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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电子数据的独立性中国计量学院本科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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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电子数据的独立性中国计量学院本科论文.doc

    (以文会友工作室,收了稿子不给钱。这是中国计量学院的代写的本科论文,上传到网上。)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电子数据的独立性 Independence of electronic data学生姓名 邵建刚 学号 1030661110 学生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101 系 人文与法学系 指导教师 谢绍静 副教授 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2014年 5月郑 重 声 明本人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本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培养单位。学生签名: 日期: 分类号: 密 级: 公开 UDC: 学校代码: 13292 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电子数据的独立性 Independence of electronic data作 者 邵建刚 学 号 1030661110 申请学位 法学学士 指导教师 谢绍静 副教授 学科专业 法学 培养单位 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 答辩委员会主席 刘义 评 阅 人 王斐弘 教授 2014年5月致 谢衷心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谢绍静副教授,在我的论文写作的过程中,她给了我很多的指导,让我受益颇多,让我在这次的论文写作中提高了整体的写作水平。首先要感谢所有我所引用文献的作者,是他们让我受到启发,从而对电子数据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还要感谢民诉法学科的其他老师,没有他们的指导,我也不可能更进一步。最后还要感谢大学里的民诉法老师,他们教授的民诉法学让我不论在准备司考、日常生活、还是论文写作中,都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使我能够学以致用。论电子数据的独立性 摘要:21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随着计算机的不断普及,越来越多的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越加依赖互联网的信息。很多时候,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犯罪,它们的证据也呈现为电子化的特点。然而,电子数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法律定位也不是很明确。(怎么不完善,不明确,要概括出来!)为了完善司法和执法的应用,应该尽早在法律中对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首先介绍电子数据的独立性的争论,然后引出目前我国证据的分类方法,再引出电子数据需要独立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电子数据的现状,提出相关的合理化的建议。关键词:电子数据;独立性;现状;。Independence of electronic dataAbstract:The 21st century is the century of the Internet, with the growing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 more and more people living and working increasingly rely on the Internet to learn the information. In many cases, criminals take advantage of cyber crime, they also show evidence of electronic features. However,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of the provisions in the current law is not perfect, the legal status is not very clear.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and law enforcement applications, it should be made clear as early as possible in the law provisions on legal issues related to electronic evidence.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independence debate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then leads to the current classification of the evidence, and then leads to electronic evidence requires a separate reasons. On this basis, combined with China's current statu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related to rationalization. Keywords: Electronic Evidence; Independence; Status; Suggestions目 录摘要IAbstractII目录III1引言12电子数据独立性之争12.1电子数据不具有独立性12.2电子数据具有独立性22.3电子数据的性质定位33电子数据独立的必要性43.1符合现行证据分类方法.43.2解决与现行证据制度的冲突53.3具有现实的客观需要53.4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54电子数据独立的要求64.1 电子数据收集的独立性64.2电子数据验证的独立性74.3 电子数据证明审查方法的独立性75我国电子数据的现有规定及存在的问题85.1 我国电子数据的现有规定85.1.1民诉法的规定85.1.2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95.2存在的问题105.2.1 电子数据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105.2.2 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界定存在困难105.2.3 电子数据的重要性和重视程度不成正比106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制度的建议.116.1 提高对电子数据的重视程度116.2 明确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界线116.3 加大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制定电子数据的操作规则127 结语13致谢14参考文献151 引言 21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随着计算机的不断普及,越来越多的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越加依赖互联网的信息。但一个硬币总是有正面和反面,也有不少犯罪分子借用互联网犯罪,数据表明,互联网犯罪案件正以高速增长的速度增加,每当我们的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时,却又面临着取证难,证据电子化的等等问题。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关注着法学界出现的新词:电子数据。它在我国的司法领域引起越来越大的关注。然而,电子数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法律定位也不是很明确。为了完善司法和执法的应用,应该尽早在法律中对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展开研究,希望对电子数据独立性有更深的了解。2 电子数据独立性之争(每一部分请另起一页!)2.1电子数据不具有独立性 目前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电子证据应不应该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如果电子证据不能够作为独立证据类型,那么应该归结到哪一个现存分类的证据类型。对于前一个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然后对于电子证据没有独立性,那么应该归结到哪一个分类,目前主要有“视听资料说”和“书证说”。电子数据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个在很大程度上有很大的历史背景。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一次重新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个新的证据种类,与此同时,也把电脑相关数据定义属于视听资料这一类。想这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1。(这里哪句话是引用别人的?最后一句,有必要吗?而且,议论文中不要出现“我”,)另外,有学者还总结了以下几点理由予以支持:例如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大的相同点,他们都是可读的,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视的特性。而且他们要想为人们熟悉,必须借助外界的一些工具,或者通过特定的手段转换一下形式。这些特点都是它们的共同点,也是很多学者支持把电子数据归类为视听资料的原因。 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电子数据应该归结到书证。电子数据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于此,有学者提出了“电子数据系书证”, 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J.证据学论坛,2001, 2: 444一445.(这里不应该用注释,而应该标注为参考文献附在文末!参考文献是引用别人的话,用1,列于文章结尾,注释是解释文章当中的观点,但又不方便直接在文中说明,用,列在当页下方!要注意二者区别!)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众多学者所接受。 支持者认为:普通的书证与电子数据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数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2.2电子数据具有独立性 鉴于电子证据种类划分的复杂性和其本身的特殊性,并参考国外的电子证据立法,有学者提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以适应电子证据在司法中的日趋增长的新形势。支持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的人们,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符合现行证据分类方法。电子数据在很多方面都与现行的证据分类里面的几种证据,有着很大的不同。如果人为地强硬将电子数据划归到某一分类,在后续的司法处理中必然带来很大的不便。由于电子数据的独立性,我们将它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划分出来。这样也符合我国现行的证据分类方法。2。 第二,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种类具有现实的需要性。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日益普及,人们的工作生活都电子化了,尤其是在经济领域中电子商务欣欣向荣大有取代传统贸易成为未来贸易方向之势随之而来是网络纠纷,特别的电子商务纠纷将大量出现在司法领域。在这些纠纷处理之中,电子数据往往会成为关键的证据,而我们诉讼法证据的分类缺乏适当的时代性和前瞻性,不能及时反映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实践的变化。 陈俊对电子数据的几点法律思考N法制日报2001-9-30对电子数据属于哪一类的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处置此类电子数据法律依据不足。与此同时,通过以上分析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是比较特殊的,它和视听资料的传统书证分别有相似之处,但综合分析有其独特的特点,如它的技术,多样性。电子数据可以覆盖的书证,视听资料不能由某类证据是简单的总结,如全面的文本,动画,以及如何区分各种形式的电子数据之间的声音?此外,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电子数据,有利于统一的证据,建立一套适合电子数据的特点,判断规则,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官为电子数据的审查。法官需要按出让或租电脑知识的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鉴定,对鉴定结论判断的基础,而在其他证据的审查,专家证据的判断是不必要的3。(标红的句子通顺吗?什么意思?如果你只是一味地复制粘贴,自己都不检查修改的话,我可以负责任的告诉你,要想过很困难!因为起码的你句子都不通,别人不知道你在说些什么!)2.3电子数据的性质定位(这部分是要摆出你的观点,哪怕你明确同意2.2的内容,你也应该还要适当地用不同的文字重复一下2.2的理由,或者更深入地论证一下,但你却随便抄了几段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来充数,让人不知所云,这样写肯定是不行的,建议删除有效性的内容,或者将它转换成独立性的内容,不要直接就照抄!)对于电子证据归到视听资料的说法,我们认为,之所以之前将电子数据划归到视听资料,是因为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实践也充分证明了,那样强硬的分类是非常不符合证据特性的,也不利于司法运用的开展。所以现在来说,非常有必要区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关系。对于电子证据归到书证的说法,我们读取书证,一般通过阅读等方式,我们读取电子证据,则要通过电子数据的转换,涉及到计算机技术,将电子数据转化为我们可以认识的一些表现形式,例如文字。虽然从变现形式上来说,电子数据和书证有着相似之处,但是也不意味着可以将二者混为一谈。对于电子证据独立性的说法,我觉得可以将电子证据独立出来,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现在就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来处理,还有很多操作和制度上的困难。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在诉讼或仲裁功能的电子数据领域,自然一直是法律世界的问题,(通顺吗?)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证据类型的限制,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可能被法院采纳,但立法对电子数据缺乏法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最佳证据规则”的坚持,原来是最可靠,最可靠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不在“原始”的传统观念的存在,只是一堆人不能识别的磁信号,人们只看到电子数据的形式,这时候电子数据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在1999年10月13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名为“统一电子交易法”的法案,指出合同的电子签名和签名识别同样有效,这个法案旨在建立国家标准的电子签名,增加安全的网上交易,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英国政府在1999年3月23日的“电子通信法案”草案公布,也说明了电子签名在法律有效性,指出法律诉讼将被作为证据的电子签名是可用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需要电子签名的作为证据使用。很多人认为,电子数据属于“视听的资料”,原因是电子数据可显示为可读的形式4;本文也认为,电子数据是间接证据,因为电子数据易伪造,篡改,伪造,篡改和无留下的痕迹。同时民事诉讼法之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验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应该结合在案件中出现的其他证据,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视听材料是无法作为独立证据来起到证明作用的。我不同意上述声明。由于电子数据的特征性质,电子数据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如电子数据,信息等。电子数据在很多时候,都可以独立地作为证据,不需要参考其他的证据,就能够说明案件的经过和因果关系。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和网络有着越来越多的关联。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也伺机在网络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很多时候,犯罪的全部过程就是在网络上进行的,例如网络诈骗,盗取帐号,种植木马等等。与传统的犯罪不同,这个时候,犯罪分子的可以供破案的全部证据都是电子证据的形式。这个时候就非常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总之各个国家对于电子数据的性质定位,有所区别,对于电子数据在司法中的实际应用也是有所区别的。3 电子数据独立的必要性3.1符合现行证据分类方法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子数据也能成为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现行的证据分类方法。目前对于电子数据的分类,主要有物证类、书证类、视听资料类几种分类。我们仔细研究对比电子数据和物证、书证还有视听资料的区别,就会发现,它们之间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哪些区别,要具体证明!不能空说)盲目将电子资料划入某一类,是不负责任,也是没有效果的。所以说,将电子数据,独立出来,非常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证据分类方法5。3.2解决与现行证据制度的冲突将电子数据独立划分为一类,可以解决与现行证据制度的一些冲突。由于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定,导致电子数据跟现行的证据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影响了电子数据的地位。现在存在着电子数据和其他一些类别的证据界限不明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导致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的一些冲突。将电子数据单独划分为一类,可以很好地解决与现行证据制度的冲突。(怎么界限不明呢?有哪些冲突?都要具体论述,不能空谈!)3.3具有现实的客观需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法律案件中,如果没有对它有个独立性的定义,那么在案件的审定中由于它的位置是未知的,可能会影响一个案件的结果,从而影响法律的公信力。这个就是电子数据单独分类,保持独立性的现实客观要求。如果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不独立,那么将直接影响到它在司法活动中的一些作用。所以说,保持电子数据的独立性,是具有非常强的现实需要性的5。3.4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联合国相继发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等法律,对电子数据有了具体的定义和说明。1996颁发的国贸委员会,首先定义数据报文的签名,以国际贸易交流的证据和其他现代化手段的电子交换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加。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国际互联网络变得更加普及。到了1996年,在国际互联网上展开的开放数据交换比EDI(什么是EDI?这里应该用注释解释!)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因此1996年贸法会大会(这是什么会?)决定统一法标题中(什么意思?)不再使用EDI的字样代之以电子商务。由此可以,电子数据独立分类,也可以做到与国际接轨。借鉴国际上及其他国家关于电子数据立法的成功经验与做法。随着信息、电子社会的进一步到来,对于电子数据,不仅仅是我国面临的问题,也是世界面临的问题,而且随着当前国际电子商务的进一步推进,我国应当顺应国际电子数据的立法趋势,要与国际条约、规范样本(如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单规则等)保持兼容,使立法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接轨7。4 电子数据独立的要求4.1电子数据收集的独立性 电子数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BBS留言、网络聊天记录、EDI电子邮件、软件使用界面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句话应当放在论文的最开头!它是对电子数据的定义!)因此,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意见基本一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刑诉法现在不是已经独立规定了吗?),因此,理论界更多争执的是电子数据的归类。 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题研究Ml.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53一254.从电子数据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电子数据的收集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类型。中国的执法机关为了针对日益增加的互联网犯罪已经增设了网络警察这一警种。专业的人员进行专业的收集,这已经成了常态化和制度化的事了9。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证据领域有着很深造诣的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有这样的观点,。证据的运用,主要有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这四个主要环节。就重要性来说,认证是最为重要的环节,离开认证整个环节,证据证明的任务就无法完成。(你这部分的标题是在讲收集证据,它和认证不是一回事!)电子证据实时收集措施具有传统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所以必须规定合法的调查措施程序,才能使电子证据被采信。笔者认为,要充分利用单行法律的优势,把电子证据收集措施尽可能规定得周全。立法上可以在诉讼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援引该单行法律。同时还要建立电子证据审查制度,审查电子资料的来源,包括发出地、目标地、路径、时间、日期、长度、持续时间或底层服务类型等;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程序和使用的工具是否合法;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等。 在这部分,你应当论述为什么收集措施要独立?有哪些特殊的方面?怎么样才算收集方面的独立,不要扯别的!4.2 电子数据验证的独立性电子数据存在形式方面均不同于传统证据,也正因为它的本身的特殊性,才决定了验证的独立性。对于传统的书证等证据类型,经常长期的司法实践,我们已经有非常成熟的验证方法。对这些类型的证据的验证技术也显得非常完善。然后(然而)对于电子证据,就完全不同了。电子证据的伪造和串改(篡改),具有非常高的技术性。验证的时候,也要求验证的人员具有相当的专业技术性8。对比传统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可恢复性的特点,同时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是也很容易被人伪造,所以笔者建议法庭在质证前有条件对电子设备、计算机等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委托专业人员对需要运用专门的计算机技术等实施勘验检查,根据勘验的结果,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同时在开庭审理时必须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4.3 电子数据证明审查方法的独立性(证明二字去掉!) 电子数据包括硬盘电子数据的形式,软盘,磁带的移动存储设备等,在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信息,(?)是一个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或电子数据存储在介质上承载的信息并不一定与一个特定的载体,在不同的硬盘,软盘,磁带的移动存储设备,(什么话?读不通!)电子信息可以被复制完全相同的内容,电子文件信息可以从一个载体转化到另一个载体,可以通过网络发送到一个或多个接收器,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额外的信息,环境信息生成系统也会改变,但数据报文的内容没有改变,但是传统的书证,物证和书证的证据不具备的特点,物证信息和支持是分不开的,甚至是可以转让的,但在质量和数量上会有不同程度的改变,因此,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是一个特殊的电子数据之一,(你这些都是些什么话!)特殊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的特殊性,合法性和证明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不仅要复习的内容,(什么话?)还要审查影响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即对电子数据附属信息的审查,电子数据的附属信息是指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时,除了电子数据本身所蕴含的信息外,能够影响电子数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其他信息,附属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电子数据中蕴含的信息,可以说电子数据蕴含的信息的产生是电子数据蕴含信息的要真实性产生影响,基于此, 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这里为什么要用注,基于此还要用注?)对电子数据附属信息的审查是非常必要的,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审查电子数据生成环节信息,即要审查作为电子数据内容信息的数据电文是怎么形成的,另一方面要审查电子数据传送与接收环节信息,第三方面要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环节信息,即要审查作为电子数据内容信息的数据电文是怎样存储的10。5 我国电子数据的现有规定及存在的问题5.1 我国电子数据的现有规定5.1.1民诉法的规定以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 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验证为真实的,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然后对于现在出现频率比较多的电子证据却没有提到。11。(引用法条用注释,你这个注释的位置到底应该标在哪里?而且我是让你列出最新的法条,你列旧的有什么用?) 学术界关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将更多地面对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有必要深入探讨。5.1.2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诉法的第五章第四十八条指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里说的证据,要经过仔细的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对邮件、博客、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12。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条列举为什么要分两段?你就照抄个法条都抄得乱七八糟!一会儿标注,一会儿不标,简直无语! 5.2存在的问题5.2.1 电子数据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 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电子数据的界定比较晚,加上一定的认知过程,无论是法律界的从业人员还是案件的人员都对电子数据的运用缺乏实际的操作的案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法律上的应用。电子数据很容易被伪造,被篡改,这样的特性要求我们的司法部门需要具有很强的专业水平。然后,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审查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都还不是很规范,这就给司法部门的执法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导致电子数据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13-15。(这种标法是什么意思?)5.2.2 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界定存在困难对于电子数据的分类,我们传统的研究理论建议将电子数据,归纳到视听资料这个分类里面,认为电子数据从属于视听资料。 陈一云.证据学Ml.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04这样的看法由来已久,导致很多人认为电子数据是不独立的,是从属于视听证据的。虽然民诉法和刑诉法都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作了肯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双方对电子数据的归类依然和别的种类的证据存在交叉,重叠。要想区分电子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区分开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的从属关系。由于特定的历史关系,在我国司法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电子证据都是从属于视听资料。虽然后来证实了,这样盲目的分类是很不科学也很不完善的。其次,我们也要从电子证据内在本质来理解电子证据,这样可以帮助我们从新认识电子证据。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目前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界定存在困难的状况。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的证据的界定,是目前我国电子数据独立性方面研究的一个很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16-18。5.2.3 电子数据的重要性和重视程度不成正比在电子数据领域,虽然在几年前就有人开始对这个方向的一些内容进行研究,也有一部分的成果发表。但是,不管从深度,还是从广度来说,研究都不顾。我们通过通过对研究电子证据的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分析,发现大部分这方面的学者在电子证据独立性这个课题上的研究并没有花多少时间和精力。这样的学术氛围,也使得电子数据独立性的研究,越来越不受重视,越来越被孤立化。然后,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整个司法界的证据学发展都有很大的帮助。显然,对于电子证据的关注还需要加大。这样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对于电子数据的重视程度不够。电子数据由于被法律定位晚,界定地位不高,再加上长期办案形成的习惯和积习,导致在实际操作环境中电子数据的重要性和重视程度没和其他种类的证据相等。与电子数据重视程度不够形成对比的是,电子数据却是非常重要的。这样电子数据的重要性和重视程度不成正比的现象,是目前电子数据研究方面很大的一个问题19。6 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制度的建议6.1 提高对电子数据的重视程度对于电子数据的重视程度不够,是电子数据在司法应用领域得不到重用的很大一个原因。文化决定思维,思维决定意识,意识决定行为。任何问题都要从思想上解决问题的根源,首先要从思想上认知到电子数据的重要性,提高对电子数据的重要程度。只有提高对电子数据的重视程度,才有可能发挥电子数据在司法领域的作用,才有可能对电子数据具体的操作规则提出建议。总之,提高对电子数据的重视程度,是电子数据方面建设的前提和基础20-25。(没有这种标法!)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类型不同,有着自身的高科技的特点。所以,要想高度重视电子证据,也需要我们建立健全鉴定机构,加强培养机构人才。针对目前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缺乏高科技知识,相应的鉴定机构不够健全的问题,首先要有步骤、有计划地培养不仅具有深厚法律知识还具有计算机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其次要健全、普及专业的鉴定机构,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是确保电子证据被采信的有效手段。6.2 明确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界限一直以来,很多学者和前人都把电子数据归纳到视听证据这个分类里面。电子数据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作用,是视听证据所不可比拟的。将电子数据归结到里面,既不合适,也没有道理。要明确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界限,让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的证据的界定不存在重叠问题,这样也能帮助大家对电子数据有一定的认知。 刘品新.中国电子数据立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在真正的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也会有区分二者的界限,不会产生麻烦。对于以后的司法和执法都是大有好处的26。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和其他的证据类型有着非常明显的界限。然后在具体操作的时候,也要注意正确区分这个界限。电子证据和其他的一些证据类型,在某些时候,也有着很多的共同点,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所以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充分明确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类型的界限。6.3 加大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制定电子数据的操作规则俗话说得好,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老子也有云: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这句话最好删除!放在这里不合适!)但是在现在社会,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学会钻法律的空子,所以我们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制定电子数据的操作规则,让犯罪分子在证据操作层面的空子越来越小27。 对于电子数据的操作规则,我们必须从法律层次上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地越细,越具体,对于后期的司法和执法就会越有好处。这也是我们现在研究电子数据独立性问题的最终目标,即让电子数据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和执法过程。真正地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明作用,让信息时代的违法犯罪分子,也无处可逃28-30。7 结语 正如一句谚语所说: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的建立实施都有一定的过程,也是一个越来越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有争议,辩证,讨论,最终立法,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法律建设才会越来越好,当然在这个过程我们可能还会出现新的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样才会进步。 电子数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法律定位也不是很明确。为了完善司法和执法的应用,应该尽早在法律中对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31-32。参考文献(参考文献不是摆在这里作样子的,要和文章当中的序号一一对应!)1蒋平著.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3一254页。2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于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444-4453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J证据学论坛2001(2)4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J.证据学论坛,2001, 2: 444一445.5陈俊对电子数据的几点法律思考N法制日报2001-9-306Andel Dying is easyEDI is hard Transportation and Distribution, 35 (2) (1994), pp. 66687R. Angeles Revisiting the role of Internet-EDI in the current electronic commerce scene Logistics Information Management, 13 (1&2) (2000), pp. 45578 刘品新.论电子数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J.法商研究. 2002(04):37-40.9陈琼、马治国.电子数据法律地位探析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J.2003,23(3):72-75.10常怡、王健.论电子数据的独立性J. 法学.2004(3):85-88.11李鹏、葛星.蒋振林电子数据独立性的再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5(02):27-29.12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4):55-6813郝文江:电子数据在诉讼法中独立地位之探析,载于政法学刊,2007(6):40-4314戴莹.电子数据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3):73-75.15刘显鹏.电子数据的性质探析以与视听资料之比较为视角J.兰州学刊.2013(05):162-163.16徐立根.物证技术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Ml.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9617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题研究Ml.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53一254.19陈一云.证据学Ml.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04.20陈浩然.证据学原理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21何家弘.电子数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2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3623刘品新.中国电子数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刘品新.中国电子数据立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25蒋平,杨莉莉,电子数据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6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M.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27李晓丽,我国民事诉讼电子数据可采性研究M.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28何家弘.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证明力M.法律出版社,2000年29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30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M.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年31徐立根.物证技术学M(第二版).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年32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M.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33Alan M Gahtan: Electronic Evidence, Ontario: Carswell, 1999,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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