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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层面现行有效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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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层面现行有效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doc

    国家层面现行有效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目 录一、部委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12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33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114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135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156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22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25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30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382关于印发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202号)433关于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 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494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545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586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 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46号)667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财物使用年限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5208号)110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5310号)1149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12210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5号)1381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94号)1731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234号)18013关于印发手机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267号)19314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268号)20115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认办2018174号)2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1994年4月22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委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特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案件的重要保障。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价格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三、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四、在国家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办法发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并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暂行办法。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附件: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结论书。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第四条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第二章 委托程序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第三章 估价程序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利害关系的;(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范围和内容;(二)估价依据;(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四)估价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第十九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第五章 组织管理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管理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解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基本原则。(二)确定划分国家和地方价格部门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三)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四)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调或者办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业务;办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具体规定。(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地(市)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及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市、区)价格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估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价格部门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 缴、没收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在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并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样本)(略)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样本)(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和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现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三、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特此通知。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财政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人民检察院:为了进一步规范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现就相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特此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 二八年六月四日 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财务)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现将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中共中央纪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2010年12月10日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保证查办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等。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合理、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工作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被调查人以及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调查人近亲属的;(二)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办理的价格认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的。纪检监察机关和价格认证机构发现其所属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第二章 提出与受理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镇),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必需的材料。第八条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必要时,价格认证机构应当积极予以配合。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补充。第三章 价格认定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协助请求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价格认定。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案财物进行勘验。如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事项不符,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一般不留存涉案财物。如确需留存,应当征得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价格认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调换、灭失和私自使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涉案财物退回纪检监察机关。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确需纪检监察机关配合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配合。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的期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与价格认证机构约定。补充或者重新提取认定材料等,可以由双方商定延长期限。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通知书。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纪检监察机关。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增加与原价格认定有关的内容时,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应载明复核裁定的受理机构。第四章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对重新认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向复核裁定受理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再次提出复核裁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当告知案件被调查人。案件被调查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或者再次复核裁定。第五章 纪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二)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所掌握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不收费,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价格认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件:价格认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0月8日 价格认定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价格认定最终复核事项。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价格认定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必要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的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规范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保障相关纪检监察、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特制定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件: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9月15日 附件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第三条 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第二章 复核的提出第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提出机关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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