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以及防治对策改.doc
摘 要刑讯逼供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时至今日仍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虽屡禁而不止,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严重玷污了执法人员的形象,损害了政策、法律的威信,还不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更为有害的是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由于刑事诉讼法价值追求的变化,以及我国加入的一些禁止刑讯逼供的国际公约,使我国防治刑讯逼供具有紧迫性,而防治刑讯逼供就必须转变观念并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本文总共包括以下四个部分:刑讯逼供的主要危害,刑讯逼供的成因,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结语。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以及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防治刑讯逼供的对策。防治刑讯逼供对于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坚定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保护国家的法制环境,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文明进程和民主现代化要求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更加完善的刑讯逼供防治措施,其中涉及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到构建具体相应法律制度,再到对于我国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司法权力的约束,建议构建全方位的刑讯逼供防治体系。关键词:刑讯逼供 危害 成因 对策ABSTRACT Inquisition by torture has a long history in China. Nowadays, though being prohibited by official order, inquisition by torture is still wildly used in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has become a handicap of judicial system. Using torture to interrogate criminal suspects infringes upon human rights of the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seriously attaints the images and reputation of law-executors, and declines the prestige of policy and law. Whats more, it brings harm to pursuing the substantive truth, easily causes the unjust, false or wrong charges and the abominable social influence. Domestic tense situation of controlling the abuse of extort confessions by torture appears, because of the change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value pursuit and Chinese governments accession to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laying an embargo on extort confessions by torture. To achieve the goal of affective controlling the situation needs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conception and the enhancement of the related system construction. This paper is decided to 4 parts: the list of the major hazards of inquisition by torture, the contributing factors of inquisition by torture, the countermeasure of to control inquisition by torture and the conclusion. With a deep analysis of the hazards and the contributing factors, the author tries to provide the countermeasures of to control inquisition by torture. Control inquisition by torture has a significance of avoiding the unjust, false or wrong charges, safeguarding the personal wrights of citizens, keeping the faith of law, protection the national judicial environment, accelerating the progress of Chinas criminal prosecution civilization and democratic modernization.The innovation of the paper lays in the raise of better arrangements for control the inquisition by torture. The arrangements involve the views on establishing the legal conscious, constructing the related legal system, restraining the authorities of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their staff and the suggestions of building an all-wave system to control the inquisition by torture. Key words: Inquisition by torture, hazards, contributing factors, countermeasures目 录一、刑讯逼供的主要危害1(一)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1(二)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2二、刑讯逼供的成因2(一)刑事诉讼价值偏离2(二)制度缺位4三、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6(一)确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6(二)树立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的法治理念6(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6(四)确立并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7(五)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7(六)建立对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和录像的制度8(七)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检查制度8四、结语9主要参考文献10论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及防治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认罪的行为。它是一种为现代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审讯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源远流长,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历史,清末立法中被取消。经中华民国,到新中国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更是明文禁止,但在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近年来司法机关也多次对刑讯逼供进行专项治理,但收效甚微。从云南的杜培武案到湖北的佘祥林案,从河北的聂树斌案到河南的胥敬祥案,刑讯逼供都如影随形。大量的冤假错案使人们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也已经麻木,甚至见怪不怪。而2010年4月河南赵作海冤案的曝光,让遏制刑讯逼供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刑讯逼供不仅直接造成了冤假错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国家的法制环境,有悖于诉讼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要求。因此,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讯问制度以防治刑讯逼供的对策在当前的中国显得尤为重要。一、刑讯逼供的主要危害(一)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作为人而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邵津云,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页。对于世界各国而言,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最基本的道义原则。我国在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米尔恩曾言:“由于人权是普遍的并且道德上永远不可剥夺的,所以否认某些人类成员享有人权就必然是错误的,依循并且依靠公认的制度和管理在实际上永远是对人权的侵犯。” 李秀清,法律格言的精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人权不仅守法公民可以享有,犯罪嫌疑人同样依法享有。刑事诉讼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活动,其过程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诉讼权利、自由、生命等基本人权,保障涉嫌犯罪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以期达到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目的,是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王振川,治一治刑讯逼供这一顽症谈谈刑讯逼供的成因、危害及其治理J,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第18页。令人遗憾的是,刑讯逼供这种典型的侵犯人权的行为,仍大量存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食、睡眠以及排泄权利,或使其受到肉体的摧残。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严重地践踏了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的摧残折磨,也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公正性和民主性,与现代人权的理念和对人权的保护背道而驰。(二)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谢佑平、万毅,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J,2002年第2卷第1期,第38页。在侦破案件中,实体真实不仅不允许逍遥法外,还得开释无辜,保障无罪之人的清白,而不能有失偏颇地认为发现真实就是惩罚犯罪,也就是说“毋枉毋纵”。不可否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案件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前提条件下,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确实有可能起到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但这种在个案上意义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审讯手段,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并不足以确保他们做出客观真实的供述。刑讯之下,软弱无辜的嫌疑人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罪犯则可能因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认罪。“(刑讯)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有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可见,刑讯不仅无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而且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二、刑讯逼供的成因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历史传统、经济限制、思想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就现实意义而讲,理念的迷失和制度设计上的失衡或缺失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也是本文探讨的内容。(一)刑事诉讼价值偏离任何制度的设计或存在都是以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为归宿的,刑事诉讼活动也是如此。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但这两项价值目标自身具有矛盾性,司法资源也具有有限性,不同的国家在实现这两项价值目标的时候,各有偏向。如同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犯罪控制。我国的刑事体系偏重于犯罪控制这个目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实现犯罪控制,所有参与刑事活动的机关和个人主要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运行。在这种价值背景下,刑讯逼供的发生就不足为奇。1.正当程序理念迷失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应当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维护正当程序为原则,两者不可偏废,也不可分割。“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正当程序中实现实体真实,或曰:在正当的程序范围内寻求实体真实正义”。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正当程序的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依照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陈瑞洪,法律价值观,中外法学J,1997年第6期。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而残忍的诉讼手段,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获取证据,这与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是相违背的。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注重对犯罪的惩罚而忽略正当程序的遵守。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有的公安司法人员片面追求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不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滥用司法权力,甚至直接或间接实行刑讯逼供,搞“宁枉勿纵”。这种牺牲正当程序的做法,造成了冤假错案,使国家法制遭受严重破坏,惩罚犯罪的目的也难以实现。因而有必要树立正当程序的理念,让公安司法人员明白一次功利性的刑讯逼供,带来的将不仅是某个冤假错案,它可能是宽泛意义上的相互纵容,也更可能使现代公民对刑事司法产生普遍怀疑与抵触。范涛,遏制刑讯逼供要从人权观念开始,法制日报M,2009年4月15日,第3版。(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2.无罪推定原则及沉默权理念缺失无罪推定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为反对封建专制的诉讼制度而提出的一项原则,其思想最早出现于意大利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贝卡利亚在书中写到:“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在尚未决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他应遵守的条件前,就不能不对他加以保护。”无罪推定提出的本质原因就是在面对刑事司法的国家性和强制性时,维护个人利益与一般社会利益的平衡,其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动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利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沉默权的规定源于英国,这一权利在观念上源于古老的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我”。而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广泛影响,则是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所肯定的“米兰达规则”和1996年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关于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后,现行沉默权主要内容是:“受到犯罪嫌疑的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拒绝回答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指控其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在保持沉默和予以回答这两种选择中,被刑事追诉人有选择的自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然而,即使有此项规定,我国仍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更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沉默权的缺失。无罪推定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追诉方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进行陈述。而刑讯逼供却是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所以,离开沉默权制度而谈无罪推定,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无法落在实处。可以说,无罪推定和沉默权理念的缺失,纵容了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二)制度缺位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审判中采纳的规则。从这个概念上看,通过刑讯逼供这一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二百六十五条强调“严禁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还进一步要求“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以及2010年7月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内没有具体规定的状况,但是它们只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至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以及通过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并没有规定。因此,非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与合法证据同等的证明力,使得作为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得到默许,最终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2.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缺失律师讯问在场权是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确立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或避免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是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而在我国现行的侦查讯问模式中,侦查讯问程序的参加者仅限于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整个讯问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加之侦查机关(提审机关)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都是公安机关,在机构上没有实现分离,这在客观上就为刑讯逼供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即使发生刑讯逼供,因为是自家人,证据也极其容易被毁灭,导致犯罪嫌疑人举证困难,刑讯逼供案件取证难。如果犯罪嫌疑人受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既可以指导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又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而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得供述,减少事后翻供的现象,从而提高诉讼效率。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检查权的缺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具有侦查取证的职权外,还享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无形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就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的情形之下。此时,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无法与其会面,无法了解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即使知其可能遭受过刑讯也难以获取相关证据,尤其是伤害证据。而且,在我国,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公安机关又是主要的侦查机关,每当发生刑讯逼供造成严重伤害时,公安机关往往是等待犯罪嫌疑人伤愈之后才释放。而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屈打成招为由当场翻供,由于时过境迁,物证痕迹已经湮灭殆尽,其亦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能创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检查制度,则可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并为追究犯罪创造条件。4.讯问制度不完善讯问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刑讯逼供得以发生的一个直接、重要的条件。首先,侦察人员能够长时间控制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和拘留的时间被限定为12小时之内,而警察法的规定的留置时间为24或48小时。司法公安机关多按警察法的规定进行讯问,从而得以使讯问连续进行。其次,我国许多地方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采用封闭式的讯问方式,这就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机会。讯问制度缺乏相应的外部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的起始时间规定为首次讯问之后的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使公安机关的首次讯问不被监督。在实践中,律师会面权也常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被拒绝和限制。三、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杜绝刑讯逼供,必须针对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如前文所述,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制度、经济、思想等多方面的原因,在此,对于经济、思想问题本文先不做讨论,而是从观念重塑与法律制度构建层面进行讨论。(一)确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看似是对立的,但两者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政府依法追究犯罪,虽直接出于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是每个社会成员谋求生存和幸福的安全保障;同样,保障人权虽然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但同时也是民主政府赖以存在的合理根据。只有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对二者同样重视,才能在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我国将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目标,这是可以的。但在追求这一价值目标的过程中,也要兼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果为了达到查清案情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不择手段,甚至采用刑讯逼供措施,那么不仅会损害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还会给刑事程序查明真相的功能造成障碍。因此,在立法上,特别是在实践中牢固地树立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形式诉讼价值观,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是非常必要的。(二)树立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的法治理念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在于有罪推定、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如果不能从思想根源上彻底剔除潜伏在执法人员头脑中的“毒素”,那么再完备的制度都难免会被“架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执法者习惯先入为主,视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视获取口供为办案的捷径,视刑讯逼供为突破案件的灵丹妙药;还有的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却有利于侦破案件,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在这些思想里,我们不难看出执法者无罪推定思想的淡薄,以及对正当程序的轻视。因此,治理刑讯逼供必须在根本上对诉讼观念进行更新,即树立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的现代诉讼观念。(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一个重要内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一方面,它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人格尊严,防止其在诉讼中成为被强迫的工具,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它鲜明、有效地阻止了侦查人员无法行为的发生,使诉讼活动更趋民主、文明。” 闵春雷,论刑讯逼供的程序遏制,酷刑遏制论M,中国公安大学,2003年版,第309页。“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联合国关于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确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人人完全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这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特权。为了顺应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取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不仅可以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使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失去借口,而且也能使侦查人员将搜集证据的重点从逼取口供转移到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上去,切实地做到对犯罪嫌疑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以减少刑讯逼供。(四)确立并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权,限制非法执法,维护程序公正的保障手段。目前,虽然我国已经有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得到落实,并且这只是有限的排除规则,并不包括证据的种类和来源不合法的排除规则。所以为了增强该规则的威慑作用,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切非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在法庭调查证据是否合法时,应该强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对非法行为给予法律制裁和公开批评,这样才能避免侦查人员违法,公诉人员承担责任的局面。通过给予侦查人员心理上的压力,监督其非法刑讯,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五)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考虑到我国在律师制度方面还难以普遍做到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律师在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即律师在场权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如果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如果其未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援助律师到场。律师到来之前,不能对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律师在场权的,而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该权利的,讯问应立即停止,直到律师到场后才能恢复讯问。此外,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还应设立例外情形,具体情形的设置应以讯问的紧急性为前提条件。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下,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六)建立对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和录像的制度为了有效监督讯问过程以及如实地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情况,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和诬告办案民警,应当建立对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制度。对此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英国在1994年开始,要求警察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制两盘录音带,不允许拷贝。1999年后进一步要求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其中一盘在讯问完毕后当即封存,另一盘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如果事后使用时,当事人对录音带、录像带的内容提出异议,要在法官的主持下打开另一盘进行对比,以杜绝删减或篡改供词内容等弊端。 崔敏,再论遏制刑讯逼供,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学刊J,2003年底2期,第29页。这种做法对遏制刑讯逼供有显著的成效,也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当然,如果财力有限,无法采用录像,也可以借鉴使用录音等方法,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在我国,目前已有地方进行了讯问全程录像。例如,2005年3月,北京、河南、甘肃三地公安机关合作,正式启动“侦查讯问试验项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2007年6月,辽宁省检察机关逐步推行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浙江、广东等地对于职务犯罪的讯问也都实现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一制度能够大大制约了警察的讯问行为,对刑讯逼供起到预防的作用。(七)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检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以便及时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解决控告难的问题。法国刑事诉讼法在1993年规定了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体格检查的制度,规定:任何被拘留人均有权要求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指定一名医师是对其做出体格检查。同时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还可以依职权,在任何时候指定一名医师为被拘留的人做人身检查。在上面两种情况以外,法律还规定被拘留人家属有权提出检查要求,这也可导致对被拘留人做人身检查。法律还规定检查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检查结果须附入案卷。 卞建琳、李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时,可以要求当地司法机关指定的医师为其进行身体常规检查,其家属也可以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备查。同时,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四、结语刑讯逼供在立法上已被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如百足之虫,死而不僵。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人员现代诉讼理念的迷失和我国某些司法制度的缺失,是造成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根本原因。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从修改完善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平等的诉讼地位再到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机制,特别是重要的是要真实记录讯问的整个过程和备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检查状况,以达到通过正确手段获取实体真实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目的。我们坚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随着司法人员诉讼理念的更新,随着各项治理措施的建立和完善,刑讯逼供现象将会得到有效遏制,并终有一日将会被彻底杜绝。主要参考文献1.周绪鹏,浅谈刑讯逼供成因及其遏制对策,青年科学J,2010年,第五期。2.周琳、任崇峰,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对侦查行为的影响,法制与社会J,2010年,第一期。3.王振川,治一治刑讯逼供这一顽症谈谈刑讯逼供的成因、危害及其治理,人民检察J,2006年,第1期。4.崔敏,再论遏制刑讯逼供,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学刊J,2003年,第2期。5.李云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以及对策研究,北京大学学报J,2002(1)。6.庄会宁,如何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瞭望新周刊J,2001年,第27期。7.刘根菊,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法律科学J,2000年,第4期。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四版。9.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10.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11.胡光禄,侦查讯问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2.(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13.樊崇义,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14.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5.赵秉志,酷刑遏制论M,中国公安大学,2003年版。16.闵春雷,论刑讯逼供的程序遏制,酷刑遏制论M,中国公安大学,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