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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车辆挂靠管理(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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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车辆挂靠管理(总).doc

    目录目录1一 辆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及其特征2一、挂靠的概念及内容2二、挂靠表现分类2三、挂靠经营中特点3四、赔偿责任区分4二 挂靠车辆如何保险5一、挂靠车辆如何保险5(一)由挂靠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6(二)由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7(三)由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7三 挂靠车辆保险合同中几个注意的问题10一、挂靠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11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利益12三、挂靠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14四、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16(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6(二)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相一致17(三)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非一概是挂靠单位18(四)几种具体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19五、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对策21四 挂靠车辆经营风险及其防范23一、挂靠经营潜藏巨大风险23(一)行车事故频发24(二)市场秩序混乱24(三)服务质量较差24(四)车辆产权模糊25二、保险公司对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防范策略25三、财产保险公司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26(一)正确处理规范和发展的矛盾26(二)对挂靠经营有效的风险评估,并制定合理的承保政策26(三)建立安全检查、跟踪与测评机制27(四)做好挂靠车辆出险后的理赔工作28范例分析:28五、挂靠车辆计税依据和综合征收率33范例分析: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挂靠货物运输车辆计税依据和综合征收率33六 驾驶员培训内容41一、驾驶员安全行车注意事项41二、警惕三个危险时段42三、调整状态43四、慎重驾驶,降低速度44五、制动效能,不能马虎44六、注意轮胎,科学降温44七 车辆挂靠合同、协议范本45一、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1)45二、车辆挂靠协议书(2)51三、车辆挂靠协议书(3)55四、车辆挂靠协议书(4)59五、车辆挂靠合同(5)63一 辆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及其特征 一、挂靠的概念及内容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车辆挂靠关系主要表现在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纳税、缴费、上保险等都以运营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挂靠人对车辆则享有近似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经营权。二、挂靠表现分类 1.从挂靠车辆的营运类型上,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有分为长途客运汽车、公共交通汽车和出租汽车等类型。 2.从车辆的来源上,常见的有挂靠者自带车辆挂靠、挂靠者从挂靠单位(或其下属机构、关联企业)购买车辆挂靠、或者从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处购买车辆挂靠等。 3.从购车款的来源上,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即: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挂靠、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车挂靠,和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挂靠。 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则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则是指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及挂靠经营合同转让而在受让者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的新的挂靠。其中,继受挂靠因挂靠单位意思表示的不同,又存在着挂靠单位知道或不知道、同意或不同意等多种情况。三、挂靠经营中特点 1.实际的车辆所有者和经营者均是出资购买机动车辆挂靠者; 2.登记入户并在车辆有关证照上注明的车主是挂靠单位; 3.挂靠者与挂靠单位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中一般约定有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 4.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营运线路、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和手续、代扣代缴各项运输规费,并同时向挂靠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 5.挂靠车辆均办理有机动车辆保险。四、赔偿责任区分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 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 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 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 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 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 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垫付责任。二 挂靠车辆如何保险一、挂靠车辆如何保险机动车挂靠经营是目前在客运、货运领域广泛存在的一种经营现象,受国家交通运输、车辆管理、财政税收等政策的影响,部分实际由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为了能够获得线路经营权以及更多的运输资源,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的名下,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挂靠企业则负责为这些车辆办理上牌、年审、保险以及营运手续,然后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挂靠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为追求经济利益,超速、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这为交通肇事埋下了不小的隐患,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造成人身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实践证明,挂靠经营模式给挂靠企业带来了极大的经营风险,基于此,挂靠企业为了分散经营风险,都会在与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乙方(实际车主)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挂靠企业)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挂靠企业通常会要求车主在交强险之外为挂靠车辆再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由挂靠企业“统一办理”的保险,通常是以下两种模式:1、由实际车主直接缴纳保险费,作为投保人,挂靠企业为被保险人;2、挂靠企业先向实际车主收取保险费,然后缴纳至保险公司,由挂靠企业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挂靠车辆事故频发,而一旦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车方与第三者(受害人)又很难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多数纠纷会走入司法程序,基于对挂靠车辆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法院的判决又是结果不一。有认为实际车主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认为应当采用法定登记主义,由挂靠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有认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企业收费获益,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权威性和拘束力,而司法文书中对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一,更是让挂靠车辆在侵权赔偿后的保险理赔问题变的复杂起来,举例说明:某挂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实际车主,被保险人为挂靠企业,该挂靠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协商或经法院判决,由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第三者也向实际车主出具了赔偿凭证。接下来该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理赔了,请看下面三种索赔情形。(一)由挂靠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理由是,从相关赔偿凭证上看,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并非是被保险人(挂靠企业),被保险人并未因事故的发生遭受任何损失,无损失即无需补偿,挂靠企业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二)由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理由是,挂靠车辆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车主并非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三)由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势必要声明保险标的为挂靠车辆,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绝赔偿。理由是,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不能受到保险合同保障,而挂靠企业因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同样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参看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要获得保险金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了财产损失。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前述拒赔理由,从法律理论上来讲是有依据的。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挂靠企业收取挂靠车辆的服务和管理费用,因此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挂靠车辆的损毁和侵权赔偿,均由实际车主自行负担了相应法律后果,挂靠企业并不因此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有关保险利益的研究目前非常有限,而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挂靠车辆作为事故高危车辆,更需要受到保险保障,但现实的问题是,挂靠车辆“投保时易,理赔时难”。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挂靠车辆的权属、性质不明晰所造成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有其独特性和合理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经营形态可能都会持续存在。遗憾的是,目前尚无保险公司就挂靠车辆的承保与理赔问题形成较为科学的设计方案,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如果不能对“挂靠车群”予以重视和区分,保险纠纷将无可避免,最终的结果是既失掉了业务,又失去了信誉。因为两起涉及挂靠车辆的保险纠纷案件,使笔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提供以下建议,见教于诸位,以供探讨。1、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尽量说服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当挂靠车辆的车主、挂靠企业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诉法院后,如果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积极与原告(受害人)和法院沟通,提供车辆的保险信息,尽量让法院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追加到诉讼中,这样一来,不论法院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都会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避免了再行理赔可能产生的纠纷。2、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尽量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实际车主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比例大概占到了65%以上,有鉴于此,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应当尽量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这就确保了车辆产权人、使用人与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人的一致,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就避免了相应的纠纷。3、履行赔偿义务,应当让第三者出具与被保险人一致的赔偿凭证。多数挂靠车辆投保是以挂靠企业为被保险人的,而实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的是实际车主,一旦在赔偿凭证上显示是实际车主支付的相应款项,那么将来进行保险理赔时就会引发纠纷。故此,车主在支付相应赔偿款项时,可以以经办人的身份,要求第三者在出具的赔偿凭证上注明是挂靠企业给付的赔款款项(当然,车主也应与挂靠企业就谁是赔偿款项的真正支出者立字为据,以防产生纠纷)。4、保险公司在承保挂靠车辆时,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设计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就保险标的是否是挂靠车辆进行询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保险标的是挂靠车辆,同时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对车辆性质进行证明,保险公司可将车辆挂靠协议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予以留存。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无可更改,但保险公司可以与车主和挂靠企业在其它保险凭证(如保单)上进行特别约定,如“本合同保险标的为挂靠车辆,保险标的的实际车主(使用人)为XX ,因保险标的侵权所致赔偿责任,XX可以凭相关司法文书及赔偿凭证进行理赔,并领取保险金”。三 挂靠车辆保险合同中几个注意的问题 由于机动车辆极易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而机动车辆保险可以补偿这类损失、降低和分散行车风险,因此,挂靠单位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求挂靠者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但是,由于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是挂靠单位而实际价值则归挂靠者享有,存在着物的所有权与物的价值分离的特殊现象,这类车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也就随之出现了诸多与通常的机动车辆保险所不同的特殊情况,并引出诸多新的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挂靠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由于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存在着名义车主和实际价值所有者之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不象非挂靠经营机动车辆那样通常与登记的车辆所有者完全一致,而是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情况。 1.根据挂靠车辆的来源不同,投保人有的是挂靠者本人,有的则是挂靠单位,还有的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 2.在投保人为上述任一主体时,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又分别存在着如下情况,即:是挂靠者本人、是挂靠单位、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是挂靠单位的未向挂靠者出售车辆但具体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以及是以上除挂靠者之外的任一主体再加上挂靠者本人等等。 3.上述各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根据不同的情况相互交叉,从而使实践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变得愈发复杂。其中,以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包括作为挂靠车辆出售者的下属机构和作为挂靠车辆具体管理者的下属机构)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该下属机构又分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和仅仅是法人内部职能部门三种情况。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的一个重要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它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投保人的经济利益也随之遭受损害;而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不受损害,投保人则继续享有经济利益。这种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相反,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保险标的也虽然受到了损害,但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则就说明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被保险人既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又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同样也应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通常与投保人为同一人。那么,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车辆系挂靠经营的情况下,究竟谁才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呢?笔者经过对实践中各类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 1.在承认挂靠经营行为合法和挂靠经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挂靠者作为挂靠车辆的实际价值享有者,对挂靠车辆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是,由于实践中通常以登记入户的车主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一旦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往往是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这样,当挂靠者为被保险人时,则无法凭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从法律上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 2.同样,挂靠单位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从物的所有权上和通常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承担上看,似乎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中,挂靠车辆无论如何毁损,实际上又与挂靠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受损失的仅仅是挂靠者个人。并且,即使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中,挂靠单位向第三者承担的责任也通常仅仅是形式上的,无论是否能够得到保险赔偿,挂靠单位最终都要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将因向第三者赔偿而受到的损失重新移转给挂靠者。因此,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反映实质。 3.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作为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销售者,其车辆一旦售出,即丧失对车辆的任何权利,所以根本无任何保险利益可言。实践中以上述主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多出现在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方式购车的情形之中,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投保时尚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入户后又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单批改;二是对挂靠单位与其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甚至错误地将其视为一体;三是保险公司、挂靠者、挂靠单位、汽车经销商等相关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利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4.挂靠单位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与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关系从法律上则似乎更疏远了一些,其仅仅是根据挂靠单位的内部分工来代行挂靠单位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对挂靠车辆都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挂靠车辆引起的任何损失,从而也就根本不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在该下属机构具备法人资格或者属于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挂靠单位将挂靠经营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交与其享有和承担,实际上又构成了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但这时登记的名义车主则仍然是挂靠单位,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显然更为复杂。而在该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是属于挂靠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的情况下,虽然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问题,但其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却又成了能否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障碍。 5.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并列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方式,从形式上看似乎兼顾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两方的利益,二者从不同的方面也确实都说的上对挂靠经营机动车辆有保险利益。但是,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一个是形式上的,一个则是实质上的,不具有相同的性质,与财产共有人对财产的共同保险利益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所以,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共同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法律上看仍然是不伦不类的。三、挂靠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身的效力,目前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行政管理规定上看,虽然交通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拟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 的原则对道路客运挂靠经营进行全面清理,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明令禁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但对于货运机动车辆的挂靠经营,目前尚没有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还有一些省市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仍持鼓励态度。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的崔文辉诉太原高速客运公司同意孙建军向其转让挂靠经营车辆后不能落实线路经营权请求解除转让关系案等案例,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但是,以挂靠车辆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却不见得一律有效。根据投保人的不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 1.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在投保人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的情况下,以及在投保人是挂靠单位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的情况下,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而在投保人是挂靠者、挂靠单位,或者同时是挂靠者和挂靠单位两方的情况下,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分别存在不同的瑕疵,使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常常处于争议状态。 2.因投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是挂靠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的情况下,挂靠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依法登记设立时起,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方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挂靠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因没有依法登记而根本不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四、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布的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无论保险车辆是否挂靠经营,要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都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 2.保险车辆发生了毁损或第三者责任事故,即保险事故; 3.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5.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条款载明的或与投保人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约定义务而导致拒赔的事由。 (二)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相一致 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由于只有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显然也只有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蒙受损失时,才能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这原本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但是,在保险车辆系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却往往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不一致而引起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 如前所述,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享有者虽然只有一个,即挂靠者,但在购买、入户和营运过程中,挂靠车辆却或多或少地与汽车经销商、挂靠单位以及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又由于挂靠车辆的投保手续一般都是挂靠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代为办理,实践中挂靠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就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千差万别了起来。再加上实践中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向保险事故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不是被保险人而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因为自己并没有在保险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和受到任何损失,显然也无法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金。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其订立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以相应的补偿。任何被保险人若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取得额外的利益,都与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 (三)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非一概是挂靠单位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除非机动车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辆的车主承担的并不是直接赔偿责任,而仅仅是垫付责任,也有人称之为转承责任。所以,凡发生交通事故均一概由车主承担责任的观点虽然在实践中根深蒂固,但实际上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误解。 另外,近年来对于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究竟谁应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者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地见诸于案头报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在交易安全方面,应追求形式,坚持登记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在事故责任方面,则应追求实质,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实际所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第38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也均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规定登记的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对于挂靠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目前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也分别有不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单独承担责任、收取管理费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等多种观点。笔者曾特意浏览了互连网上发布的案例,发现实践中判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挂靠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所以,笔者认为: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问题,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引起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保险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并应进行系统的深入研究。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及其投保情况的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自然也各不相同。其中较为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 1.当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或者因投保人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无效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无效保险合同显然不能得到与有效保险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2.当挂靠者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承担者,还是实际上保险车辆损失的承受者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挂靠者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当挂靠者是被保险人,而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承担者却是挂靠单位时,保险公司依法只能对挂靠者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挂靠单位的第三者责任损失向挂靠者承担责任。 4.当挂靠单位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承担者,还是形式上保险车辆损失的承受者时,保险公司从形式上似乎既应向挂靠单位承担第三者责任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应向其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挂靠经营合同,无论是第三者责任损失还是车辆损失,实际承担者都是挂靠者。如此以来,挂靠单位又等于从形式上得到了额外的利益。 5.当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同时是被保险人时,看起来似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达到了“双保险”,但挂靠者和挂靠单位显然不象财产共有人那样对保险赔偿金有共同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无论是按连带关系还是按均分的等份关系,或者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以及损失承受和责任承担的不同而分别向挂靠者和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6.当挂靠经营合同上的挂靠者或者挂靠单位是被保险人,但挂靠者实际又将挂靠车辆转卖给第三者,该第三者继续以挂靠者的名义与挂靠单位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时,挂靠经营合同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挂靠单位同意与否而有无效和有效区别,与此相对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则更为复杂。概而言之,被保险人如是挂靠经营合同上的挂靠者,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有效时,构成保险标的物实质上的转让,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无效时,构成保险标的物的非法转卖,保险公司依法仍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如是挂靠单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状况则与前述第4种情形基本一致。五、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对策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确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诸多的困扰。面对着大量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的索赔,保险公司如全部严格按表面形式审查,绝大多数存在各种各样问题的保险合同将会被拒赔,但其后果将是使真正支出了保险费并且也受到损失的挂靠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丧失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信心,最终导致保险公司业务萎缩和业务阵地的丧失;而如果保险公司全部按车辆挂靠的实际情况,只要出现保险事故就不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人以及请求赔偿的人究竟是谁便一概予以赔偿,虽然挂靠单位和挂靠者能得到满意,但却有许多地方会直接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同时也容易被不法者利用,给保险公司自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要彻底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种种问题,最根本的是需要通过立法从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挂靠车辆的保险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规范。 在规范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根据目前机动车辆多为挂靠经营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既要扩展业务,又要严格依法经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要兼顾挂靠单位和挂靠者的利益,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纠纷,以实现各方共赢。为此,保险公司可采取如下对策: 1.要求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车辆是否挂靠经营作出说明。属于挂靠经营的,应要求投保人同时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以便于查明保险车辆之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并相应地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如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车辆的挂靠经营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告知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具备的主体资格和保险利益条件。明确汽车经销商、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包括内部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防止和避免签订无效的保险合同。 3.由于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的保险利益与挂靠经营合同相冲突,在对挂靠经营车辆承保时,应告知投保人以挂靠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最为适宜。 4.被保险人为挂靠者的,应要求挂靠单位在保险事故第三者责任赔偿的处理中,须提出由挂靠者承担责任的抗辩,经法院终审判决仍确定由挂靠单位作为车主承担责任的,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不一致的实际情况,可以凭终审判决和挂靠经营合同向挂靠者赔偿。 5.挂靠单位坚持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的,应完全根据表面形式将挂靠车辆视同非挂靠车辆,并根据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赔偿。但如果挂靠车辆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挂靠单位是不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就不应对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6.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坚持共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应当要求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协商确定二者之间各自领取保险赔偿金的原则、顺序、份额和方式、条件等等,以避免发生争议。四 挂靠车辆经营风险及其防范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在道路运输、房地产、旅游、外贸等诸多领域普遍存在,并具有其特殊的语境和含义。就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如何掌控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一、挂靠经营潜藏巨大风险由于挂靠车辆的产权大多不属于运输企业,经营权又承包或出租给个人,资本的逐利性使挂靠车主把经济效益最大化放在了第一位,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公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公路运输经营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市场混乱等现象依然突出。曾被作为道路运输业发展新模式的挂靠经营,也颇遭业界批评。(一)行车事故频发 挂靠经营存在安全隐患。从被挂靠单位来看,尽管大多数国有道路运输企业在行车安全管理上采取的措施较为严格,但在挂靠经营模式下,难以进行有效管理。况且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收取车主挂靠费后便万事大吉,以包代管,包而不管。更有甚者,对挂靠车辆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对车辆只提供办证、年审、维护等服务,甚至有时候发生行车事故也无从知晓。从挂靠车主来看,绝大多数车主安全意识淡薄,车辆的各项成本,包括安全管理成本等被压缩到极点,车辆技术状况差,超载、超速、躲避安检等无所不用其极,处处存在隐患,行车事故频繁发生。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客车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肇事比例多达90%。因此,挂靠经营模式潜藏的安全隐患不容忽视。(二)市场秩序混乱 挂靠经营较多违规行为。挂靠经营引发的利益主体多元化,造成经营行为不规范。实践中,一些挂靠车主往往不按许可线路运营,不遵守法律法规,车辆外挂、异地经营、恶性降价、非法运输、违规经营等现象较为普遍。(三)服务质量较差 挂靠经营突显诚信危机。从道路客运市场来看,由于客运门槛低,挂靠车主不乏文化低、素质差的社会闲杂人员,拉客、宰客、甩客、卖客、倒客以及欺行霸市等屡有发生。挂靠经营追求的是单车经济效益最大化,往往置服务质量、市场信誉于不顾。从道路货运市场来看,一些货运车辆带病上路、违法运输、野蛮装卸、监守自盗,甚至连车带货“人间蒸发”现象时有发生,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度不高。(四)车辆产权模糊 挂靠经营潜藏法律风险。挂靠车辆的产权关系不明晰、经营主体不明确,使得由车辆产生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司法机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常遇到挂靠企业与挂靠车主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二、保险公司对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防范策略保险实践中,与挂靠经营相关联的保险产品主要有机动车辆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从近几年的经营情况来看,我国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的赔付率整体偏高,部分保险公司车险业务处于亏损边缘;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发展不够规范,赔付率相对较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压力较大,通融赔付案件时有发生。导致上述业务质量不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便是保险公司对挂靠经营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从而承保了大量的风险性较大的保险标的,进而导致理赔环节的被动。围绕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开展的各险种业务已形成一定规模,保险公司应该对机动车辆及其公路客货运市场进行细分,有必要将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独立的标的市场来重新梳理现有的业务结构,以此降低相关险种业务的风险水平。三、财产保险公司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正确处理规范和发展的矛盾 要在发展的基础上不断规范,并在规范的基础上更好地发展。如前所述,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一个独有现象,其存在本身充分说明我国机动车辆登记管理和道路运输市场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就保险公司而言,是等市场规范了再发展,还是在不规范的市场中努力寻求发展呢?(二)对挂靠经营有效的风险评估,并制定合理的承保政策 我国很多保险产品是按照团体业务和私人业务的不同对保险市场进行细分,并制定了差异化的价格。但这种划分仍显粗糙。鉴于经营模式的不同,我国团险业务市场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挂靠经营和集约经营两种。所谓集约经营,就是将运输线路经营权、车辆、人员以及资产进行有机整合,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经营管理的一种经营方式。与挂靠经营不同,在集约经营模式下,运输企业既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又是运输经营人。在对保险市场进行上述细分的基础上,保险公司要通过有效的风险识别,将那些安全管理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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