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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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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doc

    潍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潍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批、管理、监督相分离。发改、财政、住建、规划、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最终依据,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准”的条款。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内容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和投资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第三章 审计权限与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计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在文件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的相关文件;   (二)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等有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   (四)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监理日志、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五)项目造价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项目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   (七)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竣工决算报表;   (八)项目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资料;   (九)项目投资绩效有关资料;   (十)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送交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请的相关专业知识人员所需经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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