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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位授予法并无资格考规定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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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位授予法并无资格考规定课件.ppt

    憲法與大法官釋憲之教育相關條文案例,釋字第563號:準碩士退學不違憲中文系何儀慧。蕭雅慧,事件背景,人物:夏允方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碩士班三年級研究生事實摘要:本案緣於政治大學民族研究所碩士班三年級研究生夏允方,因兩次資格考試不及格,遭校方退學。夏生認為,學位授予法並無資格考規定,校方的退學處分是增加法律無之限制,侵害他的受教權,也違反憲法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提出釋憲聲請案。,民國85年11月7日參加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其中考試科目中國民族誌研究成績為67分(及格成績為70分)。86年3月26日複試該科目成績為66分。86年6月6日民族學系即依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碩士班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報請教務處予以退學處分。,86年6月19日夏允方向校方提出申訴以資救濟。86年6月24日政治大學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申訴。86年8月1日夏允方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在案。,86年11月8日教育部來文告知延期一次後,逾五個月仍未為決定。87年5月20日夏生依訴願法第21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20日駁回。87年6月9日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88年9月18日因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92年7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63號解釋指出,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之水準,自訂取得學位資格條件,屬大學自治範圍,並不違憲。,夏允生釋憲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聲請人夏允方之受憲法保障教育權,受原處分機關國立政治大學以未有法律授權之考試侵害,擬聲請解釋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1.現行學位授予法,已廢止碩士候選人資格制度。學位授予法中有關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即學科考試)之原條文第四條: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83年4月27日已修正為第六條: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2.學位授予事項應符合學位授予法之法律位階,以及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之命令位階。學位授予法未修正前,教育部已發函表示,學科考試應辦理至79學年度第一學期為止;然而,政治大學卻在80年1月16日七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務會議中,決議本校各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仍維持學科考試相關法條。後雖經連署籲請停止辦理該考試,教務處亦於83年11月19日第八十一次校務會議中提案修正學則第56條,擬停止辦理資格考試以符實際,惟校方決議授權各系所自行決定。,3.行政法院判決疏漏。原告(夏生)之受教育權利係遭一違反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行政處分所侵害,自得依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82號)提請救濟。惟再訴願機關以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為理由,認被告(政治大學)所為之處分符合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顯然誤以為本案所涉者為學生學業評量之行政裁量事項,然原告所爭取者乃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已失其法源依據,被告所為處分應屬違法,再訴願機關之認定顯有違誤。,4.資格考試屬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範圍。學位授予事項既有學位授予法以法律位階明文規定,復有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以命令位階規定研究生學位授予之程序,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該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所指之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自然不應逾越上開二者之規定。,政大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乃為一不具法律或命令效力之規定,豈可因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此一行政命令中之無法源依據之不明確授權,對抗學位授予法之規定。學位授予法中對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制度詳予規定(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觀之,資格考試顯屬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範圍,校方實無權、或由校方授權各系所決定辦理碩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5.資格考試實為教學資源的浪費,更是對教師的不尊重與不信任,且遂漸有流於形式之弊。6.民族學系之後修正資格考試之參加次數不限於兩次,已無求學資格的聲請人卻無法適用。,大法官釋憲,大法官會議解釋發文單位:司法院解釋日期:民國92年7月25日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11.158.162.23條 教育基本法 第2.8.條 大學法 第1.17.25.25-1條 學位授予法 第4.6 條 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29條,解釋文主旨(釋字第563號),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法之原則。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解釋文內容,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 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 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 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政治 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 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二點第一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 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 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解釋文內容,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 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 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 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 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 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 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參照司法院第450號解釋,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 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 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 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 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 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 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大 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一強 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第38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 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 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 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 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 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 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 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 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 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 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382號,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解釋理由書,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一條第一項)。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有關碩士學位之頒授,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規定,研究生須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第四條第一項),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授予碩士學位(同條第二項)。上開規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為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六條第一項),其意旨係免除教育部之覆核程序,提高大學頒授學位之自主權,因而僅就學位之授予為基本之規定。,該條文雖刪除經考核成績及格者並將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修正為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惟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前開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由大學分別授予碩士、博士學位,亦同此意旨。國立政治大學校務會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二點第一項),該校民族學系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訂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要點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自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同條第二項: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係有關章則訂定及學生申訴之規定,大學自應遵行,乃屬當然。,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58、162、23 條教育基本法 第 2、8 條大學法 第 1、17、25、25-1 條學位授予法 第 4、6 條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158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教育基本法,第2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 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 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 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學位授予法,第4條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第6條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大學法,第1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7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 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 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前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第25條 學生修讀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畢業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定之。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 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 減。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 分別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 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第25-1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 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暑期修課、校際選課、出國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 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問題討論 1,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何者為重?釋字380:大學法施行細則授權教育部邀集大學相關人員研訂大學共同必修科目,逾越母法規定,係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450: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大學法第11條有關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釋字563: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大學生的畢業條件及退學相關事項都屬於大學自治範圍,各大學自訂校規章程將學生退學的做法並不違憲。,問題討論 2,已經在専業領域,攻讀至碩士的程度,何以考試兩次都無法及格,是否像法官所說,再考試教授會心軟而放水,讓學生通過碩士考試,如果你是這位同學或是法官的立場,你的思考觀點會是如何?,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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