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doc

    • 资源ID:3996341       资源大小:27.50KB        全文页数:11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8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doc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目 录一、 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二、 刑讯逼供产生的危害三、 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关键词】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对策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 一、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此罪包含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及主观要件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二、 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刑讯逼供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古代法制中,县官审判人时,屈打成招以及夹手指,烙铁等对身体进行驱打和对精神上的折磨就是刑讯逼供。前面提到了刑讯逼供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而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基本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就要费劲力气来收集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我们从这里就引出了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2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3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4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5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刑罚是对付犯罪的工具。其统一表现在:刑罚与犯罪都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二者相互依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也就没有了犯罪。但是刑罚的真正目的不是惩治罪犯,而是保护法律,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果,既预防他人犯罪。而刑罚对于他人的影响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别人因为犯罪的行为受到了身体的痛苦,更能在人们心中留下印象,促使人们在自己行为之前回考虑到自己行为要承受的身体痛苦,从而使其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上文所说无论在立案,逮捕,定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即口供是证据,是证明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直接证据。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刑讯逼供存在的主要原因。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危害(1)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教授在分析了包括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云南杜培武案等50起涉嫌杀人罪的错案后,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伪造证据等“侦查机关不当行为”较普遍存在,其中犯罪嫌疑人遭刑讯逼供的情况尤为突出。50起错案里,已有4件正式被法院或检察院认定存在刑讯逼供,43起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肯定不存在刑讯逼供的只占6%。“由于我们办案仍是以侦查为中心,过于依赖口供,因此把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作为定案根据,为不少刑事错案埋下伏笔。”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无庸赘述的。很久以前就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2)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3)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在刑讯逼供行为下,老实交代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受到打击处理的人拒不交代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一些有经验的惯犯在面对经验不足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审讯时,就会有意激怒办案人员而对他进行刑讯,达到逃避司法追究的目的;同时,也极大的损害了法理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威,为国家和执法机关造成恶劣的影响。(4) 刑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认为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但是刑讯逼供的前提正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所以采取刑讯,是因为他们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须采取一定的肉刑让他们所谓的“准罪犯”认罪伏法。(5) 刑讯的诉讼弊端刑讯逼供从一个侧面限制了其他正确取证手段的运用。证据的种类很多,因为我们只重视了口供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取得。久而久之就产生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使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变的间一落后,不仅仅是在侦查中,它也反映在审判中法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要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因为法官的过分依赖。供证据才会使侦查人员铤而走险运用刑讯来获得法官所需要的口供。四、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遏制刑讯逼供。 1.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首先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会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有罪。”但同时,我国刑诉法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98条第1款也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沉默权。建议中国法律在明确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其次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将其明确在刑诉法中,并明确不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无条件排除和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法律效力的评断。主要评断标准是(1)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程度;(2)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影响程度;(3)非法证据的可弥补力度;(4)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和是否具有重复采集的可能。具体的评断标准就需要法官来评判了,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应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防止控审关系接近化。 赋予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的在场权,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国六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创立了先例:律师有权亲自来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如果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证明力。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或传唤他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刑诉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同时,在2004年日本的刑诉法修订案中,为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委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为其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具体措施有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现仅对较难理解的侦押分离、侦讯分离做一下解释。侦押分离即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为不破坏现有的侦、控、审三方格局,可将看守所划归法院管辖。其职责仅为暂时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屏障将讯问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最后,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违法行为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和录像的实施。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唯一可行方法。在科技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使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今年刑诉法修改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现实中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沉默权入法是否超前,支持者认为沉默权入法目前的确不适合我国国情,不能盲目地与国际接轨;反对者则认为,沉默权入法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而寻找证据证实是侦查机关的责任,不能只顾“自己好办事”,而漠视保护公民权;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法律其实已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原则强调的是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因其所产生的在时间上安排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为了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的行为,我国今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针对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中国法学会刑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说,“不能强迫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违背意愿去证实自己有罪,更不能采用暴力、体罚、虐待等非法手段迫使他们承认自己有罪,这是国际人权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给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在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求在全程监控录像及录音的讯问室内进行。就目前,我县各个基层所队基本上都安装了监控,全程24小时监控录像录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全程监控录像及录音的审讯室内进行讯问,这更进一步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羁押于看守所之前必须在符合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这更进一步的减少和遏制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最后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还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制度和法律来解决,公检法机关应摒弃“口供为王”,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让办案人员把更多精力放在犯罪现场勘查、勘验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在刑侦科技上下功夫,真正提高破案水平。所以此项事业任重而道远,但是只要我们努力的进行法制,严格的按照制度程序办事,那我们的明天将会更加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1、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应用2、熊子松论沉默权与刑讯逼供3、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三版4、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二版)5、贝卡里亚(意)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

    注意事项

    本文(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对策.doc)为本站会员(仙人指路1688)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