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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1.受贿罪疑难问题浅析本科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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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1.受贿罪疑难问题浅析本科毕业论文.doc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受贿罪疑难问题浅析  学 院:法学院专 业:法 学 班 级: 班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7年 6 月 23 日XXX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学生信息学号学院法学院 班级 姓名专业法学 教师信息姓名职称学历 任务书 发出时间2007年12月20日论文(设计)题目受贿罪疑难问题浅析 论文(设计)起止时间2007年 3月1日2007年 5 月31 日 共需周数10论文(设计)题目受贿罪疑难问题浅析 主要内容:本文主要针对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以及受贿罪刑罚体系的完善四个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其中,每个方面主要需要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1、 关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主要从“贿赂”的范围、被动受贿构成条件、间接受贿成立的条件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几个方面着手;2、 关于受贿罪共犯问题,主要结合2007年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探讨第三人收受财物的受贿罪问题; 关于受贿罪刑罚体系的完善,主要从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和增加财产刑的适用两个方面来探讨。 主要要求:字数约一万余,格式参照论文写作的标准格式,内容方面力求做到尽量全面涉及该方向相关内容,同时重点突出、详略得当,以基本理论为基础、分析疑难问题,找到恰当解决方法。预期目标: 预期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及受贿罪的刑罚等方面阐述受贿罪在立法及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计划进程: 三月上旬开始查找资料三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三十日开题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写作论文 主要参考文献:1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4.2刘远.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与立法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112.3佚名.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OL.4彭之宇.专家认为贿赂范围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N.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26日,第四版.5佚名.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认定OL.6赵秉志.国际社会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经验及借鉴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1:25.7刘明祥.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OL8孙国祥.实施“两高”意见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5:115.9卢勤忠.刑法修正案(六)视野下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126.10 “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范围须严格限定N.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三版.11卢勤忠.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认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5:125.12 “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范围须严格限定N.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三版.13佚名.贪污贿赂死刑,废还是留OL.14张连华. 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15佚名.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OL.  注:各项栏目空格不够,可自行扩大。内容摘要:受贿罪作为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党和国家不断加大反贪肃贿的力度,但以贪污贿赂为代表的各种腐败行为还是大量滋生,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特别是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有关贿赂犯罪的一些传统刑法理论和实践出现一些新问题。根据现有法律,在对受贿罪的认定上,还存在着很多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各种要件的理解,理论上存在着广泛的分歧。在我国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成效。本文以现有法律为依据,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词: 客观方面 共犯 刑罚 Absract I make a analysis on the regulations of bribery crime between our country and some other country through a comparison perspective.I put forward my own idea on how to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on bribery crime.Stipulations of the present Criminal Law,however,have lots of arguable issues especially o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a crime.The existence of the many problems in the legal frame work for bribery penalty in our country has been weaking the attack on bribery crime.The treatise will discuss these challengeable issue in respects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minal Law.Key words: objective respect common crime penalty system目前,关于受贿罪疑难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其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的构成(其中又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等问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刑罚体系等问题上,鉴于以上问题的繁杂及篇幅限制,本文仅就其中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浅析之。一、客观方面的一些问题(一)、应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向来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对此问题,曾出现过“旧客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都存在弊病。这些缺陷通过对立法的科学设计、合理界定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可以避免诸多争议,有利于打击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贯彻落实我国一贯坚持的“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其理由如下:1、该要件有违受贿罪本质。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任何权钱交易行为都有可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威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只收钱不办事”;(2)、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3)、为其职务要求不应当为之行为,且收受了他人财物。此三种行为无论哪一种都是以职务行为作为筹码换取额外利益,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这三种情况中只有后两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然而第一种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屡见不鲜的,同样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侵犯,而依此要件,却有可能无法入罪,甚至放纵某些犯罪。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符合受贿罪本质1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56.1。2、该要件的存在,增加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如前所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可能会放纵诸如“只收钱不办事”之类的受贿犯罪,然而要将其入罪,却又会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境地。另外,取消这一要件,也可以降低司法机关证明上的难度。3、该要件的存在,可能导致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司法实践中,对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以数罪论。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若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既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表现,同时又构成了刑法分则的其他犯罪,同一犯罪行为在同一犯罪构成中被评价两次,违背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综上所述,为了避免立法上的缺陷,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删除,不仅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意图,而且有利于贯彻“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既增强了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利了司法实践。(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学界和实务界向来多有争论。如何正确理解作为受贿罪客观要件组成部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系到受贿罪的准确认定。1、直接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直接受贿,是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的情形。关于直接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的理解,我国学界和司法解释曾对其作出过几种不甚相同的解释。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职权产生的一定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可能是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也可能是在处理公务时,与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产生的制约关系2刘远.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与立法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112.2 。制约关系主要表现为纵向的制约关系和横向的制约关系,所谓纵向制约关系,主要是指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制约关系,横向制约关系,主要是指不同部门、单位之间,这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直接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关键在于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行为而收取贿赂是最为典型的受贿罪。2、间接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间接受贿,是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关于间接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学界及实务界历来争议很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由此纪要,我们可以明确的是,间接受贿中,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这也是区分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要点。现实中,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因素还有很多,比如血缘关系、姻亲关系、同学友谊等,往往出现职务关系与其他关系交织混杂的情况3 佚名.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OL.。对于某些情况,应区分“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同完全与职务无关的的便利条件,亦即纯粹依托亲友关系、朋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的,不在间接受贿范围中。综上,本人认为可以总结出间接受贿的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相互利用性,利用他人职务以利用本人职务为基础和前提,所谓“便利”是由本人职权派生出来的,与本人职务密切相关,若没有本人职务,便没有所谓“便利”;第二,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间存在稳定的、必然的工作联系。对于职务之间没有相互利用性或有相互利用性但不具有稳定的、必然的工作联系,均不能认定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4 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87.。(三)、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其他问题1、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俗称的“烧冷灶”行为,即行为人看到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将来有提拔的可能,于是事先给予其好处,与之搞好关系,期待国家工作人员上任以后能够给予相应的回报。这种行为貌似受贿行为,却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之时,其所期待能给其带来利益的“职务“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国家工作人员也尚没有可以利用的职务,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求。二是利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便利。对此,外国已有将其作为受贿罪论处的立法先例,瑞士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官署成员、公务员、执行司法职务之人、仲裁人、官署委托之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对于将来违背义务之职务行为要求、收受或期约贿赂或免费之利益者,处三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的时候,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已成为一种相对确定的状态,此时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在现实中,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惩罚,许多行贿受贿者故意拉开双方之间的距离,由此出现的诸如“职前受贿”等行为,其危害不亚于传统的受贿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2、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过去的职务是指行为人曾经担任的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于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能否认定为受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9日颁行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对其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同时对其作出了严格限制,强调必须“事先约定”。有观点指出,由于“事先约定”主要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就不能认定,因此可能由于证明困难而放纵犯罪,建议取消“事先约定”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会扩大打击面。因此,两高意见规定,对于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职后收取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但须以“事先约定”为要件。另外,考虑到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工作人与请托人不会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过程中约定离职后再收受贿赂,而是在长效“信任”与稳定“合作”的基础上,于离职后“心照不宣”地接受请托人的财物5 薛进展,谢杰.“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之法理与实践解读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6:26-30.,两高意见对此作了补充规定: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四)、应删除间接受贿中“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间接受贿的规定中,将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所谋利益表述为“不正当利益”。目前刑法理论界对间接受贿“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的研究多集中于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诠释,很少涉及对不正当利益要件合理性的论证。本人认为,该限制的存在有不当之处,应从刑法典中删除,其理由如下:1、实践中的缺陷。这一要件的存在增加了司法实践惩办此类案件的难度,不利于追究犯罪。6 彭之宇.专家认为贿赂范围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N.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26日,第四版.在实践中,由于谋利行为并不是由斡旋人实施,而请托人在请托时也并不一定表明其所需要的利益的性质,这就给实践部门认定斡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带来困难,影响到这类案件的查处,不仅没有到达立法初衷限制入罪的目的,反而容易纵容犯罪。2、法理上的缺陷。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侵害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利益的正当与否并不能决定斡旋行为的性质,无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斡旋行为侵犯的法益都是一样的。二者均是受贿行为,只是危害程度上有差异,但实质并无不同7 卢勤忠.刑法修正案(六)视野下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126.,都具有公权与私利交易的特征。 所以,将正当利益排除在间接受贿范围之外,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由此,“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的存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其不当之处,应删除这一限制。二、受贿罪共犯在受贿犯罪的演化过程中,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往往通过淡化贿赂财物痕迹、变换接受财物的形式等方法掩盖其与行贿人之间的关系。其中,由第三人收受财物是腐败分子常用的方式。虽然这并不是新出现的一种受贿形式,但其与传统的谋利人与收财人为同一人的受贿形式相比,谋利人与收财人相脱离,手段更加隐蔽,实践中更难认定。“两高”意见针对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犯罪,特别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作出了规定。对于“两高”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特定关系人的内涵“两高”意见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情妇(夫)“,是指男女两人中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相互之间有性爱关系的对称。“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指除近亲属、情妇(夫)外的有共同经济利益或个人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但不限于财产关系,同事、同学、朋友等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1、须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在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无主观故意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授意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就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论处。“两高“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所以,在此种受贿情形下,须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指示财物的处分方式,才能以受贿论处。2.须双方有通谋“两高“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必须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所谓通谋,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完整的犯罪意思联络,特定关系人不仅应明知收受请托人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有关,而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犯罪的意思联络时应当积极地商议、策划或参与整个受贿行为8 “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范围须严格限定N.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三版.。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未通谋,即使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第三人收受财物而仍然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也不能以受贿论处9 卢勤忠.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认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5:125.。单独受贿与共同受贿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3、必须有共同的实行行为“两高”意见强调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不仅要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而且要“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受贿行为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均为实行行为。“两高”意见第一款表明,特定关系人成为该罪共犯,必须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明确限定了特定关系人作为受贿罪共犯的这一条件。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分工合作的关系,即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第三人收受他人财物。另外,如果特定关系人实施的是教唆、帮助行为,而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10 “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范围须严格限定N.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三版.。(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依照“两高”意见,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成立受贿罪共犯,除须具有上述“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条件外,还须具备“双方共同占有”这一条件。在实际中,鉴于近亲属等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即使特定关系人独占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通过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也能推断出该财物属于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但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因为很难判断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为了方便司法操作,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这一条件是有必要的。三、我国受贿犯罪刑罚体系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历来重视对贿赂犯罪的治理,而近年来,贿赂犯罪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其中的原因既有立法的不完善、执法底线的后退、潜规则的泛滥,也有刑罚设置上的缺陷。由于刑罚体系的不完善,造成实践中对受贿罪的处罚多有不合理之处,刑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我国受贿罪刑罚体系存在的缺陷我国受贿犯罪刑罚体系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数额标准、刑种配置、刑罚幅度几个方面,具体如下:1、将数额作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缺乏科学性。我国刑法按照同类客体将受贿罪归为贪污贿赂犯罪,在定罪方面将数额作为其定罪依据,但是按照我国1979年刑法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通则,受贿罪属于典型的渎职犯罪,“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渎职犯罪的实质所在。就受贿罪侵犯的客体而言,依通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而不是诸如盗窃罪之类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财产。对于受贿罪,无论受贿数额多少,侵犯的客体都是一致的。以数额为标准的另一弊端在于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可以直接用数额衡量的财物,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的形式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各种难以直接用数额衡量的利益正成为行贿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例如为亲属提供就业机会、性贿赂等,由于这些利益在立法中被加以排除,造成了一些以此为对象的贿赂犯罪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从而放纵了这部分犯罪11 王瑞祥.受贿罪立法完善之设想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37-38.。2、没有根据受贿罪的性质、特点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刑种配置不适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死刑配置不适当。死刑的报应根据要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的恶害和罪责与死刑痛苦相当的罪犯,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受贿罪作为一种贪利型犯罪,显然没有严重到处以生命刑的地步。而且实践也证明,对受贿罪适用死刑,并未有效达到遏制受贿犯罪的目的。对受贿罪规定死刑,既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也不能有效地抑制犯罪。(2)财产刑设置不足。对于受贿这种贪利型犯罪,财产性具有其他刑种不可替代的制裁作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可判处财产性,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只适用自由刑,不适用财产型。而实际上,受贿数额无论五万元以上还是以下,只是数额的差别,犯罪性质并没有改变,对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受贿罪不并处财产刑,是不合理的。而且判处没收财产型相当于断绝了犯罪分子的生活后路,并可能连累其家属,违背了让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行刑思想,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12赵秉志.国际社会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经验及借鉴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1:25.。(3)资格刑的缺失。资格刑是剥夺行为人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刑罚。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对受贿犯罪分子判处资格刑,相当于暂时或永久逐出相关领域,使其丧失实施贿赂犯罪的机会。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受贿罪设置资格刑,这是立法的欠缺之处。而且就我国现有资格刑的设置来说,剥夺政治权利一经适用,就要对政治权利的几项内容全部予以剥夺,缺乏针对性。比如对于受贿犯罪分子来说,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一项权利,既没有必要又有失公平13张连华. 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3、刑罚幅度不合理。受贿罪刑罚幅度的不合理,首先表现为起刑点太高,比起作为一般财产型犯罪的盗窃罪,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盗窃罪高,受贿罪的起刑点是五千元,而盗窃罪的起刑点是五百至两千元,这就产生了一个怪现象,即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受贿罪的起刑点还没有危害性比其小的盗窃罪的起刑点高,这样的规定,造成了受贿罪与其他罪种起刑点的不协调。另外,刑罚幅度不合理还表现在受贿罪各刑度之间的不协调,各刑度之间存在交叉重合的现象,比如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以五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这样以上两档法定刑在五到七年之间就出现了重合,类似的重合交叉现象,在各档法定刑之间都存在。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体系的完善1、弱化数额作用、强化犯罪情节。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无论数额多少,其犯罪的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所以数额的功能对于受贿罪来说只是相对的,对受贿罪的定罪处罚不能绝对地以数额为标准。我国刑事立法应逐步降低犯罪数额在受贿罪法定刑中的地位,强化其他情节在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这些可以考量的情节主要有:主体、违背职务的程度、受贿的方式、次数、造成的损失等。2、刑罚种类的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废除死刑的适用。刑法的威慑必须受制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国际上许多国家对受贿犯罪的惩罚并不是依靠重刑,而是依靠严密的法网,防止犯罪人规避法律的制裁。而在我国,由于立法、执法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得许多受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对此,我国应在完善立法、周密刑罚体系、严格执法上多下功夫,而不能只依靠重刑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按照公约规定, 只有最严重的犯罪才可适用死刑,“最严重的犯罪”是指暴力犯罪,包括受贿犯罪在内的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我国既已加入了公约,就应按照公约的规定加以自律14 佚名.贪污贿赂死刑,废还是留OL.。(2)、增加财产刑的适用。我国刑罚应对受贿罪设置不同档次的罚金刑,同时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罚金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惩罚和预防受贿犯罪的方法,具有经济性、误判易纠性等特点,而且执行简便,相较其他刑罚而言投入最小,并且因为不对犯罪人进行关押,可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和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我国刑法可根据实际受贿数额,设计不同档次的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另外应同时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由于认定和分割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较为困难,在执行上有一定难度,同时它还剥夺了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利于感化、教育犯罪分子和使其重返社会。所以,除非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外,对其他的犯罪分子,不宜适用这一刑罚。(3)增加并有针对性地适用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行为人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刑罚,对受贿犯罪人适用资格刑,相当于剥夺其再犯受贿罪的能力,因此,资格刑有其他刑种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由于受贿犯罪人并没有利用自己的全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行为,剥夺他们的所有四项政治权利可能会产生“刑罚过剩”的问题,因此,对受贿犯罪人适用资格刑时,应有针对性地根据其实际犯罪情况进行适用15 夏军.论我国受贿罪法定刑设置之缺陷与立法完善D.郑州:郑州大学,2005.。3、合理安排刑度、科学划分量刑档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1)适当降低起刑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或者其他情节并不影响受贿罪定罪,只是量刑轻重的问题。我国唯数额论的刑法定罪规定向来备受诟病,我国应逐步降低受贿罪起刑点的数额,改革唯数额论的定罪标准,加强其他情节在受贿罪量刑方面的作用。(2)、科学划分量刑档次。受贿罪各刑度之间存在交叉重合的现象,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划清各档法定刑之间的界限,避免出现重合。(3)、修改各档法定刑的数额标准。受贿罪法定刑规定的最高刑的数额标准仅为十万元,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这个数字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工资的几倍;再从我国目前受贿犯罪的实际看,受贿十万元以上的比比皆是,受贿百万元以上的屡见不鲜,受贿上千万的也不足为奇。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各档法定刑数额标准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受贿犯罪情况,因此应该在降低起刑点的同时,适当提高各档法定刑数额标准,以符合我国经济与受贿犯罪等方面的实际情况。4、可供参考的标准。鉴于以上所述我国受贿犯罪刑罚体系的不足及完善对策,本人认为我国受贿罪可以参考以下标准作出规定:(1)、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担任剥夺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3)、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4)个人受贿数额较小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剥夺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值得说明的是,对于以上提到的“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数额较小”及具体罚金数额,应由司法解释进行具体规定,并根据现实情况适时修改。参考文献1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56.2刘远.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与立法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112.3佚名.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OL.4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87.5薛进展,谢杰.“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之法理与实践解读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6:26-30.6彭之宇.专家认为贿赂范围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N.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26日,第四版.7卢勤忠.刑法修正案(六)视野下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126.8 “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范围须严格限定N.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三版.9卢勤忠.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认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5:125.10 “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范围须严格限定N.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三版.11王瑞祥.受贿罪立法完善之设想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37-38.12赵秉志.国际社会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经验及借鉴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1:25.13张连华. 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14佚名.贪污贿赂死刑,废还是留OL.15夏军.论我国受贿罪法定刑设置之缺陷与立法完善D.郑州:郑州大学,2005.致 谢首先,本论文从开题到定稿得到了XXX老师悉心指导,在此表示要感谢。其次,我要感谢四年来传授我专业知识的老师们,感谢XXX大学法学院给了我这个求学的机会。最后,感谢我的家人,给了我大力的支持,使我顺利完成了学业。值此论文完成之际,谨向给予我谆谆教诲的师长,无私关爱的亲人和同学们致以诚挚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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