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反思与建构.doc
四川警察学院毕 业 论 文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反思与建构 年 级 2006级 姓 名 专 业 法学 指 导 老 师 2010年05月28日 摘要: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经过数十年的曲折发展,至今已成为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形同虚设,在理论界就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存废问题也引发了许多争议,致使民事检察监督处境尴尬,监督效果也大打折扣。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建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拟在深入分析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和缺陷基础上,提出建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设想,使其能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运行现状 缺陷 建构The Review and Construction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bstract: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is an important authority of Procuratorial Organ clearly given by Chinese law, after several years of tortuous development, it has becom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now. But because of the legislation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is too stark to be operated on,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s useless in the practice of monitoring, whether it adaptive to be exist or not has caused much controversy in theoretical circles, resulting in an awkward position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nd the monitoring results would be greatly reduced. In this context, how to construct and improve a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become a top priority. The specific idea to construct our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this paper is based on the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operation and defects. It will be able to effectively maintain judicial justice and public interests.Keywords: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Current operation Defects Construction 目 录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之争及反思()(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否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对抗()(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否使诉讼结构畸变()(三)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否挑战了司法权威()二、外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之比较研究()(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目的比较 ()(二)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之比较() (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之比较()(四)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地位比较()三、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现状及缺陷()(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现状()1、立法上的规定()2、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二)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1、现行立法对监督范围规定不明确()2、对抗诉规定不具体()3、监督方式单一()四、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一)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二)完善抗诉机制)(三)创建新的检察监督方式()(四)赋予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结论()参考文献()致谢()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干预民事诉讼,依照法律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活动,是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权能。现阶段,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着许多争议,甚至关乎到存废境地。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之争及反思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方面,其存在有着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理论界就其存废问题存在以下三个基础的争议。(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否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对抗很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公权力干涉私权利,因其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检察机关的介入并没有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更不能认为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的内容当然属于私权范畴,但是民事诉讼则是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借助国家审判机构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质上无疑是属于公权力的活动。公权力是构成诉讼乃至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换言之,没有公权力的介入,就不称其为诉讼。检察机关以检察权监督审判权介入诉讼,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根本不存在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问题。1(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否使诉讼结构发生畸变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否打破了诉讼中的平衡局面?某些否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人认为民事抗诉造成诉讼主体间的不平等。检察机关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一方面代表一方当事人提起再审,主体不明确,导致诉讼结构畸变。笔者认为,等腰三角形是国家公权力诉讼结构的原型,也是最为简单的纯粹形态,而不是绝对的惟一形态。在等腰三角形基础上,可以有多种变化形式比如国内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程序的中间介入,形成了原诉的等腰三角形和追加之诉的等腰三角形的叠合。国外的陪审团制度也是典型例证。,这些诉讼形式的存在,只需要符合等腰三角形的原理就可以了。等腰三角形重在诉讼原理的贯彻与倡导,而非简单地在于形式上的坚持和恪守。著名学者汤维建先生甚至提出了诉讼的菱形结构由菱形所形成的程序结构是两个等腰三角形组合而成的。在上一个等腰三角形中,形成了由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双方的诉权为作用关系的结构。下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一方面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发生关联,另一方面直接对应法院的审判权。因此之故,于检察监督权的中间介入所产生的程序结构变动,乃是两个等腰三角形的复合结构,这种复合结构并非简单的拼接或叠加,而是由此所看到的乃是两个等腰三角形的复合或并列一种辩证的复合。是最科学的最能保证司法公正的诉讼结构。从菱形结构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主要使命乃在于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2在一个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形成等腰三角形。在因抗诉引起的再审中,尽管有检察机关的参加,但由于检察机关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它提起抗诉,并不参加实质的裁判,也不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地位平等,并不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而发生变化。如果说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实质上起到了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作用,那么,正是因为该方当事人在原来的诉讼中恰恰是权利受到损害,需要给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客观上起到一定的这种作用,也是正常的,也正是为了体现程序的正义和司法公正。最终的结果还是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再审,裁决权仍然在审判机关,再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抗诉的案件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审判机关判决的终局性仍应得到保障,检察机关不可能替代审判机关作出判决,也不可能指令审判机关应当如何判决。即使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再审判决有意见,也不能将其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去裁决,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它不具有裁判案件的职能。 (三)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否挑战了司法权威美国一位大法官曾有过这样一段表述:“我的判决并非因我的权威而不可改变,而是因我所做的判决不可改变而是我具有了权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可避免的可能会对法院既判力产生影响,于是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法院审判权威的挑战。笔者认为,检察监督对审判权威之影响认识的分歧实质上是对判决的稳定性与判决的正确性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分歧,即:是通过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来确保判决的正确性,还是通过维护正确性来确保稳定性。3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某些司法不公的问题,将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予以纠正或者改进,恢复或者增强审判权威,最终提高和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正确的判决是法院权威、法官社会形象的基础。不讲正确性的权威性是无源之水。审判权威的维护,不在于对错误判决的维护,而在于对错误的勇于承认和不断纠正。4检察监督对审判权威的维护,恰恰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内因是变化发展的根本,维护审判权威,需要法官提高审判素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法院公信力。寄希望于排除外部监督,取消抗诉程序来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实为本末倒置,缘木求鱼。近年来来,许多法官对检察监督开始理解和欢迎。有法官认为:近年来,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质量逐步提高,由于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检查监督制度的审理是非常必要的。一个好的法官,应当欢迎检察机关监督,不怕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对于帮助法院严格执法、排除干扰意义重大。二、国内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比较研究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职能虽以刑事检察为主,但民事检察却呈现出日益强化的趋势。尽管世界各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从阶级本质上各有不同,但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职能和程序方面,却有着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目的比较 纵观外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可以看出,强调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是相同的,但各国政治目的有着本质的不同。西方国家模式下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维护竞争和垄断利益,而苏东国家模式则在于干预私法关系以维护公有制。5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该制度建立之初也有浓重的保护公有制的色彩。笔者认为,这一指导思想同当时高度集权的政治氛围和计划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但在今天看来却值得反思。尤其是反对公私法的划分,将维护公共利益建立在抹杀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之上,实际上不当扩大了国家干预私法的权力。这与处在转型期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和意思自治显然是不相符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通过对己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促使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其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对正确的裁判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以维护司法权威,最终达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二)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之比较不同的经济体制、法律传统,导致各国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范围不尽相同,各国均把与国家利益有紧密联系或事关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归纳起来,国外确立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范围主要有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收养案件、亲权关系案件、关于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关于失踪人财产管理的诉讼、继承案件、非诉案件(包括破产案件、信托案件等)和其他案件。6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仅限于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还将一些裁定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与外国民事检察监督相比,范围显然过窄。另外,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没有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之比较外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一般有下列监督方式的几种:1、提起诉讼。法国、德国、日本、美国、越南等国家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动向法院提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从而以自己的行为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并因此进入诉讼。2、参与诉讼。法国、德国、美国、越南等国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参加或因当事人请求,或因法院通知而被动参加到己经开始的诉讼中,履行检察监督职能。3、提起抗诉。苏东国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向法院提出申诉或抗议,使案件再次进行审判,法律对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少数资本主义国家如德国、美国等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此项权利。在外国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中,更多的是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很少单独规定抗诉权,而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只规定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与外国立法大不相同。另外,外国的抗诉可以按上诉程序提出,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而我国为事后监督,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四)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地位比较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因介入原因和方式不同而处于不同的地位。外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地位包括:提起诉讼处于原告地位。起诉后被对方反诉时处于被告地位。作为国家的代表参诉时的法定代表人。对涉及公共利益案件中代表公众提起或参加“告发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检察长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之中,协助程序进行而与裁判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法制监督者(检察机关作为法制的建设者和维护者,其一系列的监督活动均体现其监督者地位)。我国立法未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故不存在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参与人等地位。在审判监督抗诉活动中,法律也未予明确检察机关所处的地位,实践中,有的称“抗诉人”,有的称“监诉人”,有的称“检察员”。由于地位不明确导致有些检法机关因争议而发生冲突,应该说是立法的缺陷。在经济和全球化以及法律交融的今天,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外国好的经验和做法,不失为明智之举。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不仅应存在,而且应适应社会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三、 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现状及缺陷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源于立法的缺陷。(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现状1、立法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是我国国家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能,使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有五条。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实为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再审。第1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这些法律规定,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并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理解各不相同而难以协调一致。但是它是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复兴的重要法律标志。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4月18日第77次检察委员会通过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对各级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职权有一定的指导作用。2、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厅。此后,检察机关在部分省市开始进行民事检察工作的试点。随着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建立起民事检察部门,并积极开展工作。各级检察机关面对“崭新”的检察业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突出抓了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检察工作刚刚起步,干部队伍业务不熟,有一定的畏难情绪,提出了“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而后又总结了“以办理抗诉案件为工作重心,抓好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三个基本环节”的办案指导思想,使民事检察工作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点到面,取得了较快的进展。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还注意审查、发现裁判不公背后隐藏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依法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实现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依法应用抗诉职能外,还创设了其他几种检察职能:、参与诉讼指检察机关参加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诉讼主体牺牲国家利益,任意处置国家财产的行为,以及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有无违法现象。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还进行了提起民事诉讼尝试,取得一些效果。如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案情:南阳市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方城县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私人,通过调查,确认该工商所确实低价转让了国有资产。 2002年,福建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中以泉州市检察机关为最,共支持起诉11件民事案件,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630万元。2004年,四川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全国率先提出了设立“公益诉讼人”制度。、提出检察意见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活动中,就审判机关,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与诉讼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和对案件的处理出现的错误所作的基本结论和监督意见。、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错误或是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向法院提出纠正或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2008年7月,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为65位农民工讨回了拖欠近两年的工资款10万元。此前,这65名农民工为追讨被拖欠工资与建筑商交涉,经劳动仲裁,并向法院申请执行,都没有得到实际效果。、纠正违法通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抗诉案件时,发现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有较严重的违法现象需纠正时,督促审判机关纠正错误的通知。、追究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及其它责任指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发现审判人员有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十几年来,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规定,立案查处了民事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案件愈千件,维护了法律尊严。(二)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着一定缺陷,根源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具体操作无法可依。1、现行立法对监督范围规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但并没有指明“审判”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后的所有活动监督还是仅对庭审活动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赞成从立案到执行全面监督,也有限制监督一说,即检察机关之需要监督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7笔者认为,裁定、判决的作出,需要对事实,证据等做出审查,检察机关想要了解裁判是否公正,必须客观掌握事实和证据,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全程参与诉讼活动。但是,我国经济民事案件总量巨大,而且存在很多“小案”,若每件案子都跟踪监督,这个愿望可能无法企及。由此,事后监督说是比较合情合理的,对此,想要民事检察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必须赋予其调卷权,必要时还需要调查取证的权力等,让检察机关掌握包括证据在内的庭审情况,要求法院配合工作。因为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是法律监督这一使命使然。 2、对抗诉规定不具体民诉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就现行最合法成熟的监督方式,也有许多问题不明确。(1)抗诉范围不完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享有抗诉权,却并未对“判决、裁定”作进一步限制性的规定。是否所有符合法定情形的生效裁定均属抗诉范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识不一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将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等排除在抗诉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2001111),限制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范围。人大立法没有规定,而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与自己平级的机关宣布自己某些审判职权不受监督,这种方式像是内讧,不仅让同处人大监督下的检察机关尴尬,也让人大尴尬。(2)检察机关出庭的诉讼地位不明。法律上规定审判机关再审抗诉案件时要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但未明确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的地位以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审判机关认为:出庭检察人员出庭时应称为“抗诉机关”或“抗诉人”,在庭上只能宣读抗诉书,不能参加法庭调查,更不能对再审庭审活动当庭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则认为:出庭的检察人员的称谓应是检察员或检察长,其在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仅仅宣读抗诉书,则检察人员出庭没有根本性的意义。这种分歧结果,形成了在各地实践过程中,出庭检察人员庭上活动各有不同的局面。(3)审级无保证。法律规定为“上级抗,下级审和上级抗,上级审”两种形式。抗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则有权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非常有限。这种级别规定,剥夺了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在实践中,抗诉的案件被上交,矛盾集中在上级检察机关,熟悉案件的基层检察院民行科形同虚设。现行民诉法对抗诉案件的再审法院规定为原审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却往往被上级人民法院发还原审法院再审,导致案件改判率低下。(4)期限不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审查抗诉案件的期限和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期限都未作规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抗诉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受理一阵风,审查马拉松,结果无影踪”的现象,8影响了法律监督权威性。3、监督方式单一法律规定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现行立法已经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这种单一的事后监督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立法排除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剥夺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能力,对未成讼的事件,哪怕它会对社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但只要当事人不提起诉讼,或者审判机关对该案件的裁判未生效,检察机关就无能为力。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民事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无法及时干预,形成了民事检察监督的“真空地带”。对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没有以法律的方式明确。监督方式的单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监督不力。四、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针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笔者通过以下建议以期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提供参考:(一)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尽管我们先前讨论了民事检察监督为事后监督,但是有关审判的监督范围在现实的基础上应该扩大才能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凡是审判中有关公权力的行使都应该被置于监督的范围内。1、将执行监督程序纳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执行活动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延续和终结,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因此同样需要监督和制约。法院对执行不接受监督的单方司法解释显然超越了职权,何况现实情况是,人民法院某些工作人员在执行期间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若人民检察院不进行有效监督,有关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权力收到侵害时将没有可靠的救济手段。2、将有社会重大影响的案件纳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对于前面提到的可能会对社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的案件,审判机关的裁判未生效的特殊情况,应将其置于法律监督的范围内,避免恶果的发生。这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机关参与到诉讼中,听取庭审内容,了解案件事实,监督审判人员的审理活动。(二)完善抗诉机制 1、完善抗诉范围。抗诉案件的数量与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成反比,为保证审判独立和权威,也为了减少争议的产生,建议将“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等主观色彩严重、检法判断易生分歧的实体性民事抗诉事由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兜底式程序性民事抗诉事由以法律明文条款加以确定。2、明确出庭检察机关出庭的地位。要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宣读抗诉书这个环节并不是重点,不能参加法庭调查,不能对再审庭审活动当庭进行监督根本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更没尽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3、改变上抗下审的现状。依照现实情况,建议做出如下安排:就基层法院的裁判,实现同级抗诉。将大部分抗诉案件在基层就解决掉,能最大化节约司法成本。大多数情况下基层检察院对同级案件的了解较之上级检察院更为了解,如此能保证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若案情重大,提交上级检察院抗诉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这样的审级符合宪法对于检法职能的分工安排。4、规定合理期。合理限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 避免社会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确实不尽合理。当前法律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区别仅在于当事人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启动还是向检察院申请由检察院启动。在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情况下, 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将向检察院的申请置于比向法院申请更优越的地位。鉴于维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稳定性的要求, 在今后民诉法修改中, 可考虑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设定期限, 期满后申请再审的, 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三)创建新的检察监督方式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造了抗诉、再审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起诉、参与诉讼及追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这些监督方式相互配合,构成完整、严密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实践中,检察建议以其协商性、非对抗性、高效性的优势被法院广泛接受,民事执行和解因起协商性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及节约司法成本的优势也得到广泛运用。但立法的方向应该载明其适用的范围和方式,当抗诉的仍需抗诉,因为这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所在。检法本是分开的,建议更像是内部监督,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检法不分家从而申诉权力难以实现的不良认识。(四)赋予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重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9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污染等事件时有发生,在国家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国家不可能作为诉的主体站在法庭的原告席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最有义务替国家挽回损失。在与国外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比较中,我们能够看到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已经运行地很成熟了,在我国亟待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吸收这种模式。类似于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职能,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理应提起民事公诉,在诉讼中居于公诉人地位。结语: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完善我国诉讼监督体系不可缺少的一环,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但其在维护法制,推进司法公正,确立司法工作的权威和公信力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尽管从该制度建立以来一直饱受争议,引发检、法两家不断冲突,这当然有理论和认识上的原因,但该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毕竟一项如此重要的制度仅靠几个条文来规定,远远不够,这就更多地需要在理论上对这项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最佳行使方式方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需要研究的方面非常广泛,本文只是粗略地梳理了一条理论线路,由于才疏学浅,部分观点纯属一己之言,可能稚拙甚至有误,笔者愿意接受批评建议,以期共同促进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参考文献:1王鸿翼.谈民事行政检察权的配置.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第17卷。2汤维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载于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3李喜春.民行检察对审判行为的影响.载于王少峰主编检查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页4同上5黄松有.透视司法不公.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6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7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6第27页8邵将,郭鹏飞.当前民行检查工作的困境、成因及对策.载于法制研究2007年第8期。9湛中乐,孙占京.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载于法学研究1994,(01)第3641页。10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刘永志.论民事抗诉的几个问题.载于王少峰主编检查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2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与重.载于山东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13禄劲松.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及范围.载于王少峰主编检查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4赵铁实.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性思考.载于王少峰主编检查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5王莹姝.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可行性分析.载于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4期16李翠翠.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尴尬处境的认识.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6月17刘恒.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载于河北法学2008年第26卷第7期18廖荣辉,潘建明.论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制度价值.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0卷第4期19佟志强.民事行政检察实务与探索.学林出版社2005年。20刘英杰.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致谢:四年的时光,回顾起来犹如白驹过隙,真的不舍。站在大学的尾巴上,千种感慨淡去,唯留感恩浮于心间。感谢母校,给我提供严格的学习训练空间;感谢老师,倾囊相授专业知识;感谢同学,极大的关心包容。四年的时光,终于磨砺出一个可以踏上社会,承担责任的我。我将铭记,在这里的每一次触动。 在此,要郑重感谢为我指导论文写作的张颖老师,从论文选题到为了让我对研究题目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学习推荐我到检察院实习直至定稿, 负责到了极致,让我不仅感谢而且感动。在论文遇到困难时,每一次谈话都让我找到方向并且充满激情地努力攻坚。论文一路走来都比较顺利,这有赖于张老师的耐心细致还有广博的知识内涵。在此过程中,我体会到了研究专业知识的快乐和成就感。在此,我表示感谢!同时,特别感谢为我批阅答辩论文的老师们,辛苦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