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证明责任课件.ppt
第 四 讲,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务,1,目 录,2,3,一、证明责任的理论开端及沿革,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诉讼胜负之所在谚语虽然研究证明责任的专家很多,著作颇丰,学说众多,但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被称为“世纪猜想”。我国学者对证明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对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功能、分配标准认识不一,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3,4,起源阶段,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时代,并对后世影响很大。古罗马证明责任的内容: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之上,否定之人无需证明;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需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五句箴言古巴比伦: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人承担,被告承担辅助的证明责任。汉莫拉比法典:失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失物为他所有,否则即为诬告;被告辩称该物为市场购得,则需提供他购买该物的证据,否则即为窃贼。罗马注释法学派希尔加诺斯认为:各当事人应证明抗辩及再抗辩的原因。,4,5,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学说韦伯、贝克曼、赫尔维格:凡主张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法律效果发生之必要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伊妮利乌斯、布拉森丁:主张肯定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否定之人无之。即否定的事实不可能举证。19世纪尤里乌斯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称行为意义的 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发展阶段,5,6,成熟阶段,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经过数年的争论,由莱昂哈德、罗森贝克继承和发展,逐步成为通说。英美法系:也逐渐形成分层理论,即举证责任(推进责任)与说服责任。经由塞耶、威克曼等学者继承发展,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形成。,6,7,二、证明责任的含义解析,(一)两大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的含义阐释英美法系:证明责任有两个层次,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推进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必须向法官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本案争点事实能够提交陪审团进行裁判的责任。如果提出主张者提出事实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和评议,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反驳的义务,法官直接判决主张者败诉。,7,8,说服责任,也称法定或决定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对已经提交陪审团的案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说服陪审团,由陪审团作出对举证者有利的判决。否则,因未能说服陪审团而导致争点事实不明时,举证者要承担的败诉的后果。二者的关系:推进责任是首要责任,针对的是法官;说服责任是第二位的责任,针对的是陪审团。,8,9,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也称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即行为责任,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不能只主张事实而不提供证据,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客观证明责任也称结果上的证明责任,即结果责任,指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判决,必须按照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9,(二)我国学理上证明责任的含义阐释,证明责任的含义在我国有三种学说: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和双重含义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偏重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去顾及证明责任与诉讼后果之间的关系。结果责任说认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预先规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偏重于当事人的证明后果,不去顾及诉讼后果与举证行为之间的关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目前 的通说。较全面的阐明了证明责任的含义。,10,三、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11,12,1、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提出证明的主张:公诉人通过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提供证据: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检察院应当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应当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供辩护方质证。说服责任:通过法庭辩论,说服法官和陪审员,使合议庭形成控诉方所主张的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12,13,2、被害人的证明责任,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可以通过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提供给检察机关,体现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被害人利益是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法庭上,被害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自主陈述意见的权利,包括不完全赞同甚至否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的控诉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是检察机关的“辅助起诉人”,不能完全取代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13,14,3、自诉人的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独立的控诉职能,履行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认为缺乏证据,自诉人又不能提出补充证据的,法院应说服自诉人撤诉。自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取证,14,15,4、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发生在证明责任转换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证明责任的转换单独讲,这里暂且放一下。证明责任的倒置:特殊罪名 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人只承担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初步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充分证明其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法官就可以认定此罪成立。第二,非法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假币、机密文件、毒品及毒品的种子、幼苗等。,15,16,第三,刑讯逼供罪。由侦查人员证明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第四,其他犯罪。职务犯罪中赃款的去向、伤害案中伤害的程度、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分工、分赃等,第五,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义务向法庭提出相关的证据或线索,以证明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实和信息。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16,17,5、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的责任,侦查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没有直接的证明责任,但负责刑事案件最初的侦查、搜集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和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侦查机关是辅助公诉机关履行证明责任。,17,18,(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1、2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8,新解释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9,新解释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21,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1,22,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2,23,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原则,(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3,24,(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4,25,注意:,医疗纠纷案件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与民诉法有矛盾,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 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25,26,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26,27,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27,28,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28,法官的释明义务,新民诉法65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29,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新民诉法64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新解释94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30,新解释95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新解释96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97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31,(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1、举证时限概念: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2001年证据规定、2008年举证时限的规定证据适时提出: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制度。民事法第65条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32,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新民诉法65条2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证据规定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33,新解释的规定,第9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34,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新民诉法65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罚款数额: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35,新解释的规定,第101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102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36,2、证据交换,概念:指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意义:当事人双方彼此了解证据情况,避免实行证据突袭;便于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开庭做准备,能提高诉讼效率。启动:证据规定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37,在庭前会议中交换,第225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38,39,(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修改:(37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增加:(3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 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39,举证期限的规定,举证期限:规定1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新增:36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40,41,被告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理由,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相对人同意。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此证据也只能由其向法院提供。行政机关有举证能力。行政机关最了解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最易于收集。有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原告都是受行政机关管理的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往往是行政行为的受害方。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这个规定能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41,42,原告的证明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增加39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42,增加40条,40条:在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43,44,原告的举证期限,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44,45,四、证明责任的转移,(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但并不意味着控方要对涉及被告人罪责问题的所有事实都要举证,也不意味着被告方不承担任何具体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旦控方对每个争议要件事实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就会使法官形成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提出,那么指控罪名就存在心证,可以作出有利于控方裁判的临时心证。此时,被告人为了避免这种潜在败诉风险的发生,便产生提供证据反驳控方的压力和动力(称心证负担),于是便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只要被告人的证据能够使控方要证明的指控犯罪事实重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人的这种行为责任就暂告解除。基于同样的压力和动力,控方必须提供证据否定被告方的辩解,于是行为责任又转向控方。,45,46,能够导致证明责任转移的辩护主张,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主张。如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在案发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等。关于被告人排除犯罪事由的主张。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关于司法人员行为违法的事实主张。如刑讯逼供。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46,47,(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以及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否认经本证证明的待证事实而提供反证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不发生动摇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注意: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只能是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具有法律既定性,通常在具体的诉讼过程开始之前就已经蕴藏在法律既定条款中,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47,48,证明责任转移的具体运作过程,第一次转移,本证责任向反证责任的变动。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A为卸除败诉风险,须先行举证(本证责任)。法官此时囿于所获证据的片面性,往往形成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B为了防止败诉,则须提供反证(反证责任)以模糊、动摇甚至颠覆法官的上述心证。第二次转移,反证责任向本证责任的变动。对方当事人B积极提供反证进行抗辩,当反证的证明力大到足以抗衡本证的证明力时,法官针对待证事实孰是孰非的心证再次发生波动,当事人A又一次面临败诉风险、须提供新的本证。以此类推,证明责任的转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反复,具体频率根据个案的证明难度、当事人所占 有的证据材料数量之不同会有所差别。,48,49,证明责任转移的后果,按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要件事实经证明不存在或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对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实际是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导致了举证责任风险的转移。在证明责任分配指向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要件事实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49,50,五、证明妨碍,(一)民事诉讼的证明妨碍概念: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导致待证事实无法证明,即证明妨碍。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明妨碍规则作出规定,只是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裁判结果,随后于2002年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正式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妨碍及其排除制度。,50,新解释的完善,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113条: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51,52,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主体要件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指引下,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积极举证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则可能基于过错实施妨碍行为从而使得相关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主观方面要件妨碍行为人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有故意和过失。故意指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妨碍对方举证的行为会导致其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后果。过失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保管证据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或具有程序前义务,如法院将某物诉前证据保全查封等。,52,53,客观方面要件证明妨碍的具体行为。,两种形态:积极的作为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前者即当事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故意或过失损坏、毁灭或遗失各类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的行为,这类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后者即当事人拒绝与法院合作,拒不服从法庭命令的行为,如当事人拒绝提交书证、拒绝接受询问、拒绝就书证真实性问题回答,等等。时间要件证明妨碍行为可以发生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后诉讼开始以前。证明妨碍行为常见于诉讼过程之中,但有时候,基于实体法上的证据保存义务或一方当事人在诉前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况下,相对方在诉前就负有证据上协力的义务,此时若违反,也构成证明妨碍行为。,53,54,因果要件妨碍行为造成诉争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证明妨碍及相关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即为了处理由于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而致使诉争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时的情况,如果诉争案件事实没有受到妨碍行为的影响,并未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没有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必要。同时,如果诉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不是因为先前的妨碍行为,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也不构成证明妨碍。,54,55,(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妨碍,刑事诉讼的证明妨碍理论来源于民事诉讼。传统做法:长期以来,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行为,我国并未引入证明妨碍理论,立法主要将之视为对刑事司法秩序的危害,进而通过特定的法律手段加以制裁,包括司法拘留,没收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变更为逮捕等。此外,还通过适用刑法上的某些规定加以制裁,如1999年刑法修正案确立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316条脱逃罪。特别是针对客观性容易发生变化的言词证据,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可进行刑事制裁,如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55,56,刑事诉讼引入证明妨碍,2011年9月15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表示:“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涉案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以上规定产生了如何规制拒绝配合酒精检测行为的难题,实质上,这属于证据法中证明妨碍理论(Spoliation of evidence)解决的问题。该规定不再以不影响本案实体事实认定的制裁方式作为规制手段,而是从妨碍控方证据收集的角度,通过赋予证明妨碍行为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免除控方对“妨碍前事实”的证明责任,影响本案实体事实的认定,从而达到制裁效果,这正是借鉴了民事证明妨碍制度中降 低证明难度的规制方法。,56,The end,thank you!,本讲结束,谢谢!,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