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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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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docx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蓄滞洪区(以下统称河道)的治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河道的治理、保护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河道规划、治理、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防洪安全、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有关工作。第六条【管理体制】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汾河、桑干河、源沱河、漳河、沁河,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其他河流和边界河道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河流和边界河道的重要河段,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段)由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第七条【河湖长制】本省建立河湖长管理体系,乡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湖长。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乡级以上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长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第八条【规划编制】河道治理、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利用应当编制规划,统筹考虑水利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并服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同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编制水上交通、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在河道管理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河道治理第十条【河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治理的投入,积极组织河道治理工程,加强对河道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防洪能力。第十一条【编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河道治理】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治理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水上交通的通畅。第十三条【河道清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保护及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和疏浚。河道清淤和疏浚不得改变河势、降低行洪能力和破坏河道的生态环境。第十四条【整治用地】实施河道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保护规划项目、河道清淤和疏浚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修建水工程、治理河道增加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用于移民安置、河道治理工程和生态修复项目。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五条【划界确权】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辖权限,负责河道治导线规划和管理范围划界工作,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自然资源产权登记和确权工作。河道治导线规划和管理范围划界及确权由同级人民政府公不O第十六条【治导线】河道治导线应当根据河道防洪标准,结合地形地质状况、堤防现状及河势分析,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进行规划。第十七条【管理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治导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应依据规划的河道治导线、河道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保护规划,并考虑堤防、护堤地(或护堤护岸林地)的因素进行。省管河道的护堤地宽度为堤防外坡脚线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道的护堤地宽度为堤防外坡脚线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护堤护岸林地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八条【界桩和公告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界线,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界桩和公告牌的管护由设置部门负责。第十九条【治导线和管理范围调整】因自然条件发生变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确需调整治导线和管理范围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组织调整。第二十条【边界河道管理】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二)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三)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开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河道清障】河道清障工作实行河湖长负责制。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同级河湖长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湖长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第二十三条【水域滩地利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滩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供水和水上交通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治理、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和水域空间管控要求。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取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第四章河道利用第二十五条【总体要求】利用河道进行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治理、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和水域空间管控要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用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第二十六条【岸线利用】涉及河道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治理、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和水域空间管控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域岸线保护利用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水利风景区。第二十七条【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补偿】建设项目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其他损失,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第二十八条【技术要求】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划界确定的河宽设计和建设,不得缩窄河道。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不得影响防汛道路的畅通和堤防检查、巡查以及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九条【建设验收】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现场监督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监督、检查。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条【河道采砂】河道采砂、淘金应当依法获得许可。河道采砂、淘金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水上交通、供水和水工程安全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河道治理、保护和利用情况以及生态状况的监督和检查。第三十二条【河道检查巡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维护巡查、观测河势和河流形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负责日常监督、检查与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执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执法能力建设,组织多部门开展涉及河道管理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通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及时通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未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期限内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政府责任】公职人员在涉及河道治理、保护、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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