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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河道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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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河道管理办法.doc

    云南省河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防洪条例,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 (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下河段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一)除国家专门划定的河道外,流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同时跨两州(市)以上(含两州市)的干流;(二)除国家专门划定的河段外,国、省和州(市)边界河段及边界上下游十公里范围河段。各州市需明确各自的管理河段。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其管理河道的管理权限全部或部分委托下一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河长制”。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及相应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按照行政许可程序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三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相关工程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州(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防洪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应当有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 (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第十八条 河道两岸堤防护堤地的范围,除原设计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外,迎水面及背水面的护堤地的范围,以垂直堤脚线计算的最小范围应在5至100米之间,以确保堤防安全为原则。第十九条 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第二十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必须制订采砂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矿、采石、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五)旅游开发。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二)种植阻水的林木及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五)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八)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四章 河道行洪与清障第二十五条 凡违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阻水的林木及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并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堵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经过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堰、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第三十条 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第三十一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第五章 管理费用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省、州(市)、县 (市、区)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采矿、采石、淘金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城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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