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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会计财经法规学习笔记精编版3(自整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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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会计财经法规学习笔记精编版3(自整理).doc

    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根据新形势下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为加强和完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4月10日公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了实施该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月19日又发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其中,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3.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本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规定的条件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解释,这里所指的“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使用和管理也不尽相同。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实施许可制度,即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首先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户许可证”,之后才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账户。2.自主选择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3.守法合规原则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4.信息保密原则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数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数据,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存款人的预留签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2)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的一致性。存款人中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一致: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3)注册验资资金或增资验资资金的退还。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4)银行结算账户的信息查询。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当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者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在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后,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发生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或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根据规定,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其他组织。(2)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异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所驻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另外,为了加强纳税人的税源控制和银行账户的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时,还应向开户银行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并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2.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为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根据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3.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特定用途”的资金范围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此项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根据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4.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况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此外,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居民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六、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组织跨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长期或频繁的异地经营活动需要在经营地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方便办理支付结算。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突破了原来账户只能属地开立、属地管理的原则,规定单位或个人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七、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基础,是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包括以下内容:1.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其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1)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并实施监控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2)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3)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2.银行的管理这里的银行是指开户银行。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1)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2)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3)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账户管理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4)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3.存款人的管理(1)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鉴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2)存款人应加强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存款人的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3)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八、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1.对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下列第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支取现金;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人单位信用卡账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数据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3)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 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开户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1)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2)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虚假开户申请数据,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未按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数据。第四节票据结算一、票据概述(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是: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是以出票人作成票据为依据;票据权利的转让,以背书人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票人提示票据为前提。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的发生和行使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2.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当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得以全部支付时,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消灭了。3.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收款人或持票人转让其票据权利,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票据或以背书的方式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或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的且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承受其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瑕疵。4.票据是文义证券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文字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主张权利的根据。5.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是有因的,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却是无因的。票据权利人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可以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行使票据权利,不必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6.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方能产生票据效力。如果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票据欠缺绝对记载事项)该票据即归于无效。(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条件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而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票据行为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一般来说,法人的票据能力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的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但自然人就不同了,自然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为取得该票据权利和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见,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人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票据权利。例题:A将票据让给B(14周岁),B又将票据转让给C。C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遭拒付,可向谁追索。案例分析: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务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票据权利。在本例中,B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转让行为无效。C只能向A追索,而不能向B追索。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票据行为人进行票据行为时,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如果票据的形式虽然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但以偷盗、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应认定该类行为无效。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内容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的记载事项、程序的合法,至于形成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一项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否则将影响该行为的效力。(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金额付款的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一顺序权利,也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这是票据上的第二顺序请求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由此可见,票据权利是双重请求权。同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选择性的,而是有一定顺序的,即只有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因此,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依据票据法,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二、商业汇票(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有四个特征: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汇票既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约期付款(也称指定到期日付款,分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汇票通常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划分: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由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由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2.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银行汇票是即期汇票,商业汇票是远期汇票,但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商业汇票也视同即期汇票。(二)商业汇票1.商业汇票的定义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商业汇票的种类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1)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2)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3.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4.商业汇票的出票(1)出票的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应当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依法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2)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因汇票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第一,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后,就取得了票据权利。也就是说,收款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利。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是付款人的一项权限。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因此而承担付款的义务。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付款人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据此委托为承兑行为后,付款人就承担了票据责任,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第三,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委托他人付款,这就必须保证该付款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时,而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5.商业汇票的背书(1)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由于票据是记名证券,其转让不能仅凭单纯的交付方式,因此背书方式是我国票据的法定转让形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必须依次前后衔接。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由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2)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第一,背书人签章。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第二,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的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否则票据转让行为将不成立,背书行为无效。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背书日期。背书日期是背书的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并不因此而无效,而是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3)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第一,附有条件的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的效力。根据规定,汇票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第二,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4)禁止背书。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类似文句,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第一,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此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如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6.商业汇票的承兑(1)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汇票是一种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只是一种单方行为,对付款人并没有约束力,只有在付款人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才能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就是这样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2)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承兑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关于提示承兑的期限,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3)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付款人的一种绝对的无条件责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且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7.商业汇票的付款(1)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3)支付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8.商业汇票的保证(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作用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2)保证的格式。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必须作成于票据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有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其中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关于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关于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关于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表明,保证是无条件的,即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如果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的效力。票据保证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的履行上处于同一地位,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限于确定的票据债务人,凡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一切票据权利人,均可依该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产生对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可作为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9.追索权(1)追索权的概念。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这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权利。(2)追索权的当事人。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3)追索权的行使。第一,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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