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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分立探析.doc

    • 资源ID:3794039       资源大小:20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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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分立探析.doc

    公司分立探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环境瞬息万变。当企业所处的市场环境发生变化时,企业必须迅速作出反应,使企业的规模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其中公司合并与分立会给予企业极大的机动性,使企业能够根据市场的变化迅速调整自身的规模,从而保持经营活力,使企业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下继续生存。由于目前中西方对于公司分立的界定还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在系统介绍西方公司分立理论的基础上,讨论我国公司分立的现状,然后提出对策建议。一、西方公司分立的涵义西方标准的公司分立是指一个母公司将其在某子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按母公司股东在母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分配给现有母公司的股东,从而在法律上和组织上将子公司从母公司的经营中分离出去,形成一个与母公司有着相同股东和持股结构的新公司。在公司分立过程中,不存在股权和控制权向母公司和其股东之外第三者转移的情况,因为现有股东对母公司和分立出来的子公司同样保持着他们的权利。这里的子公司可以是原来就存在的子公司,也可以是为了分立考虑临时组建的子公司。这样,母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重组的需要,对欲分立出去的子公司进行最有效的利用。除标准的公司分立外,公司分立往往还有多种变化形式,最主要的有换股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衍生形式。换股分立是指母公司将其在子公司中占有的股份分配给母公司的一些股东(而不是全部股东),交换其在母公司中的股份。换股分立不同于纯粹的分立。首先,在换股分立中,两个公司的所有权比例会发生变化,母公司的股东在换股以后甚至不能对子公司行使间接的控制权。其次,换股分立不像纯粹的分立那样经常发生,因为它需要一部分母公司的股东愿意放弃其在母公司中的利益,转投资于子公司。最后,换股分立实际上可被看成一种股份回购,即母公司以下属子公司的股份向部分母公司股东回购其持有的母公司的股份,因此换股分立后母公司的股本减少,而在纯粹的分立后,母公司的股本没有变化。解散分立与纯粹的分立比较相似,是指母公司将子公司的控制权移交给它的股东。在解散分立中,母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子公司都分立出来,因此,原母公司不复存在。在拆股后,除管理队伍会发生变化外,母公司的所有权比例也可能发生变化,这取决于母公司选择怎样的方式向其股东提供子公司的股票。二、我国法律中有关公司分立的界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中可看出,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分立是指对一个公司重新进行资产和债务的分割,把一个公司变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它是针对母公司进行的,而西方标准的公司分立是针对某个子公司进行的,执行后只有新独立的子公司需要重新登记注册。这是我国与西方在标准的公司分立概念方面的最大区别。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分立和西方的解散分立很相似,都是把母公司的所有资产分割成几块,然后彻底分立,原母公司在分立后消失。此外,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国家工商局”)于年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公司分立的内容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所称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的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的新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的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应等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继承原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从以上条文可以发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的这些规定,比公司法的规定更具有透明度和可操作性。遗憾的是,该规定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对广大内资企业没有约束力。但是这些条文为将来规范公司分立的具体法规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三、我国企业运作公司分立的目的和现状从我国公司分立的现状来看,我国大多数企业运作公司分立的目的不是为了缩小经营规模,而是为了筹集更多资金来扩大经营规模,即获取财务利益是我国企业运行公司分立的主要目的。比如,一家效益低下达不到上市要求的国有企业,可以先将一部分优质资产从原国有企业中分立出来,成立一家受原国有企业控制的效益较好的新公司,然后再以新公司的名义对外发行股票筹集资金,从而使分立出来的新公司改制成一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它可以凭借其所持股份的优势,操纵上市公司,或以借款的名义将上市公司筹集的资金据为己有,从而实现所谓的上市筹资;或通过上市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从银行取得巨额贷款;或通过内部的关联方交易,将本来难以变现的资产出售给所控制的上市公司,从而实现资产的变现。这种形式的公司分立也被称为持股分立,在我国最为常见的就是对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其实,以逃避债务和回避税负为目的的持股分立在我国处处可见。如某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常常会通过持股分立的方式成立一家新公司,然后运用各种手段逐渐将分立出来的公司资产转移,等到资产转移完毕之后,就宣告公司破产;或者利用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等到母公司将资产转移完毕之后,由子公司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因分析与建议我国上市公司违规事件几乎都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有关,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又主要是由“一股独大”造成。“一股独大”削弱了不同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的关系,使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股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资产、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等手段侵占上市公司的资产,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一股独大”现象之所以在我国普遍存在,与普遍采用公司分立方式有关。因为,通过公司分立可以使公司设计出有利于自己操纵新公司的股权结构,使新公司诞生之时就存在先天不足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滥用公司分立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先天不足的直接原因,因此要有效解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必须遏制滥用公司分立的行为,使公司诞生时就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而不是等公司成立之后再来研究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因此,国家应制定相关法规来规范公司分立行为。具体地说,国家有关政府部门在审批公司分立时,首先应关注公司分立的目的,限制以财务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公司分立。对于因发展需要上市筹资的企业,应尽可能采用整体上市的方法。对于整体上市筹资有困难的企业,应尽可能采用解散分立的方式,对原有企业进行分立,然后再由新成立的公司去申请上市。这样就可以较好地回避控股公司操纵上市公司而引起的公司治理不规范方面的问题。公司分立应征得债权人和股东的同意与支持。股东财富的增加来源于公司债权人的隐性损失,公司分立减少了债权的担保,使债权的风险上升,相应减少了债权的价值,而股东因此得到了潜在的好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债务契约附有股利限制和资产处置的限制。所以,在公司分立实施时,必须求得债权人的支持。公司董事会在作出公司分立决定之前,必须征求股东的意见,并最终获得股东大会的通过。上市公司应该就分立后可能存在的关联方交易作出判断,并且按照减少关联方交易的思路对分立后公司的业务作必要的调整。 其他参考文献:1.赵慧芝.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0(12). 2.付林,李冬叶.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机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 3.江轶.高校科研经费管理若干问题探析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4.李红宇.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有效性探究J.财会通讯·综合(中),2009(1). 5.石勉.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和审计的探讨J.经济师,2010(10). 6.林大静.构建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机制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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