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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锦:公民受教育权文献研究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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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锦:公民受教育权文献研究综述.doc

    公民受教育权文献研究综述刘锦(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摘 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依法请求国家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和条件,通过学习来完善自我的权利。公民受教育首先是作为义务进入法律调节领域的。随着教育对于个人生存发展与国家繁荣富强作用的日益突显,受教育逐步被立法确立为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开创了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权利的新时代。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使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引起人们广泛关注。本文从研究公民受教育权已有现状,探讨当前公民受教育权的各方面发展情况,总结了各位学者关于受教育权具有争议的几个方面以便于深入研究。关键词:受教育权;性质;救济The Right Of Citizens To Education Fundamental ResearchLiu Jin(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715)Abstract: Right to education is a fundamental right of citizen, it is the right for citizen to ask their government to provide the opportunity and facilities of education, and the right fir citizen to make progress by study. At the beginning, receiving education is a duty in legislation. With time gone, the meaning of education to individual struggle and a countrys prosperity become more and more conspicuous, receiving education became a combination of right and duty in legislation. 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shered in a new epoch of citizens right to education in human histor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issue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has been attracting widespread attention. This article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citizens right to education, discuss present grow with this right in all directions, summed every scholars view in order to deep research.Keys: right to education; nature; relieve由于历史和经济的原因,建国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等理念的确立以及科教兴国战略的提出,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有了长足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强,在受教育权方面,人们已经认识到接受教育是个人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途径,对受教育权的关注也与日俱增。受教育权在我国学术界收到广泛关注,是我国近年教育界法学界讨论较多的问题之一,学者观点和意见也有较大分歧。在笔者所能查到的范围下,目前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研究成果大致为:期刊261篇,报纸会议记录40篇,硕士学位论文76篇,博士学位论文3篇。虽然从上述数据中可看出,学术界各位学者对于公民受教育权予以的高度重视和肯定评价,但是由于我国对受教育权只有一个模糊、笼统的认识,缺乏对受教育权进行深入分析。本文试从受教育权定义、性质、内容、救济四个具有较大争议的方面进行分析,作出一个归纳性的总结,以利于受教育权的进一步研究。一、 公民受教育权定义的探讨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的基础。什么是受教育权,成为了各学者争议的焦点。(一)权利性质角度的定义。从权利性质角度出发,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公民权说,也称为政治性权利说。受教育权实质上是一种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国民为有效行使政治权利并扩大其参政能力而要求国家帮助创造文化教育条件的权利。谢鹏程提出,“对于个人来说,受教育是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10.李伯均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物质帮助的权利。 李伯均.中国宪法新释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14.以孙葆森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由法律规定,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顾明远等.教育大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笔者认为其特点在于把公共教育和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特别重视公民主权和公民教育间的紧密结合,明确了受教育在培养国家主权者公民方面的政治性功能。英国学者道格拉斯.赫德逊曾说:“可以举出很多的理由来证明,适当的教育是公民更理智地行使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前提”,“受过良好的教育的人民也许是保持民主结构与理念的前提条件”。 夏志文.受教育权救济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8:49.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4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的自由。”1960年联合国大会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旨在消除在受教育权保护方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条件等的歧视,即保证每个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平等接受该阶段的教育。公约所保护的受教育平等权是平等权的一部分。很显然,从平等权来看待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便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2、生存权说。受教育权的本质就是了使贫穷的公民获取维持人的尊严、过体面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教育,从而要求国家通过主动积极的社会措施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劳凯声教授提出:“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收益权利,其实质是为了争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教育计划的权利”。 劳凯声.教育法论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93.“受教育权是指个人在国家和社会创建的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等学习文化等方面知识,以提高生存和发展能力。” 李龙主编.人权的理论与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1995:615.受教育权就是社会权利中的“机会权利,包括通过初中、中等和高等教育援助,使公民获得工作技能与文化参与的技能。” 转引自:夏志文.受教育权救济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8:50.原注: 美托马斯.雅诺斯基著,梅雄译.公民与文明社会M.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41.教育不但提供个人相互交流和更加独立生存的能力,而且还将提供关于社会价值和社会方面的知识。一般来说,提高初等教育入学率和成人识字率与提高人均收入和经济上更平等之间有密切的联系。许多研究,尤其是世界银行的研究都证明了这一点。研究发现表明,在所有各级教育中,(相对于费用而言)初等教育具有最高的经济效益。在发展中国家,初等教育的投资收益率在25%左右,而高等教育的投资收益率则为12%;在相同环境下,接受过教育的农民的生产力比没有接受过教育的农民高。 赵中建,顾建民选编.比较教育的理论与方法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438.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生存权,在国际人权三大宪章中都有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但尤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此规定得最为完整。在三大区域人权公约中,美国人权公约在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补充议定中对受教育权作出了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措辞基本相同的规定。从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分布来看,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将受教育权也规定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体系之中。3、学习权说。该学说认为,受教育权不只是受教育者被动地接受教育的权利,还是个人与生俱有的、选择教育进而完善和发展其人格的主动权利。1972年,联合国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发表了名为学会生存的报告,报告认为,“终身教育这一概念涵盖教育的各个方面,包括教育的全部内容,而且其整体大于其各部分之和。教育中根本不存在任何不是终身、独立的、永不改变的成分。换言之,终身教育不是一种教育体系,而是一个原则,用来建立一个完整的体系,并成为这一体系中各个组成部分的发展的基础”。以劳凯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在终身学习概念逐渐取代终身教育,“学习化社会”,即“求得自我实现的学习被贯穿于每一个人终身”的社会这个术语愈益被广泛使用以来,学习权更成为民主社会中每一个人最为重要的权利。 转引自孙宵兵.受教育权主体范式论D.华中师范大学,2003:25.原注:劳凯声.理性的选择: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法治环境研究.2001:109.学者宋长军认为,受教育权利的意义在于保障学习权,受教育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孩子,虽然教育也包括了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等内容,但尤其重要的是学校教育,因此受教育权利的中心内容是为了实现孩子们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即由国家积极完善学习条件、扩充学校内容。 宋长军.日本国宪法研究M.北京:时事出版社,1997:106.“这意味着教育法学的出发点正从教育主体的教育基本权转移到学习主体的受教育基本权方面来。” 劳凯声. 教育法论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30.4、接受教育的权利。学者李步云 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1.认为,“受教育权时指公民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这是从受教育权享有者享有和实现权利的具体途径及权利内容方面进行的定义。“受教育权,指公民有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者业务水平的权利”。 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10.张维平 张维平.教育法学基础M.辽宁:辽宁大学出版社,1994:236.、姜小川 姜小川.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63、李凤堂 李凤堂.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J.天津科教院学报,2002(1).均持此观点。学者尹力从权利的构成要素入手,得出“受教育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或者资格”。 尹力.受教育权利的基本问题探讨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1):345.这种定义强调公民享有受教育权的同时,忽视了与受教育权对应的法律义务。5、多样性权利。孙宵兵博士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人在现实社会中,以多种方式获得知识和技能从而促进自身的个性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通过多种渠道实现的”。 孙宵兵.受教育权主体范式论D.华中师范大学,2003:25.劳凯声教授认为,受教育权简单说,就是接受教育的权利,并认为,从学术研究的范围和科学的角度,对之下一个唯一正确的定义既是不容易的,也是不可能的。由于“权利”概念本身的争议,必然导致对“受教育权利”的表述也是多样的。 转引自同上.原注:劳凯声.理性的选择: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法治环境研究.2001:197.(二)公民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角度的定义。这类的定义指出了国家对受教育权的实现附有法律上的积极作为义务。秦惠民教授认为:“现代社会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为接受教育而要求国家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 秦惠民.走入教育法制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1.劳凯声教授也指出,“在法学理论中,尽管对权利的分类和表述存在不同看法和作法,但受教育都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这一范畴,是公民为自身利益,要求国家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 劳凯声.教育法论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92.并且,我国台湾学者耿云卿把受教育权归为教育上的受益权,即指“人民在受教育方面,得请求国家给予适当之教育环境与机会,以享受获得知识、发展人格之权利。” 转引自:李潇潇.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D西南政法大学,2008:4.原注:耿云卿.中华民国宪法论M.北京:华欣文化事业中心,1982:137.日本学者中村睦男认为,受教育权是要求国家对教育的条件设施及对教育机会给予积极的关照,从而使之充分实现的权利。 转引自:高淑贞.论受教育权D.吉林大学,2007:52.原注: 芦部信喜编.宪法人权M.有斐阁,1981:381 硕士朱萸、李潇潇等则以此类观点为基础,进一步对受教育权的定义作出了诠释,他们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必要时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障其权益实现,并通过学习使人得以全面发展,以获得平等地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 李潇潇.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D西南政法大学,2008:4.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公民权说倾向于将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政治权利,强调国家对教育权的作用;生存权强调了受教育权对生存的作用,重视教育对于人的经济状况的改善作用;学习权说强调了学习的作用,强调通过学习使人得以发展;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多样性权利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权现象和事实。笔者认为,将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受教育权定义更明确完整与以上前者,它有利于解决受教育权虚置的困境,保证所有公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都能得到实现。二、公民受教育权性质的探讨(一)复合性、多样性受教育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集合。孙霄兵 孙宵兵.受教育权主体范式论D.华中师范大学,2003:25.博士提出,受教育权有着丰富、多样性的体现,在实践中有广泛的运用。“我国受教育权不仅是宪法意义上的权利,还表现为其他意义的权利,如行政法和民法意义的权利。” 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9. 受教育权绝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各种受教育主体及其相对方构成的复合性权利。对此,博士范履冰认为,“教育本身的概念就是复杂的,受教育权不可能囊括人类所有的教育现象和教育活动。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受教育权在不同社会制度的教育观、法律观支配下会表现为不同的权利特质和形态”。 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03:33.正是由于受教育权的复合性,又使它具有了其他多样性质。学者胡锦光认为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性质:“受教育权是为确保公民健全人格及健康幸福的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而由学习协助者协助学习的一种权利;它要求国家提供学习条件及机会,并要求为学习内容由国家、教育协助者在不损及学习权之目的及增进学习效果的条件下确定”。 胡锦光,任端平.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载于郑贤君.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0.一方面在于公民通过受教育权完善其人格及生存能力,获得其应有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为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与条件。 龚向和.受教育权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因此,受教育权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两种权利的特性。受教育权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首先被认可为自由权。当福利国家思想出现后,受教育权又具有了社会权的特质,成为具有复合特性的基本权利。博士夏志文则认为,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发展权,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是其他所有人权与基本自由充分实现的手段。从教育某一侧面的直接目的来看,受教育权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学习权利,但从全面的最终意义上看,受教育权实质是受教育者身心全面和谐发展的权利。 夏志文.受教育权救济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8:51. “在受教育权社会化范式下,由于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进步,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己经建立和逐渐完善。在受教育权国家化范式的基础上,受教育权社会化范式对受教育权侵权问题给予了更多的救济。这更多体现在采用民事责任赔偿上。换句话说,受教育权社会化范式的法律救济的特点是民事责任的广泛运用。即法律责任承担者不仅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受教育权既是一种公权,宪法权利,同时又可在一定条件下作为民事权利,被侵权者可以按照我国教育法规定获得赔偿。正是由于它在公法的前提下,具有民事性质。因此,受教育权在社会化范式中,成为精神权利兼有物质利益的权利。” 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93-394(二)民事性、宪法性、教育性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民事权利。张小涛学者提出,受教育权与公民自身的前途命运有密切关系,所以它是一种人身权利,理当属于民事权利范围。接受教育在现代竞争激烈的社会是公民参与竞争及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是与公民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民法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 张小涛.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及其救济途径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以解立军 解立军.学校法律顾问M.北京:开明出版社,2003:220.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其基本内涵应当是指公民在依照国家教育制度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学的权利。因此,侵害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和公民当时面临的具体就学机会联系在一起的,应当是指公民到教育机构就学的机会和权利被剥夺的情况或者设置不平等条件使公民在相同的就学机会上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同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对受教育权的解释是: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也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而都是将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做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 宋春雨. 齐玉苓宪法使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还有一种观则指出受教育权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属于教育权利。此观点代表学者蒋超 蒋超.论受教育权受侵害的可诉性兼评最高法院200125号司法解释J.康定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2).提出,虽然认定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这种观点虽然也是正确的,但宪法并不是部门法,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其它法律制定的依据,其它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机关的任务就是将宪法规定的权利及义务细化为部门法的权利和义务,使法律成体系化,使权利保护成体系化。如前所述,现代国家立法已经将教育法独立出来,教育法明显不属于民法,教育法将宪法规定的教育权利更加具体化了,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及其它教育权利,具有与民法权利完成不同的性质。而且,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当然首先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我国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其中就没有受教育权;从法律体系科学化的角度讲,也不应承认“受教育权”为民事权利。笔者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仅仅事关公民个人,其义务主体指向国家,目的在于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因此笔者倾向于公民的受教育权带有国家义务的性质,它应该属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权利。三、公民受教育权内容的探讨受教育权本质和概念的纷繁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受教育权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是丰富的,为了进一步了解受教育权,还需研究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我国多数学者以劳凯声 劳凯声.教育法论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郑贤君 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等学者为代表认为受教育权主要内容有受义务教育权、平等受教育权、终身受教育权、受教育机会条件获得权等,对此认识都持有肯定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公民受教育权内容远不于此,对此有一下几种认识。(一)适当受教育权。朱萸 朱萸.论公民的受教育权D.中国政法大学,2006:15.等学者认为,适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受到的教育内容应当符合自身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本人和社会是有益的,对公民职业和人生的发展是有帮助的。这就要求国家提供的教育内容是科学的,提供的教育质量是高效的。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权,但仅仅接受教育是不够的,如果教育的内容和方式存在问题,将会给公民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这里实际包含了公民对于教育内容的选择权,但由于教育是一项统一进行的活动,教育内容也是由国家规定的,这就要求教育部门在确定教育内容时要考虑到公民自身发展的需要,使教育真正能够发挥出提高公民素质的作用。持此种看法的学者还指出,适当受教育权还包含了另外一层意思,既每个人有自身的特殊情况,针对不同的人应当有不同的教育内容。教育在强调它的统一性的同时,还要注意教育的个别性,使每一个公民都能接受适合自己发展的教育。(二)受教育自由权。受教育自由权是指受教育者应接受什么内容、什么性质的教育,受教育者有权自由选择,国家不得任意干涉。受教育自由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的表述为“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和平的各项活动。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提出这种说法的李潇潇 李潇潇.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D西南政法大学,2008:8.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教育的自由权,在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体系中,自由是权利的核心内容,处于权利的最高位阶,而“最具综合性的权利就是这种自我实现的权利,也被简单地称作自由的权利”。 转引自同上. 原注: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 超验正义M.上海:三联书店. 1997:98 “受教育的自由权就是判断是否所有的人都有权按其意愿接受教育,即受教育主体是否可以不受立法者的任何限制而自由选择是否接受教育、接受什么样的教育以及怎样接受教育。一般而言,自由是权利的内容,有权利就意味着权利主体有选择为或不为以及如何为的自由。但是权利本身也是相对的,它是社会以肯定的规范方式对主体自由的限制。” 常建.当代中国权利规范的转型M.天津:天津出版社,2000:21.任何一项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关键的问题在于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理性,符合社会正义。而且,在教育领域,公民是否应当接受教育、接受什么样的教育,首先应当是个人自由的内容,即公民可以有权选择自己是否接受教育以及接受何种教育。虽然公民没有拒绝接受基础教育的自由,但是他们具有选择何种类型的学校、何种类型的课程以及何种类型的教师的权利和机会,没有比在哪里接受教育以及怎样受教育更重要的决定了。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选择权只能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自由突出地表现为父母为子女择校问题。笔者综合以上两种认识,认为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的同时也是实现人权的前提条件。要想享有多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信息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投票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平等地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等,至少有赖于最低限度的教育。同样,许多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如选择工作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享有科学进步带来的利益的权利等等,也只有在接受了基本的教育之后,才能真正实现。四、公民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探讨我国教育法特别是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理论与制度尚处于成长起步阶段,而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在二战以后,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经历了一个长期探索、发展和成熟的过程,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接下来将从三大方面进行详细探讨,以便于我国受教育权救济制度的发展:(一)各国各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比较1、英美法系国家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首先是英国。英国受教育权司法审查救济制度。英美法系的显著特点是普通法庭而不是特殊的行政法庭判决有关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的案件,公法和私法不存在形式上的区别。英国司法上的救济制度可以分为两个主要部分:普通救济和特殊救济。传统上两类救济制度不能合并使用,1977年的改革通过最高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规定了综合性程序司法审查申请,排除了这一现象,两类救济可以交替。受教育权法律救济案件并非全部纳入法院司法审查受理范围,比如关于学术机构如大学的纪律纠纷问题,“法院总体上认为学术机构纪律处理要求遵守自然正义的原则,但他们却同样拒绝应用过分严格标准,只要处理大体上公正即可。在许多案件中,大学都在自己的内部规则中建立了详细的纪律程序,往往还规定了上诉权。但当案件要求适用内部规则或对内部规则进行解释,而大学又有视察员时,便由视察员独自管辖,法院不会越姐代疤。正如麦加里副大法官所说,近几年里视察员在大学生活的管辖权大大扩展了。比如一考试不及格的学生提出复学的要求也归入视察员专属权而不能在法院审理,对视察员的决定不能上诉,除非内部规则规定可以,但根据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法院可因为视察员滥用权力而撤销其决定,当然也包括违反自然正义在内。” 转自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03:65.原注: 英威廉.韦德.徐炳等译.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14. 英国教育行政裁判救济制度。英国行政裁判制度特别是教育行政裁判所在受教育权法律救济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行政裁判制度是因应现代行政事务以及行政权力的扩张,弥补司法裁判对福利国家之下包括教育、卫生、福利等大量政策性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的先天不足,而产生和发展起来。“获得法院司法救济的确实是公民的权利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法院的机制并不适宜于解决政府的工作中产生的每一纠纷,原因之一是缺乏公正而经济地解决某些纠纷所需要的专门知识.由此可以得出在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有三个关键性理由:专业性;公正性;经济合理性。” 张越编.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6.英国行政裁判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58年颁布并经1971年修订的裁判所和调查法。教育领域的行政裁判所为数不少,如根据1944年教育法成立的学校事务裁判所,该裁判所的主席从枢密院提出的名单中选任,成员由枢密院提出的名单中产生。前者是熟谙法律的专家,后者是富有教育经验的人士;根据1944年教育法成立的自治学校裁判所;根据1980年教育法成立的教育上诉委员会;根据1996年教育法的规定成立的独立学校(independent school)裁判所提出申诉;还有根据行政命令建立的学校规划上诉委员会。 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03:67.然后是美国。美国宪法没有规定教育制度和公民的教育权,而是授予州立法加以规定。但是,基于对权利进行司法保护的一贯传统,特别是二战以后对个人权利进行司法保护的复苏,法院倾向于对传统宪法基本权利作出扩大解释,并提出了宪法上默示的基本权利理论。受教育权在司法判决过程中被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自由权或财产权。一是运用宪法关于正当程序原则来保护作为“新财产权”的受教育权。二是运用宪法关于正当程序原则来保护作为“新财产权”的受教育权。三是美国司法程序:美国法院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来保障受教育权不被任意剥夺,要求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在处分如开除学生过程中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如果学校没有履行正当程序让学生停学或开除,就侵犯了学生的宪法权利。这导致了学校在执行纪律过程中必须运用的正式的程序制度美国的学校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ss),以维护学生权利,避免和解决学校纠纷。 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03:71.2、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首先是德国。德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理论。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中包括了受教育权在内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同时,属于各州宪法特殊基本权利的有教育参与权,以及属于联邦基本权利具体化的平等利用公共教育设施的权利,各州自己的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功能包括:保护义务,即在公民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国家应当提供保护义务;司法保护权和公正审判权;国家给付请求权。德国基本法、联邦法律以及州宪法和法律上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不论是自由权还是作为社会权之上的给付请求权,一般都具有主观公权利的性质,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以救济。德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在德国,针对公共行政主体包括公立学校违法侵害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时的法律救济包括以下几种途径:(1)非正式的法律救济。包括向公共机关声明异议,向监督机关提出非正式申诉;(2)向公共机关提出正式的、有期限的复议申请;(3)向行政法院起诉;(4)提出宪法申诉,要求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5)针对公共机关的工作人员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提出职务赔偿之诉;(6)向欧洲法院提起保护个人权利的诉讼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个人申诉。然后是日本。日本受教育权及其法律救济理论。日本国宪法第23条“保障学术自由”,规定了教育自由原则;第26条“一切国民均享有依据法律规定,接受与其能力相应的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均享有依据法律规定,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 教育基本法第10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教育不接受不当的支配,而应该直接对全体国民负责而加以实施”。 最早提出生存权性质的我妻荣博士在继承德国魏玛宪法“纲领性规定”论的基础上认为,生存权只是一种单纯地明示了国家将来的立法指针的理想,其规定并不能发生什么实质性的法的效果。即国家采取的行动违反了应当致力于实现这些权利的职责之时,其立法则是无效的,其处分则是违法的;但是,在国家将上述职责付之等闭、不进行必要的立法或者不采取必须的措施的场合,则不能在司法上追究其违宪性。1948年日本最高法院采纳了这个理论,从而形成了宪法第25条是“纲领性规定”论。 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03:75.日本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日本战后司法体制受到美国的影响,淡化了公法和私法的分野,撤销了明治时代的行政法院系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案件诉讼法统一由司法法院审理,可谓同一法院,两种审判制度。有关受教育权法律救济案件除了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在行政救济法的领域,主要受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案件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范。最后是台湾。学生申诉制度。其内容可以归纳为三个部分:第一,学生受教权益(退学或类此之处分)受到侵害,在用尽校内中诉途径,仍未获解决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第二,学生所受处分系为维护学校教育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者(例如记过等处分),除学校内部中诉讼途径谋求救济外,不得提起行政争讼(诉愿及行政诉讼;第三,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之机关(指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处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事实真相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明显不当时,得予撤销或变更。“学生申诉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产物,籍由学生中诉的建立,学生在学校的学习、生活及受教权得以获得保障;同时,籍由理性及书面的方式,表达不同的意见,可以使学生在彼此尊重的互动中,习得法治精神,亦可督促学生关心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而学校在处理学生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时修正不合时宜的校规乃至其他相关拾施。尤其重要的是,透过申诉评议委员会会议的讨论,可以协助厘清是非,导正学生观念,建立正确之权利义务的价值观,进而促进学生身心健全发展。学生申诉制度既是教育发展之趋势,也是教育进步的指标,更是当代民主法治之精神象征。” 洪鼎尧.我国现行高中学生申诉办法与制度之分析及检讨以台北市立高中为例J.学生事务,2002(9).大学暨专科学校学生申诉案处理原则第3条规定:学生对学校有关受教权益所为之处分,认为有违法或不当,并损及学生个人权益者,得依学校申诉办法之规定,向学校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作为学生申诉对象的学校包括公私立学校,且申诉范围远远宽于诉愿或行政诉讼。各学校申诉办法则进一步明确学生中诉范围,如国立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办法第3条规定:学生对于奖惩委员会、学生事务仲裁委员会或教务处之处分,认为有违反法令、校规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本办法提起中诉。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处分,即学生奖惩委员会之奖惩裁定,学生事务仲裁委员会之仲裁处理或教务处有关退学或开除学籍之决定。综合分析上述主要国家和地区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理论与制度,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理论与制度过程中,不宜简单照搬西方特别是某一国家的制度,应当兼收并蓄的态度。(二)受教育权救济的多重途径并存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结构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各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根据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刑事法律关系以及教育宪政法律关系。相应地,受教育权救济的途径除了非诉制度外也应有五大种类,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宪法诉讼。1、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受教育权救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也称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它包括“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培养所需人才而形成的委托培养关系,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任关系、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之间的科研合作关系、职业学校与企业之间的产教结合的关系、学校与学校之间教学协作关系、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联合办学关系、国家留学基金组织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或来华留学人员之间的资助留学关系及相应的担保关系、金融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学生贷款关系、中国教育机构与境外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合作办学关系等等。” 转自: 夏志文.受教育权救济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8:109.原注:国家教委人事司编写.教育法制概论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4.还包括“私立学校与教师之间教育民事关系、私立学校与学生及家长之间的教育民事关系、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在后勤服务等方面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等等。” 周光礼.教育与法律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80.教育民事关系救济制度主要有调解制度、民事诉讼制度。2、刑事法律关系及其教育权救济刑事法律关系也称刑法关系是指犯罪与刑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我国的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的条款保护受教育权,打击侵害受教育权的规定散落在其他规定中。我国教育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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