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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安乐死案件.doc

    • 资源ID:4082033       资源大小:56KB        全文页数: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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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安乐死案件.doc

    我想给我的孩子安乐死案情回溯: 2010年5月,被告人刘剑的女儿即被害人刘鑫淼的头上长出一个硬币大小的疙瘩,被告人刘剑和其妻子带孩子上医院检查后才知道疙瘩是个恶性肿瘤,而且是晚期。春节过后,家庭经济状况一般的他们在成都肿瘤医院给孩子做了手术。但到了12月,那个硬币大小的肿瘤从1个发展到4个,然后长到鹅蛋那么大,接着就大面积蔓延开来。如此不合常理的病情,令肿瘤医院的专家均感无奈。被告人刘剑夫妇只好把孩子接回家。更为严重的是肿瘤顺着脸部继续向下蔓延,先是到达她的左眼,然后又长到她的鼻子旁,将左边鼻孔封死。前几天,肿瘤又窜到了她的嘴巴旁,将嘴巴挤到另一边。肿瘤又开始朝她的下巴靠近由于被害人身上其它部位的营养逐渐被肿瘤吸收,刘鑫淼的身体越来越枯瘦,体重从发病前的14公斤降到了7公斤。紧接着,肿瘤开始渗出脓水,被害人刘鑫淼疼痛难忍时便把长肿瘤的地方狠狠地朝床头撞去,这样严重的病情,每隔一个多小时便会出现一次。鉴于被害人的痛苦,被告人刘剑决定对孩子实施安乐死。2011年3月2日下午3时,刘剑看了一眼睡眠中的孩子,拿上医院的检查报告,准备为孩子寻找实施安乐死的医生。4时,他坐车来到武汉肿瘤医院,找到了孩子以前的主治医生。医生将孩子情况做了分析之后认为,“几乎没有活的希望。”被告人刘剑紧接着央求医生对被害人实施安乐死,被医生断然拒绝。遭到拒绝的刘剑并不甘心,他又来到孩子曾经治疗过的华西医院,结果还是遭拒。一连碰了两次闭门羹,刘剑明白医院不会给孩子注射安乐死,于是从自己的诊所取出麻醉剂,当晚10点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后,一位一直关注着被害人病情的记者察觉被害人死亡日期有些蹊跷,并对此事做了报道。报道引起当地公安局关注,他们随即立案调查,不日,被告人刘剑承认了对被害人注射过量普鲁卡因使其死亡的全过程。【开庭前准备阶段】 书记员:(书记员入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请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入庭就坐。 请全体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 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 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 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 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四、 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五、 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 七、 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八、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 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 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 (入庭后)书记员:请坐下!(书记员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敲击法槌)湖北省武汉市中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剑故意杀人一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在开庭! 审判长:请法警传唤被告人刘剑到庭!(法警带被告人刘剑到被告人席) 审判长:被告人,你叫什么名字?被告人:刘剑。审判长:出生年月?被告人:1979年6月25日。审判长:民族?被告人:汉族。审:文化程度?被:大学文化。审:有无工作?被:有,开一个个人诊所。审:家庭住址?被:武汉市小河西村254号。审判长:有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刘剑,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是否超过10天? 被告人:我收到起诉书了,今天是第九天。 审判长: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剑犯故意杀人罪罪一案于2011年4月27以洪检52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受理时间)决定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本庭按照第一审公诉 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长*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 担任法庭记录。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 刘剑委托, 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刘剑辩护。 现在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一)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二)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三)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回避?被告人:不申请。审判长:是否申请公诉人回避?被告人:不申请。审判长:辩护人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回避?辩护人:不申请。审判长:是否申请公诉人回避?辩护人:不申请。审判长:本次庭审活动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宣判等四个阶段进行。控辩双方在举证时,应当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应该说明原因。控辩双方向法庭所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物。不能提交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 【法庭调查、质证阶段】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洪检诉201152号被告人刘剑,男,出生于1979年6月25日,身份证号码:420568197906250028,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医师。2011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洪山区看守所。本案由武汉市洪山区分局于2011年3月15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剑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刘剑带领被害人刘鑫淼到武汉市肿瘤医院进行了病情分析,得知孩子“几乎无活的希望”之后,于当晚10点,在自家卧室,用注射器给孩子注射两毫升普鲁卡因麻醉剂。经被告人供述,注射完过量普鲁卡因,孩子便一直处于昏睡状态,两个小时之后,被害人刘鑫淼被确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刘剑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所致。对被告人的精神鉴定书表明:被告人刘剑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法医鉴定书,精神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得知女儿生命垂危,故意对其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治。 此致 湖北省中南人民法院 检察员:* * * 2011年月日审判长: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被告人:听清楚了。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 被告人:(情绪激动)我就这么一个女儿,宝贝都来不及,怎么忍心故意杀害!你们只看结果,不看过程,有谁知道她在生前受了多大的痛苦?每次肿瘤疼痛发作的时候,她就会把头朝床头上撞,她才是个四岁的孩子啊,这么小就体验到什么叫生不如死,我们大人的心都碎了,你们这些旁观者能不能站在我的立场上,体会下一个做父亲的心情?审判长:请被告人控制一下自己的情绪,被告人是否陈述完毕?被告人:陈述完毕。审判长:公诉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发问? 公诉人:被告人刘剑,你女儿刘鑫淼是怎么死的?请你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况。被告人:那天晚上十点,趁着鑫淼熟睡,我实在不忍心她继续受这种折磨,于是用从诊所拿来的注射器和药品对她进行麻醉。 公诉人:多久后,确认被害人死亡了? 被告人:大概两个小时左右鑫淼就死了(掩面而泣,停顿)。注射完麻醉剂后,我一直陪在她身边,凌晨时候,她就没有呼吸了。 公诉人:你知道你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吗?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你的目的是希望你的女儿死亡是吗? 被告人:这是迫不得已的,哪有一个做父亲的会希望女儿死,只是她太痛苦了,活着的每一秒都充满煎熬。打针的那晚我也挣扎过,鑫淼好不容易平静的睡着,但是才刚睡一会,就皱起了眉头,双手乱动开始翻身,这是她又要发病的征兆。我实在不忍心让她再受这种折磨,只好让她在睡梦中平静的离开。我希望她好好活着,像其他孩子一样健康成长,哪怕是有其他的病,只要别让她像现在一样忍受如此巨大的疼痛,可是事实如此,我又有什么办法?(动情的)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刘剑的讯问到此结束。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发问?辩护人:需要。 审判长:请发问。 辩护人:被告人刘剑,你是否能证明被害人刘鑫淼生命濒危,疾病治愈无望?被告人:我能!我有女儿住院的病历和病情分析,主治医生也说,没有活的希望了。我请求法警出示鑫淼的病历表。审判长:可以出示。(法警出示)审判长:公诉人对病历表内容有无异议。公诉人:没有。审判长:辩护人继续提问。 辩护人:你女儿生前是否被病痛反复折磨? 被告人:是,最后女儿的头上开始渗出脓水,把头朝床头上撞,疼痛十分严重,疼痛使她很少睡觉,最后连哭的力气都没有了,只能小声呻吟。(继续痛哭)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对被告人刘剑的发问到此结束。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人:现在出示洪山区公安局于2011年3月9日提取的被告人刘剑的作案工具注射器一个、普鲁卡因注射液瓶子两个、现场勘验照片六张及对证物作出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就是用这只注射器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法警展示注射器、注射液瓶子、现场勘验照片,鉴定书。) 审判长:被告人刘剑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没有。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公诉人:现在出示被告人刘剑承认其对女儿实施安乐死的口供。(法警出示) 审判长:被告人刘剑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没有。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现在出示洪山区公安局于2011年3月12日对被告人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法警出示)精神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刘剑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长:被告人刘剑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刘鑫淼主治医生出庭。 审判长:请法警传唤证人出庭!(法警带证人李文峰到证人席)审判长:证人你叫什么名字?证人:我叫李文峰。审判长:年龄?证人:38.审判长:职业。证人:医生。审判长:家庭住址: 证人:武汉市汉口黎黄陂路49号。审判长:与被告人关系。证人:我是他女儿的主治医生。 审判长:证人李文峰,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 证 人: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诉人:证人李文峰,被害人刘鑫淼病情是否已到了无法治愈的地步? 证 人:是,已经到了晚期。 公诉人:被害人如果继续治疗,还可将生命延续多长时间? 证 人:一个月左右。 公诉人:被告人刘剑是够请求过你对被害人刘鑫淼实施“安乐死”?证人:要求过,不过被我拒绝了,我告诉他我国法律没有“安乐死”这方面的规定,擅自结束他人生命是违法的。公诉人:也就是说,你曾明确提醒过被告人“安乐死”是违法的。证人:我不知道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究竟要承担多少责任,但是为了拒绝对刘鑫淼“安乐死”,我曾告诉他这是犯罪。公诉人:审判长,我发问完毕。审判长:被告人刘剑,你对刚才公诉人举证有无异议?被告人:李医生的确提醒过我这是一种犯罪,可是我当时就想这很可能是他不想操作的一个借口,于是我回去查阅了相关资料,得知法律并没有对“安乐死”的相关规定,所以我才坚定了要对女儿实施“安乐死”的想法。我已经认真看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漠视法律,更不是明知故犯,请法庭明察。我说完了。审判长:辩护人有无问题向证人李文峰询问? 辩护人:证人李文峰,被告人刘鑫淼病情到了这个地步,是不是要忍受极大的痛苦,你能否描述一下?证人:如此严重而奇怪的疾病,又是晚期,病人所忍受的痛苦是常人无法想象的。最可怕的是这种疼痛的持久性,且犯病周期小,病人每天要靠着止痛针来缓解疼痛,也只有这样才能小睡一会。但是随着时间推移,止痛针效果越来越小,病人时常会出现一天无法入眠的情形。辩护人:目前是否有药物可以缓解被害人病情和疼痛?证人:这个病情比较特殊,医学上没有先例,从目前情况来看,药物效果已经是微乎其微,最多只能给家属心理安慰。辩护人:审判长,我的询问完毕。审判长:请证人李文峰在保证书上签字!(签字后)法庭带证人退庭。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故意杀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举证到此。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有与以上证据相反即证明被告人无罪、从轻或减轻刑罚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公诉人:没有。审判长: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刘剑邻居出庭。 审判长:请法警传唤证人出庭!(法警带证人王英到证人席) 审判长:证人你的姓名是?证人:王英。审判长:年龄?证人:45.审判长:家庭住址?证人:武汉市小河西村255号。审判长:你与被告人的关系是?证人:我是他的邻居。审判长:证人王英,请你客观陈述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 证 人: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辩护人:证人王英,据你所知,被告人刘剑与女儿平时关系如何? 证 人:他们父女关系一向很好,刘剑就这么一个女儿,自然非常疼爱小鑫淼,他得知鑫淼的病情后一直很痛苦,到处奔走,给女儿寻找治病的方法。 辩护人:被告人的女儿患病期间,你是否去探望过? 证 人:是的,我们两家关系比较好,我经常过去。最后一次去的时候她的肿瘤又发作了,上面开始渗出脓水。妈妈急忙端出盐水帮她擦洗,但这并不能立杆见影,刘鑫淼的哭喊声越来越大,她突然用头顶翻了旁边的盐水盆子,狠狠地把长肿瘤的地方朝床头撞去。辩护人:被害人刘鑫淼是否表达过想永远睡过去的想法? 证 人:是的!(非常肯定的表情)。有一次刘剑问孩子,“如果爸爸让你永远睡着,你愿意吗?”刘鑫淼点点头说,“只要让我不疼了,我都愿意。”后来我再去探望的时候,小鑫淼哭喊着还跟刘剑说:“爸爸疼,爸爸别让我疼了。”小孩疼成那样,实在让人揪心。辩护人:审判长,我发问完毕。审判长:公诉人有无问题向证人王英询问? 公诉人:有。请证人王英如实回答我的问题。被告人刘剑有没有固定收入? 证 人:他开私人诊所,收入不是很固定,但还不错。公诉人:被告人是否面临无力负担其女儿医药、生活费用的困境? 证 人:从小鑫淼生病开始,刘剑一直不计成本底为她找治病的门路,花去积蓄三十多万,另外又向亲戚借了十五万,鑫淼继续治疗的医药费会给他们造成一定困境,但是他们还是可以从亲戚朋友那里筹到钱的。 公诉人:请法庭注意:我们不能排除被告人是为了避免继续增加开支而实施故意杀人的动机和可能性!审判长,我方询问完毕。 被告人:(失控)果上天开眼,让我的女儿能好过来,就算卖血给她治疗我都愿意!你们公诉人做的是什么狗屁调查(义愤填膺),我的收入状况你们查清楚了么?我跟女儿的感情状况你们查清楚了么?你们这些狼心狗肺的才会为了钱谋杀女儿!(哭+咆哮) 审判长:请被告人注意维持法庭秩序,控制自己情绪。审判长:证人王英请在你的保证书上签字。(签字后)请法警带证人王英退庭! 审判长:请辩护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刘鑫淼母亲出庭。 审判长:请法警传唤证人出庭!(法警带证人李文峰到证人席) 审判长:证人你的名字是?证人:郭红。年龄:30.审判长:你的家庭住址?证人:武汉市小河西村254号。审判长:与被告人关系?证人:我是她的母亲。审判长:证人郭红,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 证人:我听明白了。辩护人:证人郭红,被告人刘剑是否向你表达过想给女儿“安乐死”的想法?证人:没有明确提过。只是有一次鑫淼犯病的时候他跟我说,为什么上天不能让女儿无痛苦的离开。(啜泣)辩护人:那是什么时候?证人:鑫淼死亡的两三天前。辩护人:被告人“安乐死”行为是经过一段时间预谋的吗?证人:不是。很久前医生就说过鑫淼的病情发展很快而且这种病医学史上没有先例,按现在医疗条件几乎是无法治愈的,但刘剑依然执意在给鑫淼治疗,就在鑫淼死亡的两天前鑫淼还是在医院度过的,他不能可能预谋对女儿“安乐死”。辩护人:我方询问到此结束。审判长:公诉人有无问题向证人询问或是对辩护人意见有无异议?公诉人:辩护人一直在强调被害人忍受着巨大痛苦,但是现在是法庭,我们要讲法律,请辩护人不要借此来掩盖被告人明知自己行为结果,还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剥夺了被害人生命的事实。公诉人发言完毕。审判长: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签字后)请法警带证人退庭。审判长:请辩护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举证完毕。【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法庭调查、质证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请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被告人刘剑故意杀人一案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第一、根据洪山区公安局和本院的调查取证,以及刚才法庭所作的调查,本院明晰了被告人刘剑在得知其女儿医治无望时,遂放弃对其医治,用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方式将其杀死这一事实。被告人刘剑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死亡,却仍实施了这一行为,明显符合我们犯罪学中“故意”的主观形态。并且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刘剑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刘剑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故意采取注射过量麻醉剂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人对其杀害孩子行为供认不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本案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定罪。首先,被告人刘剑非法故意剥夺了被告人刘鑫淼的生命。其次,在现有医疗水平条件下,癌症、艾滋病等一些疑难杂症很难尽快得到治愈,如果这一行为被纷纷效仿,由他人选择时机结束病人生命,将对我国公民人生命权保障机制构成严重威胁。再次,如果该行为没有得到严厉禁止,安乐死将有助于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为了争夺家庭财产等目的而实施杀人,从轻判决会使这一行为难以遏制。最后,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一些医疗事故也会假借安乐死之名,掩盖事实真相,不利于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重病患者在意欲求死之时依然有求生的欲望,这取决于当时的情形是病痛还是平静,对成年人尚不能判断他的真实意愿,更何况是一个不懂事的孩子。每一个人都有权活着,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任何组织,个人,包括国家无权支配他人的生命权,因此我们不能用被害人刘鑫淼的发病时期望不再疼痛的意愿来遮掩被告人刘剑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事实。 现本院针对以上所举事实和证据,特提出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审判长:被告人刘剑,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庭上除了辩护人为你辩护外,你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你需要为自己辩护吗? 被告人:我没有故意杀人,没有任何邪恶的念头!(情绪激动)我只是想早点结束女儿的痛苦,身为人父,我比你们更清楚女儿的感触。我比你们任何人都想让我的女儿活着,可是事实证明,只有让她早点死去才能摆脱疾病的折磨。难道只有我女儿在痛苦中死去才能让你们甘心、快乐,才能满足你们的所谓的正义感吗?这世上究竟还有没有人性,有没有正义了!(咆哮)审判长:请被告人控制一下自己的情绪。你还有什么要为自己辩护的吗?被告人:能说的我都说了,证人的证言你们也听到了,我只求法律给我公平!审判长:下面请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剑的委托,委派我担任被告人刘剑的辩护律师,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有关群众,刚才又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调查,我认为起诉书将“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罪并且要求从重处罚是错误的。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主观方面,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减轻他女儿的剧烈痛苦;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其女儿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杀人的故意,而本案“安乐死”在本质上不同于其它故意杀人罪情形,它具备了两个要件:1.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持续的、难以忍受的;2.病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曾表露过愿意接受“安乐死”的想法,同意他人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安乐死”没有改变绝症患者必须死亡的命运,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剑没有必要去追求其女儿“死亡”的目的,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刘剑故意杀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按故意杀人罪定罪,更不能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刘剑对被害人刘鑫淼实施“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和尊重生命的体现。人虽然有“趋生避死”的本能,但是被害人刘鑫淼已经注定要死亡,作为她的监护人,有道义上的义务减轻被害人死亡的痛苦,做出最有利于被害人的选择。与其让被害人刘鑫淼的肉体和精神遭受磨难,不如主动结束生命,带着尊严安乐的离开。这才是对被害人人道主义的关怀。“安乐死”正是捍卫刘鑫淼的生命权利和尊严,而不是怀有主观恶意的谋杀。四、被告人刘剑已完全履行其义务。被告人刘剑在被害人患病期间,一直积极为女儿寻医问药,花去积蓄三十余万,另负债十五万。但是这些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害人死亡的命运,相反被害人刘鑫淼病情已到晚期,遭受着精神肉体双重折磨。被害人刘鑫淼的“安乐死”既解脱了自己,又解脱了家庭。被告人刘剑没有必要继续人为延续被害人的生命,使其继续遭受痛苦,是家庭经济陷入更大的困顿。综上所述,“安乐死”行为是一种符合人道和正义的行为,其不具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合理的。请合议庭仔细审议上述观点并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判长:经过第一轮辩论,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主要存在两个分歧。其一为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二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在第二轮的辩论中,控辩双方仅就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进行辩论,下面先请公诉人发言。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本公诉人现就被告人刘剑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答辩如下。辩护人刚才提出被告人刘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方对此予以反对。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剥夺了被害人刘鑫淼的生命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种族、职业、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害人刘鑫淼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身患绝症不能成为被害人逃避故意杀人责任的理由。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其犯罪主观方面,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着明确的致被害人死亡目的。而且明知自己注射过量麻醉剂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仍实施了这一行为,明显符合我们犯罪学中“故意”的主观形态。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行为,直接导致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结果发生。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刘剑的行为是非法的。最后被告人刘剑已满31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有能力承担责罚,请法庭予以采纳。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公诉人指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只是,这条原则是针对健康的个体而言的。对于身患重病苦不堪言,求生不能求死而不得的人来说,此刻的“活着”就是地狱。脱离地狱的唯一方法就是“求死”,而当时情况,被害人刘鑫淼明确表示想脱离痛苦,永远的睡去,只是她连自杀的能力都没有,因此需要有人来帮助她实现这个愿望。作为被害人刘鑫淼的监护人, 出于对被害人刘鑫淼的疼爱,对对其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他有道义上的责任和义务来帮助被害人脱离痛苦,完成心愿。被告人刘剑忍受着巨大的心里挣扎、痛苦来完成女儿的心愿能算是故意杀人吗? 其次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客观上只是对结束被害人生命的一种促进。我证人李文峰已经指出,被害人的生命延续不会超过一个月,因此“安乐死”行为仅是体检结束了被害人生命的一种方式。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虽然知道自己行为将导致的结果,但其动机是善良的,目的是为了帮女儿摆脱痛苦,没有主观恶意。法律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被告人刘剑予追究故意杀人罪并且从重处罚是不应该的。在客观方面,帮助有“安乐死”意愿者实现死亡,其性质跟基于仇恨、谋财等目的普通杀人案件性质不同。这些普通杀人案有着明显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并且触犯了刑法,严重破坏了稳定的社会秩序,因而毫无争议地应课以严厉的刑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刘剑的行为只是帮助被害人刘鑫淼实现不再痛苦的愿望,履行一个监护人道义上的义务。从根本上不同于一般的杀人行为即:剥夺希望好好的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人的生命。“安乐死”状态是病人希望达到的结果,所以对病人没有危害。我国刑法打击的是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以及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刘剑在遵循被害人刘鑫淼意愿的情况下结束了她的生命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以上严重危害,因此不能按照刑法故意杀人罪量刑,更不能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完毕。审判长:公诉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没有意见。审判长:下面就“安乐死”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问题控辩双方进行第三轮辩论? 公诉人:公诉人认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如不严厉惩治,贻害无穷。 此前我国已经有过多起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事例,可见,在我国法制建设并不是很完备、健全的当今社会,如果对于“安乐死”的行为给予宽容和实质性的认可,后果是可怕的。我们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也是相当尊重判例的示范效应的,有了这些案例在前做示范,那么至少也就形成了助人安乐死可以轻刑化或者免刑的现实。可怕的是,如果这样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助人“安乐死”可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甚至被宣告无罪一旦得到实体上的认可,那么在“安乐死”立法空白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可能假托尚无程序要求和条件要求的“安乐死”来实施谋杀,并同时获得轻刑或者免刑,这样的后果将比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的安乐死制度更为可怕。这也就是该案严重危害性所在。我们不能过多的考虑情理、道义应如何,用情理的感性来蒙蔽法律的理性,因此公诉方坚决认为,该案应从重定罪。最后,需要声明一点,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其女儿本人的真实意愿,可是被害人刘鑫淼才刚四岁,她还完全不能体会什么叫做死亡,更不懂得死亡的恐惧,属于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刑事能力人,我们无从推定她是希望被害人结束自己生命的。再者,成人况且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委托别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更何况一个四岁的孩子。关于这一点,我们希望法院予以否认。公诉人发言完毕。辩护人:从表面上看,“安乐死”虽然也是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垂危病人使用“安乐死”的方法,其所追求和希望的不是死亡结果,因为这个结局已定,追求的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况,也就是对死亡方法和途径的一种选择,这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其次,公诉方指出,“安乐死”会危害公众生命权,但是从“安乐死”对社会的人身危害性来说,“再次犯罪可能”和“初次犯罪可能”的机率都是极小的。因为首先要有一个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存在,而且要有病人的授权,实施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大大制约了“再犯罪可能”和“初次犯罪可能”。刑罚就是避免再犯和预防初犯的。对那些便于实施的犯罪,若不追究,那么下一个受害者随时随地可能是我们自己,因此社会公众便普遍处于诚惶诚恐的状态,社会秩序将无法正常维系,生产生活将不能正常进行,所以必须给予刑罚。而实施安乐死不会造成这样的影响,因为那些要用顽强的意志咬紧牙关与病魔斗争到底的人们是不必担心别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而社会上其他健康的人更不用担心有人对他们实施“安乐死”。至于公诉方的种种担心,如:心术不正的人假借安乐死之名侵害他人生命权等,不应归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范畴之中。因为这属于我国立法上的漏洞,不能让我的当事人因我国法律现存漏洞而背负这一巨大责任。再次,安乐死的社会认同度很高,并没有引起人心的恐慌,社会不安定。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73%;河北职工医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率为61.59%.。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据阮魏文1994年在文汇报撰文:“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认为有必要有安乐死立法。”而且睡着时代变化,整个社会越来越开明越来越包容,我们相信这几组数字将在原有基础上有明显的上升。如此高的社会认同度,足以说明“安乐死”不具社会危害性。下面列举几例癌症晚期病人因不堪痛苦而自杀的简况: 虞某女岁工人恶性淋巴瘤跳楼;唐某男岁教师肝癌腹水型缢死;左某女岁教师恶性淋巴瘤缢死; 周某女岁教师卵巢癌煤气;王某男岁农民鼻咽癌缢死 多么残酷、痛苦的死法!绝望的生、悲怆的死,这样结束自己的人生,会给活着的亲人们留下多少无法磨灭的哀伤!安乐死满足了人们无痛苦死亡这个最基本的要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安乐死”不具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被告人不应认定是犯罪,更不能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完毕。审判长:现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刘剑,根据法律规定,你在法庭上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你还有要向法庭陈述的吗? 被告人:(沉默不语)审判长:被告人刘剑,被告人你是否做最后陈述?被告人:(长舒一口气,平静情绪)审判长、审判员:我是一个有文化有良知的人,知道做什么事情都要凭着自己的良心,如果我知道女儿有治愈的希望,就是我会毫不犹豫的治疗的。试问世上有谁会那么狠心杀死自己的亲生女儿呢?可我又有什么办法啊?你们知道我做出这个选择的时候心里承受了多么大的折磨吗?就算我的做法很多人无法接受,但我要说,我只是希望女儿能毫无痛苦地离开,我问心无愧,因为这是我能为女儿做的最后一件事了(痛哭)!也许,真的是我对不起我的宝贝女儿吧,女儿,爸爸错了,爸爸对不起你啊,爸爸对你有愧疚(动情,悲伤的痛哭)。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陈述完毕?被告人:陈述完毕。 审判长:请法警把被告人刘剑带下去!现在休庭10 分钟,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当庭宣判。(敲击法槌) 【法庭判决阶段】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待法官坐定后)请坐下。 审判长: (先敲击法槌一次) ,现在继续开庭。请法警传唤被告人刘剑到庭!(被告人刘剑到庭后) 经过合议庭评议,评议结论已经作出。现予宣布。 本案经庭审调查、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 被告人刘剑,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学文化,诊所医师。2011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汉市正宏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利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日晚10点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导致被害人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文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剑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剑被害人实施“安乐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下午3时,被告人刘剑拿上医院的检查报告,准备为孩子寻找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医生将孩子情况做了分析之后认为,“几乎没有活的希望。”被告人刘剑紧接着央求医生对被害人实施安乐死,被医生断然拒绝。遭到拒绝的刘剑并不甘心,于是从自己的诊所取出麻醉剂,当晚10点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导致被害人深度昏迷最终死亡。被告人刘剑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且父女感情甚好,排除为了逃避医药费谋杀的可能性。另外,被害人生前精神和身体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且病情治愈无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供述自己于2011年3月2日晚十时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普鲁卡因,导致被害人死亡事实以及在被告人家垃圾桶里取出的一个注射器、两个普鲁卡因注射液药瓶。当庭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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