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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论文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模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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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论文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模式.doc

    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模式 杨秋颜(浙江工商大学,杭州 310012)摘 要:人身自由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它首先在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中得到确认,同时人身自由权也具有民事权利之人格权属性,并在发达国家受到了私权的充分保障、救济。而我国民事立法疏于相应的规定,致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民事赔偿。人身自由权是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怎样依法保护这个权利?是构建我国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模式必须要解决的前提。 关键词:人身自由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人身自由权在我国的司法困境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自主决定自己的意志和行动,并且不愿受到限制、受到妨碍的状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中也有关于人身自由权保护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一项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我国民法却疏于调整,这使受害人的利益难以受到直接、充分的救济。 例如,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王颖、倪培璐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非法盘查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中,王、倪二人在商场购物,离开时,遭到工作人员无端怀疑,并被带到办公室质问盘查,被迫接受人身检查;王、倪二人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致歉并支付 2 000 元补偿费。在本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还有学者认为“,工作人员的做法极大地伤害了王、倪二人的自尊心,使王、倪感到人格受到侮辱。但在此过程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并无第三人知晓,因而符合侵害名誉感的情形。”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其均未指出这种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的真正性质,特别是在不公开场合下对公民身体进行非法搜查的行为性质,这其实应该是一种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特别是身体行动自由权的侵害行为,而这种行为的侵害后果导致受害人身体行动受限,同时使受害人名誉受损。因此,除了名誉权之外,本案被告还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自由。 另外如,某女士和某男士产生了婚外恋情,后来,男士提出分手重新回到他妻子身边,该女士倍感伤心失望,于是便决意报复;她经常深夜打电话骚扰,要求该男士给她青春赔偿费,还经常写信给这位男士的妻子,要她要么离婚,要么就替她丈夫付青春赔偿费整个家庭被该女士搅得不得安宁,给夫妻二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显然,该女士的这种无休止的骚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安宁,并给他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诸如这样的事例在目前的司法活动中无法解决,法院面对受害人的境遇也只能从道义上给予劝慰。 除此之外,据中国青年报2010 年 4 月 23 日报道的“徐林东事件”,因为替同村残疾人伸张正义而不断赴京上访的河南农民徐林东,被河南省漯河市有关部门“以组织的名义”送进精神病院,接受了长达 6 年半之久的强制性治疗。6 年多来,徐东林被电击 55 次,两次逃跑、几度自杀在没有家属签字、没有检查确诊的情况下,乡政府让医院下达精神病鉴定书,强行把思维清晰的公民当做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如今的徐东林已经成了一个精神木讷、反应迟钝的残疾人。在诸如此类涉及到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犯罪案件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害,受害人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也即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责任人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而对于人身自由遭受侵害的公民来说,追究侵害人公法上的责任和寻求私法上的救济也应当成为宪法条款的应有含义。从现实来看,如果仅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予民事赔偿,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事实上,受害人往往更加关注其所得到的民事救济。显然,受害人无法适用民事法律要求犯罪人承担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造成损失的责任,个人权利在此并不能得到切实维护。 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对人身自由权缺少民法保护的状况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利保护的趋势,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立法现状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各种自由权的基础,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世界各国都以各种法律形式对其加以保护,最初大都体现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宣言中,作为“天赋的人权”予以表述。我国现行宪法第 37 条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体现了这一权利的基本性和重要性,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自由权保障的重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伦理的进化,人权的内容也在不断丰富,但不管怎样,人身自由权在人权请求权中的基础地位只会日益强化。 人身自由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并不是现代人的发明,早在罗马法时期人身自由权就已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如罗马法中规定“:作为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 27 条第 2 款也规定了对自由权的法律保护,即“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律及道德。”另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 27 条也对自由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奥地利民法典第 1 329 条规定:“任何人通过劫持、禁闭,故意非法逮捕他人等手段,剥夺他人自由者,不仅要释放受害者,而且要全部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他不能释放受害者,他必须赔偿受害者亲友失去受害者的损失,正如该受害者已被杀害一样。”日本民法典在第709、710 条中规定,对身体、自由、名誉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匈牙利在 1978 年修改后的新民法典第 4 编专门规定了“对人的民法保护”,其中侵害人格权的六种类型中就包括“对人的自由加以违法的限制”。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有两个诉因:非法禁闭和故意影响他人精神安宁。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 35 条中,全面阐述了非法禁闭的构成要件。即:第 35 条,非法禁闭(1)如果由于非法监禁,行为人须对另一方负法律责任:a 故意将他人或第三人囚禁于一定范围之内,而且b 其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对方被禁闭,并且c 对方意识到自己被禁闭或因此受到损害。 (2)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禁闭对方,而只是暂时的,不会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害的禁闭,即使这种行为可能是过失或具有人身损害的威胁,行为人也不必为此负任何责任。”法国民法典是近代民法的典范,虽未明文规定自由权,但该法第 8 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即隐含了作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的自由权。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体现了保护的广延性。 我国自 1911 年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开始,多次在民事立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时,也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其中,并明确了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有的几个民法典草案对人身自由权也有规定。杨立新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对人身自由做了如下的规定:第 50 条: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自然人人身自由权不受侵害;第 51 条:自然人享有身体自由,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是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任何自然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 52 条:自然人享有意 志自由,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意思,支配自己的思维活动。禁止采取非法手段限制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第 53 条: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进行强制性治疗。应该说杨立新的草案内容,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已趋于完善。 由此可以看出,近代立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是相当完备的,都在民法中作了规定,并以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为之提供保障。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否定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因此确认和保护这个权利,正是我国民法弥补立法疏漏,完善人权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三、人身自由权的法理基础 何谓“人身自由权”?法学界看法不一。民法学者张新宝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其身体不受他人非法强制而自由运动和精神自主不受他人强制的一种民事权利。”此界定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即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该观点在我国台湾民法学界已得到普遍认可,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然我民法,将自由与名誉并列,则不独身体动作之自由,精神活动之自由,亦应包括在内。精神活动之自由,应包括心理活动表达于外部之自由及意思决定之自由。”3胡长清先生论述道“:自由权,即吾之活动不受不当拘束之权利,虽然吾人活动有属于身体者,有属于精神者,民法上所谓自由,是否兼指身体的自由及精神的自由而言,学说上颇有争论,依余所言,应以肯定说为是。”4综上,人身自由权应当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的身体活动及思维活动和精神安宁,不受他人非法限制和妨碍的民事自由权利。 归结起来,人身自由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人身自由是人的基本人格利益,人身自由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前提条件,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是人生存发展的固有权利,没有了人身自由权,人即丧失了行为人的独立人格。第二,人身自由权是绝对权和支配权。只要义务人不妨碍和侵害权利人的人身自由权,权利人就可以充分地享有和实现自己的人身自由权,权利人有权直接支配自己的人身自由,并有权禁止他人妨碍限制其 例如法国 1789 年的人权宣言、美国 1776 年的独立宣言、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 13 条、1919 年德国宪法第 114条、1973 年巴林宪法第 19 条以及美国联邦宪法和英国的人身保护法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如自然人自主地处理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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