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课件.ppt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汤 华,一、概述,(一)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和主要职责1、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2、主要职责:具体而言,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其法定职责: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基于目前税收征管现状,税务稽查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以外,实际上还承担了税收专项检查,此为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职责。,(二)稽查机构内外四个关系问题,1、与所述税务局的关系:被领导与领导2、同一系统上下级稽查机构之间的关系:管理、指导、考核、监督、执法办案的指挥和协调3、同级国地税稽查机构关系:联系与协作;信息交流与共享;联合办案(分别处理)4、稽查局内部设立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之间的关系:分工制约,(三)稽查机构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1、保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然包括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工作秘密,规程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应当属于保密范畴。通常情况下指公务活动及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仅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或了解的工作事项。所谓“不宜公开”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公共秩序或正常生活秩序,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具体包括:(1)不宜公开的稽查年度规划、年度和月度工作计划和总结;(2)稽查业务工作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3)稽查人员的档案和有关事项;(4)正在调查的案情材料、证词、证据和其他材料;(5)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2、回避: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3、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税务稽查的发展方向,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基数采集稽查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这也是我国税务稽查目前的短板和今后致力的方向。主要包括:业务系统、管理系统、三方数据处理系统。,(五)修订的原因和目的,1、原因原规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已显陈旧,在很多方面与现行法律制度不衔接、不配套、不协调,不能适应税务稽查新形势。具体而言:工作对象(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下同)的变化:税收风险意识增强;维权意识增强;,工作对象行为方式的变化:跨地域复杂案件不断出现;电子商务新的交易手段和结算方式不断出现;财务核算信息的无纸化及网络化;高技术、高智商涉税犯罪违法手段不断出现;在灰色地带活动日益频繁,更多选择税收法律规定中的漏洞达成税收意图;带有税收目的或以税收目的为主的系统性策划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环境的变化,主要是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不断出台和完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行政处罚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实施的不断推进(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实施的不断推进(2010年4月1日修订);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2012年1约1日期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修订背景,总局稽查局处长孙海渟因黄光裕涉税案落马。在全国范围来看,税务稽查工作中存在想查谁就查谁、想怎么查就怎么查、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想怎么执行就怎么执行等问题,税务稽查内部监督体系亟待进一步强化。2、修订目的:力求解决税务稽查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达到规范稽查管理、提高稽查效能、强化监督内控机制、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目的。,(六)新规程的积极变化,(1)对原规程的章节进行了调整,使其结构更加合理,工作流程更加清晰。原规程共七章六十条,新规程共八章八十条,包括总则、管辖、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案卷管理和附则。(2)进一步明确了税务稽查的内涵,使之更加能够体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税务稽查的规定。,(3)对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上下级稽查局、同级国地税稽查局之间领导;业务管理、指导、考核、监督、执法办案的指挥与协调;联系与协作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发挥税务稽查的合力。,(4)强化税务稽查内部监督控制,预防职务犯罪,防范税务稽查执法风险。针对稽查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程修订以强化监督内控机制为出发点,以进一步完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之间的分工制约为核心,紧紧把握“一岗双人,集体决策”的风险防范原则,并明确执法工作纪律和违法责任追究,从制度上对税务稽查内部监督制约进行了规定。,(5)注重税务稽查工作中的选案。将其作为提高税务稽查工作针对性和提高税务稽查工作效率、降低税务稽查工作成本的重要手段之一。将选案流程设定为:收集案源信息、筛选待查对象、确定被查对象、立案启动检查等四个部分,流程更加清晰,要求更加明确,引入“案源信息”概念,确保稽查对象选择的准确性。(6)取消了原规程中查处的简易程序,使稽查案件的检查、处理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简易程序取消后,明确稽查案件必须先行全部立案,而后实施检查,最终由审理进行定案并交付执行的流程。,(7)适应基层工作实际,增加了检查和执行环节的中止、终结程序,力图解决稽查案件长期大量积压的问题。稽查案件在原规程中只有“执行完毕”一个出口,本次修订通过增加检查和执行环节的中止、终结程序,可以解决基层实际工作中大量案件长期积压的问题。(8)从证据形式和获取方法上对税务稽查涉及的几种主要证据加以规范,从而规范税务稽查的取证行为。(9)对稽查过程中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及税务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规范。,(10)丰富了执行手段,强化了稽查执行力度,降低了税务稽查执行的执法风险。规定了对税务处理决定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的强制执行主体,即可由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处突破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11)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的具体问题。其中包括涉税举报材料普遍质量不高,指向不明确,内容复杂,经常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多额外负担,造成税务稽查资源浪费的问题;税务稽查案卷资料如何归集、如何加强管理一直缺乏较为全面规定的问题。(12)新规程体现了重视程序的理念,二、税务案件的管辖,稽查执法权的管辖:就是稽查执法权在国地税部门、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如何划分的问题。管辖问题是税务稽查执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所有稽查执法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的管辖范围内进行,超越边界即为违法,牵涉到:国家税收收入和财政收入的预算级次问题;查处法定权限和程序问题;行政相对人的负担问题;查处效能问题;,(一)管辖原则,1、在上下级之间、同级税务局之间、同级国地税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2、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例如发票贩卖和发票制假案件。3、兜底条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管辖争议的解决,均有管辖权的地税稽查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稽查机构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三)分级分类稽查,上级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在管辖区域内划分上下级管辖范围。划分的目的和意义:解决税务稽查案件和税务稽查资源的匹配问题,着眼提高税务稽查的效率。划分的权力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划分依据: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划分标准: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四)特殊案件的管辖,上级稽查局组织查处和直接查处(组织查处与直接查处的查处主体、查处后果对税务机关及纳税人的法律约束等存在区别)是否由上级组织查处和直接查处,上级稽查局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自由裁量。,(五)重大案件的督办,与管辖问题无直接联系,也不同于上述上级税务稽查机构组织查处或直接查处,但此类案件的查处需按照上级关于督办案件查处的要求进行,结案须经督办机关对案件定性处理意见审核之后进行。1、督办事项的承办主体:各级税务稽查机构。2、督办范围: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3、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4、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省以下督办案件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三、选案,选案即税务稽查机构具体确定稽查对象的工作过程。解决的查谁的问题。工作的承办部门为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选案部门,对选定案件的查处跟踪也有选案部门负责。,1、四种选案方法,(1)计算机选案: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2)人工选案: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3)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目前较为普遍的选案方法。(4)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2、案源信息,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社会公共信息;其他相关信息。,3、选案基本程序,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和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4、选案要求,一是按计划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县(旗)三级统筹协调。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对同一纳税人的专项检查每年最多各进行2次;但在日常征收过程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事项的核实检查,以及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不受检查次数限制。二是对按规定程序纳入检查范围的案件全面立案。,5、举报管理,群众举报是目前税务稽查案件的重要来源之一,同时有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对此给予必要的重视。(1)责任部门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实践中,各级稽查局的选案和举报部门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检举信息四种处理方式和途径,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暂存待办”是一个创新,包括三种情形: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改变了旧规程“有报必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稽查资源的重复浪费,提高稽查效率。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3)举报奖励管理,较之旧规程,新规程突出了两个方面:一是对象由受理公民举报调整为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二是奖励范围限定为实名举报,即非实名举报的不能奖励,此处与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不一致。该办法规定: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4)举报管理的注意事项注意为举报人个人信息保密;,四、案件检查,个人理解:检查在整个税务稽查四个环节中居于中心地位。关系到:税收收入的保障;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遏制;对潜在违法犯罪意图的震慑;对税收执法环境的改善;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等诸多问题。,(一)查前准备,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重大案件需要制订详尽周密的检查预案。包括:人员分工、检查步骤、检查重点、检查手段、检查目标、应急方案、风险防范等。,(二)检查权力及其局限,税务检查权包括六项法定权力:一是查账权;二是实地检查权(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对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对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等进行检查);三是责成提供资料权;,四是询问权(注意与司法机关讯问之间的区别);五是单证检查权;六是查核存款账户权。此外,还包括委托异地协查。局限概述。,(三)获取证据及证据形式,税务检查的过程,说到底,就是一个依法获取证据并以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履行税收法律规定义务情况作出评价的过程评价有可能是否定的,也有可能是肯定的。反过来说,对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履行税法规定义务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撑。这也是税务稽查执法与其他税收行政执法区别所在。,1、获取证据的方法: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2、证据形式的分类(通常情况之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其中税务稽查证据中,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较为常用。,3、证据基本要求,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具体来说,税务稽查证据必须具备“三性”:(1)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然的、内在的联系,进一步说,证据法上的关联性即事物与事物之间在逻辑上和经验上的相互联系。简而言之,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2)合法性:证据的主体、取得过程、证据形式合法;(3)真实性(也称客观性):所谓的真实性,它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而言,它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形成时的人物”,它都是客观真实存在过的。,4、税务稽查证据获取的具体要求,(1)实地查账;(2)调账检查(以前年度账簿资料和当年账簿资料批准权限和程序,新规程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对调取当年和以往年度账簿资料进行了区分。但无论是征管法实施细则和该规程均存在一个问题,即“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据了解,目前我国共有五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包括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海南省三亚市、甘肃嘉峪关市、海南三沙市,这些市稽查局调取当年账簿资料该由谁批准?);,(3)询问要求(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如不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还应当送达询问通知书);(4)证人证言提取(逐页签章,捺指印,变更书面陈述或证言的,不得退回原件);(5)外部调查(使用文书);(6)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及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账户的查询(批准权限);(7)异地协查与回复(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处,加盖受托协查单位印章移交委托单位)。,(8)电子数据的提取要求:,规程规定: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相较原规程,此为新增条款,针对电子信息系统如何取证进行了规范,采用技术手段对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的批准权限在稽查局局长。说明对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并非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什么是适当的技术手段?按照条文理解应该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5、税收保全措施的采取,新规程中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采取与征管法第38、55条及其实施细则第66条相衔接,目的在于,确保检查顺利进行和查补税款的追缴。注意要点:(1)适用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适用条件:对其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3)批准权限:所属税务局局长(4)保全形式:冻结、查封、扣押(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5)保全限度,冻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6)保全行为具有可诉性,其与纳税争议存在区别。,(7)解除保全条件,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新规程在征管法规定“限期内缴纳税款”情形基础上增加了三种应当解除税收保全的情形,更加注重对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税务稽查报告,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案件来源;(2)被查对象基本情况;(3)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4)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5)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6)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7)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8)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9)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10)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7、检查特定情形的处理,(1)中止检查的三种情形: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2)终结检查的三种情形: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法律意义上的中止,主要是说某行为未完全结束而于期间停住(存在继续的可能和条件)、某个法律时效暂时停止计算(之后继续计算)等一种进行中突然暂时停止的情形。终止,主要是说某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预期效果都完全停止,不再继续;或者某个法律时效停止计算等情形称为终止。中止的事件或时间或行为有可能在之后继续,而终止则表示行为或事件或时间完全的停止,中止可以发展到终止。,新规程第44条和第45条是一个创新,对稽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检查中止和终止的情况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注意中止只要得到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而终止检查则要移交审理部门审核后,经稽查局长批准方可终结检查。,五、案件审理,(一)审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人民法院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依据存在区别,其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而不包括税收规范性文件。(二)审理方式:书面审理,(三)三级审理程序:一般案件由审理部门审理,报经审理部门分管领导及稽查局长签批进入案件处理程序;案情复杂的,审理部门初审,由稽查局集体审理后进入处理程序;案情重大的,经过初审,稽查局集体审理,报经所属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进入处理程序。关于案件由所属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四)审理内容:1、被查对象是否准确;2、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3、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6、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7、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新规程中审理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是否准确”、“定性是否正确”、“是否超越和滥用职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赋予了审理部门更多职能,目的在于尽最大努力减少错误执法,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和纠纷。,(五)审理发现问题的处理,1、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五种情形: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2、审理直接另行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的情形: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六)案件处理程序,1、没有违法行为的,制发税务稽查结论,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也存在一定风险。2、有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按照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发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践中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未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主要原因在于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依法不应当予以处罚的,也有应当给予处罚而未予处罚的情形,这种情形如果以文书形式存在一定问题。以上文书(内容略)均需经过稽查局局长或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4、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目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犯罪案件的移送涉及到征管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问题,预计在征管法的修订中能够得到解决。,六、案件执行,本环节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一)文书送达:应严格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进行。注意受送达人及其签收人权限,否则无效;特殊情况下的文书送达规定及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顺序和适用范围。(二)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须严格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新规程62条规定了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且特别提到如果被执行人逾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除了税务机关自身可以强制执行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们不要因此认为改变了征管法和旧规程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这点并不是对征管法第40条的突破,40条规定只能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何在这里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呢?,注意40条的执行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执行主体,税务机关是无权强制执行的,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从事生产经营的执行主体税款滞纳金移交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也予以受理的情形,也可以考虑作为税务机关规避执法风险的一个途径。,(三)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处理,主要是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抗税罪。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审理部门依照前述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相关规定办理移送。,(四)中止执行四种情形(须经稽查局长批准),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3、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五)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新规程创新了稽查执行的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情形,较为符合实际。,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