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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欺诈和防范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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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欺诈和防范措施.doc

    安 徽 农 业 大 学 毕 业 论 文(设计) 论文题目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形式及防范措施研究姓 名 学 号 08198142 院 系 经济管理学院 专 业 08国际经济与贸易 指导教师 职 称 讲师 中国·合肥 2012年5月摘要摘要:作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手段,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大部分进出口贸易都采用信用证进行结算。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加之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国际立法薄弱,国际贸易惯例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定更是软弱无力。所以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而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与特点以及诈骗形式进行深入的分析,让更多的人了解信用证防止被骗。本文从信用证的一般概念出发,引出信用证的特点并加以分析,说明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的原因,结合案例列举出几种常见的信用证欺诈形式,对其进行深入分析。最后提出几种可用而又富有实效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中文关键词:信用证 独立抽象 表面相符 信用证欺诈 防范措施目录引言11 中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信用证业务简介及其特点分析11.1信用证业务简介11.2信用证业务的基本特点21.2.1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银行信用21.2.2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21.2.3信用证项下付款是一种纯单据的业务32信用证欺诈的判定标准以及发生的原因分析32.1信用证欺诈的判定标准32.2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原因分析42.2.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原因42.2.2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国际立法薄弱42.2.3高科技的发展使得信用证欺诈更加容易发生42.2.4外贸业务员的业务素质也是导致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原因43信用证欺诈的主要类型43.1对进口商的欺诈,主要是出口商进行的欺诈活动53.1.1伪造单据,进行欺诈53.1.2向承运人提供保函,以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63.1.3勾结船东或承运人,进行合谋欺诈63.2进口商对开证行进行的欺诈73.3进口商对出口商的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73.3.1利用虚假信用证进行欺诈73.3.2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84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94.1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94.1.1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94.1.2加大信用证诈骗的处罚力度104.1.3法院要慎用止付令104.2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国际防范104.2.1加强国际间的信息沟通104.2.2提高国际业务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114.2.3逐渐使用电子提单114.3银行可采取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114.3.1构建外汇风险管理组织架构114.3.2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风险防范意识114.4国际贸易中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自我防范114.4.1慎重选择交易伙伴,加强对外商的资信调查114.4.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124.4.3合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信用证条款124.4.4依据国际惯例,认真审核单证124.4.5密切关注货运航程及行踪134.4.6强化监装和商检13参考文献15英文摘要16致谢17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形式及防范措施研究08级国际经济与贸易 陈洋引言信用证是一种常见的结算工具,它既可以用于国内贸易,更广泛地用于国际贸易,素有“国际贸易的血液”之美誉。信用证的最大特点就是银行通过为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将银行信用介入到买卖双方中,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从而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在当今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一种普遍被使用的结算方式。然而信用证的固有特点也导致了在使用信用证结算时常常发生信用证欺诈的事件。信用证诈骗危害巨大,常常使国际贸易商财货两空,遭受巨大损失;银行作为信用证结算过程中重要当事人之一,也常常遭受信用证诈骗,使得银行遭受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我们很有必要对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原因和诈骗形式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另外也要给出几种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让进出口商和银行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免遭信用证诈骗。1 中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信用证业务简介及其特点分析1.1信用证业务简介作为国际贸易活动中主要的结算方式之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通俗来说就是买卖双方事先商定交易条件,如品名、数量、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时间等,然后买家找一家银行(通常就是买家的开户行,或有一定的担保)作为“中间人”,把这些交易条件提交银行,银行据以出具一份文件作为买卖双方交易的依据。银行作为中间人的责任,就是监督交易行为。卖方根据文件来备货出货,然后把代表货物的全套单证交付银行。银行审核单证无误以后,直接支付货款。有银行作为中间人,买卖双方就不再直接进行钱货交易,而是分别与银行打交道。卖家不及时、按质按量交货,就拿不到钱;买家不付钱,就拿不到货。反之,有银行作保,只要卖家交了货,就一定能拿到钱。这种方式,既不占用买家资金,又给予了卖家很好的信用保证。这份用以证明双方商业信用的文件,就叫做信用证。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全球绝大多数的国际贸易都采用了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信用证业务也是我国商业银行的重要国际业务之一,在中国加入WTO这些年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出口业务的增多,信用证业务的需求和市场也变得越来越大。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使用也是因为它具有以下的一些积极作用:信用证用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基本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便利了买卖双方向银行进行融通资金。银行可以通过打包放款、叙做出口押汇向出口人融通资金,也可以通过凭信托收据借单、叙做进口押汇向进口人融通资金。信用证促进和保证了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发展。1.2信用证业务的基本特点作为国际贸易活动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结算方式,信用证有它属于自己的特点。1.2.1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银行信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保证,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所以,作为一种银行保证文件的信用证,开证行对之负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仅是首要的而且是独立的、终局的,即使进口人在开证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也要负责付款,付款后如发现有误,也不能向受益人和索偿行进行追索。1.2.2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约定,不受合同约束。跟单信用证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第4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1基于信用证与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信用证条款的改变并不代表合同条款有类似的修改。可以说“独立原则”是信用证的本质特性和信用证交易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如果摧毁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即等于动摇了整个信用证制度。21.2.3信用证项下付款是一种纯单据的业务 UCP600第5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该惯例在第14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就是说,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这也就是说,银行只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任”,对于货物的品质、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完整等,也不负责任。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32信用证欺诈的判定标准以及发生的原因分析2.1信用证欺诈的判定标准诈骗是刑法中的概念,信用证交易中的诈骗行为,事实上是一种商业上的刑事犯罪。英美国家并没有一条明文法律对“诈骗”进行过界定。而事实上,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有信用证成文法制度,大部分国家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都是采用判例法或直接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值得提出的是我国在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4,这个司法解释使中国第一次有了一个在全国适用的处理信用证纠纷的成文法律,它将规范国内法院对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也让中国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等国际惯例接轨。在规定中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该条规定明确了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几种信用证诈骗的情形,让法院在判定信用证欺诈时有了正式的判定标准。2.2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原因分析2.2.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原因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长久以来以UCP为代表的国际惯例所确立的两条基本原则。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银行只对单据本身的合格承担责任,而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事情,如货物的品质、数量、价值以及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诚信与否、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基于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银行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但严格相符原则仅要求而且也只能要求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显然,这种规定给一些不法外商提供了利用假单据进行欺诈的可乘之机,他们可以伪造有关单据使其与信用证表面相符,从而取得货款。开证行因受信用证这一规定的约束而不去追查出口商是否真的提供了货物或者货物是否与买卖合同相符。2.2.2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国际立法薄弱关于信用证欺诈问题,目前国际立法相当薄弱。国际贸易公约至今还没有出现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条款。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涉及到一些,但已有的规定相当的软弱无力,没有强力的约束作用,远远不足以打击信用证欺诈。国际商会作为一个民间非政府组织又无法对银行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虽然其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中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多次的更新仍然不能改变信用证的本质特征,让不法分子仍然有机可乘。2.2.3高科技的发展使得信用证欺诈更加容易发生国际贸易的程序复杂繁多,涉及到银行、海关、保险、港口、商检等方方面面。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伪造单据及信用证非常容易和逼真。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相隔较远,难以了解交易对方的履约能力和信誉,再加上国际买卖合同的履约时间长,这些都给不法分子伪造单据提供了有利的条件。2.2.4外贸业务员的业务素质也是导致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原因业务员缺乏知识经验,缺乏情报信息,责任心不强,警觉性不高,给信用证欺诈敞开大门。如果一个业务员连最基本的常识都不知道就去做贸易,肯定要被人骗,更谈不上如何去防止和处理信用证欺诈了;另外,对交易对方缺乏了解却过分信任,不了解交易背景,也会导致信用证诈骗案的经常发生。3信用证欺诈的主要类型前面讲了信用证诈骗在法律上的界定问题,但在实践中,往往很难鉴别。例如进口商发现货物短装,或者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很难判定是出口商违约还是信用证诈骗。而且,由于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当事人很多,背景复杂,诈骗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有时也很难有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是诈骗。因此,很有必要对国际上常见的几种信用证诈骗手段进行研究,才能防患于未然。一般按欺诈对象的不同,常见的信用证诈骗可以划分为三类:对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欺诈,对开证行的欺诈和对出口商(即信用证受益人)的欺诈。其中,对进口商的欺诈最为严重,也是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遇到的欺诈类型。3.1对进口商的欺诈,主要是出口商进行的欺诈活动3.1.1伪造单据,进行欺诈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自足文件,银行审单也遵循“表面相符”的原则,不问单据是否真实有效,也不问货物情况如何,这使得不法出口商进行诈骗非常容易。这是一个今年发生的利用伪造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案例。今年2月温州瑞安人陈某找到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公司),称自己和香港某公司签订了进口电解铜合同,想要委托太一公司代开信用证。陈某称,自己一共要进口2500吨电解铜,其中第一批500吨,开证金额425万美金。按照惯例,太一公司向陈某提出担保要求。陈某提供用来担保的是浙江金华一家房产公司的房产。不过,最终因为该房产无法取得国家相关证件,而未能成功。在无担保的状况下,太一公司仍于今年2月29日为陈某开具了信用证。致使太一公司冒着风险开出信用证的主要原因,是对“货权在手”的过于自信。3月7日,香港的公司通过所在地银行向为太一公司开具信用证的银行提供了相关单据。所有信息显示,500吨电解铜已经抵达上海保税区码头仓库。就在太一公司向陈某发函提出要求其继续提供担保或直接拿钱“赎单”时,陈某就好像人间蒸发了一样,始终没有回音。感觉不对劲的太一公司立即到上海海关查货,却被告知尽管单据上的货确实存在,但货物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太一公司。太一公司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所谓的香港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正是陈某。在香港的银行收到信用证当天,香港的这家公司就到银行办理了“押汇”业务,在最短时间内提走了现金。对于一些出口企业来说,为将应收账款提前转化为现金,会将货物到港后向进口企业收取货款的权利交给银行,向银行换取货物在出口地装船之后立刻兑现的权利。简单说,就是拿以后的钱,换来现在的钱,尽快收回货款。这本是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一种方式,可在陈某的运转下却变了一种味道。经调查,就在3月2日和3月5日,这笔共计约合2600万人民币的巨额财产被打入陈某和另一名香港财务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上。至此陈某从宁波的这家进出口贸易公司“顺”走了460万美金,约合2600万元人民币。这是一起典型的伪造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案件。其实在与太一公司签订代理开证合同前,陈某得知深圳某公司有一批电解铜储存在上海保税区码头,急需出手。她首先通过电邮方式和该深圳公司签订了电解铜买卖合同,随即获得了这批货的正本提货单据扫描件。这家深圳公司无法猜到陈某索要提货单据的真正目的是提货单据上的那串“箱单号”。对于任何一批进出口的货物来说,“箱单号”是唯一的,就像是身份证一样。陈某接下来依据“箱单号”,伪造了全套单据。正是这套单据,骗过了包括香港、宁波两家银行和太一公司在内的所有人。这也是为什么太一公司能在上海的码头查到这批货,而货的主人却不是自己的原因。5这也正是信用证交易方式中存在的弊端:银行在审核中强调的是信用证书面形式上的认证,信用证凭单付款,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无条件付款。这也使得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只处理单据而不涉及货物的特点,进行作假或以假单据骗取货款,或以假信用证骗取货物或骗取到银行融资便利达到欺诈的目的。3.1.2向承运人提供保函,以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UCP600第27条规定:“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因此,当承运人认为货物表面有缺陷想在提单上注明时,卖方往往出具保函,向承运人保证由其承担收货人拒收货物或索赔的责任,以勾结承运人出具货物在“表面状况良好”下装船的清洁提单,致使银行在审查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予以结汇。3.1.3勾结船东或承运人,进行合谋欺诈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商定由出口商负责货物的国际运输,不法出口商就有可能找一家单船公司、悬挂方便旗船的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这种船公司的船舶往往是破旧老龄的旧船,而且运费低廉。一些不法的出口商往往和承运人相互勾结在运输中将货物出售,进行分赃。出口商还可以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及其他单据,到银行议付货款,然后逃之夭夭。2008年,因业务需要,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向巴西某公司采购10万t煤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采用贸易术语CFR,巴西这家公司向鞍钢集团供应煤炭10万t,鞍钢集团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由于双方选择CFR交易方式,租船由巴西这家公司负责。后来,巴西的公司按时向银行提交了全套单据,并顺利地通过银行结汇,拿到货款。但是,目的港却一直没有出现巴西公司提交单据中所述的承租装运船舶,鞍钢集团也一直未收到合同标的物。等鞍钢集团发现上当受骗,再和该企业联系时,该企业早已转移资金,不见踪影了。经查,巴西的这一家公司已不复存在,而作为承运人的航运公司也是一贯的诈骗老手,该公司账面早就没有资产了,即使起诉航运公司,也收不回贷款。这是一起出口方与航运公司合谋实施的信用证欺诈案。说到底还是利用了信用证的独立性特点。买方开立信用证后无权随意决定支付,只要卖方提交信用证条款中载明的完整单据,不管货物是否与单证一致,亦或买方收到的货物和信用证不符,即使货物中途流失,只要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审查发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后就会付款。此案例中出口商和航运公司合谋诈骗更让进口商难以防备。63.2进口商对开证行进行的欺诈申请人对开证行的欺诈主要做法是勾结受益人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伪造合同骗开信用证(该证一般是远期可议付的),骗取银行议付款或融资款。说到这点,南德集团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可以说是非常典型的一个案例了。1995年初,国家实行紧缩银根的经济政策,南德集团前期贷款陆续到期,被告人牟其中为偿还债务,与时任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经理何君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以达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当何君在武汉联系到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轻工)后,牟其中即指使其下属持其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到武汉与何君具体商谈开证事宜。1995年7月,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了代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由何君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以下简称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的远期信用证。1995年9月以后,牟其中先后又开出27单信用证。据查实,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期间,南德集团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手段,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开证总金额80137530美元。这是一个典型的进口商和受益人合谋的利用虚假的交易背景和虚假合同来骗取开证行开证以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3.3进口商对出口商的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3.3.1利用虚假信用证进行欺诈信用证传递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由开证行直接开给通知行再由通知行审核后转交给出口商。第二由开证行直接寄给受益人不经过通知行审核。第三由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直接将信用证寄给受益人不经过通知行审核。利用虚假信用证欺诈主要是利用后两种传递方式,不法进口商虚构信用证的开证行或者假借某家银行名义伪造信用证,然后直接将信用证交给出口商以此进行诈骗。2007年,乌克兰MARINE TRANSPORT BANK, ODESA (SWIFT:MTBAUA2D)用swift MT99加欧洲一大银行密押格式向广东发展银行转发一份信用证,显示的开证行为NOVO BANK LIMITED,UK。通知行核实密押后通知信用证。但是受益人向广东发展银行交单后却没有任何回音,货物早已被提走。后查明英国根本没有NOVO BANK LIMITED,UK,俄罗斯的NOVO BANK LIMITED在境外也并没有任何分支机构。这就是不法进口商虚构信用证的开证行进行欺诈的典型做法。3.3.2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信用证项下的履约风险应由受益人来控制,即能否做到单证相符,能否做到信用证规定的条件,都应该由受益人来控制。如果信用证中的条款,受益人无法控制,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满足条款的要求,那么这种条款就叫做软条款。这里列举几种常见的软条款:信用证须经开证行另行通知后,方可生效。在信用中规定必须取得进口国政府批准进口的证书, 付款条件方生效。要求提交进口国检验机构之检验证书。要求提交开证申请人授权者出具的检验证书。在信用证中载有信托收据条款, 允许进口商先借单提货, 待检验合格后, 由进口商向银行提交该种检验证书付款。有这样一个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典型案例。2005年初,南非华裔商人李某与建华衬衫厂达成购买其领带及衬衫的意向,因建华衬衫厂无进出口经营权,遂委托华泰进出口公司做代理。之后二者达成购销合同,并通过香港银行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249970美元(合2076550元人民币)。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应提供装船前检验证书,该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即香港公司)签字,且签字盖章必须与银行留底相符。信用证开出之前,李某按约定向建华衬衫厂和华泰进出口公司收取佣金和信用证保证款共计461500元人民币。2月28日,建华衬衫厂按要求将货物运至李某指定的船务公司仓库,李某同时按信用证要求向建华厂出具了客检单(该单在进库前由华泰进出口公司业务人员打印清楚,交李某转托他人带至香港签字后带回)。在货物装船时,由于货物不能按原设想装入一个货柜,只好多装了一个小货柜,而由此引起的费用负担纠纷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3月,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华泰进出口公司指示船务公司发运货物至香港,同时取得信用证约定的运费到付提单,连同商业发票、客检单等一起,交中行并转寄香港开证行。李某在得知货已发出后通知香港开证行拒付。不久,香港开证行告知华泰进出口公司,由于客检单上的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现已将不符点交开证公司,如果开证公司确认不符点成立,银行将拒付信用证款项。4月3日,香港银行正式通知受益人拒付提单,4月10日信用证过期。华泰进出口公司在与李某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船务公司将货物从香港拉回。此后建华衬衫厂向李某追索上述46万余元佣金及保证金,李某以各种借口推托,建华衬衫厂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5月,李某被公安机关拘捕,经检察机关的侦查后,指控李某“以设置信用证软条款、伪造客检单等手段诈骗”。经法院一审二审后判决李某诈骗罪成立,处有期徒刑14年。7 本案中李某所设定的客检单条款即属于典型的信用证陷阱条款。李某正是利用这一条款寻找到单证不符点并拒付货款的。认真分析不难发现,李某确有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的企图。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条款的设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佣金数额过大反映出来。事实上,李某自己也承认这46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信用证金额明显高于货值而付给他的退货款,这至少让我们怀疑李某从一开始就有拒付货款的图谋。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判李某诈骗罪成立是有道理的。4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危害巨大,常常会给国际贸易商和银行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信用证欺诈手段复杂多样,经常让受害者束手无策,所以有必要介绍几种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4.1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4.1.1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关于信用证欺诈认定和司法救济问题是统一惯例规定之外的问题,国际商会过去到现在的立场都是将这问题留给本地法去规定。所以,UCP600并未作出规定。这是一个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的问题。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说使中国第一次有了一个在全国适用的处理信用证纠纷的成文法律。但是其本身也是有着缺陷的。比如上文第八条第一种情形“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显然该条款的前半段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后半段有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在受益人不知晓的情形下由第三人伪造单据的问题。受益人在第三人伪造的情形下可能是不知晓的,自然也无从证明。这时候法院要不要保护这第三人就是个问题了。第二个问题是倒签提单的问题。受益人明知提单中的装运日期是倒签的,但是受益人将单据提交开证行,而开证行却并不知晓倒签这一事实。中国已经有不同的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承运人倒签提单中的装运日期,存在几种情形:1.托运人即受益人和承运人都知晓,但是开证行和申请人不知晓;2.托运人和承运人以及申请人都知晓倒签,但是唯有开证行不知晓的情形;3.托运人、申请人和开证行都不知晓倒签,但是承运人知晓倒签。这种情形和前面的第三人欺诈有些类似。在此情形下,一旦开证行从某种情形下知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倒签提单的问题,那么开证行是不是可以拒付受益人的交单,这也无法从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的答案,况且由于存在相反的法院判例,当事人目前只能无所适从。第二种情形“受益人不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无价值”这条前半段的规定并无争议,因为受益人不交付货物即证明其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或伪造的。有争议的地方是该款的后半段。所谓“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是基本无价值,还是完全无价值,或者无法达成信用证要求价值的一定的百分比,或者根本无法达成基础合同项下当事人开立信用证的基本目的。这是很难让人判定的;同样第四条也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例如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过大等等。在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方面,虽然我国已经做出了一些努力,也收到了一些成果,但是仅仅如此还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对于已经存在的某些法律规定,要根据不断变化的国际贸易形式及时修订;另外,长久以来,限于国内结算的实际情况,使得国内信用证的结算方法以及国内法院对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都是和国际上有很大不同的。所以要尽快的完善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尽早的和国际信用证体系相接轨。8 4.1.2加大信用证诈骗的处罚力度信用证诈骗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而且往往又是跨国界的作案,有时还涉及到三、四个国家,因此常常出现捉拿不到骗徒,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指控,致使骗徒逍遥法外的情况。而且信用证诈骗涉及的金额又是很大的,在巨额利益的诱惑下,骗徒难免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因此有必要加重对信用证诈骗的处罚力度,起到威慑信用证诈骗的作用。4.1.3法院要慎用止付令止付令是法院颁布的暂时中止银行在某一信用证下的对外付款责任的命令。银行由于受到一国法律的管辖,在收到止付令时必须执行法院的决定。当在国际贸易活动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交易对象在货物贸易中有欺诈行为就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干预申请法院下令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显然这是一种最有力最有效的防止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然而,对于没有确凿信用证诈骗证据的,法院不应该干涉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即使是有确凿证据的,法院也应该慎重。因为这时案件很可能已经涉及到了国外善意的持票人,国外持票人不服,肯定要起诉银行,到时候,不但该付的要付,而且银行的信誉也受到了不良影响。所以即使有了确凿的诈骗证据,法院也应该通过银行了解清楚,国外谁是债权人,国外债权是否已经转让。如果已经转让,法院就不应再干涉银行的付款责任,以免事态扩大,矛盾进一步激化。后果只能是破坏信用证的信用基础。4.2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国际防范4.2.1加强国际间的信息沟通由于信用证诈骗通常是跨国作案,因此国际间的信息沟通对防止信用证犯罪非常重要。国际商会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努力。在它的网站上专门开立了一个专栏,对世界各地的信用证诈骗情况做及时的报警。再有设在英国的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ne Bureau,IMB)和劳合社船舶登记公司(Lloyds Registery),专门负责掌握船只的航运情况,对防止假提单诈骗起了很大作用。 4.2.2提高国际业务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信用证业务涉及金融、外贸、外语、法律等方方面面的知识,熟悉信用证业务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基础。为了在国际贸易中避免风险,防止交易中上当受骗,国际业务从业人员一定要加强学习,详细了解各种信用证及其功能、作用、特点,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国际市场上的运作程序、国际惯例、法律法规,使自己处于主动的地位。4.2.3逐渐使用电子提单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数据系统传递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电子提单不同于传统提单,它是无纸单证,即按照一定规则组合而成的电子数据。各有关当事人凭密码通过EDI进行电子提单相关数据的流转,既解决了因传统提单晚于船舶到达目的港,不便于收货人提取货物的问题,又具有一定的交易安全性,因而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虽然电子提单目前还不是很完善,还有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但是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电子提单应用的越来越频繁,解决了传统提单的一些缺点,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能有效的防止信用证欺诈。4.3银行可采取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银行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当事人,然而银行也常常遭受信用证欺诈,成为受害者之一。对此,银行也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防范信用证欺诈。4.3.1构建外汇风险管理组织架构首先银行要高度重视外汇风险管理,建立健全有效的外汇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外汇风险管理工作;其次,建立和完善国际业务内控制度,特别要注重建立和分析国际业务具体的业务流程,针对结算、会计、信贷业务流程中的关键风险点设计专门的管理控制制度。4.3.2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国际业务审单人员的培养。针对信用证审单人员缺乏、审单经验缺乏的实际,要高度重视对审单人员业务素质的培养;另外,要加强对信用证诈骗的识别与防范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在信用证业务审单环节对信用证风险进行识别和防范的能力。除此之外,还要认真审核贸易背景,防止贸易背景不真实,被进、出口商或二者联合起来诈骗。94.4国际贸易中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自我防范4.4.1慎重选择交易伙伴,加强对外商的资信调查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前,一定要慎重选择交易伙伴,查明其公司规模、资金状况、资信情况、公司信誉。要选择资信能力强和商业信誉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对于那些商业信誉不好、资信能力不强的贸易商,一定要认真对待,否则就有可能受骗,造成经济损失。4.4.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贸易商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恰当的贸易术语,是防止信用证诈骗的重要环节。INCOTERMS2010规定了4组11种国际贸易术语,为了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C组术语的共同点是,出口商须负责签订从交货地点将货物晕倒目的地的运输合同。而作为进口商应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该组术语的共同之处是进口商负责选定承运人。这样,不管是作为进口商还是出口商,租船订舱、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以及有关风险均可控制在自己手中,有效防止受益人自谋或与船东共谋实施信用证欺诈。104.4.3合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信用证条款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在一般贸易中,尽量不开可转让的信用证,以防止信用证转入不法商人之手,对银行实施诈骗;另外,应避免使用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坚持使用限制议付的信用证。也可规定开证行为付款行,其他银行不能议付单据。这样,可防止在单据上做手脚。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贸易双方一旦确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受益人,出口商应要求进口商尽快开立信用证,并使信用证有合理、适当的有效期,以使受益人有合理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反之,受益人临近装运期才收到信用证,一旦发现有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出口商就没有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因此,出口商极有可能要承担违约和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责任,从而使进口商达到欺诈的目的。明确信用证条款的内容。买卖合同中,信用证条款是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所以,应当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不能含糊其辞,尤其是单据条款和装运条款,更要明确、具体,避免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条款的粗略、含糊而提交不符合合同要求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诈取货物款项的情况发生。4.4.4依据国际惯例,认真审核单证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后,应对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防止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符或有“软条款”陷阱或假冒信用证。审核单证应重点审查信用证的性质、类别、开证方式、金额、受益人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包装、交货期、装运港、目的港,货物运输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有无指定标签以及信用证的格式、内容款项有无涂改、挖补、剪贴、复制、描绘等方面的迹象,信用证是否需要随附汇票、发票,提单种类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等。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应全面、及时审核,审核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是否属于伪造、变造、过期作废的单据。进口商应委托有经验的外贸人员咨询和调查,如有可疑之处,应致电国际海事局协查。对于审核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修改;对于有诈骗嫌疑的单据,应请求银行止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付令强制银行拒付;对假冒作废的信用证,对照UCP600条款,认真审核单证。4.4.5密切关注货运航程及行踪及时、充分地把握货物航运动态,是防止信用证诈骗的又一重要环节。进口商可根据合同中的运输条款,了解与船运有关的情况,如船名、船东、吨数、货物是否上船、起航日期、航行计划、抵达日期、提单号码、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的机构如伦敦海事局或有关船运公司查询追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到提单有诈,即可在开证行付款或承兑之前由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4.4.6强化监装和商检对于对方派船或对方封装的集装箱货物或量大值高的货物,可以派人监装监卸,按信用证要求检查货物的正确性,其中包括厂名、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情况,或委托港口代理进行监装。在选择好商检标准方法的同时,选择独立的检验人或当地检查机构或可靠的代理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出具证明。11结束语通过本文的简要叙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诈骗发生的原因以及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会遇到的各种形式的欺诈。让我们认识到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可以给我们的贸易活动带来便利,但是同时也会有风险。不过只要国际贸易商和银行能够加强警惕,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相信可以将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风险控制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减少信用证诈骗的发生,促进国际贸易的正常稳定发展。参考文献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2段东辉,独立抽象原则信用证的基础和灵魂期刊,2003.83田丽莉,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探究J大众商务,2009,(08):54-574金赛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点评,20075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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