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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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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doc

    &第页:1一章 绪 论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容易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产业且不容易招致报复的特点。近年来,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屡屡遭到反倾销投诉,认清国外对我国产品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并采取相应对策,已成为我国企业进一步拓宽国际市场的当务之急。1.1基本概念在深入讨论反倾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系统地认识一下什么是倾销和反倾销以及它们的发展历史。这样更有助于我们认识反倾销作为当今世界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而普遍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1.1.1什么是倾销(1)字典解释:倾销(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它的意思是抛弃自己不需要的东西。(2)经济学解释:首次将倾销概念引入经济学领域的,是著名经济学家英国人亚当·斯密(Adam Smith) 被称为现代西方经济学的鼻祖。1776年3月9日出版国富论,奠定了经济学的基础。1776年,其在名著国富论 全称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它被认为是古典自由政治经济学的第一部理论著作。中论述当时各国官方对出口贸易进行奖励时用了“倾销”一词。但是,此书提及的“倾销”有别于现代意义上的倾销,其含义更接近于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到了1884年,英国议会在一次关税问题辩论时使用了“倾销”一词。此时所涉及的倾销一词才具有“低价抛售商品”的意思。但是,当时倾销还不能专门理解为一种国际贸易领域的竞争手段,而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价格战略。从词性角度而言,仅属于中性词,不带有褒贬之义。到1922年,国际联盟也对倾销问题进行探讨,在一份备忘录中首次对倾销下了如下定义:如果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生产成本即构成倾销。这一官方的定义对“倾销”一词的发展有着意义深远的影响。我们看到,该词的含义从那时起已具有现代意义的影子。1923年,在美国国际贸易学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出版的名著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中,把倾销定义为:在不同国家市场上实施价格歧视。这种将倾销定义为“价格歧视”的学说被当时的理论界普遍接受。1933年,现代著名的女经济学家罗宾逊夫人(Joan Violet Robinson)发展了瓦伊纳的“价格歧视说”,并指出在考虑“价格歧视说”时,不能光从两地市场单纯价格来衡量,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影响价格的因素,从而尽量公平地认定倾销。通过从经济学角度来理解和论述,以上关于倾销的来源、概念及其学说,人们的认识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观点,在不同的认识阶段均有复杂的经济条件和深刻的社会背景。(3)法律解释:倾销,作为法律领域的概念,人们对它的理解和认识有着不同的内容和方法。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简称。它是缔约方政府之间有关关税和贸易的多边国际协定。该协定自1948年1月日生效以来,解决了许多争端,成为调节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支柱,1995年被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我国于1986年正式提出恢复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要求。,这一在规制国际贸易方面具有广泛国际法效力的协定,在文本第6条对倾销下了如下标准定义:“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这是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际贸易规范中提及的倾销的定义。也正是有了法律上的倾销定义,才有了我们所说的“反倾销”、“反倾销法”。但是,我们发现,GATT中的“倾销”并不是一个贬义词,只是一种出口状态的定义,因此并不被禁止。所以,要构成“反倾销”中的倾销行为还必须有如下构成要件和特征。1.1.2“反倾销”中倾销的构成要件和特征(1)构成要件: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阻碍;损害是由低价销售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特征: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有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扩大出口,但只要对进口国的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在政府奖励出口的政策下,生产者为获得政府出口补贴,往往以低廉价格销售产品。同时,生产者将产品以倾销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从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对手,再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倾销的结果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性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 1.1.3“反倾销”及“反倾销法”的概念在我们研究完了倾销的定义之后,“反倾销”和“反倾销法”的概念就相对容易掌握了。(1)“反倾销”:反倾销是进口国依据本国的反倾销法,由主管当局经过立案调查,确认倾销对本国同业造成损害后,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措施的调查程序。(2)“反倾销法”: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采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在内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1.2几个重点国家或经济组织的反倾销制度概述1.2.1美国: 美国反倾销法旨在对美国生产商因不公平的进口贸易竞争而受到损害予以补偿。在美国整个反倾销法律制度中有几个内容值得提及:(1)反倾销机构体系在美国,一个反倾销案件的审理可以涉及5个享有管辖权的机构:商务部负责调查和裁定外国进口产品在美国销售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国际贸易委员会判定美国国内行业部门是否因外国倾销行为而受到损害。海关总署负责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反倾销裁定不服提起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受理当事人因对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2)反倾销税的特点美国在确定了他国出口产品对其倾销之后,通常会对该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对是否征收该种税收的确定有很严格和先进的规定:须存在低于公平价值的销售即倾销;须存在对美国产业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实质损害指不是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或不重要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工业虽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但有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即已受到了损害威胁;倾销与损害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3)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程序法是实体法实施的依据和保障。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经过不断修订立法和制订工作指南,不断增加、丰富了对操作程序的要求。何时发起调查,何时做出裁定,何种情况下延长时间,何种情况下采取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资料的搜集、使用、披露、保密,申诉人和被诉人资料的提供、修订,都会找到相应的约束规则。1.2.2欧盟 欧盟是最早对中国提起反倾销的地区。20年来影响我国约10%的出口,损失在30亿美元以上。我国已成为欧盟反倾销措施的首要目标。欧盟现行的法律是1996年生效的,目的是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的基本规则纳入欧盟的法律。 其有如下特点:(1)反倾销机构体系在欧盟,处理反倾销案件的机构主要有欧盟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和欧盟初审法院。欧盟委员会是处理反倾销事务的主要机构,是反倾销法的主要执行部门。它有权开始和结束调查、征收临时和固定反倾销税,还有权接受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它主要负责制定规章和通过最终裁决。咨询委员会对于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计算、损害的存在和范围、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具有很大程度的决定作用。欧盟初审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有管辖权。对于不服欧委会裁决的出口商来说,这实际上是个上诉法院。(2)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欧盟的反倾销法规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先得确定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如果不是,欧委会就会认为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而会采取其它的办法。欧盟一直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欧委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往往使用“适当的”第三国(替代国)的价格来确定价格和成本,这样计算出来的结果严重脱离我国实际,对我国厂家十分不公平。但是,从1998年7月1日开始,这一态度有了变化。在涉及我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不再必然认为非市场经济待遇是适当的。理事会颁布条例规定,如果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能够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 (3)共同体利益的存在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即使欧委会做出倾销和损害都存在的裁决,但如果欧委会认为征税不符合共同体的利益,那么它仍有可能不采取任何措施。例如,在对我国的松香案中,欧委会认为征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作用超过了给欧盟工业带来的利益,因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1.2.3 WTO中的反倾销协议WTO中的反倾销协议作为一种反倾销国际立法可以认为是当今世界适用国最普遍的反倾销国际条约。对整个国际贸易规范乃至各国的国内反倾销立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该协议弥补了GATT中反倾销立法中概念模糊、无具体调查程序等缺陷。其对倾销行为确定的立法值得研究:(1)倾销的定义。如果输出商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出到其他国家,使得输入国的国内产业蒙受实质性损害,那么输出商就对输入国构成倾销。可见,这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要排除的几种输出价格。为了防止母公司同子公司交易过程中隐藏的倾销,即名目输出价格不是倾销价格,但是输入商的子公司在输入国以低于名目输出价格的倾销价格进行销售,或者输出商同输入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关系,或者有补偿关系,就不能以输出价格作为基本价格。这时可以考虑采用输入产品独立买方最初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由当局根据合理标准来决定输出价格。 (2)同类产品。在判定倾销的时候,同输出价格进行比较的原则上是,面向消费的“同种产品的通常交易可能比较的价格”。这里的“同种产品”定义为“各方面都相似,或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的产品相似,但应与其特点十分相似”。 (3)输出国和原产国。如果输出国不是原产国,即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进口的,而是经过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倾销的决定最终还是根据输出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但是,如果输出国只是该产品的转运,该产品在输出国没有生产,或者输出国对该产品没有提供比较的价格,可以用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4)价格比较。输出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同国内销售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的比较,规定为:商业交易要在同一阶段(通常是工厂交付的阶段),而且尽可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销售。这样,销售条件的差异和课税上的差异等对价格比较有影响的差异,可以给予适当的考虑。(5)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是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反对的贸易行为。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包括两个数量概念:一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必须是长时间延续性的,通常为1年,最少不能少于6个月;二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不能少于正常价值的20%。(6)成本费用的计算。成本费用“通常应以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保持的记录来计算。如果该记录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并合理地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其前提是这种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当对有关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投资费用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等项目加以适当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以及(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做出适当的调整,或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做出适当的调整”。也就是说,在计算成本费用时,对现在及将来的生产有影响的固定成本、生产刚开始后的成本要进行适当的调整。(7)销售费、管理费及利润的计算。“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如果不能以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根据,那么,应根据: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相同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值;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设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原产地的一般同类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数额。(8)其它数据的调整。为了确保出口价格同正常价值比较的公正性,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间接销售经费的调整、外汇汇率的换算方法、价格变动的对策等,以调整销售条件的差异性。第二章 中国面临反倾销问题的现状2.1各国对华反倾销的具体表现近20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和出口贸易获得了飞速的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商品出口贸易量的增加和在世界出口榜上排名的上升,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也逐步出现了扩大之势,从80年代的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逐步扩大到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印度、埃及、南非、秘鲁和土耳其等等。 另外,由于近年来我国已经被欧美等一些国家列为反倾销的头号目标,所以针对我国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接连不断。综合WTO统计资料和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的统计资料,从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纳发起第一起反倾销案件以来至2001年12月初,已经有欧美等29个国家对我国提起共计477起反倾销案件,我国已经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最多的国家。2000年各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总数为251起,其中我国遭到反倾销起诉的案件有33起,对中国的反倾销占世界总数的13%以上,但是当年中国的出口外贸额占世界总额的比重却只有9%。2001年1月到11月中旬,我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投诉案件已经达到34起,已经超过了2000年遭受反倾销投诉的案件。显然,中国已经是世界反倾销浪潮的最大受害者。各国对我出口产品的频频反倾销已经构成了对我国经贸发展的实质性障碍。2.2.由此对华经济等产生的影响(1)严重影响中国产品出口,国际市场的开拓与维持遭受严重打击由于反倾销的影响,对于单个出口商而言其出口产品将被征收高额关税,使经营成本增加,以利益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的商人和企业必将采取减少出口或改为出口其他产品,甚至放弃外国市场等销售措施来适应新的关税政策。对于相关外国进口商而言,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也会相应的减少甚至放弃从我国进口。从宏观上来说也就必然导致我国的产品出口减少,减少我国的对外贸易额,冲击我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甚至给部分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从长期的影响来看,将使我国的外汇收入减少,进而影响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2)存积的出口产品冲击国内市场由于外国的反倾销,大量的出口受阻而积压的产品将转而销向国内市场,这将必然导致国内饱和市场变为供方市场,增加国内市场竞争,破坏业已形成的销售平衡和市场经营秩序,产业结构与价格体系也将受到严重威胁。(3)助长反倾销诉讼,形成恶性循环某一产品的反倾销的影响或许还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消除,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它所带来的隐性威胁。一旦对某产品成功实施了反倾销,其原材料、半成品等下游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的进口国经营者也将积极效仿,以期获得同样的利益。其他地区与国家的同行业也会提高警惕,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会提出反倾销。这样的情况下将对被实施反倾销的行业以及相关的国内产业带来毁灭性打击,进入恶性循环。(4)影响本国外商投资环境我国现阶段,三资企业出口额占我国出口总额的近40%,由于反倾销的实施,首当其冲的将是三资企业。由于盈利与对外销售受损,外商因此而对中国的投资环境也将丧失信心。2.3出现这种现状的原因及分析当国人振奋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对外贸易的迅速增长的同时,又不得不在接而再再而三的反倾销诉讼中反省。为什么我国会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屡次遭受外国的反倾销调查呢?全面、准确、深入的认识和分析这一问题,将有利于我们把握我国反倾销现状,究其根源,并进而对症下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治和应对,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找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也并非空穴来风。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市场尚不规范,盲目跟风现象广泛存在,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缺乏目标性的重复建设与盲目发展的市场行为。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量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竟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以轻烧镁一案为例,中国的轻烧镁从1988年到1991年在欧共体市场上的份额由21%上升到32%,但同时我国的出口商却把价格下调21%。直接导致了欧共体生产商在欧共体市场上的销售量下降了9%,市场份额从53%下降到45%,平均价格下降了13%,该产业的就业水平下降了13%。 我国企业产品的倾销现象有着综合的深层原因。首先,与我国的国情相关,我国产品生产市场上原料与人力资源的价格相对低廉,因此各企业有条件依赖于低价策略来开拓国际市场,增强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扩大出口。其次,我国大量中小型企业不注意引进与学习先进的管理与销售观念,导致销售观念落后。在市场营销中仍广泛采用相对单一的价格策略,而不注重自己产品在性能、服务等硬件方面的改良,这也必然表现在他们的出口销售策略上。再次,出口结构失衡。从产品结构看,我国出口的多是劳动密集型的纺织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产品的附加值相对偏低,易给进口国造成低价倾销的印象。从市场结构看,我国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过于集中,竞争激烈。此外,与政府与一些部门盲目鼓励出口缺乏指导性也有一定的联系。(2)企业对反倾销的认识不足甚至走进误区反倾销虽然早已产生,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均已建立起完善的制度并日臻完善,但对中国大部分企业来说还只是一个新兴事物,尚未引起它们足够的重视。中国部分企业在法律素质上有重要缺陷,他们不了解不应诉带来的恶性循环的严重后果,不了解由此带来的丧失外国市场对整个国家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害。我国企业在面对外国的反倾销指控时的应诉不力甚至无人应诉情况的多次出现就很好的应证了这一点。除此之外,对反倾销的误解在一定范围内也存在。有人夸大了一些国家对中国在反倾销上采取的歧视措施,甚至把反倾销完全等同于歧视政策,在态度上采取消极抵制。由于以上认识的不足,一些出口企业当然就不会主动的配合调查。这就必然给外国的反倾销调查组织造成错觉,误以为这是企业的模式行为 ,认为倾销行为在中国确实广泛存在,相关行业与国家也都深感威胁,动辄相继提出反倾销调查也就不足为怪了。(3)企业的消极反应助长了反倾销指控,成为大规模反倾销诉讼的诱因据统计,在已经发生的400多起对华反倾销案中,至少有50%企业没有应诉。不应诉的情况下,依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最佳获得资料做出不利于我国方的裁判。WTO反倾销守则专门有个附件二规定有“可获得的最佳资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什么叫“可获得的最佳资料”?就是指:如果主理机关向被调查方(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等)发出的调查问卷、得不到答复,得不到可靠的资料,或对方不配合调查人员提供有效证据,那么主理机关在“缺席审判”时,可偏听偏信申请方的资料,并依此“可获得的最佳资料”做出裁定。不应诉的直接后果将有可能导致彻底退出一国市场,出口商的国际市场份额与竞争力也将因此而严重受损。例如,在钨矿石一案中,由于中国出口商没有向美国商务部问卷调查提供全部资料,美国商务部就不承认所提供的资料,最终裁定对中国产品征收150%的反倾销税,使中国出口商在半年内丧失了2000万美元的美国市场,对整个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与此同时,其他行业与地区也会因为中国企业不应诉而相继提出反倾销指控,这样就会间接导致一轮新的恶性循环,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失。1994年1月,美国调查“大蒜”一案中,由于中国出口商没有出面应诉,美国商务部最后采用“可获得的最佳资料”-美国申诉方提出的资料,得出了中国大蒜出口对美国大蒜业造成损害的结论,决定对中国的大蒜征收376%的反倾销税。这个结果对中国大蒜对美出口是灾难性的打击,也助长了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气焰。同时,美国此案中代理美国企业的那家美国律师事务所,见有机可乘,又迅速代理了美国蜂蜜行业对中国的反倾销申诉,直接将高达 2000万美元的中国蜂蜜拒之门外。与此同时,这家律师事务所还说服并代理美国自行车行业对从中国进口的自行车提起反倾销申诉,涉案中国自行车对美出口金额高达1.8亿美元。此案刚结束,这家律师事务所又代理美商对中国的蘑菇罐头和靛蓝进行反倾销起诉仅这一家律师事务所就掀起了对华反倾销的巨大漩涡,使中国对美出口丧失了3亿美元的市场。由此带来恶性循环,接踵而来的是美国对中国硅锰反倾销,又丧失2000万美元的美国市场事实上中国企业在很多领域内有条件也有能力应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公平公正的解决反倾销指控问题。以美国为例,一般只有27%的反倾销案被裁定倾销成立,35%被裁定倾销不成立,其余的38%案件有申诉方中途放弃。全世界的倾销成立率也只有大约53%。由此可见提起的反倾销指控并不一定成立,只要积极的配合调查,努力争取至少会取得较为合理与公平的裁判。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应诉不力的状况呢?首先是因为应诉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高。有些企业因为没有预计到失去市场的隐性损失,宁愿转移产品销售市场。此外,由于没有相关的行业强行规定,大家都报以侥幸心理,消极观望,期望坐享其成。其次,部分企业积极应诉,但是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和区别待遇,相反不应诉者却可以直接受益,有的甚至在利益驱动下继续低价倾销,这样无疑严重打击了应诉企业的积极性。同时由于其他出口商的蜂拥而至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的低价销售行为,将诱发新一轮的反倾销,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形成恶性循环,心力交瘁的应诉企业自然不会再次做出无谓的牺牲。(4)法规建设滞后,应对的体制不完善我国虽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核心的反倾销的法律制度与应对体系,但是相对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而言还远远不能满足变换莫测的国际市场的需求,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法律规范不规范不完善甚至空白的地方,存在着应诉经费不足、专业人才匮乏、组织不力等问题。这些与我国企业的应诉不力也不无关系,间接助长了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反倾销指控。(5)一些国家对中国的歧视性措施近年来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各国的国内产业都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与威胁,国际贸易保护主义也顺势开始抬头,反倾销因此也被各国频繁采用来保护本国工业。我国产品由于成本低廉而具有相对的价格优势,因此外国生产相应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的企业自然也就千方百计的寻找机会来扭转自己的劣势地位。由于进口产品一旦被确认倾销行为存在,将会被克以高额的关税,自然也就丧失了价格上的竞争优势,因此反倾销便被认为是限制我国产品出口的“有效”方法。即使我国的产品在某些领域不具备绝对的竞争优势,它们也可以以此为条件来要求更多的经济利益。此外,社会制度的差异引起的制度偏见也是一些国家采取歧视性措施的缘由之一。第三章 对完善中国反倾销应对体制、措施的建议3.1社会和政府应当从思想和机制上给予重视和支持3.1.1观念和意识的改变(1)转变经营观念,反对低价竞争。众所周知,价格是反倾销调查的敏感因素,一旦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极有可能引发进口国的警惕,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我国企业惯常采用的低价策略也就与外国对华的反倾销调查不无关系。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出口企业应尽快转换现有的竞争战略及策略,“以质取胜”代替“以廉取胜”,学会运用商标、包装、公关、广告等多种非价格竞争的手段,在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创汇率上下功夫,扩大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同时,注重全方位地开拓国际市场,在巩固现有欧美市场的同时,积极开拓新兴的海外市场,以降低市场过于集中所带来的风险,并达到避免反倾销调查之效。(2)加强反倾销意识。对现实的反倾销不力的情况,我们首先应该从意识上抓起,端正认识。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和一些地方政府反倾销的观念和意识相对薄弱,对于外国提起的反倾销调查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惶恐不安,但最终都贻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我们应该广泛通过政府、商会行会等各种组织以各种途径让他们了解到反倾销的重要性和后果以及应对方法,进而让他们积极的应对及时抗辩,拿起反倾销的武器来保护自己。3.1.2建立有效社会机制(1)建立社会综合应对机制。由于应对机制是整个反倾销应对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所以笔者将其在后文中独立成节,重点讨论。(2)建立专门的反倾销方面的机构。以企业自身利益的维护为号召,向相关企业筹集资金,培训或聘请律师、经济师、会计师、以及其他方面的专业人才,使机构权威化。对企业内部出资企业可以给予免费服务或相应的优惠待遇。该机构不仅仅具有帮助遭受外国反倾销指控的企业应诉的职能,更重要的一项职能是反倾销的预测、监督、职能,防患于未然。通过及时收集信息,掌握动态,对企业发布相关信息,指导企业了解国内外市场状况,及时制定相应的政策。机构对代理的案件进行备案,不断总结经验与教训,使机构能力逐步增加,以解决企业出口的后顾之忧。(3)建立反倾销调查的预警机制。有效的处理反倾销调查是一个预防与应对相结合的过程,如果能有效的预防反倾销调查,不仅能够节省调查过程中的大量应诉成本,而且也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因为反倾销调查而给我国带来的大量间接损失,因此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非常必要。预警机制的建设包括对我国国内产业遭受外国产品冲击可能受到的损害的监测以及我国产品出口可能招致进口国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等限制措施的监测。通过对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国家和地区国际市场状况以及我国进出口情况等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整理与分析,建立损害预警数学模型,定期和不定期的发布预警信息,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以求达到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目的。具体来说可以利用驻地的组织密切关注当地的市场行情与反倾销的最新动态,并及时反馈有关信息给国内相关部门和企业,以便国内企业有针对性的及时调整,主动出击,改变被动的挨打局面。同时出口企业自身或者以商会行会的形式也要设立相关的反倾销监测机构,以便更加有针对性的搜集有关各类信息,做到常备无患。(4)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成熟,行业协会和商会协会越来越起着行业自律的社会职能,这是市场经济必不可缺的环节,因此在反倾销诉讼中还应该积极发挥商会与行会的作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以企业和行业协会作为反倾销应诉工作主体的应诉工作机制,组织和发动包括企业、协会、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在内的社会力量,形成产业保护方面的合力,增强企业应诉能力。 各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应诉指导机构,建立行业内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信息中心,及时收集信息,掌握动态,指导企业了解反倾销调查的法律规范,提供咨询。各行业协会要完善自身职能,加强行业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培育品牌,规范出口市场。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功能,加强行业自律,协调本行业产品的出口价格,防止恶性竞争。3.1.3政府转变职能,加强政府的协调和市场调控(1)政府要加强对企业的出口行为进行引导、监督与调控。指导企业以出口效益、利润、价格为目标,而不仅仅是追求创汇额,禁止企业低价倾销,加强对出口产品的管理与控制,鼓励企业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尽力争取规定弹性价格条款,以便及时灵活的调整价格。同时,政府可以给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的生产与出口予以鼓励性优惠政策,以调整我国出口产品的结构,争取在国际市场中的优势地位。(2)通过政府间谈判施加影响。一些国家对华在反倾销中的歧视措施虽然不是导致中国屡遭反倾销诉讼的主要原因,但是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不可否认的或多或少的存在于对我国的反倾销调查中。这种现象虽然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其国际规定的采用后会有所改观,但是政府的积极作用仍然不可忽视。政府间可以通过双边以及多变条约来规范相互之间的反倾销调查问题,消除歧视性的做法。3.2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健全反倾销法律制度。反倾销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当前法制经济的时代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应诉,否则工作将无法开展。但是我国在反倾销反面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与国际规则与惯例尚未接轨,有关规定的普及与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所以我们很有必要在以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健全反倾销法律制度,并且加强普法与执法力度。3.2.1机构设置的完善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章的有关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以及裁决的做出由多个部门负责,这必然造成人员浪费,工作重复交叉,继而形成工作效率低下,甚至拖延时间等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做出有关职能分工的调整: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负责进口产品的倾销与损害的调查,并可依据各自调查结果做出裁决,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最后由海关执行。3.2.2相关条款的完善(1)反倾销条例第6条。其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但是对两者可比性差异的影响因素该如何调整却未作具体规定。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可以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并且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得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相关规定做适当减免。(2)反倾销条例第9条。其对“累计评估”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至于累计评估的标准如何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在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第3条第3款规定,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计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五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计评估时适当的。(3)反倾销条例第10条。其规定对国内产业定义为:“中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未对国内地区性产业进行规定。而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四条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国内的地区性产业也被看成一门独立的产业。我国幅员辽阔,很多产业尚未形成统一的国内市场,因此当外国进口产品集中对我国某一地区倾销时,可能虽然没有对我国整个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造成损害,但是已经对这个地区市场内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生产者造成损害。由此可见,在特殊情况下扩大国内产业的外延在我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4)反倾销条例第11条。其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的合格申请人为:“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以及有关组织。”但没有对什么样的生产者或什么样的组织可以提起申请做具体规定。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此则有明确的规定:反倾销调查除了在特殊情况下由有关当局自行立案外,应由本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代表他们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如果该项时期得到集体产量构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商全部生产量的50%以上国内生产商的支持,或者不超过50%的反对,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若申请者或者支持者的产量尚不足国内生产总量的25%则为不合格申请,因而不得发起反倾销调查。而且,在涉及关联产业以及非常大量的生产者时可使用统计学上的有效抽样的方式来判定支持和反对的程度。我国的反倾销法也应该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做出相关的规定。(5)反倾销条例第35条。其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至于何为规避行为以及如何针对性的采取反规避措施,反倾销条例未有涉及。反倾销条款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成为WTO成员方的共同游戏规则是必然的。因此,尽快制定既符合WTO基本原则又具有我国特色的反规避法规已成为当务之急,而考虑从何种适合的角度来制定反规避规则又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在制定有关反规避条款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应当吸收欧盟、美国,尤其是美国的反规避条款-体现一定的超前性、一致性和融合性;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和中国特色的原则-体现基本的民族性;注意与反倾销条例相衔接-体现相关的统一性。类似的情况还有不少,这就需要我们今后加强反倾销立法平衡,在制定新的相关法规和补充意见时与时俱进、适时调整。(6)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要设立公共利益条款。随着我国入世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一些行业需要大量进口,因此我们也需要利用反倾销诉讼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在“公共利益”方面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即使我们在实践中适用了公共利益原则,也有可能遭到“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因此,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有必要增加有关公共利益的条款。首先,在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上,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欧盟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之一,就是从欧盟整体利益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必要的。在权衡是否有必要对倾销行为予以干预时,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关应客观地听取上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意见,并予以充分考虑,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对反倾销案件做出公正和公平的裁决。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立法技巧上,我国可以充分依据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的规定,在公共利益问题上做出明确的规定。最后,根据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决定征收、征收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国成员的主管机关做出。所有成员的当局都有权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较少征税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的规定,我国就可以在不违背WTO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前提下,增加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灵活性条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3.2.3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反倾销基本法。具体可以采用两种形式:专门制定反倾销的单独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有关反倾销内容的具体条款。(2)国务院对反倾销条例进行必要的修改,同时应当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加紧制定反倾销条例实施细则。3.2.4司法审查的完善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方,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11条内容的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克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者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复议决定的当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阿问题,建议我国尽快建立司法审查制度。3.3健全反倾销应诉制度3.3.1企业如何在反倾销案件中应诉(1)要积极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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