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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可编辑)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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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可编辑) .doc

    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既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性规范,也包括对国际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和规制的公法性规范。国际贸易法的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货物贸易,又称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形动产买卖活动。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主要贯彻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救济、风险转移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之处在于:它是有形货物的买卖合同,且此种货物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有形货物买卖合同,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同不,无须多虑。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它的重要作用和显著优点在于:它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从而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所设定的规范是统一规范,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又因所设定的是实体规范,所以又称它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实体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公约的基本原则:(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2)平等互利原则;(3)照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公约的适用范围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是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只适用于合同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保留 公约除了明文许可保留的外,不得作任何保留。明文许可保留的有三种: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可以声明保留;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3、公约规定,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可以声明保留。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惯例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凡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的范围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我国对“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予以保留。 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备办具备两个条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发价必须具备的条件: 1 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 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所谓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3 必须标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或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消灭,即使不可撤回的发价,也是如此。发价规定有有效期限的,如期间已过,亦得失效。发价还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 发价即已送达被发价人,但撤回发价的通知在发价之前或与发价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 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后,即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两种不得撤销的情况: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发价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发价的撤回与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发价的撤回应该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前,由于这时发价尚未生效,所以撤回的条件比较宽松。发价的撤销系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后,由于此时发价已经生效,所以撤销的条件比较严格,即时间要求更紧,且有些情况下不得撤销。 卖方按买方发价的要求发运货物,卖方的发货行为构成接受。 投邮主义为英美法所采用。 到达主义为大陆法所采用。 对于接受生效的时间问题,我国一向采取到达主义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可成立。接受到达发价人时生效,合同于接受生效是订立,接受到达发价人之时是合同成立之时,接受到达之地,就是合同成立地。但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人作出行为之时即是合同成立之时,行为地成为合同成立之地,这是个例外。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之时应为签订确认书之时,合同成立地应为签订确认书之地,这是另一个例外。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标的物条款;(2)价格条款;(3)运输条款;(4)保险条款;(5)支付条款;(6)检验条款;(7)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款;(8)索赔条款;(9)法律适用条款;(10)争议解决条款。 卖方的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把货物折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货物相符”问题是指:质量、规格、包装、必已在合同中写明,构成合同的重要部分。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这些规定相符。 卖方交付货物数量多于合同规定的,买方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 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公约第42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二)买主方的义务:支付价款,收取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其义务,就是在履行合同。 一方当事人可中止履行义务的情形:(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 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另一方当事人可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但如果他已声明将不履行其义务,那就没有向他发通知的必要。 损害赔偿是对各种违反合同都可采用的补救办法。 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是宣告合同无效和要求损害赔偿。 违反合同的归责(免责问题) 对违反合同,公约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该当事人即须负责。但不可抗力除外。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时,不得声称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的重要区别,是就增加了“情事变更”的规定。 违反合同的程度 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均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如果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一方不能宣布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损害赔偿救济。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2)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3)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后来买方如购买了替代货物或卖方已把货物转卖,则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可能出现一定差额;即使没有买进或转卖情事,合同价格和时价之间也可能出现差额。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这些差额。 (4)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由于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国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 关于归还货物,公约规定,买方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否则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力。 按原状归还的规定不适用:(1)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的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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