可视监管场所规模大小而定; (六)在进出卡口或验货场地安装电子地磅,对进出口货物及其运载车辆实施过磅称重; (七)具有专门储存、堆放海关扣留货物、物品的场地; (八)在兼营内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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