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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培训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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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培训讲义.doc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培训讲义第一部分 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情况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重要意义“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民族发展;关系农业对外开放和农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正式出台,这是关系“三农”乃至整个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和划时代的意义。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背景人们每天消费的食物,有相当大的部份是直接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被称之为社会四大问题之一(人口、资源、环境)。农产品的农(兽)药残留及有害物质超标;食物中毒事件不断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近年居消费者投诉之首。1、经济社会发展新阶段,公众关注自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案例:瘦肉精、孔雀石绿、甲胺磷中毒,张北毒菜、香河毒韭菜(瘦肉精事件:河南省孟州市等地养猪场采用违禁动物药品“瘦肉精”饲养生猪,有毒猪肉流入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事件经相关媒体曝光后,引发广泛关注。2011年3月25日,相关记者从“瘦肉精”事件国务院联合工作组获悉,河南“瘦肉精”事件所涉案件调查取得重要突破,肇事“瘦肉精”来源基本查明,并发现3个“瘦肉精”制造窝点。孔雀石绿是一种带有金属光泽的绿色结晶体,又名碱性绿、严基块绿、孔雀绿。它既是杀真菌剂,又是染料,易溶于水,溶液呈蓝绿色。是国际公认的具有高毒素、高残留,对人体有致畸、致癌、致突变副作用。许多国家都将孔雀石绿列为水产养殖禁用药物。我国于2002年5月将孔雀石绿列入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中,禁止用于食品动物。2005年6月5日,英国食品标准局在英国一家知名的超市连锁店出售的鲑鱼体内发现一种名为“孔雀石绿”的成分,有关方面将此事迅速通报给欧洲国家所有的食品安全机构,发出了继“苏丹红1号”之后的又一食品安全警报。就在许多消费者还认为只有鲑鱼才含有这种成分时,随之出现在国内的报道让许多爱吃鱼的人感到惊心。有媒体调查后发现,在我国很多地方,尤其是河南、湖北等地的水产养殖业和水产品贩运中,孔雀石绿仍在被普遍使用。重庆市执法部门在某水产交易市场查获600多只含有孔雀石绿的甲鱼。有些地区则在鳗鱼制品中检出孔雀石绿。甲胺磷中毒:2008年1月30日,日本NHK电视台报道说,自2007年12月底至2008年1月22日,日本千叶、兵库两县3个家庭共有10人,在食用了中国河北省天洋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速冻水饺后,先后出现了呕吐、腹泻等中毒症状。此后,日本媒体对中国产“毒饺子”进行了“轰炸式”报道。张北毒菜:所谓“毒菜”其实就是在蔬菜生长过程中,为防虫治虫,往菜上打一些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因为这些高毒的农药一旦在蔬菜上残留量过大,消费者食用以后可能出现多种中毒症状。如:肠胃疼痛、呕吐、腹泻,甚至有生命危险。2003年8月,央视披露“有毒无公害蔬菜进京”的消息。央视的报道称,记者在暗访中发现,河北省张家口市一些生产示范基地打着“无公害”招牌,向蔬菜喷洒甲胺磷等剧毒农药,而这里生产的蔬菜每天运往北京等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2、入世后农产品国际竞争压力太大 技术壁垒、欧盟动物源产品封关、日本肯定列表制度3、政府强化职能需要促进产业发展和维护公共安全4、政府转变工作方式的需要 依法行政(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坚持科学发展观,推动农业生产方式转变,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支撑的现实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规范农产品产销秩序,保障公众农产品消费安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可靠保障;是推进农业标准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全面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应对农业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重大举措;是填补法律空白,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的客观要求。)三、立法过程1、问题提出 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过程中,各地提出了法规缺失的问题 2、争取立法 农业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 3、调研起草 2003年,国务院正式列入立法计划,6月农业部成立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4、报请国务院审批 2004年1月,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律草案送审稿,1月30日正式上报国务院 5、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2005年6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6、法律出台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20次、21次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于2006年4月29日全委会表决通过法律草案。 四、立法的指导思想要符合国情农情。核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目标:保障消费安全、增强农产品竞争力。解决无法可依、职责不清、制度缺失。从农田到市场全程控制。现代农业的雏形。五、立法的基本原则填补空白与现有法律衔接相结合;全程监控与突出源头治理相结合;从严要求与区别对待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借鉴国际惯例与尊重国情农情相结合; 政府部门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相结合。第二部分 主要法律内容本法共八章,五十六条。第一章 总 则 共10条(第一条到第十条)主要对立法目的、调整范围、管理体制、政府职责、风险评估制度、信息发布制度,发展优质农产品、科研与推广、宣传引导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立法目的明确和功能突出 1、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2、维护公众健康;3、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二)农产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广泛,涵盖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立法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使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三)主体方面的规定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纳入规划、安排经费,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组织宣传;2、行政执法主体相对单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分工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具有监督管理权、指导权、检查权、通报权、发布权。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共4条(第十一条到第十四条)主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的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制定要求、修订要求和组织实施进行了规定。(一)意义: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础,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二)性质: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达到行政规范和行政控制的目的)。(三)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发布。(四)特点:1、与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并听取意见;2、要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3、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共5条(第十五条到第十九条)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源头。不符合标准的产地环境中不可能生产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主要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基地建设,产地要求、产地保护、防止投入品污染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主要是实施行政控制和行政干预。(一)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区域(农业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属行政规范和行政规划);(二)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属行政支持和行政服务);(三)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准区域的禁止性行为;(四)禁止污染农产品产地;(五)合理使用农业投放物。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共8条(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七条)优质安全的农产品是生产出来的。生产者只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农产品生产,科学合理地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适时地收获、捕捞和屠宰动植物或其产品,才能生产出符合标准要求的农产品,才能保证消费安全。 主要对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制定、投入品许可和监督抽查、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科研推广机构职责、生产记录、投入品合理使用、产品自检、中介组织自律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指导)。(二)、农业投入品安全管理制度1、依法通过行政许可,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进行市场准入管理。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3、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人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4、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强制性记录,方便于行政控制和监督)。5、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人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6、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服务和自律管理制度(重点是行政服务和行政支持)1、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2、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3、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共5条(第二十八条到三十二条)是实施农产品追踪和溯源,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是防止农产品在运输、销售或购买时被污染或被损坏的关键措施,是培育农产品品牌,提高我国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由之路。 (一)、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属行政规范)。(二)、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三)、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四)、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五)、销售农产品必须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六章 监督检查 共10条(第三十三条到四十二条)是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保证。本法遵循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责任与授权、责任与手段相匹配的原则,规定了农业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形和要求。 主要对禁止销售要求、监测计划与抽查、检验机构管理、复检与赔偿、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责任、社会监督、现场检查和行政强制、事故报告、责任追究、进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进行了规定。(一)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情形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5、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属行政控制)1、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单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监督)。2、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其他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3、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4、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5、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6、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业性监督)。8、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自律性监督)。9、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社会性监督)。10、现场检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11、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2、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13、进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进行检验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七章 法律责任 共12条(第四十三条到五十四条)主要对监管人员责任、监测机构责任、产地污染责任、投入品使用责任、生产记录违法行为处罚、包装标识违法行为处罚、保鲜剂等使用违法行为处罚、农产品销售违法行为处罚、冒用标志行为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6、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7、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8、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9、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1、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12、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八章 附 则 共2条(第五十五条到第五十六条)主要对生猪屠宰管理和实施日期进行了规定。1、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部分 法律解析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主体及职能、六个禁止、八个不得、八项基本制度、六个关系、三个关键。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主体及职能:涉及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标准);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公众;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任何单位、个人和相关当事人;各级政府职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经费(第4条)。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第5条)。加强知识宣传,引导生产者、销售者加强管理(第10条)。批准禁止生产的区域(第15条)。加强基地建设并改善条件(第16条)。事故报告与处理(第40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1、县级以上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部设立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3、部省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4、各级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5、省市县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和调整。6、县级以上建设各类标准化示范区。7、部省制定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8、部省对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和结果公布。9、县级以上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和引导。10、县级以上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11、部省及授权质检机构资质认定和审核。12、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抽查 。13、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14、县以上对不符合标准农产品的查封扣押。15、县以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16、县以上处罚权。17、县以上因检测结果错误,依法赔偿。18、各级监管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9、各级各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六个禁止:1、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8条)2、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第17条)3、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18条)4、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24条)5、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25条)6、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32条)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八个不得:1、生产企业与合作组织自检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26条)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33条)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35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第34条)3、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34条)4、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36条)5、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第37条)6、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第52条)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七项基本制度:1、政府统一领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其他有关部门的分工负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这一体制明确了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质检:标准/认证/进出口;卫生:标准;工商:市场主体及除批发市场外的销售违法行为查处;环保:产地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商务:生猪屠宰2、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强制性实施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依法制定和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监督实施,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总则第八条和第二章全部)。3、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章全部)4、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章全部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二条)5、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等)6、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分析和评估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条、第七条等)7、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8、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和第七章全部共十四条)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六个关系: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扶持的关系;2、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生产者自律之间的关系;3、市场准入中产品准入和主体准入的关系;4、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关系;5、小规模生产和组织化生产之间的关系;6、原则性规定和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三个关键:1、法律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农田到市场”整个链条的监督地位,而不是就生产管生产2、法律坚持了责任与权力、责任与手段的一致性,避免有责无权、无手段的尴尬局面3、法律理清了政府的责任、定位和角色,明确了政府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谢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三章农产品产地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农产品产地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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