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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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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修订).docx

    发文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23.02.01生效日期:2023.03.05时效性:现行有效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修订)(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路、胡同、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照明专用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府按城市建设计划安排;(二)新建住宅小区及与其配套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三)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和电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第九条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应采用经济实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者或产权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二)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使亮灯率达到95%以上。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运行和管理:(-)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六)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洗,提高照明效果;(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允许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予以经济补偿。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第二十条禁止下列行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随意张贴、涂画,悬挂物品;(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和设置、兴建建(构)筑物;()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四)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五)向路灯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六)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八)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挂过街横幅;(九)其它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IO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拆除,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IOOO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补交盗用电费,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IOOO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张贴、涂画或向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设置和兴建建(构)筑物及在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Iooo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赔偿经济损失;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抗拒、阻挠、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健全执法队伍,加强管理,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的安全检查、设施巡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本办法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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