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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注册法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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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注册法律.doc

    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注册法律注册日期2000年10月31日,注册号2/219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法典2000年10月25日 N44132000年10月3日众议院通过2000年10月12日共和国议会批准(2002年11月11日纳入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N1483)总 则 单 元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基本条例 第一条 银行法适用范围银行法适用于经济交往中流动资金的调集和使用。依照银行法制定金融活动和银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令,调整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审批建立、改组、撤销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银行活动中的金融业务以及与之有关的非金融业务必须遵守民法,特别是本银行法,遵守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有关法令。发行有价证券,使用预算、外汇资金以及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业务有关的活动,如遇本法未尽事宜,尚须遵守专门性法令。第二条 白俄罗斯银行法白俄罗斯银行法是关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业务活动以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规。银行法中包括如下法令中的有关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白俄罗斯民法、本银行法、白俄罗斯共和国各项法律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发布的各种命令: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颁布的法规性指示;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的决定;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以下简称国家银行)颁布的法规;国家银行根据本法与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国家银行受政府委托与国家管理机关共同颁布的有关执行银行法的法规。第三条 银行法和国际法规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并与之相关法规保持一致。银行法条文中包括白俄罗斯参与签订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内容,是现行银行法规的组成部分,须付诸实行。如国际条约没有相应条文,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条约的精神颁布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银行法所含的国际条约中尚未生效的规定,是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国际条约法暂行拟定的。金融机构可在银行支持下与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共享国际通行法规、国际惯例组织、国际银行和国际法律赋予的义务,但不得违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法律。第四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货币信贷政策的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货币信贷政策是国家经济政策整体的一部分。白俄罗斯共和国货币信贷政策的法律依据是白俄罗斯共和国货币信贷政策的基本方针,这个方针每年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依据国家银行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提交的报告制定。白俄罗斯共和国货币信贷政策基本方针包括货币信贷发展的重要参数和关于国家货币信贷政策的宗旨、任务和优先权以及为实现这些目的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建立相应调节和监督机制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金融信贷系统白俄罗斯共和国货币信贷政策是白俄罗斯共和国金融信贷系统的组成部分。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系统分两级,一为国家银行,二为其他银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金融信贷系统除银行外尚包括非银行的金融信贷机构。第六条 银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参与者银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银行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可是国家机关、地方管理与自我管理机关和自然人与法人。第七条 国家银行国家银行是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国家银行负责调控信贷关系和货币流通,维护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国家银行具有发行货币的专有权并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银行 银行是具有以下金融业务专有权的法人:吸收自然人或法人的货币资金作为存储(寄存);以自己的名义将吸纳的货币资金派作回笼、计划和应急资金之用,并作独立核算;银行要公布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清算情况;银行要首先进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金融业务和活动。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是有权单独经营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金融业务和活动的法人,但它们不得经营下列金融业务:吸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货币资金作为存储(寄存);以自己的名义将吸纳的货币资金派作回笼、计划和应急资金之用,并作独立核算;公布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清算情况;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允许经营的业务范围由国家银行规定。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成立及其业务范围如在本法未作规定,则应遵照其他银行法规。第十条 银行法律关系的客体银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货币(外币)、有价证券和外汇。第十一条 外汇券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内外汇券应以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定货币单位(白俄罗斯卢布)的形式表示。外汇券可等值地兑换为外币或本国货币。兑换依据官方的市价或当日的比价,未尽事宜可以协商,但不得违反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有关法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内使用外汇券以及国外有价证券和支票的场合、手续和条件要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有关法规。第二章 银 行 活 动第十二条 银行活动银行活动系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货币机构进行的营利性业务的总称。第十三条 银行活动的原则银行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完成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交办的业务;保持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活动的独立性,保证其工作不受国家机关的干涉,但要遵守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各项法律;银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与国家之间责任分明;咨询参考:有关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法规,可参见关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决议(2004 年6月28日,N92)。为保证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系统正常稳定地运行,必须遵守国家银行制定的经济法规;保障自然人和法人选择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权利; 保守客户存储、结算业务的秘密;保证储户的货币支取。第十四条 银行业务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其他活动 银行业务是:吸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货币资金作为存储(寄存);以自己的名义将吸纳的货币资金派作回笼、计划和应急资金之用,并作独立核算。公布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清算情况;为自然人和法人,包括代理银行提供清算和(或者)现金服务;开展外币兑换业务;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开展贵重金属和珠宝的买卖业务;开展贵重金属和珠宝的存储(寄存)业务;支付银行保证金; 妥善管理资金、贵重金属和珠宝; 收取现款、外汇和支票;保管贵重金属和珠宝;办理银行卡;发放折扣拨款;为自然人和法人的文件和钱财(现金、有价证券、贵重金属和珠宝)设置专门的保管库或保管箱;行使国家银行规定的业务权利和程序;银行开展贵重金属和珠宝业务要遵守相关的专门法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除开展本条规定的业务外还要履行与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相应的职责,即:以货币形式为第三者办理履行规定义务的担保手续;要求第三者以货币形式承担法律责任;进行本条规定外的贵重金属和珠宝交易;办理金融租赁业务;办理本条第一款第十四段规定之外的银行卡发放业务;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发放、买卖、清点、保存具有结算功能的有价证券,办理其他有吸纳资金和记账作用的有价证券;运送现金、外汇和其他有价财物;保管银行财产(资金及其他财物),保护工作人员人身安全;进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无权从事生产和(或)商业活动,有特殊用途者除外。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无权作为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可以根据专门性规定(有许可证)经营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允许的业务。第十五条 银行业务类型 银行业务可分为顺差性、逆差性和经纪性三种类型。 顺差性业务系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发放资金的业务。 逆差性业务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吸纳资金的业务。 经纪性业务系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之间协作完成的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活动期限的计算 银行活动期限按日历计算到年和月,而日和时则按照日历、工作日或银行日来计算。有时还以必将到来的纪念日为计时期限。 一个银行日是指银行完成某项操作的时间,银行各种票据的兑现期限是按照它计算的。银行日中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如果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适逢非工作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如果某项银行活动的期限是按银行日来计算的,那么这项活动必须在期限规定的最后一天内完成。 如果某种支票按期交付银行,那么这家银行就应在下一个银行日兑现。第十七条 银行活动中起诉时效的确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对不执行贷款协议的贷款方的起诉时效为五年。 这个时效不适用于存款方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关于还款的起诉。第三章 银行法律关系主体与参与者之间的关系第十八条 国家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调控国家通过如下手段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进行调控:国家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进行注册; 办理银行营业许可证;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活动的限禁事项;制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经济活动规范;监督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活动,查办违反银行法规的行为,采取措施,落实该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其他法令;调查无证从事银行业务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十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与国家的关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不具有国家的职责。国家也不代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职责,有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者除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独立进行自己的活动。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活动进行干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代理对外汇和客户的出纳业务进行监督。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对以下各项无有监督责任:客户进行的国家许可的经济活动;客户如期正当的缴纳税款,偿还债务,储蓄和购买国家预算内、预算外的股票;客户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的期限和数额;客户和其他人员签订合同的条件。国家银行和国家机关无权要求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执行不属自己权力范围内的监督等职责。银行可以接受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管理执行机关的委托,代行共和国和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业务,并据此进行结算,保证合理使用用于共和国和地方发展的预算资金。国家银行和其他银行负责协调没有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在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柜员机和电脑系统的工作。第二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之间的关系银行和(或)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之间都可以存储(寄存)信贷形式互相为吸收和配销资金,进行代理结算,开展国家银行许可的业务。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之间的联合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可以结成联盟,组建协作组织,这些组织属非商务性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联盟和协作组织的建立和向国家机关的登记注册应按照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进行。咨询参考:关于金融业团体的活动问题可参阅白俄罗斯共和国1999 年6月4日颁布的法令(N2653)。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组建金融业和经济类的联合体。第二十二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与自然人、法人的关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客户)之间的关系建立在金融法律和签订的合同之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在不违反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的条件下,自主确定契约的条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如不与这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现行规定相抵触则应为公开的协议或双方的协议。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与自然人和法人签订的合同设定责任条件。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按客户要求出示营业许可证,提供金融信息和该银行会计工作情况。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享有的诉讼权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享有诉讼权,其中包括可以起诉国家银行和国家机关,追讨其罚金以及无故被取销的资金核算代理资格。第二编 国 家 银 行第三章 国家银行的法律地位、宗旨和职能 第二十四条 国家银行为白俄罗斯共和国中央银行国家银行是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它以维护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利益为宗旨;国家银行的活动遵守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本银行法、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各项法律和白俄罗斯总统发布的各项法令,有独立执法的权力;国家银行应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汇报工作情况。国家银行应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汇报的内容是: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指示制定国家银行章程的情况,章程的修改和补充事宜;经白俄罗斯共和国上院批准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发布的有关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委员的任免事宜;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钦定的国家银行工作稽查团的筹建情况;国家银行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送批经稽查团鉴定的国家银行利润分配的会计年度报表;国家银行是法人,它的印鉴带有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徽图案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字样。国家银行中央机构的驻地是明斯克市。国家银行的职能、权力以及宗旨和活动、组织原则是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本银行法典、白俄罗斯共和国其他法律和国家银行章程确定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银行活动的基本宗旨国家银行活动的基本宗旨是:维护和保障白俄罗斯卢布的稳定性,包括稳定人民的购买力和外汇方针;发展和巩固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银行系统;保障支付系统职能的有效、可靠、安全地发挥;营利并非国家银行活动的根本目的。第二十六条 国家银行的职能国家银行的职能是: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本银行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协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贯彻白俄罗斯共和国统一的金融信贷政策;发行货币;调节货币的流通;调节信贷关系;充当银行的终审贷款者,办理银行之间的复拨款手续;调整外汇;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法律直接或通过被授权的银行对外汇的监督工作进行组织和实施;在不与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令相抵触的条件下可充当国家和国家银行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中央寄托者;发行国家银行有价证券;组织银行间有效、可靠、安全的清算;为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地方管理执行机关就编制共和国和地方预算提供咨询和贷款服务;为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办理国家注册手续,为其颁发营业许可证;调节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活动,保障其安全的可变现能力,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制定营业规范;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法律委托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发行有价证券;制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会计核算和决算规程;制定白俄罗斯共和国现款清算和划拨清算规程;开展实现国家银行宗旨所必需的业务活动;组织国家银行章程中所列的国家机关的核算,为其提供现金;参与编制白俄罗斯共和国收支平衡预报表,编制白俄罗斯共和国收支平衡表;制定黄金外汇储备计划,并对这些储备进行管理;规定银行贵重金属珠宝的交易价格;组织现金、外汇和其他证券的收账和运送工作;对银行系统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与外国中央(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签订有关协议;为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办有价证券业务办理审批手续;承担本银行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白俄罗斯共和国金融信贷的基本政策国家银行协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每年应在本年月日前将白俄罗斯共和国下一年国家金融信贷基本的政策向总统报告。国家银行每季度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汇报一次货币发行量和国家金融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第二十八条国家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国家银行被授予发行货币的特权。国家银行货币的发行采取投放、划拨和现钞(纸币和硬币)周转资金的形式。国家银行发行货币通过短期(一年内)向银行重复划拨的方式进行,用以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系统的变现能力,稳定货币周转,使国家银行得以收购金融市场上的国家有价证券,开展热衷于进行国家黄金外汇交易的金融市场内外的业务。货币的发行不得采用长期(超过一年)重复划拨的方式。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投放到流通领域通过银行出卖、国家银行向法人和自然人收买外汇和外币的途径来进行,这样就保证了现金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国家银行根本目的的实现。划拨资金和纸币、硬币的发行量由国家银行视白俄罗斯共和国金融信贷基本政策的执行情况而定。国家银行发行白俄罗斯卢布。白俄罗斯卢布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流通不得受到限制。禁止其他货币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流通。第二十九条国家组织现钞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职权由国家银行规定白俄罗斯卢布的面值、重量、图案和其他特征,并由国家官方的大众传媒广为宣传。国家银行负责印制纸币,铸造硬币,保管未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保管和在必要的情况下销毁印版、铸模和在流通中破损的纸币和硬币。国家银行投放流通领域的纸币和硬币是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唯一法定的货币,其他货币除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指定者外,不得用作流通。投放纸币和硬币是国家银行的份内职责,是以其全部法规作保障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按其面额用于一切支付结算、存储和邮汇。国家银行具有销毁由于流通而报废的现钞的特权。国家银行投入流通的纸币和硬币有相当长的使用期,在宣布旧版币作废,新版币启用之前为有效货币(具有合法支付货币的效力)。纸币和硬币的报废期不得少于一年,多于五年。作废货币的兑换不受数量和持有者的限制。 宣布现行纸币和硬币作废(失去合法支付货币的效力),兑换新版纸币、硬币事宜由国家银行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令操作。国家银行发行新版纸币和硬币须预先通报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国家银行无限制地根据其发布的规定兑换破损的纸币和受损的硬币。国家银行留有纸币和硬币储备,并有权支配这些储备。国家银行有权发行各种供收藏的纪念纸币和硬币以及由贵重和非贵重金属制成的锭币(投资用币)。纪念性纸币和纪念性硬币锭币(投资用币)可用作支付货币和收藏品,其价格不等同于其标定额。国家银行有权出口纪念币和锭币,投入国际市场进行交易。第三十条 国家银行在发展白俄罗斯共和国支付系统方面的职权国家银行有权制定白俄罗斯共和国划拨和现金结算的规章、方式、期限和标准,并为违章行为承担责任。国家银行负责建立各银行之间结算的分户资料档案。国家银行有权利用这些档案进行统计汇总,用作各银行之间结算活动和营业情况的证据。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在货币流通方面的职权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国家银行在货币流通方面的职权有:负责制定办理现金存储、支取、结算、呈报规章制度以及对违反行为的惩处措施;负责制定现金和其他票券的保管、收账和运送规章; 负责制定现金的收支业务规章;负责制定现钞的鉴定和兑换、销毁残币的规章;第三十二条 国家银行在调整信贷关系方面的职权国家银行在调整信贷关系方面的职权是:由国家银行规定银行信贷规模;负责操作划拨系统;规定寄托在国家银行中的必要储备的标准;规定国家银行信贷比(国家银行拨款比例);国家银行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信贷基本政策调整其信贷规模;向银行的拨款系指国家银行向其划拨的可望收回的有偿贷款;拨款的方式、手续和条件由国家银行做出规定;国家银行为了稳定白俄罗斯卢布,调控、稳定金融和信贷市场,要妥善规定自己的各项业务量的比例,在特殊的情况下要规定银行与自然人和法人信贷业务量比例的上下限(最高和最低比)。第三十三条 国家银行在调整外汇方面的职权国家银行在调整外汇方面的职权是:规定白俄罗斯卢布对外币的官方汇率;储备黄金外汇,并对之进行管理;调整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外汇的疏通;制定关于非侨民使用白俄罗斯卢布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户业务的规章;制定关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侨民、非侨民和境外侨民使用贵重金属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户条件及业务的规章;制定关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侨民使用白俄罗斯卢布和外币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户条件及业务的规章;制定关于侨民和非侨民之间用白俄罗斯卢布结算业务的规章;制定关于外汇、贵重金属交易和办理外汇贵重金属交易许可证的规章;规定外汇业务结算统计的方式,将外汇业务重要信息报送国家银行的手续和限期,以供国家分析收支平衡情况或作它用。协同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外运送、转运外汇、白俄罗斯卢布和外汇有价证券;监督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外汇业务;协同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外运送、转运开展业务用的贵重金属珠宝;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外汇监督代理者的职责,代理者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担任;规定对违反外汇法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追究措施;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情形之外办理经营与资本周转有关的外汇业务许可证; 具有本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四条 国家银行在调节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活动和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方面的职权国家银行负责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活动进行调节监督。国家银行负责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遵守银行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国家银行负责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活动进行调节和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银行系统保持稳定,保护储户和贷款方的利益。国家银行负责制定并发布评价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可信等级的有关章程。国家银行为实施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活动的调节和监督,要制定经济标准,并监督其执行情况,对它们的活动进行审核,为了落实这些标准还要签发消除违规现象的指示,对违规者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法规进行制裁。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活动的稽查,由国家银行派出的代表或由国家银行授权的稽查团进行。国家银行有权要求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向稽查团出示各种证件和本年度及任何年度的决算及其他账目,稽查团的鉴定意见全文告知对方。稽查团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审核工作应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法规进行。稽查团(稽查员)必须写出鉴定,内容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会计工作的可信程度,执行国家银行标准情况,按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自我监督的情况。国家银行代表和受国家银行委托的稽查团(稽查员)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活动进行审核时可行使如下职权:审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决算和其他报表。要求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提供与其工作和业务有关的任何情况。国家银行为实施监督有权询问获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经营情况,如果其创办者(股东)占有10 %以上股份的话还要了解他们的声誉。审核获得的信息除白俄罗斯共和国法规规定者外不得泄露。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进行审核的程序由国家银行制定。国家银行为调查损害储户和贷款方利益的情况,要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活动进行分析研究。发现这种情况国家银行有权采取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对措施。第三十五条 国家银行的诉讼权国家银行有权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进行不正当和违反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交易向经济法庭提起诉讼。国家银行有权请求经济法庭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停办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第四章 国家银行的职能特点 第三十六条 国家银行与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的关系国家银行协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制定和贯彻白俄罗斯共和国统一的经济和金融信贷政策 。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兼任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委员。国家银行与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互通涉及国家经济和金融信贷政策的情报,经常交流意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财政部、经济部、统计分析部、国家海关管理委员会、国家银行为完成各自的职责要互相介绍统计、分析和本部门的业务信息。国家银行不越权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的职责,政府也不替代国家银行的职责,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者除外。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接纳信息的职责在白俄罗斯国境内营业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应向国家银行报告其业务规章,而共和国的国家管理机关,地方执行和管理机关也应向国家银行提供其必需的有关财政信息和文件。第三十八条 国家银行标准类法规国家银行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推行标准类法规,这些法规对于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开办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所有国家管理机关、地方管理和自我管理机关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营业的所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以及法人、自然人履行各自的责任都是必不可缺的。国家银行有权协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或受其委托协同国家机关核准(颁布)标准类法规。国家机关核准标准类法规应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如果与之抵触,应以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为准。第三十九条 国家银行的财产国家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归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对其行使管理权。国家银行在符合其宗旨和章程以及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的条件下有掌握、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的权力。第四十条 国家银行的法定基金国家银行法定基金的数量由国家银行章程做出规定。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的后备及其他基金国家银行的后备及其他基金用作其活动保障。建立这些基金的程序及其使用由国家银行章程做出规定。第四十二条 对国家银行实行免税对国家银行及其所属的支行免征一切税赋(包括印花税和关税)。 第四十三条 国家银行的利润及其分配国家银行的利润是由于依照本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其他法律而开展的业务活动而产生的。国家银行将其利润的一部分上缴,作为共和国的财政收入,数额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本年财务(预算)年度的预算法令规定,剩余部分用作国家银行的后备和其他基金。第四十四条 国家银行亏损的补偿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国家有价证券的形式向国家银行派发债券,其数额以弥补它由于经营造成的,反映在年度平衡表上的亏损为准。债务由国家银行下一年度的利润来消偿。第四十五条 国家银行的工作报告国家银行每年的工作报告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国家银行每年的4月15日前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并须附有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的审核鉴定意见。国家银行的年度总结包括如下内容:上年度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基本金融信贷政策的情况;国家银行年度预算及盈利或亏损报告。国家银行的年度报告在得到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的认可后在国家官方大众传媒上公布。第四十六条 对国家银行活动的稽查对国家银行活动的稽查,每年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钦定的稽查团进行。第四十七条 对国家银行参加经济组织和充当法人的限制国家银行不能参加经济组织,充当法人,但不包括那些进行有价证券交易、实行银行间核算为银行操作筹款的专业银行以及从事金融信贷外汇方面协作的国际性机构。国家银行参加本法本条上述机构的程序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规定。第四十八条 国家银行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职责的区分国家银行除特殊委任外不承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的职责。第四十九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组织活动的参与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国家银行可以参加国际银行基金会、联合会和协会等组织的活动。国家银行可在国际组织中就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金融信贷政策、外汇调剂以及业务范围内的其他问题进行介绍。第五十条 国家银行与外国金融机构的关系国家银行与外国金融机构的关系是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根据本国法律签订的国际协议以及银行间协定确立的。为履行职责,国家银行可以在外国开办代表办事处。第五章 国家银行的业务第五十一条 国家银行开办的业务有:办理贷款事宜;为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国家银行章程所指定的国家机关提供清算和现金服务;期票和其他债券的贴现;有价证券市场业务;收取、转运现钞、外汇券和贵重金属珠宝;管理黄金外汇储备,开办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外外汇、贵重金属珠宝业务;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外天然贵重金属及其锭块或制币和珠宝的买卖互易业务;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之间的清算;收管财物;汇款和其他清算业务;外汇业务;为外国政府、外国中央(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以及国际机构提供银行服务;作为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发行国家有价证券的代理提供中介服务;负责白俄罗斯共和国法规规定的国家和社会基金核算工作;提供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债务服务。国家银行在不违反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条件下提供有偿服务。第五十二条 国家银行的信贷业务国家银行的信贷业务有: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本财政(预算)年度法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拨款;为银行提供以国家有价证券为担保的短期贷款等;根据国家银行经理会的规定为本行工作人员提供贷款。国家银行有权要求贷款并按照国家银行的安排冲销有关银行代理的资金。国家为保障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系统的平稳运行,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充任终极债权人,向银行提供一年以下的短期无担保贷款。第五十三条 国家银行的外汇、贵重金属和珠宝业务国家银行有权开展买卖、互易、保管等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允许的珠宝业务。国家银行为补充和调剂黄金外汇储备,可开办如下贵重金属和珠宝业务: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外开办用贵重金属结算的业务;开办天然贵重金属及其锭块和制币、珠宝的买卖、互易、托管、配置、寄存、保管和抵押业务。第五十四条 国家银行的有价证券业务国家银行实施金融信贷调整的手段是发行有价证券,它规定制作有价证券的工艺要求,并开展有价证券业务。国家银行在国家有价证券市场承担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财政代理的职责,组织其原始配置和流通。第五十五条 国家银行对现钞、外汇券和其它财务的保管、收纳和转送国家银行有权对本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以及自然人、法人客户送交的现钞、外汇券和其它财务进行收取和保管。第五十六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债务服务国家银行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承担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财政代理的职责,提供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债务服务。第六章 国家银行的管理机构第五十七条 国家银行的机构国家银行是唯一的中央金融机关,它由分别设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外的本部和下属机构组成。国家银行的下属机构依据国家银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第五十八条 国家银行的管理机构国家银行的管理机构是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银行经理会。第五十九条 国家银行的营业机构国家银行有全经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批准设立开展业务必需的部门。第六十条 国家银行的管理工作国家银行的最高管理机关为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它决定国家银行活动方针、实施其领导和管理职能。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委员十人。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其召集委员会会议的程序由国家银行章程规定。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按规章安排自己的工作。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委员除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规特许外不得从事其他国务和党务工作。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委员还不得从事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列的工作。第六十一条 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人选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与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会议上院商定,任期为五年。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最多能连任两届。第六十二条 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和委员职务的免除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有权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会议上院的报告在如下情况下免除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的职务:任期已满;经医疗委员会鉴定因健康原因不能担当该职务;本人辞职;按照本人意愿退休;任职期间不遵守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法律、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颁布的法令、命令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为国家银行制定的法规;不遵守本法第六十八条的禁行规定;泄露国家或业务秘密;法院判决有犯罪行为;过失严重,失去信任;违反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三条 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的程序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在八名以上委员参加的会议上多数表决同意的情况下方能做出决定。第六十四条 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领导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是国家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代表。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由国家银行章程规定。第六十五条 国家银行经理会国家银行经理会是国家银行集体性执行机关。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主席是经理会的领导者;国家银行经理会由包括会长在内的十名委员组成。国家银行经理会的职权和召集会议的程序由国家银行章程规定,国家银行经理会依据规章开展工作。第六十六条 组建国家银行经理会的程序国家银行经理会的委员除会长外由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银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任命。第六十七条 国家银行经理会做出决定的程序国家银行经理会在六名以上委员参加的会议上多数表决同意的情况下方能做出决定。第六十八条 国家银行职员国家银行职员的地位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国家机关职务的有关法律做出规定。国家银行职员的任用、解职、劳动工资、权利和职责由国家银行经理会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做出规定。根据国家银行经理会有关职责的规定,国家银行职员无权借助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中介人的身份将股票占为己有;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中兼职。国家银行职员系国家公务员,只能向国家银行贷款。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中关于本国公民信贷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银行职员。国家银行经理会任命的国家银行各级职员理应受到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银行经理会任命的国家银行各级职员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应穿着制服,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内务部的规定还可佩戴和存有枪支。第三部分 银行第八章 银行总则第六十九条 银行系根据本法注册,由国家银行批准建立的商务机构,具有从事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业务的特权。银行有权在获得准许的条件下还可从事其他金融业务。第七十条 银行的法律组织形式银行可根据本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组建为股份制公司或联合制的企业。第七十一条 专业和普通银行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可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和国家银行的有关法规成立开办一切金融业务的普通银行和开办专门业务的专业银行。 第七十二条 银行参与商务机构的组建银行为实现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任务,根据国家银行的规定有权依照本法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作为创办者和合伙人)组建商务机构。第七十三条 银行章程银行有权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制定关于机构法律形式法人的章程。银行章程应包括如下内容: 应本法的要求,确立银行名称;表明本行的法律形式;告知银行的位置(法定通讯处);开办的符合本法的各项业务活动;告知法定基金数量;告知其管理、执行和内部监察机构以及这些机构组建和行使职能的程序; 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制定关于机构法律形式法人的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七十四条 银行的名称银行及其分行应有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的要求的名称。银行的名称应包括显示其业务性质的“银行”字样,以及能显示其法律形式的字样。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除获得国家银行准许可以开展银行业务者外,不得在自己开办的机构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七十五条 银行的法定基金银行法定基金由其创办人(合伙人)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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