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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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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毕业论文.doc

    本科毕业论文论文(设计)题目: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 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老师: 2008年6月23日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责任书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特此声明。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日 期: 目 录摘 要ABSTRACT引 言1一、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2 (一)公众人物的界定和分类2 1.公众人物的界定2 2.公众人物的分类3(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41.权利冲突的剧烈性4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5二、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6(一)现有理论及评析61.公共利益理论62.公众合理兴趣理论63.事业相关性理论74.利益均衡理论75.权利义务对等理论8(二)结论9三、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范围及原则10(一)限制的范围101.隐私权102.名誉权103.肖像权114.姓名权11(二)限制的原则111.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112.公共利益原则123.分层次限制原则124.失职恶意原则12结 论13 参考文献 14致 谢15附 录16摘要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众所周知并且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表现在权利冲突的剧烈性和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两个方面。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这是由权利的相互性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的。然而,权利之间是平等的,都需要法律的保护。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对象仅限于关涉到公共利益的那部分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和姓名权。本文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具体原则: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分层次限制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及实质恶意原则。关键词:公众人物 人格权 限制 范围 适用原则AbstractPublic figures is that in a certain period of time, certainly in the region, as we all kno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figures. Personality of public figure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special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the fierce conflict with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 relevance of the two areas. Restrictions on public figures of the right to legal personality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is is from the mutual rights and legal limitations of the decision. However, between the rights are equal, are in need of legal protection. Personality of public figures to limit the right to the object of public interest concerning a limited to that part of moral rights, including privacy, reputation right and portrait right name. This paper learn from foreign experience combined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on public figures by the personality of the specific principles: the principle of the inviolability of human dignity, the level of restrictions on principle,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principle of real malice. Key words: Public figures;Human dignity rights;Restrictions;Range;Applicable principles引言问题的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自1967年确立以来,就没有停止过争论。争论的原因不在于它与原有的民法理论格格不入,而在于对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群体人格权的法律维护未能形成比较一致的看法。就我国而言,世纪之交的三起颇具影响力的涉及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案件。1 1999年,杨殿庆侵犯他人名誉权案。2001年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有限公司等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人格权纠纷案。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其名誉权案。其颇具影响力,是因为杨案有封杀民众自由评论政府公职人员之嫌,是因为臧案有诉因不当之嫌,是因为范案迎合了社会主流意识并起到鼓舞社会舆论充分发挥社会民主监督、自由评论之里程碑意义。案情见附录1,2,3.虽然发生的时间相对集中,而且在此期间相关的法律并未变更,但是案件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值得深思。我认为出现这种反差的直接原因在于:人们在讨论此问题时缺乏同一个前提即何为公众人物,以至于在进一步探讨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理论依据、范围、原则等问题时,“百家争鸣”。争论是必要的,但是缺乏共同前提的争论则是毫无意义的。鉴于此,本文首先从界定公众人物并分析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入手。在此前提下,通过分析论述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相关理论来探讨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立足理论研究服务实践的目的,提出公众人物人格权受限制的权利范围以及限制的原则。以期对理论和实务有所启发。一、 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特殊性 (一) 公众人物的界定和分类 1. 公众人物的界定 (1)公众人物的源起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起源于1964年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布南伦大法官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并确立了“实质恶意”原则。三年后,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首次提出“公众人物”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事件和公共问题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1 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rt3,338 U.S.1967.130.该案的判决结果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公众人物,但在事实上法院认定了公众人物涉及到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备受各界关注。目前在西方,公众人物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是指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依学者史宾塞(Dale R.Spencer)的解释,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2顾乐勇 王爱春. 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司法保护Z.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8491.然而,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只是在2002年范志毅案中才首次使用了这一概念。这对于非普通法系的我国,只具有个案意义,而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在举世瞩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典草案审议案中仍然没有涉及“公众人物”时,学者们已经展开了争论。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就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少数学者对此概念的分歧在于:政府官员是否包含在公众人物范围之内?本文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包括政府官员。理由在于:首先,公众人物是由“公共官员”引申演变而来;其次,尽管公共官员与其他公众人物在产生方式、权利限制机制上有所不同,但由于政府官员更强的涉公性,基于公众人物概念产生的初衷扩大社会民主监督,维护社会公正之考虑,实有必要运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工具限制政府官员的必要。(2)界定基于上述评析及人永远是一定历史时期中人之考虑。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就是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众所周知并且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即,公众人物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时空性要件。即公众人物是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的人物。第二,众所周知要件,即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必须为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的人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且这种知晓或关注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起成为公众人物。第三,公共利益要件,即涉及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行为或事件必须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上述三要件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一方面,公众人物是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被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另一方面,一定时期、一定地域的人们对公众人物的广泛知晓和关注出于公众人物的某些行为或事件关涉到公共利益。这就排斥了公众对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信息的非法探知。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公众人物的时空性取决于社会公众对牵扯公众人物的相关事件的关注所持续的期间和该事件所影响的地域范围,在该时空范围内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二,所谓公共利益要件,包含两层含义:由于其自身特殊的社会地位或影响力而成为公众人物,其有关行为或事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而备受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高度关注;由于公共事件独特的社会影响力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性,使得社会公众对该事件高度关注,对该事件的中心人物也高度关注和广泛知晓,从而使这部分人也成为公众人物。2. 公众人物的分类 国外各国依各自的国情对公众人物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如美国的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自愿公众人物以及非自愿公众人物。然而,由于各国的文化底蕴不同,人们的思维方式的差异。立足实际,本文着重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予以关注。我国学者在公众人物分类上的分歧与对公众人物界定的分歧相对应,即是否区分政治公众人物与非政治公众人物。基于前文的论述,本文认为应当持二分法进行两个层次的划分,即:第一层次,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非政治公众人物;前者是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是指除政治公众人物以外的其他公众人物,包括文艺界、体育界、学界、企业界的明星等知名人士。第二层次,非政治公众人物分为主动性公众人物与被动性公众人物;前者是指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事件的意外介入所造成的。社会公众是通过对事件的关注而“广泛知晓”他。他在“成名”的整个过程中是被动地接受着,而不是积极的追求着。这种划分的依据在于:他们的形成机制不同。作此划分的意义在于: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采取不同的权利维护机制,确保法律的妥当性。对于认为“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1 该观点认为:“类型化的目的是区别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给予不同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取决于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每一公众人物的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都不相同,即使所谓同一类型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公众人物私生活领域的保护范围只能进行个案判断。因此公众人物无必要类型化。”参见洪波, 李轶. 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J. 当代法学 , 2006,(04):8893.的观点,本文不赞成,在此有必要加以批驳。本文认为:对公众人物进行类型化是完全有必要的。理由在于:虽然“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但是我们可以将叶子或根据颜色分为“绿色的叶子”、“红色的叶子”、,或根据树的种类分为“梧桐的叶子”、“枫树的叶子”,这样就便于我们对“叶子”的研究、管理,而不至于面对漫天的树叶显的无所适从。同理,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有助于我们进行系统的研究,同时,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也有助于限制法官过份的自由裁量权。(二)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 公众人物人格权是基于人格权的主体是公众人物,主体相对于一般自然人的特殊性而提出的概念。公众人物属于自然人,但与一般自然人又有所不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2 王利明.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 , 2005,(02):30.故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具有与一般自然人不同的特征。需要强调的是: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只是就公众人物的部分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如隐私权、名誉权,对于物质性人格权或关涉物质性人格利益的精神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隐私权,则与普通民众没有区别。因为这些人格权关涉人的的基本生存状态,所有人一律平等。具体而言,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 权利冲突的剧烈性 这主要表现在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的激烈冲突,其实质是公众人物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一方面,公众人物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名誉权、隐私权,维护个人信息秘密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社会公众知情权,使得官员的学识、出身、个人品德、财产状况、廉政勤政状况,以及各类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的工作、生活、言行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内容。问题的关键在于,公众人物们总想在大众面前保持其高尚的一面,但是社会公众总是对他们的“不良轨迹”紧追不舍。这样,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愈加剧烈,只有借助法律手段,方能得到调整和平衡。2. 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 这是由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前提所决定的。公众人物因其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力,使得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二、 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 (一) 现有理论及评析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理论主要有:公共利益理论、公众合理兴趣理论、事业相关性理论、利益权衡理论及权利义务对等理论。1. 公共利益理论该理论认为: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尤其是行使公权力的政治类公众人物,其个人品德、财产状况、生活作风等个人信息及个人活动往往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要受到适当的限制,其隐私权的范围比普通民众要窄,其对普通民众的贬损性评议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对此,学者的看法比较一致。然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部门的基本任务之一。普通民众的隐私权或肖像权或姓名权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适当限制之,故公共利益理论不足以限制公众人物相关人格权,要对其加以补充。此外,该理论是基于公众人物的相关社会活动或事务关涉到公共利益之预设前提条件,得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限制公众人物相关人格权这一结论。亦即:如果公众人物的社会活动或个人事务是纯私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关联时,他们的相关权利就不该受到限制,而要以普通民众对待。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处于媒体和社会大众视野下的公众人物的活动或信息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该理论没有给予令人信服的界定。这就使得如何防止哪些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他人基本人权之实的行为,成为公共利益理论必须谨慎处理问题。2. 公众合理兴趣理论公众合理兴趣理论,有称为“正当的公共关切”或“新闻价值”,是指公众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权要求知悉公众人物相关个人信息的情形,尤其是非政治公众人物,如各路“明星”。他们的利益来源于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新闻媒体扬名,获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既然受益于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扬,同时由于他们独特品质对社会行为的感召力、示范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相关的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就失去严格保护的意义。公众合理兴趣理论的争议主要在该理论自身的两个基本判断,一是,关于公众兴趣的判断,对此应以一般人的经验或看法来判断,而不能由媒体自己来决断;二是,公众兴趣合理性判断,即公众的兴趣是否妥当,对此该理论没有明确界定。众所周知,大众传媒为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的自身目的,为取悦公众的那些低级的甚至可恶的兴趣,也会在“合理兴趣”的名义下泛滥。那些片面追求刺激性、反常性,宣扬不道德、不健康的内容,显然不在合理之内。本文认为,这种合理性应当满足这样的目的:即便于公众民主参政议政 ,宣扬社会文明风尚,促进社会进步,又便于提高公民素质,培养公众高尚的道德情操。3. 事业相关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凡与公众人物事业相关的个人活动、个人信息,社会大众就有权了解,媒体也就有权公开报道,公众人物不得主张侵犯人格权。综观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是几千年文化沉淀、知识积累的结果。人总是处于一定社会之中的人,人们为实现某些人生目标,满足某些生活需求,希望并必须与他人交往,因其社会交往的需要,使得其部分“个人信息”与他人产生联系,从而变成了与他人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事务。这些与其事业相关的事务已经“不仅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相关的个人情况”1 Warren Fredman. The Right of Privacy in the Comuputer AgeM. Quorum Books Greenwood Press,1987.46.该理论较有说服力,同时,由于社会分工的千差万别,行走在各行业的公众人物也形态各异。事业相关性理论很好地解决了不同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层次性,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弹性,灵活性。4. 利益权衡理论该理论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权利的相互性。即在实际生活中,相互对应的权利之间的界限是模糊、交叉重叠的,法律在保护或限制某一权利时,就意味着对相应权利的限制或保护。基于这种理论预设,该理论认为:,不是因为公众人物是公众人物而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而是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社会公众知情权、公民的批评建议及自由评论权交叉重叠、相互冲突。由于权利的相互性,法律不得不对这两种(或多种)权利所代表或体现的利益及价值进行权衡,选择更为重要的利益进行保护,相应地限制了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利益权衡理论表达了面对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权衡利益,进行取舍,具有方法论指导意义。然而,对不同的利益冲突以什么作为权衡的依据?本文认为要避免如下两种错误倾向。其一,以权利(利益)是由高位阶法律规范规定,还是由低位阶法律规范规定作为权衡利益大小、重要与否的依据。这种错误倾向是对法律位阶理论的误解、滥用。法律有上位法、下位法之分,但是对于不同位阶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之间并不存在位阶关系,权利之间是平等的。权利是主体享有的权利。虽然有的权利主体是具体的,有的权利主体是抽象的,但是在具体的事件或案件中,权利的主体都是具体的,而不是不可触模的抽象物。如果我们承认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天生”要优先保护,那么我们就等于承认该权利主体为特权阶层。这样,最终的结论只能是: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的。这显然是荒谬的。对此,我们能做到的仅仅是事实上判断何者在侵犯,何者在受害,就具体事件或案件来决定是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还是给予公众人物普通人的待遇。其二,以权利(利益)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作为权衡利益大小、重要与否的依据。这一错误倾向的突出表述为:在面对公众人物或隐私权或名誉权与社会公众言论自由权、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等权利交叉重叠,相互冲突的时候,因为对后者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激发民众参政议政,发扬社会民主政治,其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大于对个体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保护。所以,在此情况下,应当限制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然而,“如果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我们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的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定了权利主体的平等性,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1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 中国法学,2002,(02):35.因此,以权利(利益)本身所表达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作为权衡利益大小、重要与否的依据,从而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倾向是不可取的。5. 权利义务对等理论该理论认为:公众人物享有比一般公民更多权利,能够获得因舆论高度关注和宣传所形成的知名效益和由此而衍生的物质利益。所有这些,是一般普通民众所无法享受的 。因此,公众人物在享受这些普通民众所无法享受的利益的同时,其相关人格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该理论貌似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主义,维护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实质上是一种对有功无过者的打击、报复。法律怎么能因为公众人物“获益”而必须“限权”呢?仅仅为了形式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获益”与“限权”,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再说,并不是所有的公众人物都获得了这种利益,相反,有的公众人物却因这一身份而遭受物质损害和精神伤害。对此,我们是否可以说:他们的相关人格权应当超越法律的约束而不受限制呢?这显然是荒谬的。(二) 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为:维护公共利益。公众合理兴趣以及事业相关性都是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是对公共利益理论的补充。利益均衡理论则是一种方法论,旨在指明应当如何科学地协调公众人物个体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权利义务对等理论笔者不赞成,理由见上文。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利益;二是社会利益,即为社会全体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首先,公众合理兴趣理论是公共利益理论的具体表现之一。理由:其一,“公众”的合理兴趣首先意味着他是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兴趣,即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其二,如前文所述,这种“合理兴趣”应当便于公众民主参政议政 ,宣扬社会文明风尚,促进社会进步,又便于提高公民素质,培养公众高尚的道德情操,这也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着眼来界定的。其次,事业相关性理论也是公共利益理论的具体表现之一。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社会的进步依靠的是人类的相互合作。行走在各行业的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代表了所在行业的发展状况。阻却知悉、评论与他们的事业相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活动的行为违法,就是立足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最后,利益均衡理论指出了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实质是公众人物个体人格利益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客观性和不可避免性,即回答了法律要协调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该如何去协调,但是没有回答限制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该理论是一种方法论。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公共利益理论,即它包含了公众合理兴趣和事业相关性理论,而不是和后者相并列。三、 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范围及原则(一) 限制的范围 上文告诉我们,公众人物的相关人格权要受到适当的限制是由于这些权利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应受到公众监督,或应使公众知晓,并不是他们的人格存在缺陷。因此,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对于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是不能限制的。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中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的人格权,比如身体隐私权,也不得任意限制。具体而言,公众人物的以下几项人格权受到限制:1. 隐私权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其隐私权的限制上。隐私权就是排斥他人知悉个人信息、个人活动的权利。一方面,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着特殊的关联;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之所以为“公众人物”,是因为其受到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媒体的高度宣扬。故对公众人物的相关隐私进行适当的限制是不证自明的。总的来讲,在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限于与其社会地位、社会声望相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或个人事务。除此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若非公众人物地位、职位、身份之需,且非在公众的合理兴趣范围内的情况下,不违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商业利益,就要对其进行保护。2. 名誉权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褒义性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于社会正常现象,即使有所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体现了公民的表达自由。一般而言,表达自由具有获取知识,维护和健全民主政治,维护和增进个人价值以及达成社会稳定与变化之间和谐的重要作用。如果不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动辄以名誉侵权为借口,压制公众正当的表达自由,则必然妨碍公民言论自由之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此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一般普通民众的名誉权相比,更容易受到侵害,受到侵害时危害更大,更难以补救,更需要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强调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的时候,我们也要强化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的公正性。3. 肖像权肖像是个人形象及个性的表现,是重要的人格法益之一。“基于人群共处相互容忍的必要,及社会之利益,肖像权的保护应受限制。阻却违法,如拍摄公众人物、。”1 王泽鉴. 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 中国执法大学出版社,2001.137138.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所尤其是公共场所,或是出于舆论监督的需要,或是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即使没有事先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一些重要政府公职人员出席社会活动的肖像构成社会新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明星的肖像常常可以作为新闻满足公众的兴趣。必要地刊登公众人物的肖像也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大众传播媒介合理使用公众人物 的肖像时,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本人肖像的侵犯。4. 姓名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公众人物的姓名,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和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公众人物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使得其姓名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广告价值。例如“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以其姓名作价380万元折股250万股成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2 韩命军.“杂交水稻之父”缘何“卖名”Z. 北京晚报,2000,9:3.所以,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限制仅限于合理的非商业利用,对商业化的利用要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操作。(二) 限制的原则在具体的事件或案件中我们该如何判断,法官该如何裁量。本文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我国法律虽然尚未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司法实践中仍注重隐私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人格权不仅为宪法、民法所保护,还受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保护。此外,其他实体或程序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也都有涉及公民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可见,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是一项基本原则。公众人物作为公民也同样享有基本的人格保护权,特别是其隐私权、名誉权不得受到非法侵犯。2. 公共利益原则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知道之所以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因为在一定的情势下公众人物的个体利益关涉到更需要特殊保护的公共利益。因此,在涉及到是否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情况下,我们要对相关信息进行事业相关性分析,要进行客观的、合理的利益权衡,最终决定要保护公共利益,还是要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3. 分层次限制原则由于公众人物是一个较大的概念,其包含的人比较多,各种公众人物的差异性较大,不同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范围是不相同的,因此需要区别对待。依上文的二分法,对政治公众人物,他们的经济收入、个人品德、生活作风等就应当透明,以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同时也有利于对政府行为的社会监督。然而,政府官员的职位有高低,权力有大小,其承担的职责和社会责任也有差异,因此我们也要区别对待,分层限制。对于非政治公众人物,我们要区分主动性公众人物和被动性公众人物,前者人格权限制的范围要比后者大。同时我们也要区分具体的公众人物类别来加以限制。例如对知名学者,人们关注的是他的思想、观点,其家庭状况、经济收入就应当作为公民的个人隐私加以保护。再比如娱乐明星,人们则关注的是他们的身体状况、相关生活琐事等。只有这样分层限制区别对待,才能在相互冲突的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之间求得均衡。4. 实质恶意原则实质恶意原则确立于1964年New York Co. v. Sullivan 一案,即禁止政府官员向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具有诽谤性的不真实的言论索取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这种言论具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此后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这一原则扩张适用到其他公众人物。实质恶意原则具有借鉴意义,但是其对公众人物过于苛刻。本文认为我国使用这一原则,在公众人物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明知虚假或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之“明知或不计后果的漠视” 的时候,应当以一般人的常识或经验来判断,即采用推定“明知或不计后果的漠视”的举证规则。结 论 为了维护更需要特殊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使得限制公众人物与之相关的人格权成为必要。这是由权利的相互性和法律的局限性(法律作为一种利益调节机制,在面对权利或利益冲突的情势下,不能完全满足各方需求,保护各方的利益,只能也不得不选择更需要保护的利益加以保护)决定的。尽管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而法律也不得不做出选择,但是权利之间是平等的,都需要法律的保护。这就使得我们在热诚或极力推进和保护一种权利,并认为是正义在手而大义凛然之际也必须看到我们是否会不留心地削弱了另一种同样应当得到重视和保护的权利,特别是那些在神圣的公共利益面前显得“微不足道”的公众人物的个体人格利益。我们不能因保护了一种权利而伤害或否定了其他的权利。因此,在对公众人物的或隐私权,或名誉权,或肖像权,或姓名权进行限制时,我们首先要坚持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分层次限制原则以及实质恶意原则,最终作出合理的裁决。当然,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生活,要作到妥当地协调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个体人格利益之间的冲突,还需要学者们进行细致入微的研究,更需要法官们“审时度势”的裁量。参考文献1 王利明.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02).2 欧阳健. 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的法学思考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1).3 杨士林.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06).4 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从“范志毅名誉权”官司说起J.法学杂志, 2005,(01).5 马贤兴. 公众人物名誉、隐私应予限制J.新闻采编,2001,(02).6 宣圣文.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D.安徽大学,2005.7 王丽, 盛常红.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J.检察实践,2004,(03).8 肖枝海.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4,(S2).9 杨波. 论隐私权的边界以公共信息为标准J.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03,(02).10 杜俊伟.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弱化和限制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1).11 李雅云.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12 朱晓娟,戴志强. 人身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3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 洪波, 李轶. 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J.当代法学,2006,(04).15 苏力. 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03).16 顾乐勇,王爱春.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司法保护Z.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8491.17 于淼. 公众人物原则研究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8).18 许天瑶. 公众人物及其权利限制J. 新闻爱好者, Journalism Lover, 编辑部邮箱 2004,(06).19 潘多拉. 公众人物的“嫁人悖论”J.法律与生活,2003,(01).20 胡洪侠. 公众人物与传媒J.天涯,1997,(06).21 徐敢.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注册J.中华商标,2006,(08).致谢 本论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xxx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诸位老师、我的指导老师以及我的同学等的帮助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 首先,我要感谢我尊敬的导师XXX先生。他在百忙之中抽出休息时间为我解答疑问,精心指导,使我的论文得以顺利完成。我在此向他致以崇高的敬意,表示感谢。其次,我要感谢xxx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诸位老师。他们在论文开题工作的严格要求和一丝不苟的治学态度对我影响颇深,使得我克服自己浮躁的心态,静下心来完成论文。再次。我要感谢郑清同学,感谢他们不辞辛苦,帮助我翻译论文摘要。我要感谢罗轩同学,感谢他和我激烈地探讨公众人物的界定并给了我很好的建议。最后,我要感谢xxx大学图书馆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感谢他们为我们提供的服务。 附录附录1.1999年11 月4日,大连轻化工研究所的杨殿庆在大连万港大酒店就餐时认为物价偏高,于是反映到大连中山区物价检查所。检查所核实后认定价格偏高,罚款5000元,返还杨30元。检查所领导向某报记者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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