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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环境法概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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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环境法概述.doc

    第四编 国际环境法基础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3. 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4. 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5.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又名地球首脑会议(The Earth Summit),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这是有史来空前的盛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进展,突出的是:(1)通过和签署了5个文件,其中4个文件,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件是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是一个比较好的文件。(2)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生效,是强行法,具有现行国际法最强的法律约束力。二、概述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由大量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协议等组成,其涉及的方面主要包括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公约和条约,保护臭氧层的公约和议定书,防止气候不利变化的公约,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防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公约,防止国际河流污染的公约和条约,防止越境大气污染的公约和条约,防止核污染的国际公约等。 无忧法律百科()无忧法律百科,法律天天网,法律论文网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各国所公认且普遍适用于国际环境关系各个领域的对国际环境保护有指导意义、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根本准则。它是国际环境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环境法中有许多为各国所接受的原则,其中自然资源的永久性主权原则,预防环境损害原则,共有资源共享共管原则,合作保护人类环境原则,不损害域外环境原则,共同但有差别的保护全球环境责任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被各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三、国际环境法的目的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同样,1992年6月5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承认:“缔约国清楚地知道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承认了环境要素的内在价值。这些都表达了所谓“不惟独是人类,生物的物种、生态系、景观等等,与人类一样也具有生存的权利,人类不可随意地加以否定。”这就是“自然的生存权”,它揭示了“环境”的伦理基础。 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没有这个自然界,人类就不能生存。人类是环境的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看,环境的每个组成部分不仅具有直接关系到人类的价值,而且,还是一个相互关联的系统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必须保护这个系统以确保人类的生存。尽管人类生存这个最高目标仍然是以人为中心,人类知不再被视为自然界之外或之上,而是与自然界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一部分。由于自然界各个部分都是相互联系的,每一部分都应受到保护,因此,国际环境法的规范是既保护人类又保护环境。 “环境”的总体乃是“生物圈”,是指以各种生命形式为中心的宇宙的一部分,人类通过保护生物圈来保护自己。人类是生物圈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界与人类是同呼吸共命运的统一体。一方面,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并在自然界中生存,自然遭毁灭,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将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另一方面,没有人类的生存及其实践,自然界也无法显示它的存在论意义和生存论价值。这就决定了人与自然在本质上存在着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地球只有一个,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人类只能生活在茫茫宇宙中如同汪洋大海中的小舟上,同舟共济。人类是一个整体,尽管生活在不同的主权国家内,但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齐心协力。否则,终有一天,整个人类将彻底灭绝,就如同现在地球上许多物种已经灭绝一样。地球将重归平静,大自然又会以其在过去亿万年中所显示的创造力而崛起于人类遗留的废墟之上。人类在此星球上的存活史终将降格为一段插曲一段很成问题、毫无结果的插曲。数百年后,我们的足迹就不复存在。如果真正认识到这一点,那么环境的国际保护就是整个人类的最高利益,是任何其他利益所不能抵触的。保护环境是全人类不分种族、不分地域、不论信仰、不论贫富所有地球人应该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作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制裁公害的规章制度的国际环境法所特有的功能。首先,国际环境法是各国维护主权和全球公益权的重要工具。国际环境法保护各国在本国和国际环境领域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各国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本国环境及自然资源时所应享有的充分主权和在国际关系中所应享有的公益权,如对国际海底区域、地球破地大陆、地球静止轨道、月球等外空实体的开发利用等;其次,国际环境法是主体之间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进行活动并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它调整主体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行动,协调其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关系,促进主体之间在保护国际环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采取一致行动和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重大损害;第三,国际环境法规定其主体特别是国家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国际环境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是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法律武器。国际环境法规定了因不适当地开发利用和其他人为原因对别国环境或不在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公域”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不适当的开发利用行为,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表现是多方面的,如对南北极、公海、月球等天体这些人类共有资源的不当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恶化和潜在威胁,越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等。也就是说,在本国辖区从事的危害环境行为,对别国或更大范围造成了损害,如污染界河、国际河流,因大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所产生的酸雨物质对别国造成的酸雨危害以及因改变河道、改变天气采取的措施危害了他国的环境等等。这些都须依据国际环境法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国际环境法对国际环境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创立、维持或认可其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这种调整是以特定的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根据的。例如1941年美加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案,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排放的富含二氧化硫的浓烟给毗邻的美国造成损害,两国就产生调整相互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国际仲裁庭裁决加拿大应对美国做出赔偿,这就规定了美国的求偿权利和加拿大的赔偿义务。由于人类释放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层中大量增加导致一种危及生命支持系统的效应“温室效应”的出现,从而引起全球气候变暖;起泡剂生产以及使用制冷剂和喷雾剂所释放的气体,引起大气臭氧层的耗竭,而臭氧的大量损失又对人类和牲畜健康以及海洋食物链下部的一些生命形态都造成灾难性的影响。所以各国一致认为需控制和减少人类“温室气体”的排放,于是就制定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等国际条约来对各国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调整。 总之,国际环境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通过法律规则而不是通过道德规范来实现的,是通过调整其主体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国际环境关系来达到防止和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目的。其终极目标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最终建立一个人类可持续生存的社会。 四、国际环境法的特点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具有一般法律属性及国际法的共同属性的同时,其自身还有着一些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 (一)国际法的新领域 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其表现和特点之一就是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许多新领域。国际环境法便是这些正在蓬勃发展的新领域之一。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在国际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她为了改善和保护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而产生,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从现代意义上说,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制度已不仅仅指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还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国家责任的意义不仅是对国家的违反其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的国际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也是使受损害国家的利益得到合理赔偿的标准。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跨界损害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发展和丰富了传统国家责任理论(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二者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首先,跨界损害责任概念源于传统国家责任概念,两者都旨在确定国家对其行为的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在此意义上,跨界损害责任是国家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跨界损害责任是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完善。由于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新技术的应用,人类社会工业化程度的大幅度提高,引起跨界损害的活动十分多样化,如核材料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活动、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等等,这些活动对其他国家的国民人身、财产以及他国和国际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逐渐成为国际关系中突出问题,要求国际法加以规定。但是,这些造成跨界损害的活动虽然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但行为本身并非国际法所禁止的。对于这些“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传统国家责任已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鉴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局限性和现实的需要,“跨界损害责任制度”补充和发展了传统国家责任。 反映到国际环境领域,我们十分清楚,环境质量的日益退化、大规模的环境灾难、大量的环境难民、不可逆转的生态破坏、恃强欺弱的生态侵略等等,乃是人类长期以来以“征服者”和“统治者”自居,对自然界实行无节制的索取和任意排放污染物的结果。要扭转环境质量退化,保持和谐、健康的持续发展,就必须通过变革。在这种变革中法律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和国际社会应通过制定法律制度来促进和保障这种变革。这就是不断提出新概念、新措施和新制度的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中的新概念、新思想、新原则、新制度、新问题,是对传统国际法的有力推动和革新。如“各国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的确立;关于建立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思想;关于对保护全球环境各国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关于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需要给予优先考虑;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海底及其底土、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环境安全概念的提出等,使国际合作原则得到了新发展,不仅使保护全球环境成为可能,而且将大大推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促进人类的共同发展。 毫无疑问,在保护人类环境、确立有利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创立新的环境规范等领域,国际环境法将日益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做出贡献。 (二)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危及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保护环境是为了全人类的共向事业和共同福利。对此,许多国际公约都在序言和条约中作了明确规定。如1972年12月29日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一开始就宣布:“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前言中宣布:“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更清楚地指出:“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并“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 在全球化背景下,任何一个人或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建立起自己的环境防线。很明显,环境保护绝不是一个人、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就能够做到的,需要全世界、全球范围的大动员,是整个人类共同的事业。面对人类共同的危机,为了人类共同的利益,人类必须采取共同的行动。因而通过国际合作,制定改善环境、保护环境的法律,就全人类而言,其显著的公益性就不言而喻了。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保护地球环境,使人类社会得以在与自然的和谐中持续发展,是一项造福人类,惠及千秋万代的最大的、根本性的公益事业。人类社会的所有利益和价值,都不得不服从这个根本的公益。正因如此,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在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的同时,还宣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国际法。”1989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的第44228号决议也宣布“大会认识到保护和改善环境对所有国家的重要性决定会议在讨论发展方面的环境问题时应以下列各点为目标。促进国际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 (三)国际环境法的边缘综合性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国际环境法是一个与许多法律部门紧密交叉的边缘性法律部门,她处于多种学科的交汇点上,融汇了多种学科的知识并对多种学科产生影响,具有显著的边缘综合性。 首先,国际环境法与海洋法、国际发展法、国际经济法密切联系,互相交叉、互相影响。海洋环境保护既是海洋法的内容也是国际环境法的内容。环境问题是在人类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发展法和国际经济法包含了不少关于保护环境和公平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内容,它们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与国际环境法基本相同。如都强调发展权是一项重要人权;发展与环境保护应协调一致;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应建立新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应对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予以区别对待;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待遇,促进其发展和环境保护等等。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此外,国际环境法还适用国际公法关于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各项基本原则。 其次,国际环境法还与国内法律部门互相渗透,互相交叉,如与经济法、环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必须从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进行保护。国内法和国际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手段和措施有许多相同之处,虽然调整方式和手段有很大不同,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是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下发展的。在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初期,受国内环境法的影响很大,国际环境法中的不少制度和原则是各国国内法中共同的成功部分的延伸和发展,如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应协调发展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和标准制度、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等。反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又影响、促进和协调国内环境法的发展。其表现是:各缔约国有义务使自己的国内立法与其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相一致。国际环境法促进国内环境法发展的例子可以举出很多,如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的通过,使许多国家制定了自己的海洋倾废法规,而且采用了该公约中的许多规定;世界遗产公约的缔结,推动了各国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的工作和有关立法;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通过后,许多国家根据公约的规定制定了自己的国内法规;等等。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都直接规定了各国有义务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条和第16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等。此外,环境问题与人权也交织在一起。作为“人权”之一的“环境权”中的健康权也只有在人们可以呼吸到无害健康的空气、喝到干净的水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最后,在法学体系外,国际环境法与环境科学、伦理学、物理学、化学、天文学、地理学、生物学和经济学等学科亦有密切联系。例如,环境科学知识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知识的一部分;经济学关于经济刺激和成本一效益分析的理论被国际环境法的很多规定所采纳。 (四)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 由于国际关系的复杂化,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国际关系的现代国际法日益紧密地与科学技术结合,从而具有越来越强的科学技术。英国国际法教授詹宁斯1983年8月24日在国际法学会第61届会议上指出,“国际法的范围扩大了、复杂化了,其主要特点是国际法要与自然科学和现代技术相结合。”波兰国际法学家M拉赫克斯在1983年荷兰阿塞尔国际法研究所为纪念格老秀斯诞生400周年举行的国际法讨论会上作总结发言时也特别指出,“国际法已经进入了属于科学和技术性质的领域;要解释和适用它,就必须考虑到包括物理、化学和生物在内的几乎一切科学。”他还从海洋资源、核能、电讯等方面说明科学技术对于国际法的重要性,证明法律与科学技术有着越来越密切的联系。 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首先表现在国际环境法的很多目标和规定以对它们所针对的环境问题的科学了解为依据。各国往往等待科学对某一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其与后果的联系有了“相当程度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时,才会在法律上采取相应的行动。例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都是在科学家分别证明臭氧层的破坏和全球变暖问题主要是人类活动的影响所引起和各国有必要采取行动预防问题发展到不可逆转的程度才制定的。其次,国际环境法本身包含许多技术性法律规范。这些技术性法律规范是经过国际立法程序,被各国共同采纳为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如1972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和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前者将废弃物按其毒性、持久性和对生物和海洋环境的影响,分为“黑名单”、“灰名单”和“白名单”三类,分别规定禁止倾弃、经特别许可方可倾弃和经一般许可方可倾弃三种管理办法。后者在其附件三里,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类做了简明的界定,以利于各成员国对危险废物的识别。最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危害是有一定规律和演变机制的,人们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从各方面进行研究才能认识这种规律和机制,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才能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所以,制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必须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进行科学的论证,必须在国际条约中做出相应的技术规定,将技术规范上升为国际法律规范。 五、国际条约与协议环境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协议数目日益增多,1960年以来尤其如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汇编了一部经常进行修订的此类协议录,供联合国大会了解之用。这些全都具有双边性质,多数涉及人类的自然环境,包括植物、动物、水和空气。四、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环境保护活动截至目前,已经签定了29项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条约,中国已经缔约或签署的国际环境公约分类如下:1、危险废物的控制 2、危险化学品国际贸易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3、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环境管理 4、臭氧层保护 5、气候变化 6、生物多样性保护 7、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 8、物种国际贸易 9、海洋环境保护 10、核污染防治 11、南极保护 12、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 13、环境权的国际法规定 14、其他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六、个人、单位和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律地位问题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关于个人、单位(主要是企业)和环境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最近10多年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他们的活动和权益得到国际环境条约的直接规范和保护,他们就有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他们无主体资格。主张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法有对国内个人、单位权益保护和对环境民间组织可诉求的权利的规定,有他们在一定的情况下协助国际条约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实施的规定。如1991年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空气质量的协定规定了召开公众听证会、征求公众综合意见的可执行程序。据此协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听证权利,承担一定的听证义务,并可提起有关的诉讼。在欧洲,具有一定超国家色彩的欧盟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指令等区域法律文件,对成员国及其公民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如在一定的情况下,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可以根据1978年的禁止使用或者排放特定物质的指令,对成员国和其他违法主体提起赔偿要求、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从而在欧盟区域的层次上成为欧盟环境法的实施主体。第二,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具有在国际法庭上起诉其他国家的国际诉权。如199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该议定书赋予了个人、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团体成为人权法院当事人方的地位。第三,国际刑事法庭作为永久的国际审判机构,可以审判那些被指控犯有战争罪的人。按照法理,缔约国内的任何人利用国际法所禁止的作战方法破坏环境,他也可成为战争罪的主体。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能够参与或影响有关国际环境条约谈判和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在制定和实施世界自然保护大纲方面,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再如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1989年发表的独立法律意见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产生强烈影响,从而提升了非洲象的保护等级。第五,目前已经出现这样一些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组织,国家、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可以同时成为其资格平等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如国际自然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等,虽然它们属于非政府国际组织,但却有众多国家或地方政府参加。这说明环境民间组织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否认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条约虽然涉及个人和民间组织的利益问题,但这项利益,如同动物享有的是人给予的福利而不是权利一样,它们往往是条约的主体根据其国内管辖权所给予或施加的,其实现大多不能自动执行,往往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手段去保障。第二,个人依据特殊条约享有的国际法庭诉权,但这项权利是以国家放弃或限制其享有的起诉豁免权为前提;个人在某些特定的国际法庭享有起诉权在没有成为全球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机制之前,只能属于国际法上的特例。第三,如同致害的动物能在一些国家被判处死刑但其不能成为刑法的主体一样,个人成为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和惩罚对象并不意味着他就是国际法的主体。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虽然能够参与或影响有关公法性质的国际谈判和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但其不享有条约的缔结、参加和退出决定权,由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传统的国际公法主体最终制定或认可的条约、协定、习惯所直接反映的就是国家之间的意志和利益的协调过程和结果,而对于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意志和利益,往往在国内法的层次上加以解决。第五,国际自然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等非政府国际组织,它们是按照登记和活动所在国家的私法和社会团体管理法进行活动的,因此,不具备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地位和活动意义。产生上述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对法律主体的定义或主要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国内法的制定者或立法者与国内法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内法中的主体是指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者而不是指国内法的制定者,立法者可以是法律主体,法律主体则不一定是立法者。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个人、单位不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但却是根据法律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因而国内法中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单位、组织和个人等。对于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定义或主要性质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认为国际环境法主体只能是制定或决定国际条约者,从这一定义出发,国际法的主体是那些参与并决定国际条约的实体,即主要是国家和那些以自己名义参加、缔结国际条约的实体组织;二是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享有国际法律权利、承担国际法律义务者,从这一定义出发,凡是国际条约对其直接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国际和国内诉权的个人、单位、组织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第一种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实质上将国际法的主体等同于国际条约的制定者或决定者,无法与国内法关于法律主体的定义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第二种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类似于国内法主体的定义,划清了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条约制定者或决定者的界线。国际法学关于主体的概念和定义是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一是当代国际环境条约的起草、谈判、修改和实施,其参加主体不仅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影响巨大的环境民间组织。环境民间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辩论或提出独立意见或会外游说来影响缔约国的态度,从而改变条约的内容。二是当代国际环境条约不仅有大量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在某些条约中也有不少关于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三是当发生违反国际环境条约或出现国际性环境纠纷时,不仅国家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国际仲裁机构和其他国际纠纷处理组织提出控告、申诉或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单位、政府间国际环境组织和环境民间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国际仲裁机构和其他国际纠纷处理组织提出控告、申诉或诉讼。基于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总结道,“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在一段时间,国家是惟一的享有国际人格的即依照国际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但是在今天,国际组织、非政府团体和个人在一定情况下也被看作具有国际人格。因此,尽管国际法主要与国家有关,20世纪后期国际法的定义必须反映国际法的范围已扩大到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可以看出,个人、单位和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目前在联合国范围内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七、结论国际环境法是主要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但不限于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包括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组织(会议)的宣言、决议也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部分。国际环境法表现为法律规范,即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由国家作为主要的法律主体。她调整那些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其调整对象是广泛的。凡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不论它属于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还是属于其他领域的国际关系,都在国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里的“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环境,它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指陆地、土壤、水域、大气、动物、植物、矿藏、文化和自然遗产等;社会因素诸如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政策、方针、贸易措施等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有关的各国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影响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有些国内法早就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则。中国古籍周书云:“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又礼记?月令载:“孟春之月,命祀山林川泽,牺牲毋用牝;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杀孩虫、胎夭、飞鸟,。”国际上,早在19世纪的一些条约中,就已经存在保护自然的规范。但这些对环境的保护都局限在很窄的范围,没有形成对国际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原则。直到20世纪70年代,环境问题成为危及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根本问题时,国际环境法才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国际环境法诞生30多年来,从寻求保护环境的部门,主要规范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物质到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对环境进行综合的保护,越来越多的法律手段将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建立在多方面的人类活动基础之上。 在此,我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环境保护无国界”。水流、大气、野生物种乃至整个自然环境都不受人为国界的限制,一国境内严重的环境污染,其危害性在很多情况下会波及多个国家乃至影响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所以,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单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是难于实现的,国际合作是保护人类环境的必由之路,而国际法则是保证国际环境合作取得成功的必要基础,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必须以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为基础。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际法的“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因此,从性质而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新部门,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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