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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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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doc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已经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并注重能力与实绩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乡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合格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国家行政机关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订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三)指导和监督市、县、自治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四)负责组织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有关审批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规定,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在编制定额内,按照职位的要求,拟订录用计划,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说明书、专业、人数及所需的资格条件;(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四)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应当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当年有效。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录用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进行特殊考试的,应当按照录用审批程序,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送本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在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60日前发布本年度本行政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录用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务员录用考试时间、地点、报名办法;(二)招考职位、职数;(三)考试范围、报考资格;(四)其他需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录用公告应当在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并可以同时采用其他新闻媒介形式发布。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六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具有报考资格:(一)报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员的,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报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员和乡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前,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印制考试大纲、职位介绍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核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的标准、办法及审查结果应当向报考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具有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二)公安、检察部门正在立案侦察和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的;(三)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等受到行政处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者,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准考证的形式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及考试要求等事项,并可按省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报名费。    第二十五条   准考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人数和参加笔试考试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甲、乙、丙3个等次。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副主任科员以上公务员的考试。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员公务员的考试。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员和乡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考试。    第二十九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公共科目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或批准。通过国家级考试,取得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免试相应专业科目。    第三十条   笔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命题。笔试命题应当秘密进行。每次笔试可以命制A、B两种试题。笔试试卷的制卷、装封及传递应当按有关规定秘密进行,并确定专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每个考点设主考2一3人;每个考场设监考员2一3人。每科考试结束时,监考员应当按规定将试卷密封装订,并由考点主考验收封存。    第三十二条   笔试阅卷应当集中进行。除机器阅卷外,手工阅卷应当采取流水作业法。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的监考、阅卷及阅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阅卷结束后,专人拆封试卷,由3人一组同时进行登记分数工作。    第三十五条   笔试入围分数线,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和录取公务员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笔试成绩及名次应当张榜公布。参加面试人员由用人单位通知参加面试。    第三十七条   应试者对其成绩有疑问的,应当允许查分。对确因机器失灵、阅卷、登分、统分、漏评造成应试者成绩失真的,应当由人事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人数与参加面试人数的比例:录用人数10人以上的为12,录用人数9人以下的为13。面试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面试考官和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组成的面试小组负责。面试小组由5一7名成员组成,另设一名记录员。面试应当聘请同级监察部门1一2名人员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面试应当包括基本素质、一般能力、专业技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部分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面试评分应当根据事先确定的评分标准采取体操打分法。面试评分结束时,面试小组应当对应试者进行综合评定,写出综合评语。面试小组成员及监督员应当在综合评语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综合成绩·笔试成绩·面试成绩(系数、由人事部门在考试前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应试者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名单。被确定为参加体检的人员应当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十四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海南省国家公务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四十五条   体检应当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应试者不得自行进行体检。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试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复查,但复查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七条   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体检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单位按综合成绩名次递补新的参加体检人员。 第七章 考 核    第四十九条   对笔试、面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考核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考核小组成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能够完成所负责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五十三条   考核小组应当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或居住地的组织听取组织和群众意见,考核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四条   考核的程序:(一)组建考核小组;(二)拟定考核要求和工作安排;(三)了解被考核者的基本情况,查阅被考核者的档案及有关材料;(四)对有关考核情况进行分析整理;(五)提出是否录用意见。    第五十五条   考核工作应当在拟录用人员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十六条   考核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单位按综合成绩名次递补新的体检人员,经体检合格,参加考核。 第八章 录 用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考核合格人员确定为拟录用人员,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表,并附有关材料,然后按规定报批。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拟录用的人员,分别报送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拟录用的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拟录用的人员,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的录用表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录用审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从省外录用的公务员,其配偶安置及子女随迁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试用期的管理    第六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第六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六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中止其试用期并取消其录用资格:(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法律制裁的;(二)受到行政处分的;(三)隐瞒病史,疾病复发经医院确认一年内无法痊愈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部门对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应当立即终止各种工资待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终止手续。取消录用资格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送相应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正式任职手续。 第十章 监督与处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应当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录用手续或宣布录用无效:(一)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录用公务员的;(二)擅自规定报考资格的;(三)擅自更改录用计划的;(四)不按规定进行考试或评定综合成绩的;(五)录用体检不合格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六十九条   录考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命题的;(二)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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