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doc

    • 资源ID:3821366       资源大小:90KB        全文页数:39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8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doc

    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一:银行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2012-6-27 1、增值税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 2、营业税 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0号)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已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于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号,到期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66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此款到期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488号) 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 “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 “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敖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 3、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上述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金融租赁公司)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所规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符合条件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来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接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的,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 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患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4、个人所得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199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2007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修订并公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 5、房产税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6、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7、契税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 8、印花税 对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纳印花税。 对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财税字1988255号) 国家开发银行经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国家开发银行对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可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199547号)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二:保险业2012-7-21、营业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上述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上述所称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所称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 自2009年5月1日起,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建设国际金融和国际航运中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1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2、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a.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b.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上述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3、印花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三:证券业、期货业2012-7-4 1、增值税 自2010年12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8号) 2、营业税 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 自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 3、企业所得税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如下: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1)证券类准备金 a.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于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c.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类准备金 a.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宇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c.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 4、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 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5、印花税 自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有关印花税政策: (1)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自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 对有关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3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四:资本市场 2012-07-101、增值税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2、营业税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3、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上述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上述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 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

    注意事项

    本文(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doc)为本站会员(仙人指路1688)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