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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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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doc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切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在建制镇规划区和国道、省道两侧100米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县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城郊乡和沙河铺乡除外)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人民政府确认的有一定经济、文化和服务设施的集市。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村庄包括行政村和自然村两种类型。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村庄和集镇的简称。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除城关镇以外的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建制镇。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与施工管理、房产管理等工作。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集镇及国道、省道两侧100米内的村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集镇规划必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解决,村庄规划经费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决。村镇规划编制完成后,应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二) 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四)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五)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第九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十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即乡(镇)域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规划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村镇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包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安排集镇的各项建设,其规划期限,近期为三至五年,远期为十五至二十年。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村庄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的各项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做出具体安排。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评审,并将规划的用地和人口规模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村庄建设规划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大多数村(居)民的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实施。提倡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十三条 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不得在规划区以外进行各类建筑活动。因实施规划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商业开发项目,以及村庄规划点,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具体审批程序是:(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填写村镇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决定,对建设申请审查同意的,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村镇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审核用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后,核发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新建、改建、扩建的,向村街提出建设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经村街征求村(居)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根据村镇规划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批准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实施建设的,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第十七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图集。第十八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异地施工的,须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村镇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并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培训取得资格认证,方可承担建筑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第二十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严禁出售不合格的建筑构件。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商业开发项目,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审批手续、设计图纸及其他相关文件,送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批准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村镇建筑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村镇规划选址文件、土地审批手续、设计图纸及其他相关文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村镇建筑许可证,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实施建设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文件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并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经验线方可开工。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相关书、证、建筑设计图、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在集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第二十八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核实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下列证件:(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文件;(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第三十条房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第三十二条集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第三十三条 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集中供水。第三十五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村镇环境。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村镇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电和绿化等设施。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和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不得损坏。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档案,对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属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一) 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二) 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生产或出售,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和生产建筑构件的;(二) 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三) 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 损坏村镇房屋和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 在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三) 擅自在村镇街道、广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损毁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 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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