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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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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doc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3号)现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主任 盛华仁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包括:(一)电工作业;(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五)登高架设作业;(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七)压力容器操作;(八)制冷作业;(九)爆破作业;(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年龄满18周岁;(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二章培训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第六条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第七条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5年由原审查、批准机构进行1次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和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和组织编写。第九条培训单位应将培训计划、教员资格等资料报送考核、发证单位备案。第三章 考核和发证第十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第十二条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印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第十四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第十五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1次。第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当地的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复审内容包括:(一)健康检查;(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第十七条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次复审。复审单位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第十八条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发证单位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初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的统计资料。第二十三条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第二十五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第二十七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号令的有关问题解释 国家经贸委于7月12日发布了第13号主任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地读者对于办法的实施非常关心,新闻单位就读者关心的问题采访了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有关人员。 问:为什么要起草该办法? 答: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直接从事这些作业的人员,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及行为对于安全状况是至关重要的,许多重大、特大事故就是因为这些作业人员的违章造成的。鉴于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性,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都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提出了要求。原劳动部曾发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劳部发199635号)等规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已经成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劳动部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能划入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目前,同一个企业内就存在不同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办法各不相同,既给安全管理造成了混乱,也给企业增加了负担,亟需加以规范。新的管理办法,充分考虑了新形势的需要,符合用人单位及特种作业人员的长远利益,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问:办法规定的12类作业,是否包括了原劳动部规定的16种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答:是的。原劳动部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劳部发(1996)35号)是按作业人员分类,而现办法是按作业类别进行分类,作业类别下面再划分准操作项目。信号工、拥罐工、主提升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分别与“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的准操作项目:信号、拥罐、主提升机操作、绞车操作、输送机操作等相对应;瓦斯检查工、通风工、瓦斯抽放工分别与“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的准操作项目:瓦斯检验、通风、瓦斯抽放等相对应。安全检查工是一些矿山企业特有的作业工种,它不同于某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干部,将其列入到其他作业中。 问:像爆破作业、瓦斯检验等,以前是其他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和发证,为什么这次都纳入了办法的管理范围,具体如何管理? 答:根据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各部门的职能划分,办法对特种作业的管理范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如“瓦斯检验”以前是由煤炭部门负责,而现在国家煤炭局作为委管国家局,已经没有安全管理职能,须经国家经贸委授权后,才能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对于厂(矿)企业,尤其是像煤矿井下的爆破员,公安机关没有能力进行培训、考核,难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特种作业操作证是代表持证者的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资格,与生产安全密切相关,与社会治安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爆破作业”进行管理。 根据“三定”方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国务院“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工作的重点是产品的标准、计量、质量问题以及有关检测机构的管理;而国家经贸委的职能是“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企业工作,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规则”,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必须进行规范和管理。另外,特种作业是生产过程中的问题,而不是产品问题。因此,“锅炉作业”和“压力容器操作”应纳入办法的管理范围。 但为保证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方便,在保证“四统一”的前提下,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经贸委可能将“爆破作业”、“锅炉作业”和“压力容器操作”、“瓦斯检验”等作业的有关具体工作分别委托公安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煤炭局,同时将委托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其产权内“电工作业”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有关的工作正在协商之中。 问:为什么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程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答:特种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有较高的操作技能和较强的安全意识,专门培训可保证学员在安全的条件下学习并掌握必要的安全技术,如不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不仅难以保证学习的质量,而且在学习过程中容易酿成事故。 问:为什么要采用统一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培训教材及操作证件(四统一)? 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就业形式多样化,劳动力流动频繁。通过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培训教材及证件的统一,可保证各地持证人员的实际操作水平。当从一个地区到另一个地区就业时,持证人员不再重复培训、考核和发证,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减轻了持证人员的负担和社会的总体运营成本。 问:为什么要对培训单位、考核单位进行资格认可? 答:目前,在一些地方,培训、考核和发证都是同一个单位。这存在许多弊病。通过对培训单位、考核单位的资格认可,可发挥社会办学及中介组织的力量,实行考核、培训分离,提高培训质量,并将行政部门从具体的培训、考核工作中解脱出来,只负责培训单位、考核单位的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然后根据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签发证件,既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也有利于培育、发展中介组织。 问: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之后,如何防止假证的使用? 答: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防止假证的使用,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已于年初发出了关于换发特种作业人员IC卡操作证的通知(安全19993号),要求各地从今年6月1日开始换发IC卡操作。从2001年1月1日起,旧式的特种作业证一律停止使用。IC卡操作证采用了先进的软件、硬件多重加密技术,可有效防止假证的使用,并便于集中管理。 问:旧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否从10月1日起也可在全国通用? 答:不可以,只有国家经贸委统一制作的IC卡操作证才能在全国通用。因此,为保护持证人员的利益,各地应停止发放旧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问:某电工从事低压操作已经12年,按以前的规定,应在今年9月参加复审,是否可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年后再复审(即4年复审一次)? 答:不可以。在10月1日办法实施以前,所有的特种作业人员继续按2年复审一次的规定执行。要注意的是,第15条规定的“工程”,不是指作业类别(如电工作业),而是指准操作项目(如低压操作)。 问:为什么办法允许个人申请考核和复审? 答:特种作业操作证是从事特种作业的资格证,也是劳动者能力的反映和寻找工作的一种资格证明,要求“持证者可以待岗而上岗者必须持证”。因此,一些人在未受单位指派的情况下,出于提高就业能力的需要,自愿参加专门的培训,然后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可向考核单位申请考核或由培训单位统一申请考核。复审工作也是如此。这样有利于保障持证人员的权益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社会化,发挥企业和工人的积极性。 问:对于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如何复审? 答:随着IC卡操作证的使用,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复审结果将记录在IC卡中,同时该人员的有关数据将进入当地的管理系统。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都可以通过检查IC卡操作证知道该持证者是否参加了复审及证件是否有效。这样,这些人员就不需要回到原发证地参加复审,既便于管理,又节省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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