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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税培训课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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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税培训课件.doc

    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主讲:扬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 朱卫斌2012年2月第一部分 收入方面需要关注的政策事项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见教材P.101)的调整栏目反映:涉及到收入方面的纳税调整事项共计有18项,主要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即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税收上应确认应税收入的金额,其实质是资产的权属发生了转移)、接受捐赠收入(即按会计制度规定将接受捐赠纳入资本公积核算,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收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会计于税收规定现在基本一致。但比如,不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折扣、折让需要调整)、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即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税收规定按收付实现制确认的收入,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的收入确定、租金收入的确认、利息收入的确认等)、涉及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和持有收益的确认、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其他”栏目中应作调整的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收入以及无法支付的包装物押金等等。几年来,总局每年都对涉及应税收入方面的政策作出微调,对涉及以前年度政策调整的内容本次不再展开说明。2011年度在应税收入的调整方面主要有三项政策变动,但涉及的企业面都不大。具体政策规定介绍如下: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见教材P.1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实际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文件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解读意见】:在政策的实际执行中,企业应该重点把握如下几点:第一、正确理解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含义。不征税收入不同于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但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免税收入,不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将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购置资产提取的折旧、摊销都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的当期全部用于支出形成当期费用,则这笔收入作为不征收收入处理还是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对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影响效果都是一样的。只有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以后几个年度的支出后购置资产在以后年度摊销时,不征税收入实际给企业提供的是一个延期纳税的税收优惠,优惠体现在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上。第二、企业在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拨付证明,最好相关部门通过正式下文的方式进行资金的拨付,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拨付金额、拨付企业名单等详细信息。第三、无论是财税200987号还是财税201170号,都要求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但是,在实务中,很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拨付资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并无与该专项资金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因而使纳税人无法享受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税收待遇。对于这个问题,主体责任不在纳税人,更多的在政府部门。既然政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对企业的一种扶持,就应该将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使企业得到实惠。对于长期的、固定的、大额的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应考虑制定一个专项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要求。对于短期的、非固定性的专项用途财政资金,如果实在无必要制定一个配套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相关部门应考虑在资金拨付文件中专门明确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哪怕只是原则性的几句话,对于企业都是有用的。 第四、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在会计上应单独设相关科目进行核算。实务中,这个问题企业往往容易出问题,特别是当企业有些成本费用同时用于应税收入又用于不征税收入时,如何将这些成本费用在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间进行合理分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从管理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在内控制度中,对这些问题要有所关注,自己应积极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制定相关的内控制度去规范这些问题的处理,及时防范这些税务风险。当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已经主动注意到这些问题,并从制度上已经进行了相关处理,则会更容易认可企业的做法,避免不必要的税企争议。第五、文件规定,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所以,企业应注意对于跨期资金的管理。这里还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里的5年不是指5个纳税年度,而是指取得资金后的连续60个月内;第二,如果企业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资金在第六年转作应税收入处理了,则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见教材P.22011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1年第39号公告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进行明确。【文件规定】: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解读意见】39号公告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企业限售股转让所得为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上述规定为个人通过企业代持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情形如何纳税带来了福音,重复征税的问题将不复存在。但这一规定仅限于股权分置改革所形成的限售股。注:【关于股权分置改革】股权分置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另一部分股份暂时不上市流通。前者主要称为流通股,主要成分为社会公众股;后者为非流通股,大多为国有股和法人股。股权分置是中国股市因为特殊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发展演变中,中国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股票”(非流通股和社会流通股),这两类股票形成了“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市场制度与结构。股权分置问题被普遍认为是困扰中国股市发展的头号难题。由于历史原因,中国股市上有三分之二的股权不能流通。由于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等“股权分置”存在的弊端,严重影响着股市的发展。股权分置改革是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国九条”的要求,规范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统一股权、统一价格、统一市场、统一利益。随着改革的深化,中国证券市场将由行政主导转向市场主导,市场价格的公信力将大大提高。股权分置改革与国有股减持不同。减持不等于全流通;获得流通权,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减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见教材P.32011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对国债投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了界定。【文件规定】:(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解读意见】见教材P.62该文件是国债投资所得税的重大利好,目前我国的国债分为记账式、不记名式、凭证式三类,其中记账式和不记名式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在沪深两市交易转让,凭证式国债只能到规定的兑付点提前兑付,不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和不记名式国债在到期日之前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中,包含了国债转让所得和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两个部分,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收入是否可视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收入,是最近几年国债利息所得税政策争议的焦点,36号公告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允许作为免税收入。例如,2009年7月1日,A公司以105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XX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该国债起息日为2009年1月1日,年末12月31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5%。2009年10月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A公司购买国债成本的确定:不考虑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国债投资成本为1050万元。A公司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根据36号公告,在兑付期前转让国债的,企业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因此,A公司应在国债转让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国债利息收入=1000万×5%×1/4=12.5万元,该项利息收入免税。A公司国债转让所得的确定:国债投资转让所得=1100-1050-12.5=37.5万元。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可以从以下6个方面理解该文件:一、国债持有期间应计利息免税是企业投资国债重大利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严格按照此规定,以上例子中,A公司的国债投资转让所得应简单计算为1100-1050=50万元。即意味着A公司收到价款中包含的12.5万元利息部分也确认为国债投资转让所得计税了。而36号公告则将未兑付利息12.5万元部分确认为免税收入,只对其余部分37.5万元确认为国债投资转让所得计税,税负差异明显。实际上,早在2002年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中就已经明确,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方式的,仍然只对实际到期的利息收入免税。但财税200248号文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只对实行净价交易的记账式国债允许应计利息免税,实行不同交易形式的国债转让政策不平衡;第二,2008年1月1日以后,财税200248号文件已经作废,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应付利息确认利息收入,应计利息不属于利息收入范畴,自然也就谈不上属于免税收入。2011年的36号公告同时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不同交易形式的国债转让均可将未兑付应计利息作为利息收入,可以免税。二、免税收入仅限企业自行持有期间国债的应计利息上例中,A公司转让持有国债时,只能将自行持有期间的一个季度期间(7.1-10.1)应计利息收入12.5万元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而不能将转让所得中包含的三个季度的37.5万元全部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 这是因为,尽管A公司取得1100万元转让价款中包含了37.5万元的利息部分,但是由于3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购买的国债,以买入价和相关税费为国债投资成本。因此A公司购买国债时支付的1050万元价款中包含的25万元利息已经作为国债投资成本在国债转让所得中扣减,不能再次将25万元部分作为免税利息收入。即国债转让所得=1100-1050-12.5=37.5万元。36号公告规定下的利息转让所得也可以将购入价格1050万元分为两个部分来处理:一是国债投资成本1025万元;二是免税国债利息25万元。由于转让时国债投资成本没有包含25万元的利息收入,因此,国债转让时确认的免税利息收入应该为三个季度的37.5万元,国债转让所得=1100-1025-37.5=37.5万元,同36号公告的规定结果相同。三、实践中不能将国债成本按照全部买价来计算上例中,A公司2009年7月1日以1050万元购买国债后,立即以1050万元价格卖出。如果以1050万元作为国债投资成本,同时再确认A公司未持有期间的免税利息收入25万元。则国债转让所得=1050-25-1050=-25万元。即形成了25万元可以抵税的亏损。这种错误的做法是由于将未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也作为免税利息收入在转让所得中扣减造成的。根据36号公告的规定,由于该公司持有期间未产生利息(最多算1天的利息),因此免税收入为0,国债转让所得-1050-1050=0万元,不能产生抵税亏损25万元。四、其他债券转让利息仍应按合同规定时点确认收入36号公告是对国债利息收入在未到期前转让确认利息收入的特案规定,是基于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的特殊规定,由于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将国债利息收入确认时点提前,相当于提前享受了税收优惠,对于企业是利好税收政策。由于其他债券利息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无论将转让价款中包含的利息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还是确认为利息收入,均应按照25%纳税。因此在其他债券转让中提前确认利息收入对于企业所得税没有任何影响,仍维持按照合同规定应付利息之日确认利息收入的确认时点。五、国债利息免税是指中国国债利息,购买境外国债利息不得免税有的企业将购买美国国债实现的国债利息作为免税国债利息收入自行免税是错误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因此免税的国债利息是指中国发行的国债,不包括购买境外国债实现的利息收入。第二部分 税前扣除需要关注的政策事项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见教材P.101的调整栏目反映:涉及到扣除类调整项目的栏目共计20项,主要包括视同销售成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捐赠支出、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收滞纳金、赞助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加计扣除、其他等。涉及到资产类调整项目共计9项,主要包括财产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无形资产摊销、投资转让、处置所得,油气田勘探、开发投资及其他等。另外还涉及准备金调整项目、房地产企业预计利润调整项目等。两法合并以后,总局每年都对涉及扣除类、资产类项目等方面的税收政策作出调整。对涉及以前年度政策调整的内容本次不再展开说明。2011年度涉及扣除类、资产类项目纳税调整的政策变动较大,而且牵涉的企业面很宽。主要政策变动情况介绍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见教材P.42011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规定】: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解读意见】:见教材P.76一、关于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的理解: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附报税务机关。因为根据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因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2、关于利率参考标准。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这样规定比较科学合理。二、关于对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的理解据说2007年在检查中国银行时,关于中国银行的西服服饰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与企业争议很大,当时请示了总局,电话答复按照“福利费”处理。34号公告则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条例27条将服饰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除了争议。三、关于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税务处理问题的理解1、关于推倒重置税务处理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第一种观点。2、关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税务处理文件规定,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这样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3、关于装修问题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应该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地规定也不尽相同。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大家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四、关于对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税务处理问题的理解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2、举例说明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3、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即“实收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4、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五、关于对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的理解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地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线访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必须合法、有效,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凭证,除发票以外,企业真实发生的各项费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如折旧、工资等费用可以凭自制凭证扣除。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需要企业提供能够证明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明。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见教材P.572011年12月21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文件规定(全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企业所得税由我省地税部门征收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前扣除凭证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企业支出发生并据以进行税前扣除的凭证。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支出确属已经发生。真实性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来源、形式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性是指凭证能充分反映企业发生的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第五条 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第六条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第七条 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第八条 税务机关要将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评估、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类凭证和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核。第二章 分类及管理第九条 根据取得来源,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外部凭证和内部凭证。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第十条 应税项目是指企业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时,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发票应按规定进行填写,列明购买货物、接受服务的具体名称、数量及金额。对因各种原因不能详细填写的,应附合同和货物(或服务)清单。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三条 非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收入方不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第十五条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第十六条 折旧(摊销)费用、制造费用以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归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相关凭证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第十七条 企业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员工工资、材料领用、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凭证应能充分体现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和统一。第三章 特殊事项管理第十八条 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员工的工资薪金,以工资表和相应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按规定保管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社保机构盖章的社会保险名单清册,作为备查资料。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薪金时,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按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业务宣传有关。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包括购买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劳动保护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用品提供或配备的对象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二)用品具有劳动保护性质,因工作需要而发生;(三)数量上能满足工作需要即可;(四)以实物形式发生。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差旅费支出时,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差旅补助支出需提供出差人员姓名、出差地点、时间和任务等内容的证明材料。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企业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租赁费,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第二十五条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和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赔款和违约金等支出,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事故鉴定)、相关合同、法院文书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的,凭租赁合同、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的水电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且无法单独取得发票的,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使用记录证明、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水电费收取记录,以备核查。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大额支出,税务机关应通过发票与实物、合同、现金支出等相关凭证比对、分析,确保支出的真实性。第四章 附则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见教材P.7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文件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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