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正文(法学)动物致害归责.doc
一、引言 纵观人类社会的整个发展过程,动物一直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无论是间接地为人类提供衣食,还是充当交通工具,其与人类都是密不可分的。由此,生活中的人和动物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某种积极或消极的法律关系,而且,动物之间的冲突也有可能影响到人的切身权益。最常见的就是恶犬伤人。动物致害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民事责任制度,历史悠久,许多古老的立法中都有相关记载。在现代生活中,由于人类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饲养宠物的人也越来越多,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屡有发生。但是,由于这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动物致害的相关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随着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的正式颁布,动物致害的问题又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二、 动物致害归责原则分析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争论焦点,主要表现在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概念,是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及赔偿范围的依据。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指行为人依何种判断标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对该行为负责。归责原则体现的应该是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是一个很复杂的判断过程,它牵涉到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具体到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就是要确定动物造成损害后,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关于归责原则的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各自的规定,各个国家也有所不同。纵观各国的规定,对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体例,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责任体系。动物致害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共通性,因此,对外国相关立法的研究可以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一)大陆法系国家1 古代法的立法模式动物致害是一种古老的民事侵权行为,许多古代立法上都有记载。现存最早的成文法典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如该法第251条规定:“倘自由民之牛抵触之性,邻人以此告知,而此人既未钝其角,又未系其身,如牛抵其身,则彼赔偿银二分之一明那。”1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采用的动物致害归责原则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牲畜致他人受损害的,有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在罗马法后期,对动物致害进行了区分规定:动物因违法自然的冲动而致害是行为者没有不法造成的损害2;猛兽之加害或通常动物依其性质而加害时,则因所有人有无过失而定其责任。与罗马法相反,日耳曼法则苟为动物之占有人,则对于动物之加害,即应负担无限责任。3通过对上面引述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罗马法早期,动物致害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而在后期,罗马法开始对动物致害是否违反其动物性质而进行区分立法。2 近代以来各国的立法模式(1)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近代以来,无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中占主导地位。对于动物致害,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牲畜的使用人,在使用的期间内,对该动物或者牲畜造成的损害,不论该动物或牲畜在其管束之下,还是走失或逃逸,均应负赔偿之责任。”4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法国法院的解释经历了一个过程。“有学者分析,在20世纪之前,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根据该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此种过错表现在对动物的监督方面具有过失,在动物的使用方面具有疏忽。然而,在19世纪末,法院最终认为,责任承担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式来免除自己所承担的责任。”5与法国存在相似情况的还有奥地利,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320条规定了动物致害的推定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在很长时间内被解释成推定过错,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开始支持无过错的保有人责任,但是在客观上还是要求有违反注意的义务。6同样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的还有意大利民法典,其第2052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在利用动物期间对其进行管理之人,无论动物是在其保管下,或是遗失或逃走,都要对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时意外事件所致。”该条规定了动物致害的严格责任。(确切而言,由于是大陆法系国家,此处的“严格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其与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之间存在一定区别。但在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方面,二者并无实质差别。鉴于两大法系各自的不同传统以及出于尊重所引用文献作者用语习惯的考虑,本文在不同地方分别使用两个概念。)另外,还有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等国家民法典规定了动物侵权的严格责任。7由此可见,很多罗马法系国家都受到法国民法典的深刻影响,采取了统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有些国家,比如法国和奥地利,在最初的时候将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解释为过错推定,但是到现代以后,都统一解释为无过错责任。(2)统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日本的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动物之占有人就其动物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保管者,不在此限。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项责任。”此条应属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动物的占有人可以以自己已经尽到了注意保管的义务而主张没有过错,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与此相似,1907年瑞士债务法第56条规定:“对动物所致损害,由动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但占有人证明在该种情况下已进占有及管理的注意义务或纵然已进占有及管理的注意义务仍然发生损害的,不受此限。”(3)区分立法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或者健康,或者损害物的,动物饲养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损害是由规定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职业活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并且动物饲养人在监督动物是尽了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或者即使尽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赔偿义务即不发生。”第834条规定了动物管理人的责任:“以合同为动物饲养人承担对动物实施看管的人,对动物以第833条所称方式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责任。看管人再实施看管时尽了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或者即使尽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该项责任即不发生。”其中对动物饲养人责任的规定,从历史渊源看,德国民法最初采取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例,使动物占有人负危险责任,从而引起农民强烈反对,于是1908年做出改变,增设一款,将动物分为用益性和奢侈性两类。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希腊民法典第924条对用于与营业、看家护院、为保有者提供食物有关的饲养动物作了和德国民法典类似的规定。智利民法典虽然也对动物进行区分立法,但是与上述两个国家不同的是,其民法典规定动物逃逸或者迷失后造成损害,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8(二)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的动物致害责任源于英国普通法。在普通法的传统上,动物致害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范畴。动物所有人基于三种不同的诉因对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家畜侵入土地责任(cattle trespass)、对危险动物所负之责任(liability for dangerous animals)、普通侵权责任(ordinary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9家畜侵入土地责任,是指家畜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牲畜逃走后侵入原告所有或占有的土地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严格责任,不考虑被告的任何过失成分。10对危险动物所负之责任,英国1971年动物法案第2条第1款规定:“对属于危险种类的动物造成的任何损害,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应承担责任。”这是不折不扣的严格责任,即只要危险动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其他损害,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就要承担责任,而不问其主观状态如何。11动物的普通侵权责任则包括:侵扰(nuisance)比如一个人保持他的猪离他邻居的房子太近;企图伤害罪和殴击罪(assault and battery),狗的所有人使狗袭击人;基于过失的动物责任(liability for animals based on negligence),根据在于动物所有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可以发现,在普通动物侵权责任中,理论基础在于动物保有者的过失,违反了一定的注意义务。12在总结普通法以往关于动物致害责任判例规则的基础上,1971年英国颁布了一个调整动物致害责任关系的成文法规动物法案(The Animals Act 1971)。该法案对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和牲畜侵入责任作了修改,其结构和内容从大的方面讲仍与普通法相似。法案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所谓“危险动物”是指:“(a)某种在不列颠岛上通常不被驯养的动物;同时,(b)这种动物在长大之后一般具有这样的特征:除非被管束起来,否则,很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或者,一旦引起损害,很可能是严重的。”13对于危险动物,适用严格责任。除此之外,则是非危险动物。根据该法第2(2)条,当损害的发生由非危险性的动物引起时,如果该动物具有特殊的同类动物一般没有的引起损害的品性,而这样的品性为其保有者所知道,或者为隶属于他的其他人知道,该保有者对该损害负严格责任。14反之,在通常情况下,非危险动物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在美国,关于饲养动物所引起损害的责任,至今所采纳的仍然是普通法的规则。不过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已经在这一领域制定了若干条供法院参考的规则。15总之,英美法中根据动物的不同性质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另外还对牲畜侵入他人土地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了专门规定。(三)中国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则处理,中国法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之间徘徊。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我国学术界形成了三种主张,即无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说以及综合以上两种学说的二元归责原则说。学界不少人支持第一种观念,即主张该条所规定的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以张新宝先生为代表。他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所规定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严格(无过错)责任。在理解这一条法律规定时,我们应当考虑到当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并且应将其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联系起来考虑。基于这一理解,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来实现。”16房绍坤先生认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应当将动物致害责任定性为无过错责任。法律之所以将动物致害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基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任何动物的本性都决定了它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占有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使它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采用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说。该法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条的规定,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对动物园动物致害单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外国相关立法例比较,这是中国立法之首创,其或许是基于公平原则对散养动物进行例外的规定。因为对于动物园而言,其动物处于散养状态,对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可能有失公平。三、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识并不统一,分歧较大。笔者以为,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从侵权归责原则出发,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而责任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理论上,有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之分。所谓一般侵权就是依民事立法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它的成立是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结果。特殊侵权将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别场合,并且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构成要件的特别构成要件。由以上对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概念的阐述,可以看出,这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而理论上,这种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的前提是承认“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过错”并不应该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认“过错责任”,按照这样的观点,便无法将侵权行为作如上的划分。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法的这几条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排斥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类型区分。同时,该法在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中,采用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除了动物园动物致害单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外,其他的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为:(一)须为动物之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所谓动物的独立动作,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例如牛在无人牵拉的情况下进入他人菜园啃坏菜苗,狗在无人怂恿的情况下咬伤他人。如果动物在他人的驱使下造成损害,应属于人的行为,此时动物作为侵权工具存在,行为人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二)须受害人受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动物致害责任成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三)须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动物致害责任中,原告应证明动物的加害行为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由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很好理解,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来说复杂一些,比如狗追人,人在逃跑的过程中慌不择路,将路边的水果摊掀翻。给摊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动物的饲养人难辞其咎。(四)无免责事由具体的免责事由将在后面详细阐述。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特有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其构成要件与其他类型的动物致害案件稍有区别。 四、 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一)国外相关立法上规定的免责事由前面已经谈到动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时,允许受害人通过一定的抗辩事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那这些抗辩事由到底有哪些呢?国外相关立法上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五种。1、受害人的过错如果损害是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责任。比如,原告走近动物笼子,或靠近动物,试图给动物喂食,或抚弄、挑逗动物。发生在美国加利福利亚州的Opelt v.Alg.Barnes Co案中,一个十岁的小孩将手贴在动物笼子上被一只豹咬伤。法院认为,如果受害人轻率的或疏忽的将自己置于被攻击的位置,或由于他自己的过失导致伤害,动物的主人将免于责任。如果损害部分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及混合过错,应适用分摊条款解决,作为减轻被告赔偿金的抗辩。172、受害人自甘冒险被告对原告自愿接受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不负责任。该抗辩与原告过错的抗辩事由产生竞合。但当雇员从事与雇佣有关的活动而遭受动物致害的,不能看作是自甘冒险。183、受害人的闯入一个人对关在建筑物或其他建造物里的动物给未经不动产占有人许可擅自闯入那里的人造成的任何损害不承担责任,但必须证明动物关在那里不是为了保护人身或财产,或者如果是为了保护人身或财产,那种保护意图并非不合理。但控制动物是占有人对合法来访者的义务,至少应对来访者有所警示。4、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普通法规则认为,若动物致害由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或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将不承担责任,这些抗辩为完全无过错的被告开脱了责任。5、受害人的非法行为在遭受动物伤害时,原告可能正实施一些非法或不正当的行为,如狗咬伤了一个正在行窃的盗贼。传统的观念认为原告行为的非法性是动物致害诉讼十足的抗辩事由。然而,通常不需要专门依靠非法性抗辩事由,其他抗辩事由如原告过错、原告的闯入一般能产生相同的后果。19(二)我国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1、受害人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比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侵权情形下受害人的过错免责规定更加合理:并非只要受害人有过错,加害人就能免责,因为饲养动物侵权毕竟属于无过错的特殊侵权,所以第78条作出了对“过错”的限制性规定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加害人才得以减轻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的,加害人才得以免责;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的,不作为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该法对民法通则中对“过错”一词的范围进行了缩小解释,使其更加容易理解。2、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第三人过错在动物侵权中不再作为完全的免责事由了。在此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侵权,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本条,即使因为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侵权也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和第三人对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后对第三人有追偿权。通过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3、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并没有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单独罗列出来。但是第二十九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在该法中可以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但其究竟能否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仍存在争议。笔者以为,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一般规定,只要其他法律没有排除,就当然、自动的适用。第十章中关于动物致害的具体侵权责任类型的论述,并没有排除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所以,不可抗力可以成为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前面介绍外国相关立法的时候,我们提到过关于动物致害归责原则的区分立法模式。德国民法中将动物分为用益性动物和奢侈性动物两种,如果致害的动物是因为饲养人的行业、职业活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则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尽了应尽的义务,仍不免发生事故的,可以免责。而非此类的动物,即奢侈性动物,饲养人本来可以不饲养,但其仍坚持饲养,则其对这种高风险动物应负全责,而不能主张以不可抗力免责。笔者认为,这种对致害动物进行分类的方法值得我国立法借鉴。4、约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约定免责事由,关于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约定免责是学者们在学理上的解释。因为职业上的需要或接受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请求接近动物而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利益提供服务,如被动物致损时责任如何承担,这是立法上的空缺而实务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驯兽员、兽医、服务人员因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即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动物致上述人员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内容和范围。”20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如果受害者是某种特殊职业者,根据一般的操作常规和专业技术知识,在接近某些动物时必须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而受害人实际上没有采取时,应认定受害人甘愿自冒风险,此时,致损不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责。如果受害者是一般普通人,他无特殊职业者所应有的防范意识,又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下接近动物结果被动物伤害,则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一般来说,约定的免责事由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作为当事人自由意志范围之内的事是有效的。 五、 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立法建议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共涉及12章,92个法律条文。该法的颁布无疑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道路上又写下重重的一笔,它弥补了很多法律空白,尽管如此,它依然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明确动物的范围关于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中的“动物”的范围,各国或地区立法中不尽相同。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直接称为“动物”,而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04条中,使用的是“放牧牲畜”的术语。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是“饲养的动物”, 对于该词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判断标准。该法仅规定了“饲养的动物致害”和“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两种情况,这就存在标准不统一且未涵盖所有动物的弊端。笔者认为,侵权法规定的动物致害,既要包括饲养的动物,又要包括野生动物。一方面是基于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客观情况的考量,在我国出现过野生动物致害的事件,尤其是归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致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是顺应动物致害责任立法的国际趋势。(二)责任主体关于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各国立法规定很不一致。例如,日本规定为动物的占有人;原民主德国规定为动物的所有人;联邦德国规定为动物的占有人或管理人;法国规定为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我国侵权责任法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使用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这一概念。同时,对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种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细化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避免了理解上的分歧。所谓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在某些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个人。那么,责任主体是饲养人还是管理人,或者两人承担共同责任?在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不同一的时候,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并未直接管理、控制动物,要求饲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这种做法在加重了饲养人责任的同时,减轻了管理人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并且,该做法与促使人们尽到对动物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损害发生的初衷相违背。这种情况下,应当先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管理人无法承担责任时,而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受损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因遗弃或逃逸成为无主物时,如果可以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该动物致人损害理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找不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要进行另外的救济了。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引进先占制度,规定善意的民事主体可以基于先占取得这些流浪动物的所有权。除此之外,还应设立流浪动物的社会管理机构,无法找到抛弃动物的愿所有人或管理人时,由该机构负责。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代表国家承担补偿责任,此外,还应完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对因野生动物所受损害赔偿救济的资金保障、责任主体、条件、范围、标准等进行进一步规定。(三)确立动物致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对于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应当确立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之所以被归入特殊侵权责任,是因为其责任主体并不直接实施侵权,而是由其所有或管理的动物实施的,而动物是非理性的,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这就要求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动物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使其更合理的管理自己的动物,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基于动物的危险性本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可能完全控制动物,总难免发生动物致害的情况。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对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由于动物的种类及其自身特性的不同,对所有的致害动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饲养人或管理人来说可能是不公平的。比如说,甲饲养的烈性犬咬伤乙和甲饲养的普通家禽咬伤乙,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甲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不同的。因为从这两种动物的自身特性来说,烈性犬的危险性要远远高于普通家禽。甲作为烈性犬的所有人应该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对于危害性较低的家禽,在它致害后,应当允许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从而免责。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质量的提升,人们饲养的动物类型也越来越多,一些危险性较高的动物也被当作宠物饲养,如此一来,潜在的风险就增加了。因而,对动物致害责任使用多元化的规则原则是必要的。这样既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不会过度加重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更好的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充分借鉴英美法审判与立法经验,科学划分动物种类,依动物的特征和危险程度为标准,还要考虑到具体动物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并根据不同的动物种类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四)增加动物侵权类型增加、预设多种动物侵权类型,满足社会生活中日益增多的新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法可循的要求。例如,将来的立法中应该详细的规定牲畜造成农业上损害的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农业大国的国情,此举实属必要。动物致害的客观事实除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外,还应包括某种动物造成的妨害状态,如学童因某家恶犬常立于其上学必经之路而不敢上学或者邻家恶犬每夜狂吠而妨害安眠等。这些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妨害了他人生活,属于准侵权行为。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该法虽然有准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但因为不够明确和细化,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难以具体适用,仍需改进。 六、结论动物致害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民事责任制度,各国立法中均有记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动物致害责任的相关问题上都有可取之处。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存在许多不足。我国社会生活自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实施以来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必然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现行民事立法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的情形了。在这样的环境下,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它弥补了我国民事法律上的许多空白,对之前民事立法中关于动物致害的相关法条中存在的法律用语缺乏严谨性、操作性不强的不足进行了一定的改善。本文主要对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加以评析,归纳分析了从古至今的外国立法中的各种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居于侵权法的核心地位,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需求导致了不同归责原则的出现。纵观历史上民事立法的演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的发展和变化,我们可以吸收借鉴成功的经验构建适应现代民法发展的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另外,本外还将国外同国内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有不少相似之处。最后,本文系统的归纳了动物致害责任应该完善之处,对未来的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本文洋洋洒洒,但对许多问题缺乏深入。对此,希望抛砖引玉,引起学界与实务界对动物致害问题的关注,共同推动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完善。注释1世界著名法典丛书编委会 汉莫拉比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p322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 第二版M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4973李宜琛 日耳曼法概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1364杨立新 侵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p4595张民安 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3,p1916德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757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p2418梁慧星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829John G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1983 p32510毛瑞兆英美法德动物致害责任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6)11毛瑞兆 英美法德动物致害责任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6)12杨立新 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p8281314 15王军 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p16716张新宝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J法学研究1994(2)17李响 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p 8818张民安 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3 ,p121-13519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p46-5920张新宝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J法学研究1994(2)致 谢我的本科毕业论文得以顺利完成,首先要感谢指导老师冉克平,他在论文的选题和构思上给我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并在论文的写作和修改上上给了我很大的帮助,让我的论文能够更加的完善。其次,我还要感谢周伟、吴雪丽、郑迦等同学在论文写作中给予我的帮助和支持。同时,我想借此机会感谢大学本科四年中所有指导过我的老师们和帮助过我的同学们。也要感谢评阅论文的老师们,感谢你们抽出宝贵的时间来审阅我的论文和提出修改意见。最后,再次衷心感谢所有在我的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过我帮助的人们,谢谢!参考文献一、著作类1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一版2李显东: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一版3潘维大: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1月版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5杨立新:侵权法律(第二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6Ulfbeck V,Holle ML:EUROPEAN TORT LAW 2008M.Tort and Insurance Law,20097Giesen :Tort and Insurance Law M. EUROPEAN TORT LAW 20088Hirsh LJ:MAYO CLINIC PROCEEDINGS M.The Tort LAW 2008二、法典类1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2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4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5智利民法典,徐涤宇译,M.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三、论文类1杨立新:侵权责任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12)2李金招: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9(4)3张玉敏,侯国跃:当前中国<侵权法(草案)>之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10(1)4苏颖霞:动物饲养人责任归责原则探析-中、德法律比较J.新西部,2009(12)5管宏杰:对<侵权责任法>的几点思考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0年第23卷(2)6李建华,曹险峰: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结构体例设计之不足J.暨南学报,2009(2)7金鑫:浅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J.宁德师专学报,2010(1)8贾俊邦:侵权归责原则的演进与立法选择J.法学杂志,2007(3)9潘志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探析J.政法论丛,2007(4)10毛瑞兆:英美法的动物致害责任J.山西大学学报,2003年第26卷(3)11Studdert DM,Mello MM,Brennan TA: Defensive Medicine and Tort Reform: A wide view J.JOURNAL OF GENERAL INTERNAL MEDICINE,2010(25)12Ellington CR,Dodoo M,Philips R,et al:State tort Reforms and Hospital Malpractice Costs J.JOURNAL OF LAW MEDICINE AND ETHICS,2010(38)13Hirao Y,Ahiko K:TORTWARE:Development of an Input-making Support System for a Three-Dimensional Determinstic J.JOURNAL OF NUCLEAR SCIENCE AND TECHNOLOGY,2010(47)14Graziadei M:What went wrong?Tort law,personal responsibility,expectations of proper care and compensation J.EUROPEAN TORT LAW ,2008(24)15Bernstein A: Better living through tort J.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6(76)16Gostin LO:Tort claims and Federal Regulation of Medical Devices vs Pharmaceuticals Reply J. JAMA-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2009(402)17van Boom WH, Pinna A:Tort and Insurance Law Yearbook European Tort Law 2005 J.EUROPEAN TORT LAW 2005 2006(32)18Piwinski S,Fitzpartrick S:Tort litigation and federal regulation of medical devices J.JAMA-JOURNAL OF THE 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