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讲座讲义课件.ppt
,诉讼乃运用证据的艺术,1.碟子里面养蒜苗,根底太浅 2.司法人员不够专业,一、缺乏积累的中国证据法,为什么证据法不是必修课,在西方国家,证据法很受重视,盖因诉讼靠证据说话,除非免证事项,证据法乃是技术性很强的法律,尤其是英美之证据规则格外繁密,非精密研习无以熟练掌握,遑论应用?各大学法学院不敢小觑,实在是理有固然。我国有特别的“国情”,情况当然大不相同。一是证据法内容过于简单。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法也并未得到足够重视。证据法之不受格外青睐,也是事有必至。,一个可能的答案,杨良宜、杨大明的解说“中国人不讲证据”“中华民族的文化中一向没有对证据深究的传统与习惯。说到肯去花心思,动脑筋,花金钱调查事实/真相才作出判断,中国人推崇的包公应是绝少的例外。即使如此,笔者的印象仍是许多处不够科学。一旦无法解释,包公要靠第三只阴眼或做梦、托梦才知悉事实真相。另一例子是中国人喜欢的武侠小说,对证据/事实更是天马行空。”,乏人收集与累积中国古人先贤的智慧,“中国完全是空白,它既没有制度,也没有人去收集与累积中国古人先贤的智慧。,例如,诸葛亮的料事如神(这正是判断事实真相的能力)或包公的明镜高悬(也是同一回事)到底是怎样一回事,怎样才能做到。反而是,这些中国古人智慧慢慢沦落为迷信或支离破碎,似是而非的一些说法。”,对比西方的法制文化积累,西方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符合人性与现实需要的证据法,穷几百年之功,收集和累积了西方古人先贤的明智之言和有关如何分析/对待各种证据(作为先例)的方法。,究竟哪里出了问题,“中国人懒于取证,不肯花钱,不想麻烦与不懂调查”,“很久以前笔者曾听过西方国家嘲笑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嫌疑犯人下酷刑迫供,说:这些国家警察或公安不是为人残忍,而是他们十分懒惰,不想动脑筋调查。这是笑话,但仔细去想想,也觉得有一定程度的真实。”“中国人懒于取证调查,说真的,懒惰何止在此。笔者认为最严重与最危险的懒惰在疏于学习,而学习的最主要渠道就是去阅读与钻研好书”。,司法人员专业水准不够,专家已无法再根据职业的种类而定义。有专业的医生和律师,也有只通过国家资格认证的徒有虚名的医生和律师。反过来说,资格只不过是一张纸片而已,如果不成为真正的专家,便如脚底的米粒,捡起来也不能吃。大前研一,大前研一:什么是专家,专家要控制自己的情感,并靠理性而行动。他们不仅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较强的伦理观念,而且无一例外地将顾客放在第一位具有永不消亡的好奇心和进取心,严格遵守纪律。以上条件全部具备的人才,我想把他们称之为专家。,每人皆可成为专家,大前研一的 疑问:是人才太少,还是不够专业?专业是不断学习,乐此不疲,不专业的例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无法“对话”,因为他们中有的不够“专业”甚至都不够“专业”,以致无法以“专业”的心智、“专业”的眼光,就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真正“专业”的讨论,一场法庭审判各说各话,含糊了结。,关联性/相关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对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日我妻荣主编:新法律学辞典,关联性的侧重点,关联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1)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2)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实质性materiality,运用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Issue in the case),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即不具有实质性(Immaterial)。,如何识别实质性,实质性问题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为了识别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通过考察对方提出该项证据用以证明什么,并进一步决定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来决定。,证明性,证明性是指所举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证据关联性的价值,“关联性的概念可以节省时间,限缩诉讼双方开庭前所需准备的主题。最后,藉由确保诉讼结果系得自多数人认为与争议事实有关之资料,而增加了审判的正当性。”美Arthur Best著: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如何判断是否有关联性,在判断一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依次考察以下三个问题: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1.证据法乃求真之法,但求真不是证据法的唯一价值 2.法律价值具有多元特征,需在多元价值中寻求平衡,二、中国证据法的价值重估,例一:知情人的作证义务和免证特权,一类是国家公职人员一类是可能因作证而自陷于罪的知情人 一类是近亲属 一类是医师等特定职业者,国家公职人员,在德国,对以法官、公务员和其他公职人员,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成员,以及曾经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员,就他们负有保密义务的事项进行询问,以及是否许可他们作证,适用于公务员法规中的特别规定;要求联邦总统作证时,“予以作证如果将给联邦或者德国某州的利益带来不利的,联邦总统可以拒绝作证。”(第54条),在日本,“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者所得知的事实,本人所所属公务所声明是有关职务上秘密事项时,非经其监督官厅的承诺,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讯问。但监督官厅除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得拒绝承诺。”(第144条)“下列人员提出前条的声明时,对于第一项所列人员经该院承诺,对于第二项所列成员非经内阁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讯问:(一)众议院或者参议院的议员,或者曾任该职务者;(二)内阁总理大臣或其他国务大臣,或者曾任该职务者。于前款情形,众议院、参议院或内阁,除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得拒绝承诺。”(第145条)。,近亲属,在德国,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可能给自己的订婚人、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究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第55条(一),在日本,“任何人对下列人有受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判决之虞的证言,可以拒绝:(一)自己的配偶、三亲等内的血亲或二亲等内的姻亲,或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二)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护人;(三)由自己作其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护人的人。”(第147条)此条有例外,即:“虽就共犯或共同被告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有前条关系者,在只与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人有关的事项上,不得拒绝证言。”(第148条)。,医师等特定职业者,医师等特定职业者,在德国,神职人员“对于在作为心灵感化人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等特定人员,“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也有权拒绝作证。,在日本,“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在职人或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项,可以拒绝证言。但本人已经承诺时、或拒绝证言可以认为只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滥用权利时以及有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第149条),恩义,论语记述:“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钱穆如是说,直者,由中之谓。称心之谓。其父攘人之羊,在常情其子决不愿其事之外扬,是谓人情。如我中心之情而出之即直也。今乃至证明吾父之攘人羊。是其人非沽名买直,即无情不仁,父子之情,不敌其个我之私,故至出此。彼不知子为父隐,即是其由中之真情,即是直也。叶公盖以此夸炫于孔子,而未必真有其人,而孔子论直字之真义乃从此而益明。,信任之必要,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亲属间存在“特权关系”(Privileged relations),是从信任关系(Confidential relation)原理发展而来的,并且基于保护秘密通讯(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的特权的目的而设定。“盖此等之人,因具有人的关系,使之为证言,不特有背人情,且与良心抵触”。对于姻亲关系,这种信任显然尤为重要。证据学家摩根曾云:“普通法上夫妻无为相互间有利或不利作证之能力,所包含之拒绝权,其范围显系及于一切信任或不信任之消息。若干晚近之判例即采此一观点,而实际上各该判例,均假定配偶间彼此告知之消息,除其情况有相反之表示外,均有信任之用意。”,特定职业中的信任关系,蔡墩铭先生指出:“从事一定业务之人因其业务受他人之委托,得知他人之秘密者,就其业务上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有拒绝证言权,为大陆法和英美法所共认”。这类规定,“重在保护信赖关系,系以基于一定之职业而知悉之秘密为其基本,免除其为证人之证言义务。且其目的,在保护依赖者与受依赖者间之信赖关系,并非保护医师、律师等职业之地位。”因此,如依赖者本人允许,仍可披露有关事项。英美法最初则是为了保护职业上的地位而设定这一权利的,“英美法,初采权威法,以保护一定职业上地位,为拒绝证言权之主要目的;嗣改采权能说,以保护依赖者之信赖关系”。,丹宁勋爵的不同看法,只有一种职业有可以不向法院提供消息来源的特权,这就是律师职业.但这也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他的委托人的特权.就拿银行家,教师和医生来说,他们也无权拒绝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独立性,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5条规定:“法官对其评议和他们在公开诉讼过程外履行职责时获得的情况,应当保守职业秘密,不得被强迫就这类事项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之实现,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在法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为证人作证提供保障措施:保密和提供安全保障。对证人作证提供经济补偿。对证人不履行到场和如实陈述义务给予司法处分。,证人如实作证之实现,宣誓制度。古代诅誓制度的遗留。具结制度。具结,是“对官署为矢誓之结文,证明其行为之真实”,也就是以签写保证书的形式保证如实作证的方式。证人在具结后应当朗读结文,以提高作证的责任心,保证如实陈述。,例二:证据法的价值冲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之间存在的冲突及对这一冲突所作出的选择,它要求排除那些以非法方法获取并用以控诉该人的任何证据,目的在于遏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和保持司法体制的完美无暇。,美国主导案例1914年年威克斯诉美国一案(Weeks VUnited States),当时只限于禁止使用由联邦执法人员非法获取的证据。1949年在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Wolf V Colorado)案件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修正案第十四项条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适用于各州。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件(Mapp V.Ohio)的判决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一中的第一款为“正当程序条款”,其内容是。“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们所居住的州的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法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排除规则反映的观念,对实施了非法取证方法的执法人员进行刑事控诉、进行行政纪律约束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均不是保证取证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足够有效的方法,只有排除规则才能奏效。另外,这一规则与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密切相关,实施非法的取证行为被认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规则,“树”指的是非法搜查,“果”指的是作为这种搜查的间接结果的证据。这种果实,亦即间接获取的证据,有时被称为“污点”证据。按照“毒树之果”规则,控诉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从违宪搜查中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证据。,沃伦E伯格对排除规则的批评,排除规则没有将制裁直接施加于那些由于他们的非法行为而导致证据在刑事审判中被排除的官员个人由于适用这一规则而引起的即时的制裁落到了公诉人头上,他对一个罪犯进行指控的案件是薄弱的或者是受到破坏的。这一排除证据的原则没有给警察以任何真切的感觉;除了纠举违法行为是警察的职责外,警察并不象公诉人或者公众那样与一次成功的控诉有着利害关系。遏制原则模糊地假定执法是统一的政府事业然而,因警察的违法行为而输掉案件的公诉人并不是警察局的官员;对于警察他几乎不能采取任何强制行为或者行政处罚措施。甚至,他不能控制或者指挥侦查进程或者警察活动,正是这些进程和活动才导致了证据被排除的结果。公诉人参与逮捕、搜查或者扣押而能够指导警察活动是少见的例外现象。执法工作的现实使得排除规则的教育功效在实践中被极大地缩小了。警察们没有时间、意愿或者经由培训去阅览和掌握那些最终成为他们所遵循的行为标准的上诉法院意见在措词上的微妙差别。.平心而论,法官也不该忘记这些意见有时缺乏有益的明确性。假想中的法官意见的教育功效也因时间的长期廷宕而被削弱最初的警察行为和最终的司法裁决之间通常相隔数年。给予警察以紧迫的责任却又使他经过这么长时间才知悉最终结果,两相比较不能不令人吃惊。最后。排除规则的遏制功能也因大规模的警察活动并未引起对犯罪进行控诉的事实所冲淡在这些情形中排除规则实际上没有得到适用也毫无成效。,对排除规则的限制,独立来源的例外(independent source exception)稀释(attenuation)的例外 必然发现(inevitable discovery)的例外 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1.司法鉴定采证中的误区 2.测谎器也会“说谎”3.DNA出错,三、警惕所谓科学证据,司法鉴定:避免知识等级制的误区,“知识等级制”,是一个与科层制乃至官僚制相联系的概念,它可以中“权大真理多”一词加以概括,也就是说,“真理”总是掌握在有权者手里,权力越大,掌握的“真理”越多。在知识等级制中,“权威是它的知识原则,而崇拜权威则是它的思想方式。”。,测谎器测谎结果的证据能力,测谎仪,又称“心理测试仪”(Polygraph)或者“多参量心理测试仪”,,人们对测谎仪的热衷,多少会让人产生某些联想它与诉讼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神意裁判颇有几分相似,都是在事实真相暧昧不清、当事人和证人的说法充满矛盾、裁判官员力不从心的情况下,人们转而求助于某种启示,只不过,历史上的神示证据制度借助的是神灵的启示,而当代测谎仪的应用,则是把神坛上的神灵给请了下来,让机器威仪棣棣坐在上面,这种以机器的启示作为判断的重要依据的制度,美国参议员爱德华肯尼迪干脆称之为“二十世纪的巫术”。,测谎器也会“说谎”?,不宜迷信测谎器的理由,测谎技术的基本前提还没有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承认。测谎仪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主观因素。测谎结果容易被误认为“客观证据”或者“科学证据”,造成迷信、盲从这些测谎结果,微型测谎器,测谎器可以握于手掌之上,1.司法鉴定采证中的误区 2.测谎器也会“说谎”3.DNA出错,四、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袁枚的经验之谈,狱贵得得宁结早;判防多误每刑轻。袁枚,真理论(认识论)的动摇,1999年: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社会转型期,刑诉法学正经历观念更新、学理递进的演变,改变观念与开拓创新成为时代特征,最能典型反映这一演变或转折的特征就是:从真理论到价值论的跨越。,对真理论的责难,证据法理论研究被“真理论”统摄,学者专注于人的主观如何逼近客观(案件真实情况),在真理论主导的思维模式的强逼下,问题的研究无法深入下去,在认识和解释若干重要理论问题时连续遇到障碍: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原则、证据排除法则真理性问题不得不向价值性问题作出让步。,2001年,陈瑞华.:从认识论到价值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尽管证明活动包含认识过程,“但绝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在诉讼中都不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诉讼和仲裁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裁判者固然会通过审查控辩双方提供或者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明确的揭示,但这种对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了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创造一定的条件,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学术研究的殖民地,与纯科学不同,法律并非旨在真理,全部为了真理,除真理之外别无他求,那样不仅代价过高而且真理有时与解决纠纷的目的无关。迈克尔D贝勒斯,几种时尚观点,“司法,是一位闭上眼睛的女神,她只凭借听到的事实决定是否挥起她的宝剑。”,法官能够发现客观真实吗,“客观事实”并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法院定罪量刑依据的永远只能是“法律事实”。法官不可能知晓“客观事实”,更不能依据“客观事实”判案。但法官又必须做出裁判,就只能用“证据”还原“事实”,用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近年来对客观真实的最初质疑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个谬误:硬邦邦的事实两句废话:“认识符合事实”、“事实胜于雄辩”三种学说:“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科学的证明理论”,主要观点: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就是将客观真实(案件的本原事实)作为标准来检验判断(认识)的正确与否的依据,就像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一样。但案件本原事实一旦发生就归于消灭,怎么能够用业已消灭了的事实来检验事过境迁之后对原来发生过的事实的判断呢?,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代表论文: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刘金友: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与何家弘教授商榷,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主义之争还是标准之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主义还是标准?,法律真实的来源,1905年一位俄国法学家米哈依洛夫斯基就曾提出:“任何审判包括刑事审判的任务,应当不是追求发现绝对的实质的真实,而是追求法律上的真实。”这位法学家是受到赫利(Hlie)等人的影响,赫利曾提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判明作为基本诉讼保障的法律上的真实。,法律真实的暧昧性,有人说,法律真实就是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那种真实的程度“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上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或者,“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早有论者提出,若按此种观点,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这“使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显得极为模糊,应是不争的事实。”按照“法律真实”的界说,“古代的神明裁判是一种真实;曾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法定证据也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当今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自由心证仍然是一种法律真实。”同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一种法律真实,举凡法定的真实标准就无一不意味着“法律真实”了。有人甚至将明明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指标也看成了“法律真实”,证据要不要客观?,有人认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但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法律真实就是建立在这种证据基础之上的真实。”但留下的疑问是:证据要不要真实呢?证据之真实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呢?,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主义还是证明标准?,主义的含义:舒新城等人解释云“主义为显明之学说(Doctrine)、原理(Theory)或行动(Practice)。”又云:“一种特殊之思想或学说,由信仰而成立者也。”陆尔奎等人称“主义”为“所主张学说上之根本标准,而以之为宗旨者。”在当代,“主义”一词的意思是“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的理论和主张。”主义乃是“对于事物或原理的基本主张。尤其指对政治组织、经济问题、社会目标、道德价值、学术研究等等的基本理论与根本宗旨。”,与原则区别:“主义”侧重于一种主张,除非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或者予以体现,通常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则是由法律确立的,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则。证据法、诉讼法所谓主义乃就诉讼制度提出的“基本主张”,或曰“根本宗旨”。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之争,最终应归结到刑事诉讼中要不要力求真相的基本主张,这是宏观的、总领刑事诉讼全局的基本立足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涉及的两大核心问题,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之争,最终应归结到:1.人类之理性能否发现案件之实质真实(真相)?2.刑事诉讼中要不要力求真相的基本主张?,对人类理性之信心,罗素:罗织锻炼、入人于罪的人,“通常总要费尽一切的可能的努力来文饰掩盖,以期不致把这个冤狱的真相暴露于人世;倘若这些文饰掩盖的努力竟然失败了,这法庭便一定不免受尽人民的诟骂。这种文饰掩盖的努力就足以证明连那些警察也深信在一件审理罪案的事例中,确然有客观的真理存在着。”,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刑事诉讼中要不要力求真相的基本主张?这是宏观的、总领刑事诉讼全局的基本立足点。,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法院关于事实及证据,不为当事人之意思所拘束,而务期发现实质上之真实之事实。刑事诉讼从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给发现真实一个机会,2003年2月24日,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临丰小学教师宿舍楼里,黄静,一个21岁的小学女教师,被发现死在了她自己的床上,并且全身赤裸。,痛苦而无奈的被害人母亲,当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的专家准备对黄静死因做第5次司法鉴定时,却又发现她的尸体器官标本被焚烧了,证据丢失?,证据丢了,我们也没办法,无独有偶?,2004年5月6日,来南昌实习的中国人民大学女学生周燕芬在南昌其出租房内离奇死亡,案发现场同样疑点重重,公安部门至今也未作立案侦查。,罗生门,戴海静案件,戴海静,女,28岁,瑞安市第三中学英语教师。2006年8月18日5时许,被人发现坠落死亡。头南脚北,仰卧于地面上,头部位置地面上见大片凝固状血泊,花坛上见脑组织碎块、颅骨碎块及毛发,周边地面上见脑组织碎块,厂房围墙壁上见血迹。据现场勘测,死者尸体头部距离坠楼主楼墙壁1-1.5米左右。犯罪嫌疑人谢德永,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浙江群英电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死者丈夫。2006年8月18日夜间跟死者共处一室,是死者生前见到的最后一个人,也是唯一的人。死者尸体着地点距墙基只有1米到1.5米左右,且系倒栽葱的方式坠落的,又由于死者后背在坠落过程中被二楼凸出的水泥雨棚划伤,头部着地仰面朝上,说明死者是背对窗户从窗口脱出的,而且几乎是垂直下落。,“戴海静坠楼”事件在8月18日这一天突然香消玉殒。她从家中5楼窗口坠落,身上仅穿一套贴身内衣,2008年谭静案件4月5日凌晨,一年轻女子半裸从30楼坠下。警方表示女死者可能是自杀,扑朔迷离,摄影师托马斯在纳米比亚一颗骆驼刺树的树干上拍摄到一只非洲耳鸟休憩时的照片,它眯缝着眼睛和周围树木融为一体,如果不仔细观察的话,很容易以为那鸟就是树木上的图案而已。这种鸟的体型较小,身长仅为16厘米左右,因此很容易成为其它鸟类猎捕的食物。因此它们在白天休息时,都会紧紧地将身体贴在树干上,鸟身上有斑点的棕色羽毛以及灰色翅膀让它们和树融为一体。(国际在线),真相真的那么难吗What is the truth,证明标准讨论中的误区,标准的定义:衡量事物的准则。,证明标准是否可能?否定说,彻底否定建构证明标准的意义的学术观点1.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主要观点:所谓标准,必须具有统一性、外在性、可识别性。要求标准具有可识别性,就要求作为标准的尺度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要建构一种抽象的、又依赖于法官主观认识的证明标准不过是乌托邦。2.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公法第4卷)主要观点: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并不存在,“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根本不可能为这种不存在的证明标准提供正当性的基础。,证明标准是否可能?肯定说,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主要观点: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不是检验人的一切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司法证明的标准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的证明标准是定性问题,建构的任务并不复杂,主要是解决客观真实标准与法律真实标准之争。我国法律关于第二层次证明标准的规定是“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层次的证明标准包括两层内容:其一是单种证据的采信标准;其二是全案证据的采信标准。制定各种实物证据的具体采信标准却是完全可能的。如在指纹证据的采信标准问题上,世界上很多国家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至少有12个细节特征相符合,才能做出指纹同一认定的结论。近年来,美国的一些执法机关和法庭科学专家正在联手研究并制定一套针对各种科学证据的采信标准,包括指纹、足迹、枪弹痕迹、笔迹、等。例如,美国司法文书检验科学工作组经过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文书检验专家的意见,该工作组于2002年3月9日颁布了文书检验标准的草案。,证明标准的层次性,1.较为粗放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较为具体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四项标准:A每一定案的证据都应当查证属实;B每一认定的事实、情节都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C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D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3.较为精密的标准:具体案件的“证据规格”。过分追求证明标准精密性的危险:形式证据主义的回潮,走向理性主义的反面。,证明标准之分类,证明程度之诸标准,证明标准,主观标准,积极标准:内心确信,消极标准:排除合理的怀疑,客观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取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英美等国的刑事诉讼中,正式审判确定一个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乃是“排除合理的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排除合理的怀疑”所要排除的,是对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构成犯罪所抱有的合理的怀疑。要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的中国式的表达是不容易的,“确信无疑”一词似乎略为接近,但“排除合理的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这里强调“合理”一词是必要的。因为怀疑“只能是有理由的怀疑,而不是随便怀疑;因为任何与人为的事务有关并且依赖于人为的证据的东西都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怀疑。”,JW塞西尔特纳解释“排除合理的怀疑”,“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但是,如果法律要求更进一步,即如果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实性,那就会将所有的情况证据一并排除出去。正如一个伟大的爱尔兰法官所说的,据以作出无罪判决的合理的怀疑不能太微弱或太不确定,这种怀疑必须是一个正直的人在冷静地分析全部证据之后所出现的有理性的怀疑,必须是不受诉讼双方影响、不存先入之见、不受恐惧干扰的一种良心上的怀疑。”(英JW塞西尔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英国法官波洛克(Pollock,L.C.B)如是告知陪审团,“顾及到所有疑问,你们的责任是,平和而严肃地调查这桩案件,而且看在你们的内心形成了什么结论,就像这个世界上的,有健全辨别力的,有牢固正义感的人们所做的那样。如果你们经过严肃和慎重的考虑得出的结论是你们对该案件的判定达到了确信的程度,那就是法律所要求的确信程度,你们可以就此作出其中一个甚或两个被告人双双有罪的裁决。认定一起犯罪必须排除可能存在的怀疑是不必要的。一些犯罪是在黑暗中秘密地犯下的,通过比较各种情况才能追查并且曝光它们,当这些情况数量增多时才能使人们越来越认清这些犯罪。在人的每一项事务中,总要或多或少包含许多疑问。我们经常发生错误,诸如对于自以为看到过的事实并且更普遍地搞错那些我们自以为听到过的事实。在所有的生活事务中,都混杂着某种程度的怀疑。但这些都不如你们在裁决一件案子所抱有的怀疑那么重要:一方面,它们对于公众来说是重要的;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来说也是重要的。我不怀疑你们将履行好你们的职责。你们将认识到,一方面你们肩负着对于公众的责任那就是,警惕不要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另一方面,你们也肩负着对于被告人的责任警惕着不要仅凭臆测或者猜疑,仅凭轻率的或者薄弱的根据而使他们被定罪,只能基于严肃而坚实的理由进行判定,这些理由应当提供给你们进行认识并且引导你们形成满意的结论,这就是:他们中的一个或者两个,一定是有罪的。”,警惕:证据法学研究中的反理性主义倾向,由反理性向理性发展的证据法反理性主义流行的证据法学:激情四射的法学者,反理性不逻辑的法学著述与言说,求真动力的消解与诉讼的游戏化,菩提达摩从西方来,就是要寻一个不受人惑的人,报告完毕,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