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0.试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毕业设计.doc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试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学 院: 法学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年6月23日XXX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责任书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特此声明。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曹 红 日期: 2008 年 6 月 23 日目 录摘 要IIAbstractIII前 言1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的分析1(一)刑事和解的概念1(二)刑事和解的特点21刑事和解的自主选择性22刑事和解的缓和性23刑事和解的多赢性2(三)刑事和解与类似概念的比较3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的区别32刑事和解与调解的比较3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分析3(一)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31.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回归42.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绝对化向相对化的转变43.刑事和解是多方利益的契合4(二)刑事和解的现实依据5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现实依据52.刑事和解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53.刑事和解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6三、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6(一)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问题分析61.适用条件62.适用范围73.适用阶段84.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9(二)与刑事和解相应的配套措施91.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92.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93.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94.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105.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106.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10结语10参考文献12致 谢13摘要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进行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它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新的解决方式,具有自主选择的特点,能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是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的利益的平衡,具有多赢性的特点。刑事和解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和传统的调解相比较,有相似又有不同之处。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回归,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绝对化向相对化的转变,多方利益的契合为刑事和解的存在提供理论依据;刑事和解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要求,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则为其存在提供现实依据。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要求对其适用条件、范围、阶段及和解协议的效力做出明确、原则性的规定,在我国,就是要相应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改革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关键词:刑事和解 理论依据 制度构建Abstract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s a mechanism that the victim and the injure person are voluntary to confer and consult with the criminal dispute directly. Having advantages as independent selectivity, relaxing the contrary of persons concerned, and winning more, it has idem and difference to the plea bargain transaction adjustment. With the return to the dominant positions of the victim and the injure person, the permission in benefits in many sides,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 the transform from absolute principle to relative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act to be in step with each other, it supplies logical proofs to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is in line with a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s construction, the “mutual aid or help in mercy and strictness” criminal policy and the request of improving criminal judicial efficiency. Institution 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s requested to define its suitable condition, range, stage, and the efficacy of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having principle and clearly, and is needed to expand the control over administ rative discretion, to consummates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warrants, to reform the institution of criminal in connection with civil code, to build a institution of reprieve no legal prosecution and a system of nation assist for the victim and a effective supervision mechanism.Key word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Logical proofs; Institution construction前 言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最早出现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刑事案件的和解赔偿案中。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目前运用刑事和解的方式来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因此,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刑事和解的相关经验,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保障和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权益,提高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构建和谐社会等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的分析(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是一种新型司法关系,其基本目的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告人重归社会。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 陈光中刑事和解理论基础及司法实践J.人民检察,2006,(5):第5页有的人又认为,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进行直接商谈,提出解决刑事纠纷的方案。另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tion)是指在犯罪发生后,以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为基础,经由调停人邀集被害人与加害人在一起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下,共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2 刘根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第38页.笔者认为:犯罪发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即可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刑事和解的启动不应该是司法机关作用的结果,而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前提下进行。而刑事和解是一种比较灵活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其适用阶段也不应该有过多严格的限制,所以刑事和解不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因此,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通过认罪、赔偿和赔礼道歉等形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可以不追加加害人刑事责任、从轻或免除加害人本应受到的刑罚。(二)刑事和解的特点刑事和解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具有其自身特点:1刑事和解的自主选择性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博弈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达成。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仅对刑事和解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和监督。总之,刑事和解能增加诉讼结果的效益,提高各方利益的包容度,为当事人创造了一个自主空间。2刑事和解的缓和性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对历来采用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这种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理解,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3刑事和解的多赢性“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难免要进行一番争夺和放弃,当自己利益获得满足或得到最低限度的满足时,就能达成协议,缓和双方矛盾,避免传统对抗性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3 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第4页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希望加害人受到惩罚,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刑罚、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害人只有在向被不再激烈,加上精神和物质上都得到一定满足时更容易原谅加害人,刑事和解就是在这样一个平衡点上达成。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三)刑事和解与类似概念的比较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的区别辩诉交易一般是在审判开始前,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检察官以减低指控强度或要求法官减轻处罚,换取被告作有罪答辩,从而放弃法庭审判的权利,而法官据此直接对被告定罪出行的特别审判程序。由此可见,二者都是秉承自愿协商原则,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核与确认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但二者又有明显区别。一是适用阶段不同:和解可以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诉交易则在未进入审判前的阶段进行。二是参与主体不同: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辩诉交易的主体则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三是适用前提不同:和解适用于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结果是使得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都得到补偿、被告人获得宽大处理;辩诉交易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以减少控方败诉的的风险,其结果多数情况下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2刑事和解与调解的比较和解与调解有许多相识之处,两者都发生在诉讼中的某些阶段,都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确认;都以自愿协商为宗旨;公权力机关都在其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调解绝大多数运用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调解也仅限于自诉案件;而刑事和解原则上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二是调解是在司法机关积极促使下进行的;而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则处于消极中立地位,仅对和解进行审查和监督。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分析对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即是要搞清楚进行和解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进行和解?(一)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刑事和解制度是从国外传入我国的,外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其中以恢复正义理论为核心。把这些理论作为我国刑事和解适应的依据现实意义不大、没有太多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和刑事制度本身来追溯。1.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回归 “诉讼主体理论(司法主体性理论)告诉我们,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必须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与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诉讼的客体。”4 张庆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认识JXXX检查,2007,(4):第49页我们通常认为犯罪是一种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事诉讼往往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同被告人的对抗,但多数犯罪在危害社会的同时更直接损害到具体的被害人的权益。实践中被害人利益成了刑事诉讼的附带保护对象,被害人没有提起或终止刑事诉讼的权利,刑法始终体现了以国家为本位的追溯主义。直到被害人学理论研究的兴起与不断深入,各国开始反思并重新定位被害人、被告人与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与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回归要求在二者在自主协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公权力要适度让步于私权利,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2.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绝对化向相对化的转变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为了法律上的普遍正义,忽略了不同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形从而牺牲了个别正义,不利于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于是,建立在个别预防理论基础上的刑罚个别化理念应运而生,它要求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主观性的强弱、犯罪情节的轻重等因素量刑,把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有效的结合起来,使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走向相对化。 3.刑事和解是多方利益的契合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最希望的是得到赔偿;加害人希望免除或从轻处罚,不被终生贴上“罪犯”的标签;国家则希望犯罪得到惩罚从而对社会公众起到威慑作用,达到预防犯罪、恢复社会和谐的目的。我国诉讼贯彻“先刑后民” 原则,刑事诉讼历时也较长,从几月到几年甚至几十年,有些被害人迟迟得不到赔偿,就容易产生强烈的怨恨、报复心理;而被告人则在刑事诉讼的泥潭中挣扎;而刑法也许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却远没有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其中再犯率居高不下就是最好的证明。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可以得到及时赔偿和道歉,物质和精神上得到安慰,从而较容易原谅加害人;加害人则可以免除、减轻处罚,避开前科劣迹;国家也达到惩罚、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刑事和解使得三方利益都得到满足。(二)刑事和解的现实依据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现实依据“从刑事政策的主流来看,我国目前推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走向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的政策。” 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J人民检察,2007,(7):第12页,刑事和解赋予刑事司法更多弹性与柔性,兼顾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贯彻了“轻轻”政策的重要机制。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使刑事诉讼从传统的对抗制走向合作制,但一部分重刑案件则不能适用和解、还要更加走向对抗制。2.刑事和解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在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与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效率的低效使得正义不能得到全面、充分地实现。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含义是效率,所以,在刑事和解中要有把公正放在第一位,兼顾公正与效率。刑事和解让双方当事人直接协商,节约了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避开繁琐的司法审判程序,提高个案处理效率,能多元化地解决刑事纠纷。从而,运用刑事和解能使许多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不用进入到审判程序,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缓减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量与短缺的司法资之间的矛盾;对于疑难案件进行和解可以避开严格的证据分配责任,提高整体司法效率。3.刑事和解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中国“和合文化”的产生已有几千年,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也早就被从外国传入,但却在较长时期内没有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我国到最近两年才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传统的“和合文化”以及国外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对我国的刑事和解的构建有一定借鉴作用。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则是更为直接的动力。运用刑事和解缓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和限制不和谐因素,缓和社会与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总之,刑事和解与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不谋而合。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合理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在违背自由意志情况下同加害人和解。因为,我国刑事案件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要在刑事审判后才进行,而刑事审判过程历时较久则导致被害人久久得不到赔偿。即使刑事部分的审判在短期内审理完毕,但实际上,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低,执行更难。据相关人士统计,北京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执行率不超过2%,所以,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很难得到真正解决。目前中国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围绕赔偿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被害人很可能基于现实生活的贫穷、困苦,经不住加害人的利诱不得不同加害人和解,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三、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一)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问题分析1.适用条件刑事和解“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据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构成要件。”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5):第6页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一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要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会容易出现代人受罚、冤枉无辜的情形。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除被告人认罪外,更要有严格的犯罪证据标准、有犯罪的确实证据;对于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则不必过分强调犯罪的证据标准,否则将导致因诉讼效率过低而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二是,是否和解、怎样和解、最终能否达成和解均由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决定,公权力机关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不得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2.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各国都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针对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但不排除适用于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过失犯罪和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都是刑事和解的重点对象。” 孙宝民,吴春波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及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4):第78页因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刑事和解适用于:一是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于犯罪行为结果危害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和解,但是并非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对于打了赔、赔了再打的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坚决不能和解,因为它违背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精神,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有其特殊性,可塑性强,多数情况下是因受成长环境的影响而犯罪的。通过和解可以让其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和宽容,避免实施刑罚过程中交叉感染,有利于他们重归社会。三是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在宣告判决前,可以 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这符合刑事和解的内在要求。四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虽然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大,可以进行和解,但要根据具体情况严格适用和解。五是交通肇事案。加害人因故意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交通事故,但主观上并不希望造成危害结果。此外,加害人在给被害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时,其自身也受到很大损失。不能仅注重追加加害人责任而忽略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刑事和解应考虑到双方利益平衡,被害人得到赔偿,加害人得到教训,案件最终才得以圆满解决。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入,可以放宽和解的范围,使得更多刑事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解决,减弱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抗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但绝对不能过度、过急,否则容易给“以钱买刑”提供合法依据,损害法律权威,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质疑,滋生腐败,违背刑事和解的初衷。同时考虑到一些犯罪的特殊性,下列犯罪不能和解:累犯、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犯罪、团伙黑势力犯罪、军职犯罪等。3.适用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侦查阶段的和解能使审前羁押和超期羁押现象得到遏制。但是侦查阶段主要任务是搜集证据,而“在侦查阶段进行和解,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二者利益的保护。” 蒋宪平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5):第130页此外,若和解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公安机关再次收集证据会很困难,一些重要证据可能灭失。所以建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和解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情节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上。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解决刑事纠纷中起着重要的分流作用,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最好时机,“经检察机关促使具有和解可能性的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在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谢鹏程刑事和解的理念与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6,(7):第15页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就能和解但不能免刑的案件,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因为考虑到检察机关可能会为减少败诉风险或提高其“业绩”而诱使或迫使当事人和解,也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迫于检察机关无形的权威在违背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和解,因此,检察人员不能担任调解员,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和解。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双方当事人有意进行和解的审判长应该允许。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审判长依据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宣判,未能和解的,经合议庭讨论。至于上诉案件是否可以和解,笔者认为:上诉案件是一审法院对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审判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倘若允许上诉案件和解的话,一方面,当事人想到审判后结果不利于自己时还可以和解,在庭前就不会考虑进行和解,这样就不利于审判阶段前的和解,造成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生效判决随意被和解,会有损法律的权威。4.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应该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同时对司法机关也有约束力。在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存在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被告人反悔或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的,刑事和解程序终止,协议丧失效力,案件重新进入审判程序。对检察机关而言,为确保和解协议的确定性,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后认可了的,不得以发现新的证据等为由向法院起诉,除非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二)与刑事和解相应的配套措施1.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但由于一些地方限制不起诉比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过低,因此应该减少人为限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为刑事和解创造更多条件。 2.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检察机关应贯彻少捕、慎捕政策,扩大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商谈创造条件。” 王学成,张和林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54):第65页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和社区服务、采用电子监控、颁布保护观察令、劳动赔偿令非监禁刑的适用等。3.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该突破“先刑后民”原则,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可以对民事部分先行审理,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判决的可以做为刑事审理中的一个从宽情节。同时,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过低,可以考虑“参照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 王学成,张和林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54):第6页4.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为确保被告人积极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可对加害人做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加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义务完毕后,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不再起诉。相反,加害人在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检察机关即可对加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可以考虑让加害人从事一定社区服务工作,这也是对加害人进行改造的一种有效形式。5.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急切想获得赔偿,可能会由于经济等各方面的原因不得不同加害人进行和解而违背了刑事和解自愿性、真实性。根据社会契约的精神国家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原因,一方面是加害人的侵害这是具体个体原因,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政府为尽到完全的保护责任。所以,在被告人不愿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补偿责任。 6.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的刑事和解目前处于一个试行期,是一种不成熟的司法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在和解中严格把关,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包括对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和解的监督,对法院确定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监督,对是否违反国法律禁止性规范的监督等,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而检察机关的和解则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监督。结 语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提供了一个直接沟通的机会。被害人有机会倾诉自己所受的伤害,在和解的过程中得到加害人的赔偿和真诚道歉,创伤得到抚平;被告人也得到谅解和宽恕,更使加害人更好回归社会。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刑事和解制度同样如此,刑事和解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存在着很多争议。一方面在全面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促进社会和谐中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会使富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只能接受刑罚处罚,还可能出现不公正的和解和“以钱买刑”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使得刑法的威慑力受挫。因此,只能借鉴而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要根据国情来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以及刑事和解效力等方面都应该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形成一定的制度框架,并建立、完善与刑事和解相关的一系列配套措施,以保证刑事和解工作健康发展。总之,我们对刑事和解应持积极又谨慎的态度、严格限制和解的范围,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权利的滥用和司法不公,兼顾公正与效率,个人合法利益保护与社会效果并重,持续稳定地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参考文献1刘根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刘根菊. 刑事司法穿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J .中国法学,2006(5) . 4孙宝名,吴春波.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及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5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5).6蒋宪平.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5).7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J .人民检察,2007(5).8王学成,张和林.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J .华东大学学报,2007(54).9施鹏鹏.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3). 10张庆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认识JXXX检察,2007(4).11龙兴盛. 刑事和解制度探讨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12吕清.刑事调解在欧洲的复兴与发展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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