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卫计委职权清理目录表.docx
郸城县卫计委职权清理目录表序号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机构其他共同实施部门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时限要求收费情况调整意见及理由备注序号名称法定时限(天)承诺时限(天)1医疗结构许可证(1)医疗机构设置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申请人局行政审批股、医政股、中医股3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收费保留(2)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人局行政审股医政股、中医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收费保留申请人局行及审股医政股、中医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5个工作117个工作日不收费保留申请人局行政审批股医政股、中医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收费申请人局行政审批股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医师30个工作日、护士20个工作日7个工作11不收费保留(3)医疗机构校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IOO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许可证每3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4)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许可证每3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医师注册、变更及备案(1)医师(护士)执业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2)医师(护士)执业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申请人局行政审批股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即办不收费保留审批股、农卫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5个工作117个工作日不收费保留局行政审批股、监督股放射诊疗许可证20个工作Il7个工作Il不收费保留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3)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申请人3卫生许可证(1)放射诊疗许可证的许可、校验、许可变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许可与复核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公共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申请人局行政审批股、监督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个工作H7个工作11不收费保留(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与复核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申请人局行政审批股、监督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20个工fl-117个1:作H不收费保留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4母婴保健(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妇社股3年20个工作1120个工作日无(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务人员妇社股3年2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无行政处罚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构实施依据调整意见及理由备注1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十五条:“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者,一经发现,取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收回医师资格证书;注销执业注册,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保留2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保留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3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保留4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保留5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保留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6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7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保留8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保留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9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保留10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保留11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保留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窕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12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保留13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窕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14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窕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保留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15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留16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保留17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留18卫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四条:”卫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保留的处罚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19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保留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对单采血浆站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保留21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保留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H)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22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8号保留令)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3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留24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六条:"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保留25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留26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保留27对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保留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28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保留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9对外国医师、医疗机构违反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部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IOOOO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保留30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保留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31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保留32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号)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保留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