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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法论文明知盗窃而受雇接送行为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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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法论文明知盗窃而受雇接送行为的认定.doc

    明知盗窃而受雇接送行为的认定 刘 刚 何建华人民法院报案情: 2007年8月18日下午,周文成、李忠云、李忠平经事先预谋,由周文成、李忠云租用李忠平的摩托车从浦江到桐庐进行盗窃。当晚22时许,周文成、李忠云乘坐李忠平的摩托车从浦江到桐庐县凤川镇林园村喻塘自然村,由李忠平负责在路上接应,李忠云负责望风,周文成采用溜门和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项爱萍、沈言坤、华新莲、李爱娟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香烟、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8.50元。次日凌晨2时许,周文成、李忠平、李忠云来到桐庐县凤川镇再次行窃时被公安巡警抓获。案发后,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忠平是接受周文成、李忠云的雇用,没有参与分赃,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忠平实施了路上接送等行为,虽没有参与分赃,仍然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李忠平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共同犯罪故意可以分述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其心理主观上也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实行的犯罪行为和这种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结合本案,李忠平认识到周文成、李忠云租用其摩托车,运送周文成、李忠云从浦江到桐庐是进行盗窃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李忠平不仅将周文成、李忠云从浦江运送到桐庐,而且在周文成、李忠云盗窃现场附近接应,以便他们能够逃离现场。这充分表明李忠平不仅放任而且希望周文成、李忠云盗窃得逞。李忠平的行为为周文成、李忠云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条件,并且造成了实际的犯罪结果。因此,李忠平主观上具有与周文成、李忠云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根据犯意形成时间的不同,共同犯罪故意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已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为实行犯罪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施的行为内容而进行谋议;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在共同犯罪实行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故意,也称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既可以明示的方式形成,也可以默示的方式形成;既可以语言的方式形成,也可以行动的方式形成。本案中被告人李忠平明知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租用摩托车从浦江到桐庐是进行盗窃,仍然接受雇用,其行为可以视作以实际行动与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达成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李忠平在客观上有共同盗窃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在发生犯罪结果的场合,与犯罪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理论上看,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在共同犯罪联络的意思支配下,各行为人的行动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整体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三是在发生犯罪结果的场合,每一个行为人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孤立考察,应当将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查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共同犯罪中的直接行为人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结果发生,仍然不能否认这些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李忠平用摩托车将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从浦江接送到桐庐的行为孤立的看虽然好像不是犯罪行为,但分析行为的过程,与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盗窃行为是有机联系的,是整个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他们各自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这样说,没有被告人李忠平的行为,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不一定在这天进入项爱萍、沈言坤、华新莲、李爱娟家中实施盗窃。因此,被告人李忠平实施的行为是与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共同犯罪行为可分述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本案被告人李忠平事前用摩托车将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从浦江接送到桐庐进行盗窃,事后又负责在路上接应,为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致使周文成、李忠云盗窃得逞。因此,被告人李忠平的行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事先、事后帮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忠平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其行为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也未参与分赃但仍应按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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