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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学分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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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学分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问题.doc

    类型学分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问题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要】本文通过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学分析,即确立相应的标准并依据此标准对具体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归类、抽象和归纳,并结合我国反垄断立法情况,力求能建构一种有利于准确的适用和修正反垄断立法和有关行业协会的竞争法规定的理想类型。【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行为 类型学分析 理想类型 反垄断法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类型学分析的意义类型学的概念和用法源于自然科学。在自然实验中,实验对象通常可分为不同的类别。种类和类型,各类均有其稳定不变的特征。而在社会科学中,现实出现工程度更高的特殊性。因此,借助类型学的研究方法,通过经验的观察,对其归类、抽象和归纳,以某种方式在理想类型与经验研究之问架设桥梁,使人们比较容易的获得对现实一般性的认识。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今日之法学决不仅应用抽象一般的概念,它也运用包含意义的概念与类型,因为法学概念的抽象,即一般的概念及其逻辑体系并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者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因而需要借助不住的思考形式‘类型’的应用·。我们可以通过类型学的分析方法来观察现实事物的性质和特征,使我们能够从典型的特殊示例中洞察其普遍意义,并建立利于理论分析和现实应用的”理想类型“。我国反垄断法原则的规定了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法学学者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广泛的采用了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分类的方法,通过对主体、客体或内容等标准进行分类探讨并以此来回应反垄断法,但未就此形成系统的类型学分析思路。本文通过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学分析,即确立相应的标准并依据此标准对具体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归类、抽象和归纳,并结合我国反垄断立法情况,力求建构一种理想类型,这不但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和区分不同类型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和弥补单纯从概念上对其进行界定的不足,而且会加深我们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本喷特征的把握,有利于准确的适用和修正反垄断立法和有关行业协会的竞争法法律规定。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类型学分析思路(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类型学分析标准既然我们要用类型学的分析方法就必须要确立类型本身,而要确立类型本身首先需要提出若干特定的分类标准。确定分析的分类标准必须对实务或现象有充分的认识,比较全面的了解其特征,通过对其本质或构成的把握建构分析标准,从不同层面分析事物或现象。当然可能由于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事物特征认识也不尽相同,其提出的分类分析标准也会不同,其相应的分析变量也就相异,因此,不同学者对同类事物或现象往往会建构不同的分析标准。当然这种分析标准的确定也要注意对事物本身的整体把握,考虑分析结果的现实应用性,而不能简单的追求分析本身,避免陷入“错置具体物的谬误”。诚如以上昕言,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学分析,首先必须确定类型学分析标准。我国“反垄断法第l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第二章关于对垄断协议的禁止规定)的禁止的行为。由此可见,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指是以行业协会的名义通过决议等方式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特征分解,即_口I得到以F要素:行为主体一行业协会;行为客体一竞争性市场;行为内容决议等方式。基于以上我们可以确定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类型学分析标准,即主体标准、客体标准和内容标准。(二)以行为主体标准展开行业协会作为有同一行业的竞争者组成的非盈利组织,其在谋求同业共同利益的同时,有可能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各国竞争法部将其纳入竞争法规制的视野。与西方不同的是,我国行业协会有着“体制内”和“体制外”或者“半官方”和“民问”行业协会之分,因此竞争法对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也应当视不同情形而定。综合来看,体制内行业协会是在政府推进下自上而下产生的,因此其表现出比较强烈的政府性特征,并且它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与所谓的典型的行政垄断——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无论在表现形式七还是实施1=体,以及在具体表现与实质E有着不谋而合之处。当然这种限制竞争行为并非仅靠竞争法就能规制得了,它更多的是依靠政府职能的转型和市民社会的发展来实现。而对于体制外行业协会,我们可以认为是西方国家语境中的行业协会,它在自身运作中也形成了各种各样的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对外部的限制竞争,主要包括行业协会对交易相对人的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对其他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对同行业的非会员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内部的限制竞争,主要包括行业协会对协会会员的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内部会员之间限制竞争行为。自中国人世以来,跟随大量外国企业的涌入而来的还有国外的行业协会,这其中也存在着“洋协会”与中国本土行业协会的竞争问题。(三)以行为客体标准展开所渭行为客体就是指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指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行业协会通过明示的决议或者默示等其他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侵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通过对不同层面竞争秩序的比较,限制竞争行为又可分为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且是非常常见的一种,在市场中要达到本来意义上的垄断即独占几乎是不可能,在现实中,未必要垄断才能限制竞争,像企业合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协议等等都不是垄断,但却是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更多的是基于其自身垄断地位和状态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寡头垄断、独占垄断和联合垄断等,其更大程度上危害的是整个市场的竞争度和竞争均衡,考虑到社会进步和消费者权益以及经济民主制度;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例如企业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也是对市场规律和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但它并未涵盖整个市场,也不构成所谓的独占或者寡头,譬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它侵害的更多是消费者利益,这些行为不仅影响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也是对公平交易环境的破坏,反垄断法对于此种行为的规制侧重于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竞争秩序,树立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四)以行为内容标准展开行为内容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也是国内大部分学者分类的标准,例如鲁篱教授概括为信息交换行为、集体抵制行为和标准认证行为;徐士英教授概括为行业自律价行为、集体抵制行为、信息交换行为和标准化行为;陈晓军教授将其概括为统一定价行为、集体抵制我、行业标准与认证行为、市场分割行为以及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等等。以上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分类基本上概括了我国反垄断法中所列举的有关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中第13条规定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垄断协议的禁止义务,第16条则专门就行业协会规定其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禁止义务。分析近几年国内出现的“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固定价格案、”广州市眼镜协会联合抵制案“、”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联合涨价案“、”中国农机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联合限价案“、”山西焦炭联合体联合限制产量案“,诸如等等,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其可分为行业协会固定价格行为、限制产量和销量行为、分割市场行为、限制开发和购买新技术新产品行为、联合抵制行为、固定和限定转售价格行为以及其他依据垄断协议、决定或默示形式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达成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理性类型”分析——基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视角(一)“理性类型”的反垄断法实践“理想类型”是德国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的重要概念,它是指研究者通过对现实事物的观察、比较和分析,从中概括出最能反映现实事物性质和特征的若干特性而建立的起来的抽象类型。理想类型作为一种理念构建和认识现实社会的工具,对于理解事物和社会现象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现实中,我们建构一种理论或者模型,首先要考虑到它的实用性,即如何依据现实需要或者根据事物本身特征和现实实践情况相结合来寻求一种合理的和应用性较强的类型。我国反垄断法体系包括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及其他国家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而言,我国反垄断法较为笼统简单的予以规定,仅仅是原则的规定了几种垄断协议的禁止,而对于经营者通过行业协会等多种方式公开或隐蔽的实施各种垄断行为以及其他的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规定,加之,我国行业协会的二元化发展以及“洋协会”的出现导致现实中行业协会在运作中做出的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多样性,也促使我们应该考虑结合现实情况建构适应我国竞争法规制的理想类型。本文认为应结合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等规范竞争的相关文件,通过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定性,列举常见的行为方式,然后总结特征提炼一般含义。在具体立法中,应坚持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即首先在法律中界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含义和特征,然后列举社会中常见的几种具体限制竞争行为,这种结合了定义式和列举式的优点,是理想化的立法方式。我国反垄断法也是采用此种方式,但是定义过于简单,现实实用性不强。并且此种方式并未结合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现状,可能会出现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也会影响行为的定性问题。诚如就行业协会主体标准划分而言,体制内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其自身限制竞争行为与依靠政府力量或者政府通过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影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分离开来,明确处理好政府有关经济发展的产业指导政策和行业协会作用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该考虑的完善之处。(二)“理性类型”的局限及弥补由于事物和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和动态性,我们不可能把每个个体的个性的都一一列举出来,同时“作为分类基础的特征越多,就难使特征在个别事例中的不同结合方式显示出事物之间真正的相同和明显的差异”,即使按照统一标准分析,在不同行为的类型化也有相通的因素,他们之间有关联部分,甚至混合部分,因此这种类型化的选择标准具有相对性。由此来看,我们有限的研究和无限的现实始终存在间隔,我们所建构的理想类型也不可能与现实事物一一对应,当然,这种理想类型的建构现实应用起来也可能有很大差距,并不一定得心应手。正如,我们在建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理想类型中,也难免会有对现实行业协会发展现状的认识不清楚之处,而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行业协会也会作为一种独立的力量登上社会大舞台,进而摆脱政府的不当影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行业协会,关于行业协会二元划分法就将失效,主体的一致性将会是立法更加明了和更具可操作性。基于以上分析,依据社会现实发展状况深入研究,通过类型学研究方法建构修正不同时空的理想类型,进而影响我国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立法才是昂格尔所说的“最成功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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