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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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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doc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一) 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在西方国家,一般由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政府为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而在我国并没有形成“裁判中心主义”的模式,也即审前并不存在司法审查环节,因此,就需要一个机关对其他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动用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此,公、检之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监督配合的必然性。(二)流水线型的诉讼模式诉讼模式,也称诉讼结构,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框架,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态势。刑事诉讼的结构受到刑事诉讼目的的明显制约,有什么样的目的就会设计相应结构的诉讼活动与之配套,但又不仅限于诉讼目的。西方国家一般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以裁判为中心”,崇尚“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在这种结构下,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从中发现客观真实,正确运用法律。在三角结构中,法官是绝对中立的,这种中立性也为法官的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因此,西方国家的监督更多的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上。而我国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决定了我国的公、检、法主体之间是一种流程递进关系下的权力制约的线形结构,就如一个车间的三道工序,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这也是受我国诉讼目的的影响,在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往往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机关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才需检察机关的批准,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不可否认,这种诉讼结构更加注重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各机关都在基本肯定他机关工作的前提下开展工作,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模式从权力制约的关系看,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往往会侵害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就需要在诉讼流程中设置一种贯穿诉讼始终的权力,以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实施全程监督。这就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框架中配置监督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在。(三)国家控诉职能的需要检察官制度功能之一就是将追诉权和审判权分离,实行“不告不理”,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负责追诉功能,以节制法官的专断。目前世界各国都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公诉案件的追诉权主体一般包括检察官和警察,追诉过程在内容上也一般分为起诉的准备活动和起诉的实施活动,相应的,警察负责起诉的准备活动,检察官则负责起诉的实施活动。由此产生了检警不同的组合形式,如检警分立、检警一体以及检警混合模式。在我国,则是一种“分工、配合、制约”的模式,其实,由于侦查和公诉的任务不同,将两者分离保持适当距离更有利于发挥这两种活动的功效,更有利于最大化地实现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因此,我国公检分立是符合刑事诉讼理论的。检察机关由于受人力以及侦查技能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公诉的提起需要获取公安机关证据的支持。换句话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一方,共同承担着国家控诉职能,也就决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必须互相配合,否则难以完成共同的追诉任务。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也就是说,检察官既要防止法官擅断,又要阻止警察恣意,这样,检察官“自始具有处于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的中介性质”。同样的,在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设立,地位平等,审前程序几乎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检察机关很难控制侦查进程,公检衔接的工作流程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难以发现和阻止警察的恣意。检察官设立的初衷就毫无意义可言了。因此,这就需要有一种在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处在主动启动状态的诉讼职能,以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所以,我国又考虑设置了监督职能。监督职能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我们必须配置实现诉讼监督功能的责任主体。而检察官的产生、发展历程以及性质决定了其法律监督主体的适格,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成为必然。(四)“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任何政权组成都要实现对权力的制横。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就是真实写照。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不同于西方国家以权力制约为特征的三权分立模式,而是一种接受人大授权并对人大负责的权力运作模式。在设权的过程中,行政权、军事权和审判权都是相对封闭的运行系统,因而相互间并不能达到具体权力运行中的制横效果,因此,客观上需要在权力架构中构建专门的监督机关代表最高权力实施监督,以保证中央集权的顺利实现。其次,我国权力的行使者与权力的所有者分离。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但不可能直接去行使各种权力,只能委托给经他们同意而产生的国家机关去行使。这可能导致政治权力可能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借权力运行者的个别意志或者集体意志或偏好去行使权力,以致损害权力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为了避免权力运行者在行使权力时违背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就必须对权力运行者以及权力运行和结果予以控制,以减少或消除权力异化而对权力所有者造成的损害。最后,权力本质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从而决定其本身具有扩张性、腐蚀性。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同样遵循着权力行使的客观规律,受权力本质的制约。这些权力的滥用往往会造成比普通的国家权力更加严重的后果。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样的,在我国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虽然人民代表大会也有监督的权力,但由于其监督只能是宏观上的、工作上的监督,因此,就需要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日常的、具体的监督职能,以解决权力外部监督的空白。考虑到行政权、审判权过于强大,不宜再赋予更多的权力,有必要设置一个本身不具有实体权力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具体实施和遵守,实现权力之间的制横。综上,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公检监督配合关系的现实基础。二、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一)调整我国公检法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及法律依据当前,我国法律体系调整公检关系的原则主要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法律监督”原则。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据此,配合制约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追究权力的基本方案。这一原则确立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制度中的基本关系,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律监督”原则体现在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在宪法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至此,在诉讼程序中确立了法律监督原则。(二)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产生的原因从法理上来说,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现代司法机关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要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可是司法人员在进行司法追诉活动时,只能是根据已有的证据来得出一个相对“正确公正”的结果,而未必能够十分准确地还原犯罪现场的本来面目。而由于深受司法传统的影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往往偏重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公民的基本人权与程序正义经常让位于打击犯罪这一首要的刑事诉讼目的。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而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对迅速地查明案件事实,使犯罪分子受到严惩,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是至关重要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恰恰体现了对惩罚犯罪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与追求。(三)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内容和特征1、分工负责所谓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根据法律有明确的分工,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应互相推诿。分工负责的实质是分权,即将国家所独享的犯罪追究权根据功能的不同划分为三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并将其分别赋予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分权的目的是通过权力的分立,将权威分散于不同的决策中心,防止刑事追究权的过分集中,造成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1)诉讼职能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职能;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以及部分(自侦案件)的侦查职能;法院则专司审判职能。(2)职能管辖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具体来说,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检察院也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院自侦案件以外的其它案件的立案侦查。2、互相配合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而不能各行其是,画地为牢,甚至互相抵消力量。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强调相互之间的配合,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诉讼任务的同向性。国家设立公检法机关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追究和惩罚犯罪,实现保护社会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任务,因此,三机关的行为具有目标指向上的同一性。受这种目标指向同一性的支配,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有职责,各负其责,但同时又必须紧密合作,互相协调,共同指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和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分工负责是公检法三机关为了更好地完成共同的诉讼任务而在系统内部所作的必要分工。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基础在于三机关性质的同一性。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分属不同的子系统,但是三者同为追究犯罪的国家专门机关,在这一点上,三机关具有同构型和同构性,它能为三机关的通力合作提供必须的人员和制度保障。从宏观上看,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以下制度设计:(1)公、检配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应为检察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批准逮捕;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由检察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2)检、法配合。检察院的起诉应当为法院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3、互相制约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检察、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制约、相互平衡,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以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正确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分权制衡作为现代社会通行的一套权力制约机制,分权和制衡是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分权是前提,制衡是基础;不实现权力的分立,就不能防止集中高压的权力,但是只进行简单的权力分立是不够的,只有分权,没有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仍不足以防止专断的权力,因此在分权的基础上,必须进而寻求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同样,司法分权也不仅仅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分工,而且要求三机关之间实现权力运作上的相互制衡。制约原则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制约的双向性,即承担侦查、控诉、审判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具有相互性,每一个机关都对其他机关形成一定制约,同时它也成为其它机关制约和监督的对象。二是制约形式的多样性,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表现为:(1)公、检互相制约。一是在立案权限上,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二是在逮捕权限上互相制约。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提请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三是在不起诉权限上互相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四是在侦查行为上,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2)检、法互相制约。一方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院的指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另一方面,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被视为是检察院对法院的一种制约。根据我国的传统观点,分工负责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分工,配合和制约就无从谈起,而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可偏废。三、实践中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制约(一)分工配合制约形式的优势在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下,刑事诉讼如同国家对犯罪分子发动的一场歼灭战,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尽管职能分工不同,却负有揭露犯罪事实、合击惩治犯罪的共同使命与任务,通过密切配合形成了强大合力。公、检、法如同侦查、控诉、审判三道工序的操作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流水线上的物件,尽管这种流水作业式的线性诉讼模式导致控、辩双方力量明显不对称,使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当不利的境地,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一模式在打击犯罪方面确实是极具效率的。近年来,发展经济和维护稳定成为压倒一切的核心任务,国家高度注重在打击犯罪方面保持一定的高效率,以维护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和平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建立在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基础上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无疑顺应了这一要求。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在严打斗争中或查处重大案件过程中常被简化为三机关联合办案、协调办案,为了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甚至简化程序,在一间办公室里协调一致,避免不必要的牵扯和摩擦,侦查、起诉、审判一气呵成,高效率地完成了政治任务。我国历来有所谓的“政法机关为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的政治要求,显然现行的公检法关系是有利于三机关更好地担负起为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的使命的。尽管这有悖程序正义的要求,但却符合功利主义的现实需要。(二)分工配合制约形式引发的问题一是分工负责引发的问题。分工负责这种形式造成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处于一种割裂状态,无法达到目的的统一。分工的初衷是要把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分别由三个机关来行使,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可是从实践上来看,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机关各行其是,造成了程序上繁冗拖沓、证据收集上混乱不堪。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为侦查而侦查,没有考虑到其是为起诉和审判做前期的准备工作,工作没有方向感;侦查阶段几乎为公安机关所垄断,没有对其进行有效控制的手段,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例如强行搜查、非法羁押、妨害通信自由、无约束的控制私有财产、窃听等等。二是互相配合成为主基调。“互相配合原则”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避免互相扯皮、互相刁难、彼此掣肘,影响诉讼任务的完成。综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总体上呈现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特点,“配合”事实上成为主要特征。在近年来一些大案要案的查处中,公、检、法机关在新闻媒体、社会民众的热切关注与巨大压力下,更是密切协作,共同致力于查清案情、严惩犯罪。由于三机关均负有惩罚犯罪的任务,甚至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也可自行调查案件事实、探寻案情真相,而对侦查阶段的权力滥用、程序违法等行为,多采取默许或放任的纵容态度。法律规定的检察院的职责是进行法律监督和提起公诉,可是“相互配合”使监督失去了效果,由于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得不对其“违法侦查行为”睁一眼闭一眼,使犯罪嫌疑人陷入极其被动的境地。没有了司法监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为了共同的追诉任务,无视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互相配合也使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无法得到保证。法院在审判之时往往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压力,思想上会配合“合作伙伴”,导致作出实际并不那么公正、并非完美无缺的审判结果。四、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存在的具体问题“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固然在我国条件下有其制度根基甚至某种现实的必要性,但它在实质上直接冲击了司法独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而缺乏法理合理性根据。” 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一)据诉讼目的分析,该原则偏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追求高效率打击犯罪同时,切实充分地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合法权利。我们虽不能“过分美化被告的权利,使它高于一切其他人的权利” , 进而影响为国家刑事审判体系之运行所采取的政策性措施,但审视诉讼制度之发展整体趋势而延长历史观察之视线,我们不得不承认进一步尊重和保护个体权益,是日益发展之世界趋势。 如前所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为我国刑事诉讼构建的流水线式追诉模式,其讲求追诉犯罪之高效性,因而不可避免地降低对侦控手段之限制,从而触及最为底线的“正当程序”,忽视对作为追诉对象其权利之必要保护。“从一定程定上讲,在诉讼中最大的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 此原则之确立,直接使我国刑事诉讼之目的执著于打击犯罪,而忽视了人权保护,使刑事诉讼目的走向单一化。(二)据诉讼构造分析,该原则背离现代民主之诉讼构造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之最终方式,与其相应的诉讼构造在诉讼过程中作用彰显。据诉讼法理,“对簿公堂”的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之最完整体现,这一诉讼活动中,“三方组合”是诉讼之应然特性,即以其中发生冲突之双方要求第三方解决其争执,作为理解诉讼任务之出发点。换言之,只有“三方组合”,诉讼活动才得以真正展开。就现代基本诉讼构造而言,系以控、辩、审这三种主要的诉讼要素和诉讼职能,成为庭审结构之基本支点。在这种“三方组合”之诉讼构造中,原、被告方形成诉讼对抗,法官则“居于其间、踞于其上”,公正裁决,由此而形成等腰三角结构。因此,控辩平衡、积极对抗,法官中立是这种三角形诉讼构造之最根本特点。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一以贯之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其为我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种“线型结构”之诉讼构造。具体而言,公检法围绕追诉犯罪的目的,使控审职能统一,司法机关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整体,其对立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活动之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依职权积极推进诉讼进程以“查明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一结构的内在要求有三:一是司法一体化,二是司法活动之积极性,三是辩护方权利受限制。由此可见,三角结构更多的与有效解决社会冲突和保障个人权利有内在联系,而线型结构则与有效惩治犯罪和准确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有密切联系。线型诉讼构造片面强调打击犯罪,效率优先,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权利保障,违背了现代诉讼之民主精神,“其实质是命令服从、效率优先的行政治罪思维方式”。(三)据司法实践分析,该原则造成三机关关系错位。1、公、检关系错位。仅从字面理解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检公立,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律地位平等,同样作为侦查主体,只存在分工、配合关系,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二是公、检制约,即在分立基础上强两者双向制约,而非单方制约。这种我国特有的公、检平等的定位与世界各同之通行做法南辕北辙,大相径庭。检视国外作法,公检关系实行“检警一体化”,即检察机关主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集侦查、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侦查主体、形式侦查机关;警察机关作为侦查行为之执行者,仅是为帮助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而设立之“辅助机关”,警察机关之任务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接受检察院之指挥、命令侦查犯罪。检警一体化之法理基础在于侦、控职能之同构性和隶属性。详言之,侦查之目的是为了控诉犯罪,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之目的均在于为庭审阶段支持控诉,据此,侦查职能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控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主从关系。因此,只存在检察机关监督、制约履行侦查职能之警察机关,而警察机关却不能反向制约检察机关,否则将导致诉讼关系错位、诉讼机制冲突。在我国以配合制约为内容的公检关系强调两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双向制约,实质上是坚持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之平等性和独立性,此即混淆了侦、控之间主从关系之法理,违背了侦、控的内在规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制约配合为内容之公检关系已引发严重机制性冲突,造成诉讼关系不顺,侦查机制不畅。如所谓体制内“扯皮”、“内耗”及检察机关之侦查命令或意旨得不到执行或适当执行,侦查执行机关(公安)因为缺乏强力监督而造成侦查手段之随意性、违法性等。2、检、法关系扭曲。现代刑事诉讼之三角结构,内在地要求司法机关职能分立(实质在于分权),以实现控审分离。刑事诉讼之三角结构不仅要求侦、控、审三大职能由不同诉讼主体承担,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切断各职能间非正常的承继性联系,以真正实现控审分离,法官独立。在我国,根据配合制约原则的要求,检、法之间是种平等的双向配合、制约关系,这从实质上扭曲了现代刑事诉讼构造所建构的检、法关系。首先,检、法互相配合有悖于现代刑事诉讼之应然构造,背离了刑事诉讼之本质。如前文所述,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控审分离是检、法关系之基本准则,强调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分权制衡。一方面控诉职能制于审判职能,突出地表现在控诉对犯罪之纠举必须经过法院审判方得以成为终局性结论,而这种终局性结论包含对控诉之否定;另一方面,审判职能也受制于控诉职能,即在审判之发动上,中立之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即“没有公诉人,就没有法官”,同时,基于现代诉讼“诉审同一”之要求,审判内容也受制于控诉,即审判内容与控诉内容必须一致,审判机关不能超出控诉机关之指控内容作出裁决。检、法相互配合内在地使司法(职权)一体化,在这种情况下,三机关职能分工不可能具有太大意义,因为,它们之间的分工、制约,往往为配合所取代,“形离实合”,从而形成强大的追诉合力,前赴后继,流水线式地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于是,背离了司法权分立的基本原理和运行规律,势必冲击司法独立,损害司法权威。其次,检、法互相制约背离了审判中心中义。如上所述,本质上,检、法关系应当是“分权制衡”之制约关系,但这绝非意味着两者之间制约具有平等性。根据诉讼三角结构,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明确要求检、法之制约关系应当服从于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其基本目的之一即维护法官(法院)之司法权威。故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控诉、审判职能之间分权制衡关系所体现之性质与效力均有区别,具体表现为:审判职能相对控诉职能而言居于制约关系之上位,因而审判机关对控诉机关之制约具有实体性意义;相反,控诉职能对于审判职能制约则着重于程序性,控诉机关仅具有程序启动权,而没有对案件实体终局裁决权。由此,控诉机关对审判机关之制约是种有限制约,更不能触及审判中心主义之底线。反观我国检、法关系之原则及制度设置,检察院除作为控诉机关之外还作为法定监督机关,其强大的监督职能使之居于作为审判机关之法院之上位。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此法院必须纠正。此即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之具体形式,实际上这一作法赋予了检察院指挥法院之权力,亦成为其干预法院审判之藉口。此举显然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之内在要求,严重破坏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3、公、法关系缺位。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原则表明,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亦是分工、配合、制约之关系。仔细审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却无任何直接调整公、法关系之规定。究其原因,我国实行极端化的“侦审阻断制”,完全切断了公安机关与法院之应然内在联系,导致了公、法关系缺位。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作法,基于审判中心主义之要求,实行“侦审阻断制”,但并未因此切断公、法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行的调整公、法关系之机制是司法审查原则。以现代法治之理念,基于保障社会秩序之需要,允许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某种程度之强制性侦控手段,但为了防止此种强制手段任意化与滥用,而非法侵害公民权利,因此给予被侦控对象向法院要求审查侦控手段之合法性,法院对此必须予以审查。追诉机关对公民之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如限制人身自由等),必须经由法院以正当之程序审查后方可作出。据此,在侦查过程中,警察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须经法院审查批准,换言之,即由法院对警察机关之侦查行为进行控制。经由作为代表最高司法权威之法院批准,侦查行为借此而获得正当性。应当看到,这种制约关系是单向的,即法院单方制约警察机关。事实上,我国并未确立强制侦查行为之司法审查原则,公安机关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需要法院之审查批准,而是经由检察院之批准。而这种所谓“检察审查”机制显然无法排除法理合理性之质疑,依结构而言,作为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角结构之控诉方,侦控合一,侦查为控诉服务,换言之,侦查作为控诉之一部分,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侦、控共同承担着与辩方相对抗之任务。检察院为了获得对控方有利之证据以便在对抗中取得优势或胜利,就很难保证对侦查手段非法性或不合理性之制约与监督,因此难以保证对抗竞赛之公正性。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公安机关与法院关系处于真空状态,因此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配合、制约之关系,两者关系缺位。由是观之,公、法关系缺位,实际上是司法审查原则缺位。司法审查原则缺位,导致我国侦查工作长期处于低水平阶段,因缺乏对侦查权权威而合法之控制,其法治程度较低,这便顺利解释了我国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为什么时常出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任意践踏人权之现象。从司法实践看,侦查程序之改革业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之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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