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版《煤矿安全规程》的不同.doc
2016新版煤矿安全规程与老版相比之不同2016年新版煤矿安全规程中共涉及到职业卫生的内容有44条,与2014年版规程相比,新规程主要有六个方面的要求不同。一、制度机构方面(一)要求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二)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三)应编制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现场管理方面(一)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二)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应在施工现场悬挂告知牌板。(三)掘进机、采煤机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与原规定有变化。(四)煤层注水及炮采工作面要求无变化。(五)井下防尘设施要求无变化。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方面(一)有毒有害气体检测增加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要求:应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并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增加了检测地点及检测周期要求,应在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地点,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采样: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二)粉尘因素检测粉尘允许浓度的检测方式不一样了,由最高允许浓度改为了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总尘允许浓度降低了,由最高的10%,降为时间加权平均允许浓度的4%,呼尘由3.5降为2.5。增加了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及防尘用水水质要求:防尘用水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三)高温因素检测增加了高温因素的检测要求,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降温设施。有热害的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等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应当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四)噪声因素检测增加了噪声监测时间、地点及防治要求。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监测点应布置在主要通风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破碎机、主水泵等设备使用的地点。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四、群众监督方面增加了工会组织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群众监督。五、职业健康监护方面(一)要求建立职业卫生、健康监护档案(二)职业健康体检周期有变化,接煤尘人员检测周期缩至每2年一次。其它无变化。六、劳动保护方面应当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者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附:新旧煤矿安全规程对照表原煤矿安全规程条款修订后条款第一编 总则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第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第四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第五条煤矿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安全监督组织的活动,发挥职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第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第七条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第十条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严禁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八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第十二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第十三条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第七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第六百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定期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噪声、高温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的危害。 第六百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 煤矿企业每年应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从业人员公布。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二章 健康监护 第七百五十条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第六百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第二章 粉尘防治第七百三十九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6要求。 表26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标准 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 最高允许浓度/(mg/m3) 总粉尘 呼吸性粉尘 10 10 3.5 1050 2 1 5080 2 0.5 80 2 0.3第六百二十九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5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 表25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 总尘 呼尘 煤尘 10 4 2.5 矽尘 1050 1 0.7 5080 0.7 0.3 80 0.5 0.2 水泥尘 10 4 1.5 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是以时间加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第六百三十条 粉尘监测应采用定点监测和个体监测两种方法。第七百四十条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第六百三十一条煤矿必须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浓度,井工煤矿每月测定2次;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第六百三十二条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要求见表26。 表26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要求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采煤工作面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 处 掘进工作面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其他场所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工人作业地点 露天煤矿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下风侧35m处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操作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第一百五十二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均应过滤。水采矿井和水采区不受此限。第六百三十三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地面建永久性消防防尘储水池,储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储水池的一半。 (二)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 (三)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均应过滤。水采矿井不受此限。第一百五十三条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并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采煤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围岩有严重吸水膨胀性质、注水后易造成顶板垮塌或底板变形,或者地质情况复杂、顶板破坏严重,注水后影响采煤安全的煤层; 2.注水后会影响采煤安全或造成劳动条件恶化的薄煤层; 3.原有自然水分或防灭火灌浆后水分大于4%的煤层; 4.孔隙率小于4%的煤层; 5.煤层很松软、破碎,打钻孔时易塌孔、难成孔的煤层; 6.采用下行垮落法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分层开采厚煤层,上层或上分层的采空区采取灌水防尘措施时的下一层或下一分层。第六百三十四条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围岩有严重吸水膨胀性质,注水后易造成顶板垮塌或底板变形;或者地质情况复杂、顶板破坏严重,注水后影响采煤安全的煤层。 (二)注水后会影响采煤安全或造成劳动条件恶化的薄煤层。 (三)原有自然水分或防灭火灌浆后水分大于4%的煤层。 (四)孔隙率小于4%的煤层。 (五)煤层松软、破碎,打钻孔时易塌孔、难成孔的煤层。 (六)采用下行垮落法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分层开采厚煤层,上层或上分层的采空区采取灌水防尘措施时的下一层或下一分层。第一百五十四条(三)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第六百三十五条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采用湿式钻眼、冲洗煤壁、水炮泥、出煤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第六十九条(四)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喷雾,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4MPa。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采煤机、掘进机作业的防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液压支架和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第六百三十六条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第一百五十四条(五)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第六百三十七条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第十七条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第六百三十八条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第七十一条 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MPa;如果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小于3MPa或无内喷雾装置,则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第六百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采用内、外喷雾及通风除尘等综合措施。掘进机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第一百五十四条(七),应采取湿式钻孔。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防尘保护用品。 第十七条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掘进不能采用湿式钻眼时,可采用干式钻眼,但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个体防尘保护用品。第六百四十条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降尘等措施。 在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不能采用湿式钻眼(孔)、突出煤层或松软煤层中施工瓦斯抽采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作业时,可采取干式钻孔(眼),但必须采取除尘器除尘等降尘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六)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第六百四十一条井下煤仓(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第四十四条采用锚杆、锚喷等支护形式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六)采用人工上料喷射机喷射混凝土、砂浆时,必须采用潮料,并使用除尘机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应有养护措施。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第六百四十二条喷射混凝土时应采用潮喷或湿喷工艺,并配备除尘装置,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距离喷浆作业点下风流100m内,应设置风流净化水幕。 第六百四十三条露天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 (二)穿孔作业应采取捕尘或除尘器除尘等防尘措施。 (三)矿内运输道路必须洒水降尘。 (四)破碎站、转载点、输送机等应采用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第三章 热害防治第一百零二条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施。第六百四十四条当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0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当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降温设计。 第六百四十五条 有热害的井工煤矿应采取通风等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应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第四章 噪声防治第七百四十一条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第六百四十六条作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第七百四十二条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百四十三条(三)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第六百四十七条 噪声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 井工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布置在主要通风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破碎机、主水泵等设备使用的地点。 露天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布置在钻机、挖掘机、破碎机等设备使用地点。 第六百四十八条 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 第六百四十九条 有害气体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百五十条 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 第六百五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时,应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二氧化硫的浓度。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二章 健康监护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第七百四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六百五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第七百四十四条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二)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 第七百四十五条期尘肺病患者每年复查1次。 疑似尘肺病患者(0+):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第六百五十三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2年1次。 (二)接触粉尘以岩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 (三)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每年1次。 (四)接触噪声、高温、毒物、放射线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 (五)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百四十四条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第六百五十四条 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必须调离接害岗位,妥善安置;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给予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第七百四十六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第六百五十五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第七百四十七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第六百五十六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六百五十五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第七百四十八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第六百五十七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第七百四十九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第六百五十八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六百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百六十条 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