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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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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doc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技、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建设。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六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六)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十一)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第七条禁止在旅馆客房,劳动者、学生等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第八条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第十条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第十三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论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五条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范围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可以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第三章管理与应用第十七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三)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第十八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三)故意隐匿、毁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五)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三)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对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提供条件。负责具体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二)出示工作证件;(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四)履行登记手续;(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无须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文件。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一)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二)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审批制度,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管理;(三)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和工作规范,防止泄密事件发生。第二十五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时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其他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源整合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审批或者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六)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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