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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产品质量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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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产品质量法.doc

    第九章产品质量法第九章产品质量法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在产品生产、流通及消费领域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质量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年月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自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该法已于年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作了修订;广义的产品质量法除上述产品质量法外,还包括产品质量法颁布前后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所颁布的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本章所称的产品质量法是指广义的产品质量法。(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它是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执行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与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者、销售者发生的社会关系,它具有监督和管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监督方面,行政机关可以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手段监督产品的质量;认证机构通过产品质量认证,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消费者保护组织可以通过支持消费者起诉、反映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在管理方面,行政机关可以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奖励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它是在产品质量民事活动中,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用户、消费者以及受害人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义务而对消费者、用户应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用户人身损害或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的适用范围、活动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和空间的适用范围。产品的适用范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条关于“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人们的劳动产品;第二,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制成品,半成品或在制品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但零部件也是制成品,因而也是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第三,必须是动产。建设工程等不动产,虽是人们劳动产品,因其与动产有许多不同的特点,故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活动的适用范围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包括生产、运输、保管、仓储、销售等环节。产品质量法只调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两个环节的问题,不包括仓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因为上述两个环节所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与用户和消费者不发生直接关系。地域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就是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我国的所有领土、领空、领海等领域。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则不论其是中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还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抑或是无国籍人,都受本法约束。三、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有关主体,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用户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一种民事侵权责任。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性质不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既包括产品合同责任,也包括产品侵权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产品责任仅指产品侵权责任。(二)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产品质量责任的追究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使没有发生损害的事实,也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产品责任只有在确实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否则就不产生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的上述区别揭示出:产品质量法比起通常所讲的产品责任法其调整范围要广得多,因此不能把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责任法等同起来。 第二节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产品质量法根据我国的管理实际,在总结过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层次管理与地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全国产品质量进行宏观管理与指导,制定统一的管理方针和政策,拟定或公布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国家企业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和评优管理工作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括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质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需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当事人必须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是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者自愿采用的标准。为了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三、企业质量体系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对企业质量体系的内容和技术标准,依据标准进行审查和鉴定,以确认其是否合格的一种管理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作为一种独立的认证制度,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出现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年颁布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以来,为世界各国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提供了国际上统一的、通用的依据。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等同采用了系列标准,并力求使本国开展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以便于获得国际的承认,促进本国的对外贸易。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认证的过程就是按照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要求,对质量体系的整体进行科学的评价,以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开展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即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世界各国采用的系列国家标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采取自愿原则,国家不作强制干涉。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布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企业可以在广告、说明书等内容中,宣传获得的认证证书。(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国际通行的一项质量监督制度,它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从而证实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提供产品信誉的标志制度。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经认证合格的企业的产品的市场销售,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年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是我国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基本准则。它主要规定了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及其相应职责,中国企业、外国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条件和程序,产品质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对获准认证产品的监督以及违反规定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认证也作了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实行第三方认证制度。所谓第三方认证制度是指在产品认证活动中,认证机构作为独立于生产方和使用方的第三方公正地证明某一产品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在批准认证后继续对其实施监督的一种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采取自愿认证制,即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的形式有两种: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一般要经过企业申请、认证机构初审、由认证机构与企业签订认证协议和颁发认证证书四个阶段。对认证合格的产品,认证机构还有权进行事后的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以保障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企业对此不得加以回避或者拒绝。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产品质量法第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要防止重复抽查。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实践证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它能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能为国家提供产品质量真实信息,从而为国家制订质量政策,加强宏观管理提供依据,也能为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信息,正确引导消费。(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法确认的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方法、程序、要求和法律性质的各项内容的总称。我国对产品质量检验十分重视,国家不仅颁布了调整国内产品质量检验关系的法规,而且还颁布了一系列调整进出口商品检验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产品质量法也对产品质量检验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为以下几类: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需要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另一类是县级以上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此外,还有一类检验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性质,它们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依法独立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合格或者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由于处理产品争议要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因此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才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五、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是指消费者、用户以及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制度。(一)消费者、用户监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条的规定,消费者、用户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及时处理。(二)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括社会组织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两个方面。社会组织监督。如用户委员会、各级消费者协会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社会舆论监督。即大众传播媒介,运用媒体通过对优质产品进行表扬,对劣质产品进行曝光,公布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公告抽查、检验结果,开展“质量万里行”活动,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节 产品质量义务一、产品质量的义务主体产品质量的义务主体,是指对保证产品质量负有义务的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的义务主体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是指直接从事产品的生产、加工、制作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生产者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生产者是指一切与产品生产有关联的人,包括原材料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成品生产者、组装者等。而狭义的生产者仅指最终产品的生产者。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各国对生产者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如德国产品责任法所规定的生产者就既包括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也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条第款规定,“生产者是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于产品之上表明他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任何人。”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没有明文规定生产者究竟是指最终生产者还是指一切与产品生产有关联的人,但根据国际上的做法,生产者应采广义的理解。产品的销售者是指从事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销售者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产品销售者指在生产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参与产品销售活动的所有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产品生产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因为产品的生产者有时也同时是销售者;狭义的产品销售者是指将产品直接出售给用户、消费者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指零售商。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销售者是指广义的销售者。二、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产品质量义务(一)生产者应承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即明示与默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作出的某种明确的声明或承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应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及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即为生产者的明示担保义务。生产者一旦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注明采用某种标准时,说明生产者对其明示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达到产品说明的情形。默示担保义务包括适销性默示担保和符合特殊用途的默示担保两个方面。适销性默示担保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如果产品适用于购买该类产品的目的,该产品就是适销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确立的适销标准为: ()合同项下的货物应在该行为中无可异议地进行流通;()如果生产、销售的是种类物,则交付的货物应达到同类产品中的中等质量;()货物适合于一般的用途;()除合同和特殊约定外,所有货物应适合于一般用途。符合特殊用途的默示担保,是指买方对所需要的产品提出了特定要求,则依据合同提供的产品就应符合该特定要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应承担的默示担保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种:()产品质量要具备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生产者应遵守法律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一般用文字、符号、标志、数字、图案等表示,用来表明有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名、厂地、产品的主要成份含量、保存期限等,生产者通过产品标识,向销售者、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以及产品的使用,、保养事项等,起到指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具备法定要求。具体包括:()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相应予以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但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三)生产者应遵守法律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生产者对特殊产品,即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四)生产者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具体包括:()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到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三、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合格标识,以确保流转过程中产品质量状况,防止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在购进产品后,售出产品之前,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防止产品过期失效,发生霉变,影响质量。(三)保证销售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包括:()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规定了七项禁止性行为,具体有:()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产品质量义务,如果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实施违法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节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合同违约责任产品质量合同违约责任,也称产品合同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而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违约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受害的消费者或用户与销售者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至于这种合同关系赖以存在的形式究竟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则在所不问;第二,销售者所承担的仅是财产责任,对人身伤害不予赔偿。按照产品质量法第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承担产品合同责任: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四种:一是负责修理;二是负责更换;三是负责退货;四是赔偿损失。在通常情况下,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违约情形的,应进行无偿修理;对于无法修理或不宜修理的,应为用户、消费者无偿调换同种、同类的产品;对于经多次修理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可根据用户、消费者的要求,收回不合格产品,赔偿用户、消费者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前提是基于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因此,即使产品质量违约是因为生产者中供货者的责任引起的,但由于直接与用户、消费者发生关系的是销售者,故产品销售者仍然要依据其与用户、消费者的合同关系承担产品合同责任,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如确能证明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进行追偿。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又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不法侵害用户、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即使受害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也能就其损害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产品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中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人行为违法性最集中的表现,正因为如此,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都把产品缺陷作为产品责任客观要件的核心。但各国法律和有关产品责任的几个国际公约对缺陷所下的定义却不尽一致。例: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年月德国颁布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产品的说明;()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投入流通的时间。”该法同时还规定“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无缺陷。”在我国,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缺陷包含如下基本含义:其一,缺陷应当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其二,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三,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依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确定。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这是各国法律普遍采用的标准。法定标准即产品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产品缺陷的含义中,不难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并不是两个相同的概念,判断产品是否合格其着眼点在于产品有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而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关键看产品是否存在着危及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三种。()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不符合安全性能指标,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设计缺陷包括结构瑕疵、缺乏安全装置、对意外使用的适应性。结构瑕疵主要是指由于错用材料,产品有结构上的弱点;缺乏安全装置是指与产品的价值和瑕疵可能带来的危险相比,设计者花很小的代价就可以安装一个安全装置却没有安装;对意外使用的适应性是指一种产品本来并没有瑕疵,但被人不按它的原定目的使用后,出现了问题。设计缺陷的实质是生产者没有遵守特定的安全标准,具体原因既可以是因为非故意的设计错误,也可以是设计者进行了审慎选择的结果。但不论是何种情况,由于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往往不是单独一件,而是基于该设计方案生产的所有产品,故这种缺陷的危害性很大,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在实践中可能形成集团诉讼。()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制造过程中发生的缺陷,如制造过程不符既定的设计规范、零部件装配错误或遗漏等。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制造缺陷,是以生产者自己特定的生产意图作为标准的。如果产品符合生产者预定的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产品就无制造上的缺陷,反之,就存在制造缺陷。 ()指示缺陷,又称使用说明缺陷,是指对产品本身的危险缺乏必要的警告或警告不当以及对一些可能造成危险的产品的使用缺少告知或告知不当,如没有指明产品本身的危险特征、未说明生产者合理预见的产品误用等。产品已经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产品责任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产品虽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则不能产生产品责任。在这种责任中,受害人既可以是购买使用该产品的人,也可以是使用产品以外的人。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产品责任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即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就不构成产品责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某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仅是产品缺陷是否造成损害,至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不是考虑的因素。由于产品缺陷产生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因此,要直接、准确地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很容易,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采取不同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例如运用在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只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并且该缺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采取了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即对生产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指的是只要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造成了损害事实,则该产品的生产者就要承担产品责任。确立严格责任的最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于把举证责任由原告(受害人)转嫁给了被告(生产者),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这就使得法律对受害者的保护大大推进了一步。但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无过失责任。因为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负责。各国立法多承认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在我国,生产者如果能证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可免予承担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指的是销售者只有在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销售者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的销售者,实际上已被视作是生产者,因而不论缺陷是否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都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三种免责事由:()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责任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就不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无所谓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这是采用严格责任国家普遍承认的免责条件。所谓投入流通,是指产品进入了流通领域,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抵押、质押等。()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也是被采用严格责任国家普遍接受的免责条件。这一免责条件以产品投入流通为前提,以产品不存在由生产者造成的缺陷为免责根据,所以,其核心是生产者要证明产品的缺陷不是自己造成的。但是,这种抗辩事由是针对生产者是否承担最终责任而言的,即是就生产者与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对受害人来说,产品的生产者不能以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为由而拒绝赔偿。实际上,这一抗辩事由是产品的生产者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之后,向造成产品缺陷的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的一种根据。() 产品投入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为保护生产者开发新产品,利用新技术的积极性,对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还不能发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各国法律都免除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判定生产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产品缺陷,并不是以生产所掌握的科学技术为依据。只有在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产品缺陷时,才能免除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三)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因其损害对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侵害人除采用恢复原状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折价赔偿的方式;如果受害人因缺陷产品遭受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该赔偿其全部实际损失。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则因伤害程度的不同,其赔偿的范围也不同。具体有:()造成受害人身体一般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了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赔偿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外,并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产品责任赔偿问题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条第款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超过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产品质量法第条第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长只能在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的年内行使,超过这一期限则不再有索赔请求权。只有损害事实发生在这年内,并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不超过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才能行使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对于损害事实是在年之后发生或虽在年之内发生,但当事人并不知道其权益受损害,直至年之后才知道的,均不能行使请求权。在生产者明示担保的安全使用期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都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三、产品责任与产品合同责任的竞合产品责任与产品合同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具体的民事不法行为,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同时发生的一种法律现象。产品责任与产品合同责任的竞合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现象。产生这种责任竞合的原因是由于法律规范发生竞合。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规范社会生活,故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规范都可适用的现象,但这数种规范必须为平行的规范,它们之间不能存在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的竞合。因为如果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普通规范和特殊规范的关系,则只能适用特别规范,不发生竞合。严格地说,产品责任与产品合同责任的竞合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都可发生,只要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都会发生这种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来实现自己的请求权。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利。 第五节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违法的行政责任产品质量违法的行政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各自的法律后果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不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产品质量违法的刑事责任(一)生产者、销售者犯罪的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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