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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及讲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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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及讲议.doc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及讲议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所有者权益及负债第三章固定资产第四章现金资产第五章贷款第六章抵债资产第七章投资及证券第八章其他类资产第九章成本第十章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第十一章外币业务第十二章信用社清算第十三章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第三条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第五条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第六条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七条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第二章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第八条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第九条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第十一条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第十二条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第十三条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第十四条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第十五条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第十六条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第十七条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十八条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三章固定资产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第二十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第二十二条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二十三条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第二十四条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第二十五条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第二十六条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第二十七条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第二十八条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九条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第三十一条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l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原值×(l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第三十二条按照上述规定,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三十三条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第三十四条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第三十五条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第三十六条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现金资产第三十七条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第三十八条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三十九条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贷款第四十条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第四十一条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二条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三条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第四十四条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第四十五条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呆账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7)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第四十六条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制定。第六章抵债资产第四十七条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五)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第四十八条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第四十九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第五十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一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第五十二条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第五十三条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四条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理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等于或高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二)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低于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处理。(三)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且贷款本金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四)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计价价值还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五)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六)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贷款本金,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呆账准备金处理。第五十五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第五十六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第七章投资及证券第五十七条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上一级信用联社投资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和向上一级信用联社入股的资金。第五十八条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第五十九条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第六十条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第六十一条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六十二条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第六十三条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第八章其他类资产第六十四条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第六十五条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第六十六条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信用社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一)法律和合同或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应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第六十八条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第六十九条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信用社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信用社的清算损益。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第七十条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第九章成本第七十一条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第七十二条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提应付利息。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收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储蓄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年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余额。2.代办收贷手续费: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其代办收贷手续费的具体比例,根据收回本息额度的大小,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由各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专项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公积金、其他费用等。1.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2.印刷费。指信用社印制的各种业务凭证、账簿、报表、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等费用开支。出售凭证取得的收入冲减印刷费。3.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4.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5.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6.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7.保险费。指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8.邮电费。指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9.诉讼费。指信用社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10.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11.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12.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13.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14.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15.外事费。指信用社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16.职工工资。指信用社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17.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18.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19.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20.劳动保护费。指信用社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21.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种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22.失业保险金。指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23.公杂费。指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24.差旅费。指信用社职工公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25.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及增容费开支。26.会议费。指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的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27.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信用社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28.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的递延资产。29.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30.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31.修理费。指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32.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33.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34.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35.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36.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奖金的开支。37.上缴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38.会费。指信用社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39.住房公积金。指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补贴支出。40.其他费用。指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四项的其他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呆账准备金、坏账损失、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产生的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等。1.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当年呆账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5呆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信用社核销的贷款呆账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2.坏账损失。信用社发生的坏账损失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信用社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第七十三条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第七十四条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第七十五条信用社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第七十六条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第七十七条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第十章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第七十八条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营业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三)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咨询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第七十九条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反映信用社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的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以及向上一级联社入股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以及其他营业外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费。第八十条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第八十一条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第八十二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四)向社员分配利润。信用社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社员分配。对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其股息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经理事会同意后在年底财务决算前退股的股本金,不得分红。第十一章外币业务第八十三条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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